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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主體地位的缺失
雖然自然人在行政法中具有一定的主體性,然而其在行政法中卻缺失主體地位。首先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自然人在行政法中的稱謂并非行政主體而是行政相對人。其次,根據哲學上關于主客體關系的理論,主體地位的確定既取決于客體的性質,也取決于主體的本質力量。只有當主體具有主體意識和能力并作用于客體的時候,他才可能夠被稱為是真正意義上的主體。由此可見,行政法中主體地位的體現應當是能夠在行政行為中成為擁有自主性、主動性、創造性的實踐者。然而在行政法實踐中,自然人在行政法中缺乏能力,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的一方,其無法與另一方處于平等地位,收到平等的對待,幾乎無法左右行政行為的結果,即沒有能力作用于客體。
二、平衡各類“人”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法律存在的意義在于調整各種社會關系,使得社會可以更好的的發展。面對共建和諧社會的大趨勢,行政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部門法更應當平衡各類“人”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構建出行政法中各類“人”的和諧關系。
(一)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應當依法行政。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實施行政行。尤其應當強調的是,嚴格遵循法定程序的要求,因為這些法人代表著強大的國家公權力。而自然人以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法人一方則顯得十分弱小,想要保證行政行為的正義就要依靠程序正義的實現。
(二)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應當進一步貫徹行政公開原則。將行政權力運行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相對人和公眾公開,可以增加行政的透明度,加強對行政的監督。
(三)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應轉變觀念,公平地對待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應當轉變他們那種自己是“官”高“民”一等的思想,使之可以公平地對待對待作為行政相對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從而在現實意義上拉近雙方地位的差距,達到一種平衡的狀態,構建一種和諧的關系。
(四)實施行政行為時應當實行實名負責制。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不可以被稱作是行政主體,不必承擔行政責任。因此,這些人在行政過程中就容易出現不依法行政的現象。這對平衡各類“人”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應當實名負責制,每一個人在代表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實施行政行為時都署上自己的姓名。這樣做有利于督促公正執法,有利于了解行政糾紛的事實真相,有利于保證為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中的合法權益,平衡雙方的地位和權利。
(五)完善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的抵抗權和參政權。現代行政法賦予了它們知情權,聽證權,阻止權,公開競爭權,自主選擇權等抵抗權。但在實踐中這些權利卻很難被真正實現,故而應當從立法層面上合理完善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的抵抗權的規定,使得各類“人”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得到平衡。
(六)加強行政溝通和行政合作。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和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之間并不一定是對立的關系。雙方加強行政溝通有利于相互了解,相互理解。而后就可以進行行政合作,共同斟酌雙方利益達到雙贏的效果。
(七)確保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的受益權。各類“人”在行政法中地位的問題歸根結底是公權力與私權利如何平衡的問題。而確保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的受益權則有利于這兩權的平衡。一方面它保證了私權利不被公權力所犧牲,使得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得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它又有助于行政權利這一公權力的擴張與發展,行政權力的行使方式亦可更加的多元化。公權力與私權利可以達到何平衡,那么分別代表私權利和公權力的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一部分法人和自然人和作為行政主體的法人之間地位關系也就可以達到平衡。
作者:李廷彬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