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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和經濟法本身就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這二者在強制性規范的適用上面自然也就存在著許多的相似之處,比如都會對市場的經濟活動產生影響,都會對主體做出一定的強行性要求,都會對國家公權力有所涉及,但商法和經濟法的部門法屬性和調整對象的不同也就決定了強制性規范在兩者的適用上依然存在著主體、內容和客體等許多方面的不同。
1.適用主體上的不同
法律關系主體就是指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或組織。強制性規范在商法中的適用主體即為商主體,也就是依照商法的規定具有商事權利能力和商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行為,在商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和組織⑤;而與此相應強制性規范在經濟法中的適用主體則是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一般包括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前者主要是指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后者則是指直接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⑥。比較可見,強制性規范在商法中的適用主體往往都只是平等地位的市場活動參與者,很少會涉及到國家機關;而在經濟法中其適用主體既有地位平等的市場活動參與者,也有發揮市場監管作用的國家機關,兩者之間往往還是一種隸屬和服從的關系,而且,商法的強制性規范主要調整的就是地位平等的市場活動的參與者以保障私人自由,而經濟法的強制性規范更多的是針對經濟管理主體而言,以限制公權力的過度擴張。
2.適用客體上的不同
就適用的客體而言,強制性規范在商法中的適用客體就是通常所說的商行為,也就是指以營利性營業作為行為目的而從事的行為,強制性規范對商行為進行法律控制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一是直接控制,即強制性規范直接規定商行為的有效性標準,對商行為作出效力性評價,另一種是間接控制,主要表現為對超出法律規定的意思表示所限定范圍的商行為作出無效評價⑦,通過這兩種方式強制性規范實現了對商行為的強行法的控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自由。而反觀經濟法則與此不同,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客體一般認為是經濟法律關系客體,包括行為、物、智力成果和經濟信息等,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物和行為。對物而言主要是通過對物的流通作出限制性規定來實現;對行為而言,經濟法律關系客體的行為分為管理行為和給付行為⑧,前者是針對國家機關而言,通常是指制定規章、決策、執行、命令、組織協調、監督、處罰等行為,后者則是對市場主體而言,即普通的市場經營行為,鑒于經濟法的公法屬性強制性規范所主要針對的也就是管理行為,采用的手段就是對管理行為作出嚴格的程序性要求,違反此種程序作出的管理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3.調整內容上的不同
商法的強制性規范的調整內容具體而言也就是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商事權利具體而言包括商號專用權、雇工權和以自己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締結和簽署契約,起訴和應訴的權利,商事義務包括合法經營義務、誠信經營義務和公序良俗義務等⑨。經濟法的強制性規范在調整內容上則會因為主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就國家機關而言主要表現為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就市場主體而言則主要是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而國家機關的經濟職權和職責和市場主體的經濟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應的⑩。強制性規范在商法和經濟法的調整內容上的具體區別表現為:首先,強制性規范在調整商法時兼顧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對權利和義務都有著同等重視以便能夠更好地保障商主體的商事自由,而在調整經濟法的時候更多的是針對國家機關的經濟職責和市場主體的經濟義務,對義務有著明顯的傾向,這也是由經濟法的公法屬性和其對市場秩序的必然維護所決定的;其次,強制性規范所調整的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是針對同一個商事主體而言,在享有商事權利的同時商主體也必然要承擔相應的商事義務,也就是說強制性規范是把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統一到了同一個商主體之上的,而經濟法的強制性規范在調整內容上卻并不是這樣,國家機關的經濟職權對應的是市場主體的經濟義務,而經濟職責對應的則是市場主體的經濟權利,這是一種兩個主體之間的交叉關系,這是因為與國家機關的監督管理作用所對應的就是市場主體的服從,而國家機關的公權限制就是不得侵害市場主體合法的經濟權利,這也是正常的市場秩序所必需的。另外,鑒于商法和經濟法的部門法屬性不同,強制性規范在二者的比例也不一樣。商法的私法屬性決定了強制性規范的適用比例低于任意性規范,商法規范仍是以任意性規范為主,以能夠充分的保障當事人的自由;而經濟法的公法屬性決定了強制性規范的大量適用,強制性規范是經濟法中被最多使用的規范,這樣才能實現對公權力的合理限制保障市場經濟秩序的正常有序。
二、強制性規范在商法和經濟法中的適用反思
商法以市民社會和商品經濟為依托,體現的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商法的本質就在于自治,商法規范也是側重于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的對等。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由于商主體對個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會出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有時候這種行為會危及到他人甚至是國家的利益。正是基于這種盲目保護私人利益而帶來的負面效應,才需要公權力的介入,也才使得商法中出現了強制性規范,這也主要是為了保護商事交易的安全與便捷,同時兼顧商事交易主體、善意第三人、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但是商法本質上畢竟屬于私法,即便商法中的強制性規范確確實實的存在,但是其不能夠對當事人的交易自由造成過多的限制,也必須要對商事慣例給予充分的尊重,而且此種強制性規范在商法中應該被限定在必要的范圍之內,在具體的內容規定上應該多注重程序控制少關注內容控制,以保障當事人對交易內容的最大限度的決定權,實現商法的理性化發展。
經濟法以社會利益至上作為其最基本的價值追求,同時兼顧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具體而言,其最終的價值取向可以類型化為:保障市場機制的有效行使,克服市場機制的缺陷,實現政府干預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為了對政府權力進行限制強制性規范才得以大量存在。但是緣于經濟關系的復雜性,立法者無法對經濟現象與經濟行為做出準確的預測因而不可能預設全部經濟法律關系,并且法律對整體經濟關系調整目標的實現具有階段性,即現行法律只能實現某一階段的法律目標,因而法律只能實行有限的強制,并需要通過法律上的倡導以期人們自覺按立法者的意圖行事,因此,經濟法中非強制性規范與例外規定大量增加也是現實的真正需要。另外,除了強制性規范的硬性規定,經濟法還需要一定的軟法來進行協調,這些軟法主要包括公共政策,民間規則,專業標準和交易習慣,軟法既可以適用于公共管理上,也可以適用于私人治理之上,作為對強制性規范的補充,軟法理所應當得到同等重要的使用。
作者:陳朋輝鐘麗紅周吟春單位:寧波大學法學院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