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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研究的經濟法學論文2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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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研究的經濟法學論文2篇

第一篇

一、經濟法主體研究的階段劃分

經濟法主體的研究一直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熱點之一,但與以研究對象為核心形成“干預說”“協調說”“縱橫統一說”“調制說”等自成一派的學說相比,其理論基礎尚顯薄弱,深度、廣度、共識度存在明顯不足,雖然這種缺陷的存在對于經濟法的地位及生存沒有根本性的影晌,但一個對自己領域主體本原都沒有深刻認識的學科,總有一種揮之不去的遺憾,回顧經濟法研究發展的脈絡,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國經濟法主體研究之路的曲折與誤區,為適應不同發展環境的主體規制探究正確的方向。自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將工作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方面以后,人們對于經濟主體的意識逐漸增強,經濟法學者在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為自己爭取生存地位的同時,開始關注國家管理經濟過程中的主體問題,1992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經濟法主體的研究不斷深化,與經濟體制改革的背景相一致,逐漸形成市場經濟背景下國家干預與市場主體規制的思路,因此,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一)第一階段:1978年至1992年

由于此階段是我國經濟法產生與發展的初期’同時受計劃經濟觀念的影響,人們對經濟法主體的認識總體上呈現出淺顯、分散、零星、各自為政的特點。據不完全統計,各種教材或期刊對經濟法主體概念的表述有二十幾種之多,有人認為“經濟法主體,是指經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①,有的認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進行經濟活動的自然人和社會經濟組織,經由法律設定后成為具有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規定的那種實體”②,也有人認為“所謂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③,還有人認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參與經濟法律關系,享有經濟權利’承擔經濟義務的當事人”④,歸納起來,在此時期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兩種主體觀,一是寬泛式主體觀,即將一般法律關系的主體當做經濟法的主體;一是移植式主體觀,即將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引人的經濟法中,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⑤,應該說,對經濟法主體的認識還處于淺層階段。

(二)第二階段:1992年至今

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后,我國經濟法學的研究發生了重大的轉變,由此也開始對市場經濟條件經濟法主體問題進行審視,并且在更廣泛的意義上展開,一些老一代經濟法學者逐步修正自已固有的觀念,一批中青代經濟法學者以特有的開拓精神進行了大膽的探索,楊紫烜教授將經濟法的定義進一步完善為“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據經濟法享有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組織體和個人”?,陶和謙、劉文華教授主張“經濟法主體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指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二是指根據經濟法的主體制度成立的主體”⑦,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簡稱經濟法主體,亦即國家經濟調節法律關系主體,它是指受經濟法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的參加者即當事人,是國家經濟調節管理活動中權利義務的承受者”⑧,李昌麒教授主張“經濟法主體即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參加經濟法律關系,擁有經濟權限的當事人”?。可以看出,老一代經濟法學者在經濟法主體問題上基本形成兩個特點,一是大多將經濟法主體等同于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二是將經濟法主體放在特定的經濟關系(干預、協調、調節、管理等)中研究的,在此基礎上,中青代經濟法學者的研究更具新意,在研究方法上有人提出對經濟法主體的研究方法和范圍不應該只限于人格、財產,而應從組織、權力、公共性等多維度展開,以此作為探討經濟法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基礎。⑩也有人提出經濟法主體的研究應該“將‘增量利益關系’作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在此基礎上研究經濟法主體”?,還有人“通過對經濟法主體概念內涵的分析和外延的列舉歸納以及相關理論觀點的評述,將經濟法主體定位于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這些研究對于深化經濟法主體的認識起到了重要作用,標志著經濟法主體研究進入一個新的階段。

二、經濟法主體研究的路徑規范

雖然在三十多年經濟法主體研究的過程中取得的成績有目共睹,百花齊放的經濟法主體研究真正體現了學術研究的真諦,但缺乏共識的各自表達在似是而非中難免貽誤對真理的揭示,到目前為止,經濟法主體體系構建的不足正是這種現象的結果,糾偏的路徑是回歸本源,從經濟法本質的原點出發,探求經濟法主體的特質,克服不同學說的矛盾與不足,找到其未被認知的必然真義。

(一)經濟法主體研究的原點

為更清晰地表述經濟法主體的特性,大多學者熱衷于對經濟法主體進行分類,如同對經濟法主體概念與本質的研究一樣,對經濟法主體種類的界定主要有兩種方法:一是行為界定法,一種是身份界定法。由此不同學者將經濟法主體種類作了各種不同的劃分:或者分為市場主體、經濟行政主體和社會中間層?,或者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⑩,或者分為國家經濟調節(管理)主體和被調節(管理)主體?,或者分為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和市場領域內的微觀單位?,還有的分為“經濟法主體主要就是計劃者和反壟斷者”?,等等,這種劃分的優點是可以從表象上反映經濟法主體的特點,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經濟法主體與民法主體以及行政法主體的區別,但深人分析可以發現,總難以跳出傳統經濟法主體研究借鑒與泛化的窠臼,無法解釋經濟法主體存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無論是“權利本位”還是“社會本位”抑或“權力本位”都不能對經濟法調整的特有現象作出合理的解釋,何況,社會是處于發展變化狀態的,權利與權力經常處于互動之中,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天然的難以逾越的鴻溝,將權力與權利以及社會人為地劃分為不同的對立有時會造成矛盾與偏頗,并不利于實際問題的解決,經濟法追求的是規范與實質公平,不以單一的權力或權利為僵化的教條。因此,對經濟法主體的研究還需要從邏輯起點上尋求根據。眾所周知’經濟法與經濟法主體都是現代經濟發展的產物,是國家為調節特定的經濟利益關系而通過法律手段衡平不同主體利益的一系列法律規范,可見,經濟法主體既不是一般意義的管理與被管理主體’也不是市場主體與經濟行政主體,而是維護現代經濟利益的具體經濟法律關系主體。

(二)經濟法主體研究的范式統一

經濟法曲折發展的歷程和到現在為止都常受質疑與話病的原因是缺乏統一范式的基礎支撐,除了虛幻的大經濟法無具體執行力的普適性浮夸外,經濟法學無法獲得實質性繁榮的背后是研究范式不統一的混亂。“范式是一種對本體論、認識論和方法論的基本承諾”,美國著名科學哲學家托馬斯?庫恩(ThomasKuhn)提出并在《科學革命的結構》(TheStructureofScientificRevolutions)(1962)中系統闡述的基本理論至今仍應是經濟法研究力行遵循的準則,在共同的假說、理論、準則和方法等基本信念的支配下,才能對經濟法主體的范圍、內涵、外延等問題進行歸納、定義,以達成共識。1-經濟法主體的內在特性:不平等性與經濟利益性。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必須超越泛化與桎格于已有主體制度的誤區’既不能將一般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理論當做自己的主體,也不能將民法中巳經固化的巳有概念簡單地拿來當做自己的主體體系,否則,永遠都難以擺脫“經濟法沒有自己的主體”指責的陰影,任何“有力”的辯解與論證都顯得蒼白無力。傳統的國家、政府機關、市場主體的劃分(無論其具體名稱如何)沒有體現經濟法本身的特性,經濟法主體的確立必須是立足于經濟法特有語境與法律關系中的自有主體體系,是建立在經濟法主體特殊性的基礎之上的。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在于經濟法主體是國家干預經濟過程中維護弱勢一方利益中的主體,而不是整體經濟關系中的主體或一般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其內在特性是處于干預范疇中的宏觀或微觀活動的參加者。2.經濟法主體的規范性:利益規定性。經濟法主體沒有天然的干預主體,也沒有當然的被干預主體,只有在宏觀上危害社會秩序,在微觀上出現違法行為時,才“需要”干預,經濟法主體既不同于行政機關日常經濟的管理主體,也不同于市場主體參加經濟活動接受監督管理的主體,而是經濟利益不平衡關系中的主體,在干預關系中,干預主體(可能是政府機關或行業組織)為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自身利益(自身利益往往被忽視或被隱瞞)而對被干預主體進行干預,利益受損主體基于自身的利益或受損或由此導致的整體利益受損而請求相關主體干預,在諸多干預過程中越來越表現出自身的利益性,而利益必須以法定為前提和標準,由此要求干預必須在共同的規則下進行,要求干預主體具備權力的規定性,被干預主體承受受約束性,不可將市場主體與經濟法主體混為一談,經濟法主體應具有嚴格的規定性和受限制性。

三、經濟法主體研究的新擴展

隨著經濟社會形勢的不斷發展,在各種經濟利益中需要衡平的經濟法主體種類的新形式不斷出現,適時總結歸納研究這些新形式,才能不斷豐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增強經濟法對現實世界的解釋力,現實的不斷發展要求經濟法主體理論的持續深化,經濟法學是不斷發展的,為此,應拓展經濟法主體新形式的認知,提高預見性與前瞻性’為新的經濟法主體形式提供健康發展的理論指導。

(一)加強對新型主體的研究

市場經濟的發展使得新型市場主體不斷出現并且所處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為經濟法主體的豐富奠定了堅實的的社會基礎,地方政府組織、區域性組織、新型壟斷企業組織、非人格化利益體、社會組織中介組織、行業組織、關聯主體、弱勢群體等新型主體形式在經濟法的語境下都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其規制以及權利義務的賦予都缺乏理性的論證和實踐的確定,使其在經濟法中所發揮的作用大打折扣,結果在一般環境中總是將干預與被干預對立起來,夸大了兩者的排斥與制約,卻無視其融合與利益相通給社會和公眾帶來的損害,沒有處理好兩方對立與三方博弈的關系,使經濟法主體過于簡單化,也陷于經濟行政主體的誤區’因此,加強對經濟法新型主體的研究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課題。

(二)明確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

經濟法主體的權利(力)與義務的享有與承擔是解決經濟法主體問題的核心,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上應當堅持擴權(利)而限權(力)的原則,應該增加干預的條件限制與績效評價,受干預者不能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最終使干預者備受詬病。在經濟法主體關系中,微觀關系中的具體主體往往被宏觀關系中的抽象主體所取代,一般意義上的國家無限干預權與謹慎干預、有限干預的沖突造成實務中的行為矛盾,社會公眾一方面希望國家無所不在、無所不能在所有領域以“有形之手"調控一切社會關系,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與市場秩序,同時,當干預過度或出現偏差或干預無效時,又會對干預表現出抵制與不滿,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干預的行為與效果,因此,需要建立“權利(力)一義務”為核心的主體體系,支撐經濟法主體的身份與行為。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以責定權,以責定利”,堅持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才能使經濟法主體的特性得到自足與顯現。如果只局限于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略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及其行為目的,必然陷人權力與權利的矛盾中,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在具體經濟法律關系中,經濟法主體承擔的使命與追求的目的不同,由此決定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管理者(相對于被管理者)、經營者(相對于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于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于本行業其他經營者),以身份和行為解釋經濟法的主體,必然導致在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中由于“角色”轉換產生的混亂,因此,必須將明確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作為規范拓展衡量經濟法主體的基本標準。

(三)完善經濟法主體責任制度

經濟法主體責任制度的不獨立或不完善是經濟法主體不能立足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沒有自成一體的責任制度,僅僅以“綜合責任”為借口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部分或全部地吸納為自己的責任,總沒有足夠的說服力,也難免不被他人所承認,因此,確立經濟法自己特有的責任是經濟法主體研究必須拓展的廣闊領域。作為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環節性要素的經濟法主體應該具有完善的責任體系與合理的制度。現行的經濟法責任不僅未形成自己的責任體系,而且已有的責任中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往往過度強調受干預者的責任而有意無意地忽略干預者的責任,干預主體既是執法主體,又是立法主體,造成權利義務及責任受益的不對等。經濟法主體責任的這種不均衡性,不能對公權力形成有效的約束’無法體現經濟法主體特有的性質,不能不說是經濟法主體體系構建的缺憾,一個沒有責任的主體如同不受約束的怪獸,肆意泛濫造成的后果無法設想。經濟法的執行力不足與其責任不均衡,不完善有關。“任何一種成熟的理論體系,都必須有自己的理論基石,而理論基石的主要表現形態就是基石范疇”⑩。顯然,經濟法主體的基石范疇具有無限的拓展空間,經濟法主體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經濟法責任體系的建立。

作者:隋洪明單位:山東政法學院教授

第二篇

一、法與經濟法學的本質

法學是社會科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研究的出發點和歸宿也必須是其價值追求。筆者經過長期的研究和總結認為:法的基礎價值追求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道義價值追求(自然法)、功利價值追求(功利法)和實證價值追求(實證法),這已經為幾千年來的法學實踐所證實。現實生活中的法,就是以最大限度滿足不同階層社會需求為最終目標的道義價值追求、功利價值追求和實證價值追求的最佳邊際均衡點。在現實生活中,按照最大限度滿足人類社會不同階層需要的目標,法的價值追求又可以具體分為滿足個體利益的價值追求、滿足整體生活環境利益的價值追求和滿足整體經濟利益的價值追求,它們是人類社會發展至今所產生的三個具體的核心價值追求。在現實的法學研究中,我們只能以這三個核心的價值追求作為法學研究的出發點和歸宿,否則,法學研究就會失去方向。在此同時,法學研究還必須澄清以往研究中的一些誤解,這些誤解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法與法律規范的關系;二是法律部門(部門法)與法學學科的關系;三是法律規范與法學價值追求的關系。在我國目前的法學研究中,絕大多數學者并不區分法與法律規范,將法律規范等同于法,這是法學研究的一個重大誤解。事實上,法律規范只是實證法的基本構成要素,并不是法學的全部。除法律規范之外,法還應該包括道義法和功利法。我們所要研究的是全部的法,而不僅僅是實證法。如果僅僅以實證法為研究對象,那么法學充其量也只能是法律規范解釋學。并且,它也不能回答法律解釋的依據是什么,事實上法律解釋也主要是依據道義法和功利法理論進行的,離開了道義法和功利法,法律規范只能依據語言學進行解釋。這種解釋基本上是不具有法學意義的,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法學問題。我國法學界在法學研究中的第二大誤解,是關于法律部門(或稱部門法)與法學學科的關系,這一誤解是與上一誤解相聯系的。事實上,法律部門(或稱部門法)是前蘇聯學者創造的一個概念,它的前提是不承認道義法和功利法,認為法學的研究對象僅僅是實證法或法律。在目前世界,除我國外并不存在法律部門(或稱部門法)這一概念,世界各主要國家的法學分類主要是法律文件的分類、裁判案例的分類和法學學科的分類,并不存在法律部門的分類。并且,從法的本質屬性上來看,法律部門的分類也是不可能實現的,我們沒有能力以法律的某種特征將其進行科學的分類。原因非常簡單,任何法律文件甚至某法律條款都是綜合的,它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都是全方位的,至少是多方位的。也正是由于這一原因,我國從來沒有形成被大家普遍認同的法律部門劃分標準,即使學者們給出許多標準,也不能解決這一問題。明知不可為而為之,雖然精神可嘉卻非學術之道。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為了總結和發現法律現象中的價值追求,以指導司法實踐。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學學科它必須有自己區別于其他法學的獨立價值追求,如果沒有這種獨立的價值追求是難以構成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學學科的。并且,這種獨立的價值追求還必須是本質性的追求,而不能是現象上的追求,該學科的法學現象和特征是其價值追求的反映。如果不能正確地區分法學本質與法學現象之間的關系,僅進行某些法學現象的描述,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同時,我們也必須明確,盡管法是由道義法、功利法和實證法構成的,但現實生活中,法學研究必然是以實證法為核心進行的。此外,法學研究的一個很重要的目的是進行法學知識的傳播,具體的法學學科還必須與具體的法律規范相聯系,盡量保持法律規范的完整性。因此,本人認為,法學研究是以法學學科為單位的,而不是以所謂法律部門(或稱部門法)為單位的,法學學科的劃分標準只能有兩個:一是它的法學價值追求標準,二是與之聯系密切的法律規范標準。法學價值追求標準是本質的、理論的、抽象的、絕對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規范標準是現象的、實際的、具體的、相對的和可以協調的。因此,法學學科只具有理論上的純粹性,反映在具體的法律規范上并不是純粹的,不同法學學科在法律規范上是可以有交叉的。理論上存在純粹的經濟法學,實踐中不存在純粹的經濟法。

二、經濟法學的價值追求

價值追求是法學的靈魂,是人類社會需求的本質反映。從法學角度看,人類社會發展至今只產生了三種現實的核心價值追求,即保護個體利益、保護社會整體生活環境和保護社會整體財富創造能力。保護個體利益是人類社會價值追求的出發點和歸宿,離開了個體利益任何社會利益的存在與保護都是沒有最終意義的。當然,從道義法和功利法的角度看,個體利益可以劃分為兩個基本層次:一是個體的基本利益,這是使個體成為社會個體的基礎性利益,這種利益是需要法律絕對保護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任何社會個體的基礎權利。否則,他就會失去作為社會個體的地位。二是個體的延展性利益,這是使個體利益得到延伸和擴展的利益,這種利益只需要法律的相對保護,個體可以為了最終獲得更大的利益而相對放棄部分延展性利益,它是可以用整體利益進行均衡的利益。人類社會從來就是具有整體利益追求的’事實上,有社會就必然有共同利益或整體利益。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首先是整體生活環境方面的利益,其中,既包括全體社會成員的領土安全、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也包括公共工程、公共設施和公共權力的建設與維護等。要維護這種整體利益就必須建立國家行政機構,賦予相應的機構和人員以適當的權力。如果我們把這種利益稱之為整體行政利益,將這種權力稱之為行政權力,將相應的法稱之為行政法學,那么,整體行政利益就是行政法學的核心價值追求,它是一種與個體利益相對應的權力和利益,它的權力來源是社會個體放棄部分延展性利益的結果,它最終使每個社會個體都因此獲得了超過其所放棄利益的更大利益。因此,整體行政利益就成為一種法學的重要價值追求,是一種可以與個體利益進行均衡的價值追求,它們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在僅存在這兩種價值追求的條件下,創造社會財富的經濟活動是由各社會個體自行完成的。但是,隨著人類對社會財富追求的不斷提高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社會財富的創造產生了兩種基本趨勢。一是社會分工得到了不斷深化,形成了不同的產業部門、行業和單位;二是生產經營向集中化發展,生產經營活動由個體化發展為家庭化、企業化和壟斷化;最終使當代社會成為整體經濟社會。在整體經濟社會中,各經濟活動主體不再是孤立的個體,而是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的一個節點,各主體之間產生了系統性的聯系。整個社會的財產創造能力不再僅取決于單個個體的生產經營活動,而是取決于整個社會的整體創造能力,于是就產生了整體經濟利益。要保障社會的整體財富創造能力,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個體的財富需要,國家就必須設置相應的機構并賦予其相應的權力。整體經濟利益和權力是與個體利益相對應的另一種權力和利益,它的權力來源是個體放棄部分延展性利益的結果,它最終使每個社會個體都因此獲得了超過其所放棄利益的更大利益。因此,整體經濟利益就成為另一種法學的重要價值追求,是一種可以與個體利益進行均衡的價值追求,它們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如果將這一法學思想體系稱為經濟法學,則它的核心價值追求就是整體經濟利益。由以上可見,在目前社會,法學的具體價值追求只能有三種,即個體利益追求、整體行政利益追求和整體經濟利益追求。其他價值追求都是這三種價值追求的不同交叉或組合(如憲法、刑法等),不是一種獨立的價值追求,不可能構成一個相對完整的法學思想體系,雖然在現實中我們可以按照其他特征劃分出憲法和刑法。只有個體利益、整體行政利益和整體經濟利益才是構成當代法學思想的基本體系。由于個體利益和整體行政利益早在20世紀之前就已經成為顯性的價值追求,已經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因此,民商法學和行政法學很少受到質疑。整體經濟利益是20世紀以后才逐漸成為各國法學的顯性價值追求,甚至許多方面還表現的不夠充分,再加之學者們對其理論認識還不很深刻。因此,經濟法學經常受到不是全面了解法學現實的“法學家”們的質疑。但是,無論如何質疑,整體經濟利益和經濟法學都巳經成了當代社會的法學事實,如果有人視而不見我們也只能表示遺憾。

三、經濟法學的核心主體

法學是解決主體之間利益矛盾的科學,一個完整的法學思想體系應由法的主體、客體、行為、責任和程序構成。其中,主體、客體和行為是法的本體,我們可以將其統稱為本體法。就此而言,一個完整的法學體系應由本體法、責任法和程序法構成,它們分別體現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和哲學思想。如果某一法學不能有完整的本體法、責任法和程序法思想體系,就難以說它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學體系,就不能構成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學學科,這一法學學科也就難以自圓其說。雖然,憲法和刑法等學科我們通常也是將其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學學科來看待的,但它們的獨立并不是法學思想上的獨立,而是法學操作上的相對獨立。在法學思想上,它們只是民商法學、行政法學和經濟法學的某種特定交叉與組合。民商法學由于是以維護社會個體利益為價值追求的法學學科,它的法學主體只能是能夠直接或間接主張自身權利的社會個體。就目前社會來講,它的核心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和由自然人組成的家庭,以及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等。民商法學的客體是獨立于主體而存在的,主體權利(力)能夠作用其上的各種財產。就目前社會而言,它主要應包括:實體財產、知識財產和貨幣財產,其他財產都是這三種基礎財產的轉化形式,我們可以分別將其稱為原生財產和衍生財產。民商法學的行為是民商法主體實施的受民商法所評價的行為,具體包括純粹民商法主體之間的行為,以及民商法主體之間關于財產的行為。民商法學的責任程度是損失補償,民商法學的程序主要是權利受害人與侵害人之間的訴訟程序。行政法學由于是以維護整體行政利益為價值追求的法學學科,它的主體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和與之相對應的行政相對人。就目前社會來講,它的核心主體主要是享有國家行政權力的各種政府機關,它的附屬主體是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各種民商法學主體。由于法學中的客體,只能是各種形式的財產,行政法學的客體也是民商法學中的財產,只是行政法學在這些財產上附加了行政性財產權力。因此,作為法學客體的財產不嚴格屬于某一個法學體系,屬于某一法學體系的只能是特定的財產權利(力)。行政法學的行為是政府機關實施的受行政法所評價的行為,具體包括直接對民商法學主體的行為和對財產的行為。行政法學的責任程度包括整體行政利益損失和行政違法的預防兩個方面,行政法學的程序包括行政法令的強制執行程序和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請復議和訴訟兩種程序。經濟法學由于是以維護整體經濟利益為價值追求的法學學科,它的主體只能是國家經濟監管主體和與之相對應的監管相對人。就目前社會來講,它的核心主體主要是享有國家經濟監管權的各種經濟監管機關,它的附屬主體是作為監管相對人的各種民商法學主體。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經濟監管主體不是作為政府機關的行政機關,而是獨立于或相對獨立于行政機關的經濟監管機關。這種監管機關目前在世界各國都已經普遍存在,只是由于各國的具體情況不同其獨立性不完全相同。但無論如何,它們在法學性質上不同于行政機關。經濟監管相對人,則是各種形式的民商法學主體。經濟法學的客體也是民商法學和行政法學中的財產,只是經濟法學在這些財產上附加了經濟監管性財產權力,特別是其中的國有財產和貨幣財產,其財產權利(力)中的核心權力是經濟監管權力。經濟法學的行為是經濟監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受經濟法評價的對經濟監管對象的監督管理行為,具體包括直接對民商法學主體的行為和對財產的行為。經濟法學的責任程序包括整體經濟利益損失和經濟違法的預防兩個方面,經濟法學的程序主要是指經濟監管機關對經濟違法主體的訴訟程序。這些認識不是以某學者的個人見解為基礎的,而是以各主要國家的法律事實和法律實踐為基礎的,雖然有些還只是處于發展過程中,但它的發展趨勢是明確的。就此而言,經濟法學理論缺少的不是學者的想象,而是對各國法律實踐的總結和學者的法學理論水平。

作者:劉少軍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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