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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國際貿易的買賣雙方隸屬不同國家,信用證糾紛往往是涉外糾紛,而涉外糾紛的解決依賴于準據法的選擇,確定準據法最基本的方法是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因此研究信用證的法律適用問題應當首先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對于信用證的法律性質學理上沒有統一的說法。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學者,都從解決受益人和開證行的法律關系問題入手,來探尋信用證的法律性質,目前主要有合同說、信托說、說以及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說等。以上觀點各有利弊,筆者贊同合同說。開證銀行向受益人發出要約,而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提交單據和匯票即為對該要約的承諾。這樣的事實過程并不需要開證行和受益人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直接導致合同的成立。
二、信用證的法律適用
(一)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為了減少因各國銀行對信用證的解釋不同而引起的分歧,國際商會在1930年擬定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其后國際商會對此規則進行了多次修訂,現行文本是2007年修訂的,即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600。UCP600具有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UCP600第一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作為一套規則,適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包括在其可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币虼藦睦碚撋险f,信用證關系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排除適用。目前世界各國法院都將UCP600視為處理跨國跟單信用證的準則。但是它僅規范了信用證法律適用中實體法的確定,對于沖突法的選擇未作規定。對于信用證糾紛實體法的規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銀行破產、法律時效等方面未作出具體規定。同時由于UCP600是國際商會制定的,不具有國際公法性質,屬于慣例,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可以選擇適用,在當事人排除適用時,信用證糾紛的解決只能依賴國內法。
(二)《聯合國獨立擔保與備用信用證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聯合國獨立擔保與備用信用證公約》是信用證發展史上的第一個公約,由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95年起草的。《公約》第六章對備用信用證的法律適用做出以下規定:“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法律由當事人選擇管轄自愿的,這個選項可以是:(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選擇;(二)在合同外第二十二條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法律,法律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無法確定準據法,即由擔保人或承保行的國家法律根據《公約》的規定,依法適用。在實踐中,當事人明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時,則直接適用國際信用證糾紛;如果協議中列舉了幾個營業地,則與信用證糾紛有最密切、最真實聯系的地方,為其營業地?!豆s》雖有法律效力,但在解決國際信用證糾紛實踐中并沒有發應有的作用,反而回避了法律適用、缺乏強制力、實體規定不全等缺陷的UCP600得到了更廣泛的適用。出現這種情況,反映出硬性統一各國相關法律難度很大。因此,《公約》的規定對完善我國信用證法律適用制度雖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但也不是唯一的選擇。
(三)國外對信用證法律適用的觀點
1.美國美國以大量的判例調整信用證的法律適用。1995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美國法學會在重新修訂《統一商法典》時,以示范法的形式將大量判例所確立的關于信用證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確立下來,供各州采用。其中第五編對信用證做了規定。其基本內容為:第一,允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的自主選擇可以是專門就某一問題訂立的特別協議,也可以是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的一個法律選擇條款。第二,沖突規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不包括沖突法,排除了反致、轉致的存在。第三,慣例優于國內法,但慣例的優先適用不能排除該法典關于信用證的強制性規定。2.德國德國沒有專門的信用證成文法,其相關規定均根植于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具體條文之中。在國際商業交易方面,德國法院往往參照國際上的商事習慣、慣例和法規,特別是國際商會提供的半官方性質的文本中的條款,例如關于信用證的統一條款和規則。德國學理認為:“如果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交單請求付款,則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通常適用開證行所在地行之有效的法律”。在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關系上,往往和開證行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聯系,因此開證行所在地法律將得到適用。但是,如果在中間行同時又承擔了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付款地的法律往往會被法院推定為當事人意思傾向所應該適用的準據法。推而言之,一般付款地的法律會被推定為當事人意思傾向所應該適用的準據法。因為付款地是處理信用證業務的重要地點,付款地也常常是受益人提示單據并獲得信用證付款的地點。
三、我國信用證法律適用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一)我國信用證法律適用現狀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對外貿易更多地通過信用證支付方式結算,信用證糾紛也越來越多。在確定信用證的法律適用時,首先遇到的便是識別問題。如前所述,對信用證法律性質筆者贊同將其識別為合同。因而,應結合合同法律適用的原則確定信用證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沒有關于信用證的專門立法,關于其法律適用問題亦未明確?!睹穹ㄍ▌t》第142條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彼痉▽嵺`中,法院都無一例外地嚴格遵守UCP出版物。
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2條: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第6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總體來看,該司法解釋在某種程度將信用證下有些法律關系識別為合同關系,如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擔保關系、獨立的票據關系等,但沒有完全肯定信用證關系都是合同關系,并且好似有意回避了一個重要問題: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因此,該司法解釋并不是在對信用證法律關系進行識別之后才確立的,也無法創立新的法律選擇方法,只是更加強調了最高人民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的立場與原則。
(二)完善我國信用證的法律適用
1.堅持信用證獨立原則堅持信用證獨立是信用證的基本原則之一,在確定信用證法律適用時也應堅持該原則,它要求信用證的法律關系獨立于基礎合同,信用證的法律適用與基礎合同的法律適用之間,相互獨立。2.參照國際通行做法信用證是在國際貿易中產生的,國際上為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對信用證法律適用立法比較完善。要完善我國的信用證法律適用制度,應參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經對國際上有關信用證法律適用的一般作法進行了總結,我國在相關制度的完善中應予以考慮。3.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最密切聯系原則為輔”的法律適用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多數國家解決合同法律適用問題的首要原則,我國立法也確立了該原則,在當事人未明確選擇其適用法律時,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適用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糾紛往往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證的法律適用應當適用此規定。而對于與信用證有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持不一致的觀點,主要有開證行所在地法和付款地法這兩個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我國可借鑒大陸法系的做法,適用開證行所在地法。4.條約優先和慣例補充由于缺乏信用證的傳統和文化,我國在完善信用證法律適用制度時,應當借鑒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通過前文論述,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對信用證的規定的數量不多,但畢竟還是存在的,而且隨著信用證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相信在這一領域一定會出現新的慣例和條約,因此,在我國的信用證的法律適用制度,也要遵守條約優先和慣例補缺的原則。
作者:張莉蔚蘇雅單位:內蒙古工業大學人文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