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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開始了人權保障的漫長之路。在刑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尤為重要,偵查階段的所有結果將會給審判階段中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帶來決定性的影響,但在我國,形事偵查階段往往出現很多犯罪嫌疑人權利不被重視和落實的問題。
(一)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系列權利被忽視
我國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詢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就有獲得告知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當偵查機關發生刑訊逼供或者其他侵犯其人身權利的行為,有權申訴和控告。立法上的過于簡單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無法的到充分行使,偵查機關通常等到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時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辯護的權利,究其原因是偵查機關保障人權的意識淡漠,過分關注案件的進展和提高破案率,一旦辯護人提前介入偵查階段,勢必造成偵查機關調查取證難的狀態,面臨各種問題的發生。
(二)刑訊逼供現象屢禁不止
“重實體、輕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尤為明顯,口供就是證據之王的觀念一直不曾改變。偵查機關為了獲得更多的信息及提高辦事效率,往往對當事人進行肉體或者精神上的變相折磨,而驅使犯罪嫌疑人作出違背自己精神意志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嚴重的挑戰。
(三)超期羈押現象嚴重
我國刑訴法中規定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嫌疑人羈押期限時一般情況下不超過10天,而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14天,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長羈押期限達到37日。由此可見拘留的期限被嚴格控制在偵查機關手中,一旦有新的情況發生,羈押就被無限延長下去,導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嚴重威脅。
(四)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有限
針對一些經濟困難或者法定情形明刑訴法雖然也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但是在實際中往往都是法院給予指派,而被指定的律師不敢公然與公權力相抗衡,法律援助只是走走形式和過場而已。
(五)自我辯護權無法得到落實
自我辯護權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時享有反駁,辯解的權利。雖然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但其同時又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交代的義務,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絕陳述,不能隱瞞事實,從而導致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辯護權根本無法實現。(六)司法監督不到位,偵查機關權利過大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往往都是通過上級權力機關批準,而沒有統一的司法機關來審查和監督。內部監督不到位,外部監督又無法施行,往往導致偵查機關權力濫用和刑訊逼供的發生。
二、國外現階段關于人權保障的措施
國外關于人權保障的思想理念歷來比我國悠久,對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人權保障模式,從逮捕或訊問開始,強調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同偵查機關抗衡的權利;大陸法系則奉行職權主義人權保障模式,將社會的安全和秩序作為首選的價值取向。①相比之我國,國外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偵查階段中享有的權利更多。
(一)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
“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用來在法庭作為控告你的證據。你有權在受審時請律師在一旁咨詢。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的話,法庭會為你免費提供律師。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權利?②”這句話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也稱“米蘭達告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除非犯罪嫌疑人自己開口陳述,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強迫其自證其罪。沉默權的賦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得到保障,也減少了刑訊逼供的發生。我國刑訴法中沒有規定沉默權,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與案情無關的問題,但是對于相關的問題必須如實陳述。
(二)犯罪嫌疑人有控告申訴的權利
申訴控告權在國外已經被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接納,在法國刑事訴訟法中,在以下情況下,被追訴者對預審法官的命令有權向起訴庭提出申訴:訊問被追訴者時,若預審法官沒有依法通知被追訴者的律師到場。③在具體的程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真正實現了權利對等,申訴和控告的權利得到保障。而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空有申訴控告的權利,卻無法真正落于實處。
(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切實得到保障
在國外有很多法律援助服務中心,犯罪嫌疑人在經濟困難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有權獲得法律援助,法官也會指定律師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辯護,不僅在審判階段,而且在偵查階段就會為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四)律師有調查取證的權利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罪輕或無罪證據
英美法系中賦予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律師可以為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提供有力證據來為犯罪嫌疑人減輕刑罰或者作無罪辯護。在我國雖賦予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由于檢察機關掌握了證據,一般律師想獲取證據的途徑很難。
三、完善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力保障的思考和建議
(一)立法上強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賦予沉默權。
隨著2012刑事訴訟法的修訂,我國對人權的保障有所加強,但是相比于西方發達國家,還存在著一定的差距。完善立法,明確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借鑒和吸收國外優秀的文化價值,構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權利保障體系。
(二)設立犯罪嫌疑人偵查階段反饋信箱,由監督機關人員管理。
對于侵犯人權的偵查行為及時發現予以糾正。
(三)強化偵查機關的人權保障意識,設立專職偵查監督機關。
人權保障并不是一紙空文,權利的實現必須通過偵查機關轉變自己的思想觀念,強化人權保障意識。在偵查階段中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權利、申訴、控告權利及獲得法律援助權利都應當得以尊重和保護,而偵查機關在偵查后,應予以將偵查行為,偵查過程、偵查反思記錄等予以上報,通過反饋給監督機關得以循環進行改進。
(四)加強偵查機關自身的偵查技術和偵查方法學習,不要一味地依靠口供。
從古代社會到現今,口供一直作為強有力的證據在使用斷案。“重口供,輕證據”這種根深蒂固的做法必須得以改變,只有提高自身業務水平,依靠現代化技術才能更好地獲取證據而不是僅僅依靠口供來破案。
(五)賦予偵查階段辯護方獲取證據的權利。
在偵查階段中賦予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予以獲取證據的權利,當偵查機關疏于收集有力證據時,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可以提出申請,并自行收集有利證據或者罪輕證據提交。
(六)對羈押的必要性予以審查。
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捕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其進行必要性審查。偵查機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認真審查案件,向人民檢察院匯報。人民檢察院一旦發現不屬于羈押的法定范圍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七)強化司法監督,建立司法審查制度。
刑訴法規定偵查機關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享有廣泛的決定權,這就有可能導致權利濫用及刑訊逼供的發生,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如讓法院或者檢察院來充當司法媒介,簽發司法令狀,完善和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當性、合法性,在逮捕羈押時進行審查,避免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造成傷害。
四、結語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是刑事訴訟的價值追求,社會在進步,法律也不斷在完善,我國一直不斷致力于人權的保障,但是與國際社會相比還是有一定的差距與落后。今后唯有不斷完善立法,規范偵查機關執法行為,強化公民人權保障意識,建立有效司法審查及監督的制約機制,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權發展。
作者:竇紅單位:內蒙古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