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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概念早在古典自然法時期就已經較為成熟,“天賦人權”的口號已成為了當時資產階級推翻封建統治的思想武器,受二次世界大戰的影響,人們逐步認識到了人權問題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人權問題被提到國際議程之上,人權問題不再單純是國內問題,更是一個國際問題。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該宣言對人權問題做了詳盡的列舉,是第一個世界性的人權國際文件。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兩個國際公約使人權的國際保護初步具有法律適用依據,標志著國際人權法律思想體系框架的制度化形成,至此人權思想的發展進入了一個嶄新的國際化階段。何為人權?簡言之,人權就是人們以人的身份就能享有的權利,但人權究竟包含哪些權利,從來就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筆者在此也不做深入的探究。在刑事司法中,人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訴訟權利,人身權利又包括人身安全(生命權、健康權、身心免受痛苦折磨和痛苦威脅的權利)、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縱觀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可以看出在刑事司法的四個階段中,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受到侵害尤為嚴重,而在人權內容角度看,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較為明顯、嚴重。從人權保障的對象上看,刑事司法中人權保障應該包涵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權的保護;二是對刑事被害人的人權的保護。目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問題得到了較大的重視,但是對刑事被害人的人權的保障問題卻關注較少。根據以上的分析,刑事司法人權保障系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四個刑事訴訟程序環節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權免受司法權的侵犯,以及對刑事被害人相關人權的保障。
二、刑事司法人權保障機制的現狀分析
由于歷史原因,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曾經遭遇重大挫折,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我國開始著手重建法制,在刑事法方面,我國1979年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并于1996年修訂了《刑事訴訟法》,1997年修訂了《刑法》,到今天我國的刑事法律制度經歷了三十年的發展,刑事司法領域的人權保障也經歷了從將人權保障視為禁區到逐步認識到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并嘗試建構刑事司法人權保障機制的發展過程。三十年來,我國在刑事司法人權保障方面取得了較大的成就,但同時與國際人權標準相比,我國在刑事司法人權保障方面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仍然有許多人權保障問題需要解決。
1.刑事司法實踐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人權的主要表現。
(1)強制措施的濫用。
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和逮捕五種強制措施,這五種強制措施構成了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都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強制措施在不同程度上被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濫用,其表現主要體現在:一是拘留與逮捕被濫用。拘留與逮捕系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其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由于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不當使用會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因而刑事訴訟法對拘留與逮捕的適用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只有在法定的7種情形之下才可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拘留。《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只有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才實行逮捕,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往往不論是否存在法定的7種拘留情形,是否有逮捕的必要,而一律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拘留或逮捕,造成對拘留與逮捕的濫用。二是違法適用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違法適用主要表現為要求犯罪嫌疑人不得離開指定住所,通常執行機關派專門人員看守,形成變相羈押。三是超期羈押。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法院做出判決之前,往往處于羈押狀態,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期間,在羈押期限內未能偵查完畢的,往往對犯罪嫌疑人繼續羈押,把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混同。有的地方為了達到對犯罪嫌疑人的長期羈押的目的,先給予治安拘留,再變換成刑事拘留或逮捕。強制措施的濫用,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而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缺乏人權觀念。
(2)刑訊逼供與變相刑訊逼供非法取證。
刑訊逼供古已有之,黨和國家也一直努力根除刑訊逼供這一頑疾,《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口供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刑法》亦規定“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是犯罪行為,司法機關可對相關的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盡管如此,刑訊逼供猶如幽靈一樣徘徊在我國的法治文明建設道路之上,揮之不去。近些年披露的冤假錯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無不與刑訊逼供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刑訊逼供成為了冤家錯案的主要原因。刑訊逼供的危害是巨大的,其直接的危害就在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的侵犯,刑訊逼供系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若犯罪嫌疑人不認罪,要么就拳打腳踢,要么長時間不讓犯罪嫌疑人睡覺,直到犯罪嫌疑人招供為止,刑訊逼供的做法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權,或使犯罪嫌疑人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或痛苦威脅;另外,刑訊逼供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認罪的口供,這無疑是在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這與無罪推定原則是相違背的,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自證其罪的義務,而是由控方負舉證責任;刑訊逼供雖然某種程度上有利于實體真實的發現,但其是以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為代價的,違背了正當程序的價值目標。刑訊逼供是有罪推定下的產物,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精神,但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并沒有真正確立起來,有罪推定的習慣性觀念仍然影響著司法工作人員的文明執法、文明辦案。基于對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推定,對犯罪嫌疑人不認罪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招供認罪,在司法工作人員看來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除我國沒有真正確立無罪推定原則之外,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偵查權過于集中、偵查與羈押不分等一定程度上也給刑訊逼供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的空間。
(3)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保障弱。
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根據法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是不能委托辯護人的,尤其是不能得到律師的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詢等幫助,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我辯護。在偵查階段,由于我國羈押性措施被濫用,犯罪嫌疑人往往處于偵查機關的完全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處于弱勢地位,其權利最易受到侵犯,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程序安排如律師在偵查階段僅能提供法律咨詢、訊問期間律師不被允許在場等,使得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難上加難。
(4)罪犯的申告權、勞動報酬權和人格權等受到侵害。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的之人”,這系罪犯的狹義概念,本文也是從罪犯的狹義概念來探討罪犯的人權保障問題。罪犯是被剝奪了部分權利尤其是被剝奪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處于特殊的法律地位。《監獄法》第7條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剝奪或者限制的的權利不受侵犯。”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其保留的權利易受到侵害。目前我國罪犯人權受到侵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申告權,作為罪犯的一項基本的程序性人權,未能得到有效保護。根據《監獄法》規定“罪犯寫給監獄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押”,但是《監獄法》的規定過于粗獷,具體操作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如《監獄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哪些申告材料歸監獄部門處理,哪些材料需要轉遞,出現本該轉遞給其他機關的材料滯留在監獄部門等;另一方面罪犯的申告權無法由律師行使,根據司法部出臺的《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暫行規定》,律師僅在四種情形之下方可會見在押罪犯,而律師罪犯行使申告權需會見罪犯的屬于“其他需要會見在押罪犯的情形”,對此決定權在于監獄部門。罪犯的申告權不能通過律師行使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罪犯行使申告權的困難。二是罪犯獲得勞動報酬權、休息權等權利缺失。《監獄法》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監獄法》僅規定了罪犯參加勞動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但是并沒有規定勞動報酬的標準和管理使用問題。我國在罪犯的勞動報酬管理上推行“假定工資制”,導致罪犯刑滿釋放后僅僅獲得回家的路費,出獄后最基本的物質生活條件都難以保障。另一方面在監獄中,長期的加班勞動和超體力勞動也成為投訴的熱點,長期的加班勞動與超體力勞動不同程度上侵犯了罪犯的休息權、健康權。
2.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害人人權保障現狀。
根據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刑事被害人應當得到尊重,有權獲得賠償,當從罪犯處得不到補償或者得不到充分補償時,有權從國家獲得補償。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我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從法律上大大提高了對被害人的權利保障程度,其體現主要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確立了被害人的訴訟當事人的地位。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是訴訟參與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是訴訟當事人,被害人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成為了刑事訴訟的積極參加者,被害人成為訴訟當事人后,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大為增加,被害人享有申請回避權和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的申請復議權;在偵查階段,有權獲知鑒定結論和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在審查起訴階段,有對檢察院的案件陳述意見權;在法庭審理階段,有參與出庭訴訟權;對法院的一審判決,對刑事判決部分享有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權。二是增強了被害人的起訴權和確認了被害人委托律師訴權。1996年《刑事訴訟法》使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的保障都得到了較大的提高,是一個較大的進步,但是這些法定權利并沒有很好變為被害人的實有權利,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始終沒有提高到人權的高度給予應有的重視和保障,其表現主要有:一是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往往被當成證人對待,偵察機關詢問被害人通常是基于對犯罪事實的調查和證據的收集。二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一方面受到“重刑輕民”思想的影響,檢察院往往注重對刑事部分的證據梳理,而對被害人的民事訴求往往不給予證據支持,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檢察院往往充當“旁觀者”的角色;另一方面被害人僅能對物質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對精神損害是得到賠償的,且在賠償標準上,法院往往考慮到罪犯的賠償能力,而給與被害人酌情補償,使被害人難以得到應有的賠償。
3.刑事司法實踐中人權保障的階段性成果。
(1)無罪推定原則的初步確立。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精神,唯有人民法院才有權確定被告有罪。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一方面控訴方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無自證其罪的義務,但有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權利;另一方面確立了罪疑從無的理念,在《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體現了罪疑從無的理念。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但是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完全確立,沒有從根本(程序)上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無罪”的訴訟地位。《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規定實際上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義務,有悖于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之下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以沉默權。盡管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對人權的保障也有很大的意義,排除了檢察院等機關對被告的定罪權。
(2)死刑適用的限制。
我國1997年刑法中共429個罪名,其中42個條文規定了68個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雖然在國際上,我國死刑罪名在絕對數量上遙遙領先,但是我國堅持“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死刑政策,其核心在于限制死刑的適用,與97刑法之前我國的死刑適用情況相比較,在人權保障上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一條對死刑使用的對象做了限制,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才可判處死刑,對于一般的刑事犯不得判處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規定了禁止適用死刑的兩類對象;刑法中還在死刑的程序和執行等方面對死刑的適用進行了限制,如死刑復核程序和死緩制度的設置。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從實體到程序對死刑刑罰的發動和執行做了各方面的限制,可見我國在人權保障上的努力。20世紀末在大赦國際的推動下,國際社會上掀起了一場廢除死刑的浪潮,但中國的死刑制度卻巋然不動,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對死刑威懾力的迷信;二是以死刑“平民憤”。但目前有學者提出鑒于中國的國情,死刑不可能突然從中國刑罰體系中剔除,而是有一個從限制死刑到廢除死刑的過程,中國最終還是要廢除死刑的,廢除死刑是歷史的必然。
(3)罪行法定原則的確立。
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行法定作為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在《刑法》中被確定下來。在1979年刑法中并沒有確定罪行法定原則,類推適用的存在,刑法的溯及既往等使得人權很難得到保障。另外在罪行法定未確定時期,國家的刑事政策往往取代刑法而對罪犯進行懲罰和打擊,如我國1983年實行的備受爭議的“嚴打”政策,“嚴打”政策強調對重大刑事罪犯“從重從快”處決,一方面嚴打政策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上取得顯著的成績,但是同時也造就了許多的冤假錯案,以及罪責刑不均衡等問題,使人權受到踐踏。罪行法定原則限制刑罰權的發動以及規范刑罰權的合理運用,以保障人權。“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國家。也就是說,盡管刑法規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罰,但它針對的對象卻是國家。這就是罪刑法定主義的實質,也是它的全部內容”。罪行法定原則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權,在罪行法定原則之下,禁止類推適用,禁止溯及既往(有利于被告的溯及既往除外),禁止絕對自由刑等,這些規則的確定對限制刑罰權,保障人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97年《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則的確定,既是我國刑法與國際公約接軌的體現,又標志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重大進步。
三、刑事司法人權保障機制建構的理論分析
在我國,刑事司法中人權受到侵犯的情形還一定程度上存在,尤其是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侵犯較為嚴重。這既有觀念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缺陷,根據上文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侵犯人權的現象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工作人員缺乏人權意識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在此筆者無意對刑事司法中的侵犯人權的各種情形的解決措施做具體的探討,僅對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機制建構做理論上的分析。從“罪犯也是公民”的第一腔,到2004年我國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我國在人權保障上取得了顯著的成就,但在刑事司法中,人權保障問題依然很突出,這里面雖不乏學者們和政府的努力,但是當前的現狀難以改觀。筆者認為中國的問題不是簡單移植西方的制度就能解決,中國問題的解決必須立足于中國的國情,理清思路,提出的措施既合乎邏輯,又切合中國實際。要改善我國刑事司法中的侵犯人權的現狀,提高對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權保障水平,必須培養人權觀念和認清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之間的關系。
1.培養人權觀念與程序正義觀念。
在刑事司法中,存在兩種人權觀:一是英美法系國家中的人權觀。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司法人權觀側重于個人權利的保障,人權保障的主要內容是以自由權為核心的公民基本權利,防范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在這種人權觀念之下,英美法系國家大力倡導“正當程序”(dueprocess)觀念,強調政府在處理有關公民的生命、自由、財產的問題時,必須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從美國“辛普森案件”可以看出美國對“正當程序”的崇拜,對犯罪嫌疑人個人權利保障的重視。二是大陸法系國家中的人權觀。“大陸法系國家更重視通過懲罰、控制犯罪來保障社會上的多數人的權利免受犯罪行為的侵犯,并認為多數人權利的保障應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標”。基于此種人權觀,大陸法系國家在刑事司法中采取“犯罪控制”模式,強調對犯罪的打擊,以保障多數人的權利。兩種刑事人權觀下產生了兩種司法模式:“正當程序”模式與“犯罪控制”模式。“正當程序”模式強調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權利的保障,導致對犯罪的追究的司法成本過高,難度增大,使得很多的罪犯逃脫了法律的應有制裁,整個社會的犯罪率不降反升;“犯罪控制”模式強調對犯罪的懲罰與控制,卻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忽視了人權的保障。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樹立怎樣的人權觀呢?筆者較為贊同將刑事司法中的人權區分為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的觀點,而且在刑事司法中應當將個人人權的保障與集體人權的保障并重,既不能為了保障集體人權而忽視對犯罪嫌疑人個人權利的保障,也不能夸大對犯罪嫌疑人個人人權的保障,而使得犯罪得不到應有的控制,使集體人權處于易受到犯罪侵犯的危險狀態之中,應當尋求二者保障之間的平衡點,關于這一點將在下面的一個問題中做詳細論述。保障人權就是要對國家的司法權進行必要的限制,防止司法權的濫用而導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迫害”,就是要求司法機關應當遵循正當刑事程序,因此培養人權觀念就是要培養正當程序觀念,二者是一致的。丹寧勛爵認為法律的正當程序是“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援助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正當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與程序性正當程序。實體性正當程序是對立法權的一種限制,要求涉及公民生命、自由財產的權利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正義等基本的法律價值理念;程序性正當程序要求用于解決糾紛的爭端解決機制應當合理、公正。因此在刑事司法領域中,樹立正當程序的觀念就是:司法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刑事訴訟程序,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過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手段應當正當、合理,正當、合理的標準就是對以不侵犯人權為底線。筆者認為正當程序的遵守一方面有賴于司法工作人員對正當程序的信仰,將正當程序內化為司法習慣,另一方面有賴于對違反程序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并追責。總之,人權意識的培養在于對正當程序的信仰。
2.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關系。
曾經或許現在仍有些地方的司法工作人員受到這樣一種思想的影響,認為犯罪控制是人權保障的前提,只有控制犯罪,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人權才有保障,因而在強調犯罪控制前置的情況下,為了嚴厲打擊犯罪,犧牲一部分人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是不可避免的,甚至認為是合情合理的。目前我國刑事司法中,這種思想的影響還比較大,這才使得我國刑事司法中侵犯人權的情形時有發生。筆者認為這種思想有一定的迷惑性,其本身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其割裂了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之間應有的聯系,也未真正認識到人權保障的真諦。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是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功能,二者的關系是既統一又對立的。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具有統一性。犯罪控制是對犯罪行為的遏制,把犯罪行為的數量和程度控制在社會所能容忍的范圍,以創建良好的社會秩序,最終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犯罪控制的價值目標可分為直接目標和終極目標,其直接目標就在于創造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其終極目標就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人權保障的目標在于保障公民充分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無論是犯罪嫌疑人還是一般的公民,因此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在終極價值目標上是統一的,都是為了使公民自由、完全享有和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另一方面,公民的人權需要通過犯罪控制來保障。犯罪行為本質上是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及個人利益的侵害。公民是社會中的人,公民只有生活在安定的社會中,其人權才能免于犯罪行為的侵犯,才能得到保障。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又是對立的,其表現有三:一是“犯罪控制的價值目標追求過程是從秩序價值到人權價值的過程”,通過將犯罪行為控制在社會可以容忍的限度內,創建安全的社會環境,以保障人權。
人權保障是犯罪控制的高級階段,犯罪控制的最終目標就是為了保障人權,而秩序價值只是犯罪控制追求人權價值的副產品,若為了控制犯罪而以犧牲部分的人權為代價,其合法性與合理性本身就遭到懷疑。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犯罪控制的秩序價值被夸大,認為人權只有在安全的社會秩序下才能得以保全,使得人權價值成為了秩序價值的附屬價值,造成的結果就是:司法工作人員為了懲罰犯罪,追求安全的社會秩序,認為犧牲小部分人的權利以保障多數人的權利是合情合理的,而出現為了控制犯罪而普遍侵犯人權(個人人權)的現象。二是極端的犯罪控制不但不利于控制犯罪,也侵犯人權。適當的犯罪控制是有利于降低犯罪率,有利于社會的安全與穩定的,但是極端的犯罪控制則適得其反。1983年我國實施的“嚴打”政策,其強調從重從快打擊罪犯,作為一項嚴厲的犯罪控制措施,其在一定時間內對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這種高壓的打擊政策之下,犯罪率的下降往往只是一種假象,之后可能出現更大犯罪的反彈,犯罪率最終還是沒有下降,而且在實行極端的犯罪控制措施中還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人權。三是控制犯罪要求減少對司法權的限制,使司法權在追究、懲罰犯罪的功能發揮到極致;而人權保障卻要求對加強司法權的限制,使司法權的運行過程的程序化,防止司法權的濫用與司法迫害,以保障人權。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在是否要對司法權加以限制以及加以何種程度上的限制是存在矛盾的。事實上,筆者認為犯罪控制是在于保障集體人權,因此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對立可轉化為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保障的沖突。正如前文已談到刑事司法人權觀應包含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兩個方面,人權保障的真諦在于不能為了保障所謂的集體人權(或言社會安全、社會公共利益)而以犧牲部分個人權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為代價,以犧牲部分個人人權為代價來保障集體人權本身就是對人權的否定。因此筆者認為在把握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關系上應當注意兩點:一是犯罪控制的目標在于人權保障,在人權保障上,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的保障是并重的,不能為保障集體人權而犧牲部分個人人權。筆者進一步認為只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樹立起這樣的一種思想觀念,我國刑事司法中侵犯人權的現象才能有更大的改觀。二是客觀上,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是存在矛盾的,應當在二者之中尋找到平衡點,實現犯罪控制(實為對集體人權的保障)與個人人權保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的平衡,表現為控制犯罪不能“不擇手段”,而應當兼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同時由于犯罪行為是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及個人利益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具有損他性,故對其權利的合理限制合理合法的,而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限制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必須是正當的,而不能是任意的,非正當的。
作者:黃一峰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