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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自2014年3月1日起實施。這次《公司法》的修正,是自1993年該法制定以來較為突破性的一次變革。新《公司法》在促進社會投資,加強股東自治和提高信用等方面無疑產生了積極作用,但是對資本、登記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會對債權人及股東、公司等帶來若干法律風險。筆者認為,正確認識《公司法》修正的必要性,梳理條款修改后會產生的法律風險以及配套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積極應對及防范法律風險,是澄清質疑,保證新《公司法》順利實施的重要前提。
一、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必要性
2013年新《公司法》較之前相比,除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以外,取消了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500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的規制。不再要求企業必須達到一定的注冊資本方可設立公司,也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的首次出資比例,并且不再限制股東的貨幣出資比例。在此基礎之上,新《公司法》將實繳登記制度完全改為認繳登記制度,即關于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可以全憑公司股東在章程中自主約定。公司在注冊時不再要求提交已實繳資本的驗資情況,并且公司營業執照也不需要載明公司實收資本。《公司法》的這次改革,是該法實施20年來突破性的變革,打破了公司資本和登記制度的傳統和固有模式,所以不可避免會引起社會的一片嘩然和爭議,但是《公司法》相關條款的修正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要求的積極響應,同時也是我國法治改革順應世界發展潮流,增強公司競爭能力的必然要求。
(一)《公司法》伴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不斷修正與完善公司是現代經濟重要組織形式,是市場經濟運行中的主要主體,《公司法》在我國的制定和實施是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必要要求,是為市場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的有力利器。1992年黨的十四大明確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即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1993年《公司法》順應誕生。市場經濟在我國從無到有,作為市場主體重要形式的公司的性質也在隨之不斷發展。1993年的《公司法》制定了最為嚴格的資本制度和登記制度,主要是為了配合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市場經濟確立后,第一批公司基本上都是從國有企業改制而來的,所以,這些經過改制的公司不僅原本就是國有企業,而且為了保證國有企業改制成功,這些改制的公司還是經過挑選的績優國有企業。在這一背景之下,1993年《公司法》規定的高額注冊資本并不存在很大問題。[1]在之后十余年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不斷涌現出私人資本注入的公司,1993年《公司法》的弊端日益顯現。嚴厲的出資條件和繁雜的設立程序顯然已經不能適應公司發展的要求,2005年《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了較大程度的修正,它不僅較大幅度地降低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同時也改革了注冊資本的繳納制,由一次性足額實繳制改為分期繳納制。這些改革較大程度降低了公司的準入門檻,起到了積極作用。伴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社會投資創業熱情不斷高漲,小型企業及微利企業將成為市場中不可缺失的主體,除此之外,現代公司出資和經營形式呈現多元化趨勢,有的公司僅需要幾臺電腦,幾張辦公桌等就可運營。可見2013年《公司法》對公司注冊資本及登記制度的較為徹底的變革是保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有力舉措,也是完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必然要求。
(二)《公司法》資本制度的修正是順應世界范圍內《公司法》改革趨勢、增強我國公司競爭能力的必然要求公司法資本制度成型于19世紀中期,在其后的200多年間,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不斷蔓延,席卷全球。縱觀世界范圍內的資本制度改革,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崇尚于放松對出資資本的監管、降低出資門檻的限制。從公司法資本制度全球化改革的角度來觀察我國2013年對公司法的修正,會有一種意料之中的感覺。不論是廢除最低資本額,還是實行認繳制,我國的改革都遵循大陸法系國家的一般模式,即放松監管,便利公司成立。[2]域外公司法資本制度的改革,對促進社會投資、加強公司自治和股東權益制衡、杜絕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增強公司信用等起到積極作用。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潮中,我國公司法資本制度的徹底變革已是大勢所趨,我們有理由相信,《公司法》的修正勢必使我國公司改頭換面,煥然一新地面對各種市場壓力和競爭。
二、《公司法》修正案實施下法律風險的出現
當我們為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實施喝彩時,我們不得不理性地審視對修正案的種種爭議和批判,面對質疑,我們更不能妄然地貼上“簡單和粗暴”的標簽。因為,《公司法》修正案在帶來變革的同時,帶來了法律的疏漏和不足,法律風險也不可避免地產生。
(一)2013年《公司法》修改徹底摒棄了法定資本限額的要求,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也將面臨嚴峻考驗新《公司法》修改了原公司法關于普通商事公司注冊資本的規定。至此,在我國公司法中存在著近十多年的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徹底消失,公司的注冊資本額決定權完全交由股東自治。沒有了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制,大量的“一元公司”、“皮包公司”以及公司欺詐是否涌現?答案無疑是肯定的。本來,公司注冊資本是公司的啟動資金和最初運營資本,如果公司投資項目需要資金數額較大,相應地,股東或者發起人需要投入較多的資金,公司的注冊資本相應較大,如果公司經營項目無需投入資金,諸如“一元公司”的存在也無可厚非。[3]實踐中,這樣的公司也比比皆是。但是,最低注冊資本又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公司的清償能力和企業信用,“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正是鑒于此項規定,傳統的公司法對公司注冊資本規定了最低限額。對于債權人而言,沒有了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擔保底線,一旦利益受到侵害,維權的成本和途徑勢必增大和復雜。
(二)2013年《公司法》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新矛盾、新問題會隨之出現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債權人利益提供擔保和對股東之間權益進行制衡,但是我國《公司法》實施20年來實踐表明,這一制度并未較好發揮作用。在實繳制下,股東虛報出資,抽逃出資等現象層出不窮。認繳制實施后,以上問題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是在認繳制下,股東出資金額,繳納期限均由股東自行約定,設想一下,公司經營若出現窘境,一方面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另一方面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必將面臨較大風險。[4]在此情況下,已經足額實繳出資的股東與尚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之間利益也必將失衡。
(三)2013年《公司法》簡化了公司成立登記事項和登記程序,帶來了若干法律漏洞新《公司法》在確立認繳制同時,取消了公司設立時的驗資環節,不再要求公司出具委托機構開具的驗資證明;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僅登記股東認繳資本,不再登記實收資本,營業執照上也取消實收資本項目公示,僅反映注冊資本。對于這一系列修改,筆者不禁擔憂:在我國市場脆弱的誠信體系下,公司虛假抬高注冊資本,進行市場欺詐的行為是否會大量出現?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在全國各地紛紛出現的“投資公司”非法集資詐騙案件無疑證實了筆者的擔憂。這些公司大多冠以“XX投資公司”的頭銜,給社會公眾造成一定假象;為了方便進行欺詐,公司都將注冊資本極大抬高,幾乎都是千萬元以上,進而容易使投資者相信公司浮夸的實力和規模;這些詐騙公司并將營業執照堂而皇之掛在大堂,沒有了“實收資本”項目的公示,注冊資本虛高反而成為違法者進行欺詐的重要手段,畢竟,營業執照的公示一直是社會公眾獲得市場主體基本信息的首要且成本最低廉的渠道。沒有了公司登記環節的約束和控制,公司欺詐、投資者利益受損必將屢禁不止。
三、《公司法》修正案實施下法律風險之防范
對于《公司法》修正案實施環境下出現的法律風險,是法律制度改革不可避免出現的環節,所幸的是,學術界和理論界一方面在推動法律改革,一方面也在積極探索和完善相關配套法律和法規,力圖使2013年《公司法》極大地發揮應有的積極效應。針對《公司法》修正案實施環境下出現的一系列法律風險,筆者認為應著力于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應對和防范:
(一)與《公司法》修改相適應,應積極完善和貫徹相關配套法律、法規1.《公司法》的修改,會帶動和要求《證券法》聯動反應。從傳統上看,在我國2005年《公司法》與《證券法》就進行了聯合修改、協調進行,提高了兩法修改的質量。針對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更加迫切需要《證券法》的聯動。根據清華大學王保樹教授的觀點,此次公司法修改僅是股東繳納出資制度的改革,并沒有在根本上影響公司法與證券法中的公司資本發行制度。證券法也應同步完善,允許公司將其資本分期發行,節約資本,最大程度地實現資本的效率。兩法聯動修改、協調步伐,資本制度才能實現全面、深入改革。2.現行《公司法》保留對股東不按照約定繳納出資的責任追究規定:股東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在股東出資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的背景下,公司對股東未按規定繳納出資的催收將成為實踐中常見案例,但是現行出資責任的規定不免顯得過于單薄和無力。目前我國尚缺公司催繳的配套細則性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幾乎一片空白,亟待制定完善。3.與《公司法》改革相配套,2014年《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及《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相繼出臺,很大程度彌補了《公司法》的不足。在此基礎之上,國家工商總局啟用了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需向該系統輸入并公示企業的實收資本信息,由此形成了“工商登記認繳資本、企業公示實收資本”的二元資本公示格局。[5]但是,這種格局要真正發揮作用,首先要建立在企業誠信基礎之上,其次,還需要全社會范圍普及公司法律知識。這些在較短時間內都恐難以實現。所以公司登記機關還應探索有效、直接的方式,讓社會公眾直接明了地了解企業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情況,杜絕類似于投資公司集資詐騙案件再次發生。
(二)完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極大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揭開公司面紗”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我國2005年《公司法》確定的一項重要制度,當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一旦被股東濫用為損害公共利益、掩蓋非法行為的工具時,則不再承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其所帶來的法律后果不應由公司來承擔,而應該由實施這些違法行為的人來承擔。其作用在于通過對公司的實體人格的否認,將躲藏于公司背后的股東顯現出來,并且由這些股東來承擔本應由公司法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良好商業道德風氣。[6]在2013年《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完善和極大地運用該制度尤為迫切和重要。現行《公司法》在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這些規定較2005年《公司法》的規定并未做修繕。新《公司法》實施后,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取消,公司注冊資本由實繳改為認繳后,股東濫用法人獨立性地位,借股東承擔有限責任之名逃避債務現象將日益常見。所以目前的《公司法》應重視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制,現行規定抽象、空泛,不能滿足債權人運用該制度維護自身權益的要求。建議公司法對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況、原告與被告的范圍、舉證責任作出規定。特別是要對資本顯著不足、人格混同、不當控制、虛擬股東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作出較為詳細規定,以便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三)積極引導公司加強自治與提高信用,降低公司資產信息不對稱給債權人帶來的風險《公司法》改革資本制度的目的之一即是放松行政監管,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信用基礎。但是,我國的市場管制長期以來以行政監管為主,突然沒有了一言九鼎的“家長”,公司反而可能會失去方寸,亂了手腳。公司的信用能力需要的是市場的長期商業沉淀,而不是通過廢除嚴格的資本制度限制,從而使得公司一夜之間幡然醒悟。新《公司法》的實施,淡化了公司注冊資本對債權人的擔保作用,公司資產在企業運營及債務清償中地位越來越凸顯。所以,在上述背景下,相關職能部門加強對公司自治能力的引導,重視公司資產信息透明度管理,提高公司償債能力,是不容忽視的課題。為配合《公司法》改革,2014年10月《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實施,《條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信息包括注冊登記、備案信息,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股權出質登記信息,行政處罰信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的企業信息包括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行政處罰信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在我國企業信息透明廣度和深度上已經邁出了里程碑的一步。但是,我國目前仍缺乏統一、科學的企業信息體系,企業信息查詢系統片碎化現象較為突出。建議把產品質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記、稅收繳納、工資支付、社保繳費等信息納入誠信體系建設,建成全國統一的跨地域、跨部門、跨產業的公司信用信息數據庫,早日實現公司各類誠信建設數據庫之間的互聯互通。
只有建立全面和可操作性的信息查詢系統,債權人及利害關系人才能便捷和有效地掌握公司資產信息狀況,從而主動進行風險的防范。同時在強有力的約束機制下,公司也會自覺地加強自治,提高信用水平。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通過和實施,是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實施以來的歷史性突破。法律的改革是一把雙刃劍,在肯定《公司法》修正案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也應當正視其實施背景下法律風險的出現,并積極探討法律風險應對和防范措施,從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健康發展。
作者:張莉 單位:安徽警官職業學院 公共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