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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權利屬性的分析
對于權利,不同的學者給予不同的分析和界定,筆者綜合各方面的觀點,主要對以下幾種學說進行表述。
(一)利益說此種說法將權利理解為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1]指的是權利人擁有權利就擁有了某種利益,或者權利會使權利人獲得某種利益。這種觀點確實注意到權利的利益趨向性,或者說權利人會因為擁有某種權利帶來某些“好處”,但是筆者認為,權利的存在并不能和獲得利益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諸如民法中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不與其年齡、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為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而對于善意相對人,法律賦予其“催告權”,即可以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進行催告,要求其盡快確認民事行為是否有效。在此情形中,催告權對于善意相對人而言就不是一種利益,或者說不一定會為權利所有人帶來利益。而且如果說權利是一種利益,那么這種利益從何而來呢?權利人從義務人身上獲得利益,從自身行為中獲得利益,從催告權的例子中不難發現,我們很難找到利益的源頭。民事權利中的監護權和撫養權,也不代表某種利益,甚至會給權利人帶來責任和負擔,同樣還有形成權,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變更、消滅民事關系的權利,權利所有人在行使形成權的時候只是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法律關系的改變并不一定代表某種利益,故而利益說筆者認為存在片面性。
(二)資格說此種說法把權利理解為資格,即行動的資格、占有的資格或者享受的資格。一個人被賦予某種資格后,就可以具有權利主體的身份,才有法律能力或有權利不受他人干預地從事某種活動。[2]如所有權人可以憑其資格要求他人歸還自己的物品,繼承權人可以憑借自己的資格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仔細分析就會發現此種觀點的片面性。資格說也不能包含所有的權利類型,很多權利并不能體現出明顯的“資格”或者“身份”的特點。比如擔保物權中的滌除權、民法中的抗辯權并沒有賦予權利主體某種資格,對于不合理的請求權,任何人都擁有對此反駁的抗辯權。
(三)自由說此種觀點將權利理解為自由,即法律允許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護的自由。[3]自由的應有之義是不受任何限制,它本身是絕對的、無條件的。因此自由就是自主、自決、自律。[4]實然情況下,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拘束,可以恣意去做任何想做的事情。首先,自由并不意味著可以為所欲為,絕對自由在任何國家都是不存在的,而絕對自由對于這個社會中的每一個人都是十分可怕的。南斯拉夫行為藝術家Abramovi曾經做過一次行為藝術的表演,她在自己的面前擺放了刀子、皮鞭、裝有子彈的手槍等可以造成人身危險的物品,并將自己麻醉后,貼出告示任何人都可以對自己做出任何身體上的碰觸或者任何行為。在六個小時內,她被人劃破了衣服,身上被涂抹亂畫,直到有人將手槍放入她的口中被人制止這次行為藝術的表演才宣告結束,在此過程中,Abramovi眼中噙滿了淚水,甚至開始恐懼驚慌,但她一直保持著一動不動,事后她自己說,他們真的可以對自己做出任何事情。我們崇尚自由,但是不是崇尚這種毫無界限的自由,對于過分自由環境中的每一個人其實都是不自由的。同時,筆者認為自由也代表了權利人擁有選擇自己是否從事一項行為的自由,選擇自己以何種方式實施行為的自由。我們把權利可以解釋成為可以做什么,這也就意味著法律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自由,他可以選擇去做,也可以不去做,筆者最贊同自由說這種觀點。
二、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界限闡述
其實對于權利行使的界限問題,我國的《憲法》已經作出了規定:公民自由和權利的限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由此可見,《憲法》中對于公民行使權利的界限簡單歸納為不能侵犯合法的國家權利、社會權利、集體權利和他人權利。下面筆者將對這三種利益分別進行陳述:
(一)國家利益對于國家利益這個概念,更多的人感覺是抽象和模糊,究竟什么是國家利益,哪些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很難給出一個準確的界定。在我國的《刑法》中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一類罪名,國家安全屬于國家利益的一部分,可是國家安全依然是一個很難界定的概念,究竟什么算作國家安全,在不同的國家這個概念也有不同的外延。在中國,國家安全主要包括領土安全、主權安全、政府安全和社會主義制度安全。我國很多的資源礦產都采取國有化,因為國家是一個抽象概念,一直以來誰代表國家擁有這些國有資源都是很難界定的問題,直到2003年國務院成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才正式確定國有資源的監管問題?,F今情況下也存在很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做幌子進而侵害個人合法利益,備受詬病的拆遷,以及將祖傳的珍藏以文物歸國家所有為名無償收走已經屢見不鮮。國家利益作為一個抽象概念,很難有一個準確的標準確定哪些利益屬于國家利益,所以在使用損害國家利益這一理由作為公民行使權利的邊界時必須十分謹慎。
(二)社會利益與集體利益提及社會利益與集體利益,筆者就會聯想到我國意識形態中的集體主義原則。在我國傳統思想就是集體主義為先,所以會有“先公后私,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的思想。而在西方,從本體論看,人的存在首先是一個生物的存在,源于自然,又依歸于自然。從認識論看,人有情感,有理性,理性使人的認識成為可能并在認識的深化中進一步強化。從價值論看,人是萬物的尺度,一切價值的源泉是人。[5]個人是價值評估的唯一的最終源泉。[6]邊沁將功利定義為“這樣一種原則,即根據每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與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保?]如果該當事人是一個特定的個人,那么功利主義就旨在增進該人的幸福;如果該當事方是社會,那么功利原則便關注該社會的幸福。[8]最大多數人的幸福乃是判斷是非的標準。[9]由此可以看出,邊沁的功利主義觀點與我國的集體主義觀點有相似之處,功利主義也更注重更大多數人的幸福,忽略了少部分人追逐個人幸福的權利。筆者曾經了解到一個反駁于功利主義的案例,即電車難題:一輛有軌電車失去了控制,司機看到前方軌道上有五個人,司機若任憑電車繼續前行就會撞死五個人,司機也可以將電車轉向,開到另一條岔道上,而這樣就會撞死另一個人。[10]這個問題如果按照功利主義或者集體主義的思想,必然會選擇最大多數人的幸福,最后撞死一個人。但是一個人的生命就不值得尊重嗎?同樣的,筆者設想了這樣的案例,一個人被一個殺人狂魔追趕槍殺,這個人眼前有兩條路,要么跑進死胡同,結果必死無疑,要么跑進鬧市區,可能造成更多人的危險。從大多數人的權利出發,這個人應該跑進死胡同,如果他跑進鬧市區會造成更多的危險,甚至造成社會的不安定。但是,為了社會利益就要求這個人走進死胡同是否符合法理?這個人的生命就必須要舍棄嗎?幸福是個體化的,個體是幸福的最好判斷者,所謂集體的、國家的、社會的“幸?!焙汀肮敝挥新鋵嵑腕w現于每個人的幸福中才有意義。[11]如果組成社會的個人是幸福和美滿的,那么整個國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12]所以,不能單純的認定個人權利必須為社會利益、集體利益讓步,必須充分尊重個人的權利。
(三)他人利益對于行使權利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我國法律對于權利的界定大多局限在現實權利,對于正當的預期利益和信賴利益給予的關注較少,而這些同樣需要保護。1.預期利益預期利益在民事方面的法律上體現比較多,主要指在進行民事行為中可以合理預見的利益。比如因為買賣合同中由于一方延遲交付標的物,導致另一方無法進行轉賣,進而造成損失就屬于預期利益。這就屬于先合同義務即締約過失責任的范疇。但是很多情況下法律的規定還是空白,比如甲毀壞了乙的電腦,但是乙的電腦存有沒有備份的留學資料,由于無法找回,乙失去了留學機會,在這種情形下留學的機會依然屬于預期利益,但這種情況下法院通常不予立案。并且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因為不合法的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的預期損失,諸如由于錯誤查封商店造成的營業損失也不在國家賠償的范圍內。所以,個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不能侵害他人現實利益,也不能侵害預期利益。2.信賴利益在行政法中有信賴保護的規定,在其他的法律行為中也會產生信賴利益。以筆者在前文中所舉的原告起訴的情形為例。原告起訴法院受理之后,在被告積極應訴之后,其實就是對本案法院及原告的訴訟行為產生了信賴。認為經過原被告雙方的正當訴訟行為之后法院就會做出能夠確定原被告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判。被告也正是由于這種信賴積極應訴,聘請律師,搜集證據,參與庭審活動,其中也花費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前文中筆者也曾提到原告的撤訴并不需要考慮被告的意見,因為其撤訴并沒有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也沒有侵害被告的現實利益(因為案件并沒有產生實體判決,并不能說明被告會因撤訴失去實體利益),法院很多情況下也會允許原告撤訴,這樣在很多時候就會侵害被告的信賴利益,進而造成對被告的不公平。
三、從撤訴權的修正出發談權利濫用的限制問題
《權利相對論》中路易•若斯蘭認為:“權力濫用需要三個因素:甲、行為人是被濫用的權利的權利人,而有行使權利的能力;乙、他行使權利,確在法律所規定的客觀范圍之內;丙、他行使權利的目的,不是權利創設的精神所指定的目的,而幾乎是相反的。[13]因為自由是主體的自主、自立、自為,是不受他人意志的強制和奴役的。尤其人類進入了現代社會后,個人在身份、人格及權利上成為相互平等的自由主體后,一些人為了滿足自己的自由意志需要就會剝奪另一些人的平等享有的自由,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在各自由主體間發生激烈的矛盾,而權利和自由又必須在社會關系中才能實現,這就要求自由的主體必須在彼此都能夠實現各自的自由的社會條件下生存,于是,社會秩序便不能不對“自由”加以適當約束,以實現更多、更全面的自由。將上述觀點與前文所提到的撤訴權限制問題進行綜合分析,筆者認為,當前的撤訴制度對于原告而言存在著太大的運作空間,很容易出現原告濫用撤訴權進而侵犯被告權利的情形。而原告是惡意訴訟還是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撤訴在主觀原因上不容易界定,但是其他國家法律在客觀方面的限制上給我們提供了借鑒。比如英國法律規定,被告進行實質性答辯后原告撤訴的,再起訴須經法院許可;美國法律規定,在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前,同一訴訟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后,一般也允許原告再起訴,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聯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動撤回過訴訟的,就不能再次起訴;法國法律則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也增加了有關誠信訴訟的規定,但規定過于原則化,司法實踐還需要進一步細化。并且有學者提出是否準許撤訴可以增大法院的監督審查權,或者是聽取被告的意見,但是這樣又很難避免和當事人的處分原則相沖突,并且原告被告很多時候利益相悖,若聽取被告意見會不會對原告行使撤訴權造成新的干預,進而出現新的不平等?對于權力行使的邊界問題,筆者在前文已經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利益進行了重新的界定。對于國家利益這樣一個抽象模糊的概念需要進一步說明;過分強調社會利益和集體利益則很容易陷入集體主義的誤區,會因為強調集體而損害個人利益;對于他人利益的保護,不僅僅要注重現實利益,也要注重預期利益和信賴利益。只有把握權利、自由的尺度,才能實現真正的權利和自由。
作者:王崇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