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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已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在此期間內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是在此期間外,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設定保證期間主要是為了平衡主合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體現合理分擔風險的原則。因為,保證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得以實現,即當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但是保證人畢竟不是主合同中的主債務人,所以不能使保證人處于和主債務人同樣的法律地位。而通過設定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就可以“避免保證人無止境地處于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態或是長期處于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財產關系不肯定狀態。”可見,平衡好主合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應成為保證期間制度設計的出發點。
一、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證期間制度的設計
(一)《擔保法》對保證期間制度的設計
1、將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認定為除斥期間。根據《擔保法》第25、26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2、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25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上述看似自相矛盾的規定,其實有其內在的合理性,即本文保證期間制度設計的出發點問題。一方面,立法者希望通過保證期間制度的設計避免使保證人承擔無期限的責任;但另一方面,“由于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辨權,使得即使債權人積極行使了他的權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由于訴訟或仲裁的程序關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結,經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原來約定的保證期間以及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也早已經屆滿了。在這種情況下,若不規定保證期間可以中斷,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就失去了意義。因此,這實在是不得已而為之。”
(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保證期間制度的完善
對《擔保法》中保證期間制度設計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中進行了完善和彌補。
首先,《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為除斥期間。其第31條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這一規定與《擔保法》第25、26條相銜接,使保證期間具有了更多的除斥期間的法律特征。
其次,為解決上述提到的《擔保法》有關保證期間制度設計中存在的問題(除斥期間的法律性質與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之間的矛盾),《解釋》一方面引入了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概念與保證期間相銜接。即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只要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主張了權利,則保證期間作為除斥期間就歸于消滅,不再發生作用。此時,訴訟時效制度開始發生作用。”同時,根據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不同方式規定了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不同的起算點。另一方面,將《擔保法》第25條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解釋為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二、《解釋》對保證期間制度設計的缺憾與不足
如前文所述,《擔保法》為了平衡主合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不得以作出了有瑕疵的規定。《解釋》試圖解決這一問題。應該說,《解釋》中對保證期間制度的規定較《擔保法》更為細致周圓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其實并未將問題從根本上解決。主要表現在:
(一)形成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沖突。如前所述,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擔保法》及其《解釋》均將其定性為除斥期間。“則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喪失的不是勝訴權而是實體權利。而訴訟時效是權利人要求法院保護其請求權的期間,訴訟時效經過后權利人喪失的僅僅是勝訴權,實體權利并不喪失。可見,這兩種制度是相互沖突的。”④而《解釋》恰恰將這兩種相沖突的制度銜接起來,這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
(二)《解釋》第36條將《擔保法》第25條規定的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的中斷解釋為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這樣解釋,雖然解決了《擔保法》中存在的問題(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后果)但同時卻導致了新的矛盾產生。因為,根據《解釋》第34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當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出現中斷的情形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很可能還尚未開始。也即此時保證債務仍受保證期間制度的調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制度尚未銜接。則何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三)根據《解釋》第34條,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從該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之所以這樣規定,根據權威的解釋是“由于擔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這段期間可能持續很長時間。當案件經過一審、二審最終發生法律效力時,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盡管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滿足債權時,債權人方可起訴保證人,但這些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一般是可以完成的。”但在實踐中,由于判決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主合同債權人往往并不能在主合同判決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滿足“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這一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法定前提條件。從而使主合同債權人無奈地喪失了通過訴訟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
三、對保證期間制度設計的反思及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擔保法》還是其司法解釋在保證期間制度的構建過程中,均力圖體現對主合同債權人與保證人利益的平衡。《擔保法》的立法者正是從這一點出發才一面規定保證期間在性質上為除斥期間,另一面又規定保證期間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斷。從而在理論上產生了沖突。《解釋》為解決這一問題,引入了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規定,雖然解決了舊問題,卻導致了新矛盾。
實際上,導致上述諸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辨權。因此,有學者提出“在一般保證中保證責任開始于債權人就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時,因此,保證期間的起算應當自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起算。”⑥對此,筆者認為:若按此說,所有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均可迎刃而解。試想,如果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起算點為主合同債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合同之日。則在此之前主合同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任何行為均不會對保證合同產生影響。而一旦保證期間因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開始計算,則不會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后果。主合同債權人如果未在改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徹底喪失實體權利而不僅僅是勝訴權。如此一來,主合同的訴訟時效和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各不相擾,法律關系清晰明了,也便于司法實踐中掌握和操作。
但對上述觀點,也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如萬景周先生就認為:“保證債務事實上自保證合同生效時就已經成立,只是債權人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的條件尚未成就,而當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條件成就,債權人有權向保證人主張履行。但是,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因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但是這并不否認權利的存在。因此,“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就是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日。”對此,筆者認為:由于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因而對于保證期間的起算點不可一概而論。就一般保證而言,由于保證人先訴抗辨權的存在,使得主合同債權人在未滿足法定條件之前,無法向保證人主張任何權利,此時也就可以認定債權人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的條件尚未成就,因此保證期間相應的也就不應在此時開始計算。就連帶保證來說,由于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辨權,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主合同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則其保證期間即應自此時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