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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一種,解除權人得依其單方的意思表示,產生消滅合同關系的法律后果。我國《合同法》第93條至第97條規定了合同解除權的類型、消滅、行使和效力,但對法律未規定、當事人之間亦未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未經催告情形下,解除權是否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解除權能否放棄,除明示放棄外,以沉默或者默示方式放棄解除權應如何認定等問題均未涉及,我國民事立法中未規定權利失效原則,審判實務中處理不一,有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深入分析的必要。
一、關于合同解除權的一個案例分析樣本
(一)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6日,大豐區政府以掛牌方式出讓案涉地塊。顧明、汪有恒競拍獲得案涉出讓土地使用權,并于2012年12月18日與大豐區政府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約定,顧明、汪有恒需繳納土地出讓金15143.2萬元,大豐區政府則應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業經“三通一平”的凈地,其中第32條對違約責任作了明確約定:“受讓人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必須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出讓土地。由于出讓人未按時提供出讓土地而致使受讓人本合同項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讓人應當按受讓人已經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0.5‰向受讓人給付違約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實際支付之日起算。出讓人延期交付土地超過60日,經受讓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讓人應雙倍返還定金,并退還已經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其余部分,受讓人并可請求出讓人賠償損失”。出讓合同簽訂后,顧明、汪有恒為開發案涉項目設立瑞豪公司,并于2013年3月7日,由顧明、汪有恒、瑞豪公司與大豐區國土局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顧明、汪有恒在出讓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給瑞豪公司。瑞豪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已依約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15143.2萬元,但大豐區政府未在規定期限內交付符合約定的土地。2013年12月5日、12月24日,經大豐區發改委核準批復,瑞豪公司將案涉地塊分為一期、二期開發,并于2014年4月17日領取了分割后的一、二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瑞豪公司對案涉項目一期工程進行了施工建設,截止起訴之日,一期工程售樓部主體工程施工完畢。瑞豪公司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3月20日、4月22日、10月31日,多次向大豐區政府發函催交土地,無果。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書面通知解除出讓合同和補充協議,大豐區政府于次日收到解除通知書。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1.確認出讓合同和補充協議已被解除;2.判令大豐區政府、大豐區國土局返還土地出讓金15143.2萬元及法定孳息(其中5000萬元從2012年12月13日起算,10143.2萬元從2013年2月1日起算,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3.判令大豐區政府、大豐區國土局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以15143.2萬元為基數,按照每日0.5‰的標準,從2013年6月30日起計算至土地出讓金實際返還之日止),并承擔3028.64萬元的定金責任;4.判令大豐區政府、大豐區國土局賠償實際損失中超出上述違約金的損失。該案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4)蘇民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支持瑞豪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顧明、汪有恒、瑞豪公司和大豐區政府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82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案。
(二)裁判理由概述法院生效調解書認為,大豐區政府超過合同約定期限并經催告后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土地的義務,瑞豪公司根據出讓合同第32條約定以及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享有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將導致既存合同關系廢止,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影響甚巨。以解除權人默示的行為推定其放棄解除權的,應嚴格把握—即解除條件成就后,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而是催告債務人繼續履行,并對債務人依據合同約定適當、完全地履行交付義務的行為予以受領的,才構成對解除權的放棄。本案中,瑞豪公司雖實施了將土地使用權證分割登記在其名下并進行了相關施工設計及建造售樓處等行為,但仍不能認定為大豐區政府對其交付義務的適當、全面履行,故一審判決確認案涉出讓合同解除正確,瑞豪公司基于出讓合同解除的有關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二、合同性質界定與合同解除權的法律適用
本案系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素有民事合同、行政協議之爭。持民事合同觀點者認為,物權法用益物權編專章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第138條進一步規定“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已從基本法層面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益物權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亦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確定為民事案件,已形成較為穩定的審判實踐傳統。持行政合同觀點者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性質上屬于行政特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國有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法律的授權代表國家行使土地管理者職責,本身并非出讓土地的所有人,出讓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合理開發和有效管理土地資源,而非為了追求經濟利益。國有土地的國有性、公益性決定了土地管理部門不能像普通民事主體那樣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的,更不享有完全的契約自由,在締約方式的選擇、締約對象的選擇、出讓價格的確定、土地的收回還是調解方式運用等方面,都要受依法行政等原則的限制,經受嚴格的合法性審查。尤其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國有土地管理部門享有完全不同于民事主體的單方變更甚至收回土地的權力,即行政優益權,目的在于行使國家對土地的管理權。目前,湖南、江蘇、山東、廣東等省出臺的地方規章明確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行政協議,浙江全省已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為行政協議審理,效果良好?!?〕建設用地使用權兼具用益物權和行政特許雙重屬性,作為出讓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具有行政管理者和國家所有權代表人的雙重身份,應由公法、私法共同調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钡?5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理由成立的,判決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并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理?!卑干娉鲎尯贤m可定性為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行政協議,但在合同解除事宜上仍須適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即合同法規定的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均得適用,不因行政協議的性質界定而排除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亦不僅限于行政機關基于法定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實施的單方解除行為,相對人亦得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享有。還應注意的是,本案中瑞豪公司既根據出讓合同第32條享有約定解除權,亦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享有法定解除權,兩種類型的解除權均指向大豐區政府遲延交付土地、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這一違約狀態,涉及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競合時如何選擇適用的問題。當事人之間存在約定解除權的情形下,是否還可以行使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有觀點認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當事人的約定處于優先地位;亦有觀點認為,意思自治原則亦應受公序良俗原則等強制性規定的限制,法定解除權大于約定解除權,在任何時候均得適用。我們認為,約定解除權未涵蓋全部解除條件時,法定解除權在約定解除權未涵蓋領域,仍有適用余地,這是法律行為調整模式和法定調整模式相互銜接配合的當然要求,也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現?!?〕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違約狀態指向相同、解除條件一致時,當事人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行使。
合同解除權賦予權利人單方形成之力,為保護相對人,并維護合同法律關系的明確與安定,其行使應受限制。
(一)權利失效原則的引入必要—法律無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亦未催告時的解除權行使限制我國民法上,未像為請求權行使期間設定訴訟時效制度那樣,為形成權的行使設定統一的期限。《合同法》中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大致可分為三類:一是明確規定除斥期間,如《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法定人的追認權、第48條規定的被人的追認權的行使期限均為相對人催告后一個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二是當事人之間可約定行使期限,或者經對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如《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比俏丛O定除斥期間或催告的規定,權利人可隨時行使,如《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鄙鲜鲆幎?,除在 “合理期限”的界定上存在困難外,對法律無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亦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權是否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應如何設定限制等問題,亦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填補?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觀點:一是解除權的行使或者存續受制于返還給付、違約責任的時效期間,即返還給付、違約責任已經罹于時效的情況下,解除權歸于消滅或者不得行使;二是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2款〔3〕的規定,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設定為一年;三是類推適用《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設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但上述觀點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前述觀點的一個邏輯前提是,所有的形成權都要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但事實并非如此。前已述及,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權可隨時行使,無需催告,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亦不受除斥期間限制;再如明知標的物有瑕疵,卻繼續使用,即喪失其解除權和減價權,此為權利失效,而非罹于除斥期間消滅。〔4〕第二,類推適用在本質上是以類比推理為邏輯基礎的法律適用過程,不問案件具體情況,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范圍徑直類推適用,有損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第三,除斥期間經過,解除權即告消滅。在法律無規定、當事人未約定的情形下,為解除權的行使一概設定某一固定期限,尤其在約定解除權場合,有違私法自治精神?;谏鲜龇治觯梢哉J為,在法律無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亦未催告的情形下,除斥期間無適用于合同解除權的余地。但并不意味著解除權人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形成權如不罹于時效,且并非任何形成權均受除斥期間之規范,為適應交易上之需要,另外創設權利失效之理論,確有必要。〔5〕故,此種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權還應接受權利失效原則的檢視,對是否構成權利行使之濫用進行考察。
(二)權利失效原則的實證分析權利失效規則是由德國學說與判例基于誠信原則發展出的一項禁止權利濫用制度。〔6〕日本、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均有繼受。該項原則既為判例所創設,基于案例的實證分析則顯得尤為必要和重要。德文中Verwirkung一詞,有譯為“失權”者,認為僅僅因為時間屆滿或者僅僅有自相矛盾的行為,不構成濫用權利,須權利人的不作為給人產生了“將來也不再行使此項權利”的印象以及對方應受到特別保護〔7〕,始構成失權;有譯為“權利的失效”者,認為如果權利人長期不主張或行使自己的權利,特別是當權利人對于有關的財產安排或對某種他本來可以用來保護自己不受損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時,使權利的對方合理地認為權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權利時,這種權利就可能失效?!?〕權利失效理論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其基礎,對包括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等在內的一切權利,均有適用余地,是在訴訟失效、除斥期間以外限制權利行使的一種獨立制度。1.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案例分析權利失效的思想在德國發達最早,在民法上的案例較多。例如依德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買受人于發現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后,仍繼續為標的物之使用者,即喪失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BGH LMNr.2 §467)。又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修繕后,數年間支付租金從未保留者,就其修繕費用不得再為主張(RGZ 144,89)。〔9〕日本最高裁判所亦有判例承認權利失效理論,其第二小法庭1955年12月16日判決謂:“有解除權者,長期不行使,致相對人有相當理由信賴該權利已不再行使者,其后之行使,有可認為違反信義誠實原則之特別事由情形者,該解除權不得再為行使,本裁判所著有判例(1955年11月22日第三小法庭判決)。在本件,解除權4年零1個月余之期間不行使,依原審認定之一切事實關系,相對人雖信賴上訴人X不行使解除權之正當事由,但尚未有特別理由得認為解除權之行使,違背信義誠實”?!?0〕我國臺灣地區在1972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中,有關于權利失效原則的論述,該案中土地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之轉租行為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但長期沉默,未為主張,且每隔6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裁判認為“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于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2.我國大陸司法實踐中的權利失效原則我國民法中尚無關于權利失效原則的條文化表述,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僅在合同解除權的相關案例中有所體現。較為典型的有山東海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宜豪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該案生效判決裁判要旨認為:“合同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在不具約定或者法定除斥期間時,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解除權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權時,則根據禁止濫用權利原則,不得再行使解除權?!薄?1〕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盈達電子商務軟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生效判決裁判要旨認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解除權成立后,又要求相對方繼續履行的,應視為其已經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解除權,解除權消滅?!薄?2〕此外,相關案例多將合同解除權失效案件中合同解除權人的相關行為認定為合同解除權的放棄,并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13〕3.基于實證的比較分析基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與德國、日本等權利失效原則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大陸司法實踐中關于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存在以下問題:第一,與權利失效原則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廣泛適用于公法、私法及訴訟法等領域,適用于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等一切權利類型不同,我國大陸司法實踐中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范圍相對狹窄,多局限于合同解除權場合。第二,對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要件把握上失之過寬,如前述山東海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宜豪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所論,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解除權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權時,即不得再行使解除權;而前述日本最高裁判所1956年99號判決書中所稱,除相對人有相當理由信賴該權利已不再行使外,尚須權利人之后再行使權利存在違反信義誠實原則的特別事由情形,始產生不得再行使該解除權的法律后果。第三,在權利失效與權利拋棄,尤其權利的默示放棄之間存在混淆。如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盈達電子商務軟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所論:“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解除權成立后,又要求相對方繼續履行的,應視為其已經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解除權”〔14〕。事實上,權利失效與權利拋棄多所不同,權利失效基于誠信原則,權利人是否有所認識在所不問,而權利拋棄則是一種法律行為,須基于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拋棄的認定須以權利人知悉其權利并認識到沉默將構成拋棄為要件,權利人的不作為能否認定為一種默示的放棄,應斟酌情況,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四,與權利失效原則是基于學說和判例而創設、發展相比,在我國大陸尚未就權利失效原則形成較為穩定的司法實踐,自由裁量權的運用欠缺學說支撐和法理基礎,多賴于法官的個人認識,不利于形成統一的裁判尺度。
(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要件的從嚴認定權利本得自由行使,權利失效作為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其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于松懈。根據德國判例、學說的權威觀點,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要件有四:一是權利人在一段時間內能主張而未主張其權利,二是義務人得從權利人的行為中依據客觀情形確信其不欲再行使其權利,三是義務人事實上根據權利將不會被行使而調整了自己的行為,四是權利人嗣后再提出行使權利的主張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16〕本文擬結合權利失效原則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難點,就上述要件中的重點問題予以分析研判:1.權利不行使。即須權利人有能行使而未行使權利的不作為權利不行使,至少可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純粹的不作為,如沉默。通常情況下,沉默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即為沉默持續一定時間后產生結束某種效力未定狀態的法律后果。還應強調的是,對權利失效的前提條件要有“嚴格的要求”,如果債權人一直沒有對債務人進行催告,或者對債務人未提起訴訟,是因為出于為債務人考慮,是出于“照顧”的意思,或者就是為了自己方便,則債權人不因此而承擔不利于自己的后果?!?7〕二是權利人有前后相互矛盾的行為。在合同解除權場合,是指權利人嗣后存在與解除權的行使相矛盾的行為。有觀點認為,在約定解除權條件成就的情況下要求義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即構成權利人自相矛盾的行為。〔18〕但基于從嚴認定的立場出發,僅有權利人要求義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權利失效原則下與合同解除權行使相矛盾的行為,還需義務人基于此種要求進行了適當、全面的給付,并由權利人進行了受領。2.相對方的“確信”相對方的確信,是權利失效原則中的決定性要件。如拉倫茨教授指出:“在權利失效的問題上具有決定意義的不是時間的經過,也不僅僅是權利人的不作為,而是權利人的不作為或積極的行為所引起的義務人或形成權的對方對權利人的信賴,也即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權利。”〔19〕從證據規則的角度來看,是否達到此種“確信”,應由相對方負有舉證證明責任,并由法官依據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進行判斷。尤其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法中的優勢證據規則,法官在適用權利失效原則進行個案認定時的內心確信,必須是完全確信相對方已經形成“確信”,〔20〕不得再隨意擴大其彈性。3.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為權利失效原則的最終要件。雖有權利不行使狀態,并致相對人產生了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的信賴,但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仍不構成權利失效。對此,德國民法上使用了“信賴投資”〔21〕的表達,即相對方基于此種信賴已經從事了某種行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人嗣后再為行使將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使相對方難以承受而應受失權制度的特別保護。日本判例中雖承認權利失效原則,但鮮有適用,其原因即在于這一要件的欠缺?!?2〕其在判斷上的終極性,可見一斑。前述三者呈遞進關系,在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中,可逐一檢視:無權利不行使狀態,則無產生權利失效的事實基礎;相對方未產生確信,則無對其特別保護的必要;權利人嗣后再為行使權利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制度的余地。
四、對案涉合同解除權是否消滅的三種檢視路徑
本案中,瑞豪公司基于出讓合同第32條約定和合同法第94條享有的合同解除權雖屬形成權之一種,但因《合同法》中尚未規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當事人之間未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大豐區政府在合同解除條件成就后未就是否行使解除權向瑞豪公司進行過催告,故瑞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無適用除斥期間之余地,不徑直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于消滅。瑞豪公司基于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權是否已歸于消滅,可分別就下列三種路徑予以檢視:1.解除權人放棄解除權權利放棄的意思表示除可采用明示的方法以外,也可采用“推定行為”方式。合同解除權是在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時,賦予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形成權,其行使將導致既存合同關系廢止,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會產生巨大影響,故其放棄須經解除權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得僅以單純的沉默推定解除權人放棄解除權。同樣地,以解除權人默示的行為推定其放棄解除權的,也應嚴格加以把握,解除條件成就后,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而是催告債務人繼續履行,并對債務人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予以受領的,才構成對解除權的放棄。本案中,瑞豪公司在合同解除條件成就后,雖實施了將土地使用權證分割登記在名下并進行了相關施工設計及建造售樓處等行為,但此種行為并未變更出讓合同中關于大豐區政府負有交付“三通一平”凈地義務的約定,亦未改變大豐區政府未能依約交付凈地、持續違約的狀態,更不能認定大豐區政府因此已對其交付凈地義務進行了全面履行,故一審判決認定瑞豪公司的上述行為不構成合同解除權的默示放棄,出讓合同因瑞豪公司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正確。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出讓合同于瑞豪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大豐區政府時解除均表示認可,生效調解書予以確認,并無不當。此外,解除權,尤其約定解除權的法理基礎當屬意思自治無疑〔23〕。動輒以默示行為推定放棄解除權,亦存在以自由裁量權損害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危險。2.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解除條件雖已成就,但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之前,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的,基于鼓勵交易的考量,解除權人不得再為行使解除權。需要注意的是,因關涉解除權的消滅,此處仍須就“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予以嚴格把握。如我國臺灣地區相關判決認為,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論斷?!?4〕又如日本亦有判例認為,在遲延履行場合,解除權尚未行使前,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提出時,須就遲延之賠償須一并提出,解除權始歸于消滅。〔25〕就本案而言,瑞豪公司簽訂出讓合同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系為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大豐區政府經多次催告仍未及時搬遷案涉土地上設施、未能依約交付“三通一平”凈地,導致瑞豪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實現,故瑞豪公司雖有實施土地分割登記、分期開發等行為,但不能據此認定大豐區政府已依債的本旨提出了給付,瑞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并未消滅。3.權利失效原則本案中,瑞豪公司雖于2014年4月17日分別領取了分割后的一、二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5月13日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7月1日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但同時于2014年3月20日、4月22日先后向大豐區政府發函,要求對何時交付凈地作出答復,并稱如果2014年6月底前不能交付土地,瑞豪公司將退回土地,并于7月21日發函要求解除雙方所簽合同。由此可見,瑞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并未處于權利不行使狀態,瑞豪公司實施的分期登記、分期開發,可視為其在大豐區政府持續違約狀態下的減損行為。尤其是,“不存在這樣一項一般的法律原則:權利主體對其開始堅持的權利立場,即使后來發現了其中的錯誤,也必須堅持到底而不改變初衷。對自相矛盾行為不合法這句話不能賦予其這么廣泛的意義?!薄?6〕大豐區政府經多次催告,亦無形成瑞豪公司不再行使解除權的確信的事實基礎。瑞豪公司在出讓合同簽訂后于2013年2月1日即交付全部土地出讓金1.51432億元,大豐區政府經多次催告仍未能依約交付“三通一平”的凈地,致瑞豪公司開發建設案涉項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嗣后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未產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的后果,瑞豪公司享有的解除權不符合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要件,不因此而消滅。依前述分析可知,基于權利拋棄、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以及權利失效原則三種分析路徑,均不能得出瑞豪公司解除權已消滅的結論。事實上,三種路徑殊途同歸,判斷的焦點在于權利人是否受領了義務人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的給付,如就默示的權利拋棄而言,須權利人對義務人全面適當的履行進行了受領,始能由此推定受領行為構成拋棄權利的默示;就權利失效而言,須權利人對義務人全面適當的履行進行了受領,始構成與行使解除權相互矛盾的權利不行使狀態。至于其中涉及的誠實信用和利益衡量,則屬基于個案進行自由裁量的范疇。
作者:劉牧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