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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強制性規范的存在主要是為了預防和應對市場自治程度過大而引起的失衡。在今天的經濟法中,大量存在著經濟主體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范。經濟法作為國家經濟發展中因客觀需要而產生的一個部門法,其在國家經濟運行過程中進行適度的必要的干預也是必然的,體現了國家強制力對國家經濟發展的管理。從世界各國經濟的發展歷史上看,經濟法強制性規范對經濟秩序的維護和促進也提供了法律保障,起了很大的作用。
商法的強制性規范與經濟法的強制性規范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處,兩者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第一,兩者都完全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且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具有絕對性、無條件性,私人的自由受到國家強制的限制和約束。第二,兩者都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實施,體現著國家或社會的利益,反映了法律在價值保護上的選擇。第三,兩者的行為模式相同且只有一個,即禁止或命令。當事人基于強制性規范的規定可以相對地明確預期行為的法律后果。第四,兩個在具體法律文件中的表達方式相同,多以“不得”、“必須”、“應當”等詞來表現,在語言表達方面具有顯著特征。第五,違反的法律效果相同,原先的商事行為和經濟行為效果可能受影響,并可能產生一定的法律責任。
二、商法強制性規范與經濟法強制性規范的不同之處
在這些相同相似之處之外,商法的強制性規范和經濟法的強制性規范之間也存在著一些區別。具體來看其差異性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兩者表現形式不同。經濟法以國家為本位,其調整對象不僅包括經濟活動的主體,還包括國家及其代表機構,如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參與經濟活動或運用國家權力干涉經濟活動的行為,因此,經濟法信守國家統治原則。這在經濟法的調整方式上這樣體現出來:強制性規范遠遠多于任意性規范,強制性規范占有重要地位。商法則不同。商法在本質上仍屬于私法,以平等主體為本位,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理所當然存在著大量的任意性規范,可以說任意性規范占有主導地位,是商法規范的主要組成部分。尤其是在商事行為方面,任意性規范更是廣泛存在。而強制性規范只是部分摻合,并非居于主要位置,其對于任意性規范有一種補充完善的功能。
2.兩者作用機理不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和在市場監管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這兩種經濟關系覆蓋了全部的社會經濟關系。經濟法主體具有外延廣泛性,存在范圍十分之廣泛。因此可以說,經濟法的強制性規范直接作用和影響社會經濟生活,國家權力機關依法宏觀地調控國家經濟發展,維護經濟社會秩序。商法在體系構成上以商主體、商行為等等為內容,商法的強制性規范僅僅對商主體的營業活動產生微觀上的影響,通過分配商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商主體權利與國家公權力之間關系來規范商事活動,如商主體嚴格法定、市場準入原則、商事組織的內部關系等等。
3.兩者價值目標不同。經濟法作為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之法,其強制規范的價值目標著眼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經濟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推動市場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可知其維護的正式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商法的強制性規范的價值目標則在于商效益,具體來說就是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價值。從商事立法的發展來看,起初其立法宗旨就是為了維護商人階層的特殊利益,這一理念延續至今。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法尤其應當將效率價值置于首位,因為市場經濟運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資源優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資源盡可能產生最大的效益。
作者:吳晶明鄧筱玉單位:寧波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