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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法與行政法有著不同的立法目的
眾所周知,自由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社會法的理念從某種程度上講是對民法理念的修正。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固然有利于市民經濟的發展,但也有可能導致優勝劣汰、兩極分化,甚至可能會使一部分弱勢群體在自由競爭中面臨生存的危機。正是基于對此種原理的修正,社會法充分考慮到人在生存能力、經濟實力和社會地位等方面的差異,追求公民個體與個體之間具體的、實質的自由、平等和獨立,通過對具體權利的保障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增進。并且社會法體現國家的參與和干預,體現國家的積極角色和作用。從功能主義的視角,社會法以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為目標,以保護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權為價值追求。從我國勞動法到社會保障法這一系列的法律法規都是針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生存需求,可以理解為保障弱勢群體的生存權是社會法各項法律法規立法的根本目的。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法的功能和作用也不斷擴大,不再僅僅滿足弱勢群體在經濟上的生存需要,對人的尊嚴和發展權的保護也日益突出。同時,社會法維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同時也為國家設定了一定的積極義務,即提供社會福利的義務。盡管行政法是保障公民權利,限制政府權力的,政府機構也負有一定的義務,但這兩種義務是不同的,卻會有一定的交叉。相對而言,行政法的產生有賴于商品經濟的發展。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為了確保市場交易的自由平等,人們迫切需要統治階級管理權限的縮減和管理方式的改變,因此,以規范公共權力為己任的行政法得以產生。并且同為公法,憲法的制定和實施為一國奠定了國家權力與分工的思想基礎,有限政府理念得以樹立,行政法的產生有了一定的政治基礎。可以理解為行政法從產生之初就與憲法一樣是為了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對于行政法的功能,學界有多種觀點,主要有控權論、平衡論、公共利益本位論和政府法治論。其中,筆者比較贊同政府法治論的觀點,并且認為正是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公民相對于強大的行政權力而言是很弱小的,一旦權力濫用,公民權利便很容易受到侵犯。并且,為了更好地實現法治和憲政,應該更好地限制政府權力,讓政府的權力接受法律的制約,來保障公民之權利。即便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福利行政逐漸取代了干涉行政,運用法律對政府權力的限制仍然是必要的,但為了確保行政效率應該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限制。因此,從立法目的而言,社會法與行政法不同,社會法為國家設定一定的積極義務,是為了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公民生存的基本權;而行政法從限制公權力出發來保障公民權利。
(二)社會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
可以說公、私法的劃分是從調整對象的角度,但此種劃分并沒有窮盡社會中所有的法律關系。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存在著社會公共利益,理論上私主體之間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實踐中,經濟上的強者利用經濟優勢欺壓弱者的例子比比皆是。此時,若任由雙方當事人確定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勢必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于是就需要利用社會法對當事人中的弱勢一方予以保護。這些法律關系主要發生在消費、環境保護、就業和社會保障等領域,它們都具有一定的特點:首先,都是形式平等性掩蓋下的實質不平等。例如,在勞動關系中,勞動機會的匱乏導致用人單位往往是強勢一方而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于是用人單位對于勞動關系起著主導地位和決定作用,對勞動者擁有支配權。在消費關系中,同為市場主體,由于信息不對稱造成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實際地位的不平等,經營者可以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來隱瞞信息或對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傳,消費者知情權因此受到侵犯。其次,都是財產性兼具人身性的法律關系。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若提供惡劣的勞動環境,不僅會損害勞動者的勞動權利,而且會導致勞動者人身權利受損。在產品質量關系中,產品質量的缺陷也會同時侵犯消費者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社會法通過國家的參與和干預,對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等私權利進行限制,積極創造條件來保障勞動權、社會保障權、消費權利和環境權等社會性權利,與屬于公法的行政法以國家利益為本位建立起來的在對不對等型社會關系的調整過程中形成的政府調節機制是完全不同的。行政法在調整對象方面體現了公法的屬性,即公法調整政府機構之間的權力分配及政府與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其在遵循公法共性的同時也有著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本文中筆者從狹義角度討論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即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是一種私主體對抗公權力的關系。這種關系從產生之初便具有不對等性,是一種行政隸屬關系,雙方主體是實質的不平等。作為國家權力代表的行政機關必須是關系的一方主體,不同于社會法法律關系中,國家可以作為第三方調節干預。并且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處于絕對的優勢地位,行政相對人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對于相對人的保護更為重要,法律賦予了他們一定的程序權利和救濟權利。行政相對人可以主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在社會法法律關系中,弱勢方則一般是等待國家積極主動地履行對其社會權利的保障職責。因此,從調整對象角度,社會法與行政法仍然是有區別的。社會法體現社會公共利益,調整對象是當事人之間形式平等性掩蓋下的實質不平等的財產性兼具人身性的傳統私法關系。國家一般作為第三方調節干預。而行政法調整對象為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是一種行政隸屬關系。并且行政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必須直接參與到關系中去。
二、社會法與行政法的共性
社會法與行政法同屬于法律,規范性、普適性、義務性等法律的一般特征二者同樣都具備。然而從部門法視角來看,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之處。
(一)社會法與行政法在主體上有一定重合社會法法律關系中,既有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又有雙方主體都不是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例如保險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1)行政機關與保險人之間的關系;(2)行政機關與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之間的關系;(3)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4)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很顯然,前兩種法律關系中,因為行政機關是依法履行管理社會保險事務的主體,因此其與保險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在第三種法律關系中,保險人為私主體,它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在第四種法律關系中,投保人若為用人單位,它與被保險人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勞動合同而發生的,是勞動法律關系。而如前文所述,行政機關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必須是一方當事人。并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另一方當事人——行政相對人是私主體,他在一定情況下也有可能參與到社會法法律關系中。因此,在某些法律關系中社會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會有一定的重合。
(二)學界所稱的社會行政法將社會法和行政法聯系到一起隨著社會的發展,有關社會問題的行政法治也在不斷進步,基于行政法治實踐的此種狀況,學界也展開了對社會行政法問題的研究。社會行政法是指調整有關特定社會關系并解決特定社會問題以實現社會過程的部門行政法。社會行政法以行政服務理念為宏觀背景,是部門行政法的一個分支。但既然是有關社會問題的行政法必然也與社會法領域有交叉。盡管當前我國法律體系中沒有關于社會行政法的表述,筆者認為,或許社會行政法不會被獨立成一個法律部門,但是社會行政法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了社會法與行政法在某些領域是有交叉的,在這些領域二者都能進行調整,能更好地處理這方面的關系。因此,能從這個角度將二者有機聯系起來。終上所述,筆者通過對社會法與行政法異同的比較研究,彰顯出二者分別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特色,也能更好地明確各自的法律地位,促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善和發展。
作者:萬心遙單位: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