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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藏族法制研究論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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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藏族法制研究論述

一、清代藏族聚居區立法研究

專門以藏族法制為主要研究對象的論著,如徐曉光《清代蒙藏地區法制研究》(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將清朝藏族立法分為以地方立法、零散立法、特別立法三個階段,進而分析了藏族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考察了藏族法制的基本內容,總結了九個方面的特點,強調這些特點在民族地區的普遍性,認為《十三法》和《十六法》應該是清朝對藏族聚居區具有主導地位的基本法,而其它民事、刑事法規則被視為具體法。另外,其《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則分別對吐蕃王朝的法律制度、唃廝啰到藏巴汗政權的法律制度、清朝對藏族聚居區的立法調整與藏族地方法、近代中央政府對藏族聚居區立法與藏族部落法等五個時間段的立法來總結了歷史上藏族地區法制的特點,勾勒出了藏族法制史的全貌。孫鎮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分清朝治藏前期(1642-1793)、中期(1793-1840)、末期(1840-1911)三個發展階段,認為治藏前期是“從俗而治”,中期是“從宜而治”,后期是“固我主權”,并且總結了發展規律及法制特色、經驗教訓及借鑒意義。除了以上專著之外,涉及藏族法制的論文大致可分為如下幾類:

第一,藏族法制的制度層面探討。如何峰從藏族諺語入手,探討藏族部落制度,認為藏族諺語是藏族部落制度的反映,其中通過對“以法懲治別人,自己須先守法”等諺語的解說,揭示了藏族部落法律制度的特點[1]。彭建英認為,法律化和制度化的治藏方略保證了清廷藏區施政的有效性[2]。焦利則認為,“因俗而治,因地立法”是清王朝治藏的有力政策[3]。星全成對《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條》等多部法律的地位和作用進行了分析討論,認為“依法治理蒙藏地區”是清朝治理蒙藏地區的方略之一[4]。周偉洲在論述甘青藏區行政體制改革時,將“建立法規,制定律例”作為一個改革措施來論述[5]。清廷對西藏的治理中,駐藏大臣的設置及職權是不容忽略的,在論述駐藏大臣職權時,也不可避免地談到相關的法律①。此外,理藩院是清代專門處理民族事務的機構,在分析該機構的設置沿革、職掌、行政特點及其在邊疆治理過程中作用的時候,也必然會提到相關的法律②。

第二,清代對藏族立法內容的研究。如對藏族聚居區法律規范中的刑法、民法、軍法、訴訟法等內容進行分析,從“因俗而治”及“眾建而分其勢”統治政策,總結清王朝對于藏族聚居區立法的特點,認為清廷通過對藏族聚居區的立法,成功地調整了中央與藏族聚居區以及各民族間的法律關系,有效地維護藏族聚居區社會秩序的穩定,其成敗經驗教訓值得探討③。

第三,對藏族的立法指導思想及與實踐的關系。清王朝有關藏族的立法內容是學者關注的對象,而這些立法所體現的思想與理念,更是學者關心的問題,并試圖從思想到實踐,總結一些特點,最終提出有益的啟示。這種宏觀地分析清王朝對藏族立法的原則,總結立法特點,與那些微觀及中觀研究,相得益彰,為整體把握清王朝民族立法提供了分析路徑及方法④。第四,對藏族聚居區各種法規的研究。諸如《理藩院則例》、《蒙古例》、《番例》、《欽定西藏章程》、《青海善后事宜》、《西藏通制》等。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對這些法規進行分析,認為這些民族法規,既發揮了區域性法規的效用,也起到調節民族關系的效用,體現了清王朝治理民族地區的政治理念,具有很強的實踐意義⑤。

二、清代藏族習慣法研究

有關藏族習慣法的研究,可以說是成果斐然。張濟民主編《藏族部落習慣法研究叢書》中,以《尋根理枝—藏族部落習慣法通論》、《諸說求真—藏族部落習慣法專論》、《淵遠流近—藏族部落習慣法法規及案例集錄》(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構成藏族習慣法的研究系列。在《尋根理枝—藏族部落習慣法通論》中,不僅系統地論述了藏族習慣法與藏族道德、禁忌、儀式、藏傳佛教等的關系,而且對藏族習慣法的行政法、軍事法、民事法、刑事法等規范以及各種糾紛的解決及程序也有分析。《諸說求真—藏族部落習慣法專論》收錄了數十篇論文,就藏族部落習慣法對于藏族聚居區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影響進行了分析,并對習慣法與立法的沖突問題予以了高度關注。《淵遠流近—藏族部落習慣法法規及案例集錄》分為青海省范圍的法規資料、其它藏族聚居省區的法規資料、案例匯編、附錄、詞語解釋等5個部分,收錄一些現存的法規及案例,諸如“賠命價”、“賠血價”、“婚姻”、“贅婿”等,對研究藏族習慣法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另外,洲塔的《甘肅藏族部落的社會與歷史研究》(甘肅人民出版社,1994年)論述了甘肅藏區社會法律規范的來源、內容和特點,并著重探討了各種法律規范在甘肅藏區的作用與影響。陳慶英的《藏族部落制度研究》(中國藏學出版社,2002年)則設專章論述藏族部落的法律制度,從生產、民事、刑事等方面講述藏族習慣法的內容,總結了藏族部落法律制度的特點。楊士宏的《藏族傳統法律文化研究》(甘肅人民出版社,2004年)論及藏族習慣法的文化內涵、藏族習慣法的特征以及藏族習慣法與民主法制建設等問題。此外,星全成的《藏族社會制度研究》(青海民族出版社,2000年),徐曉光的《藏族法制史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孫鎮平、王麗艷的《民國時期西藏法制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年)等,也都用較大的篇幅論述了藏族習慣法的文化內涵、基本特征,并從婚姻和土地糾紛,人命案件等方面分析藏族習慣法在具體實施過程中的作用。華熱•多杰的《藏族古代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分別對藏族古代私法、藏族古代公法、藏族傳統法律觀進行了論述,認為藏族古代公法則以吐蕃王朝以來制定的法律影響最深,在藏族古代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藏族習慣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之所以藏族習慣法在具體糾紛處理過程中能夠發揮重要作用,主要是由藏族地區地廣人稀,情況復雜,法制尚不健全等因素決定的。對于習慣法發揮的作用,則從草原糾紛、邊界性爭議、飲水和其它方面的爭議,來論述糾紛的產生原因及解決的方式,對其普遍性和嚴重性進行解析。有關藏族習慣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對藏族習慣法的內容解析,具體應用的效果分析,以及對現代的影響方面。內容解析是針對某些地區性習慣法的形成及傳承問題進行研究。具體應用的效果分析,則對婚姻、土地、財產繼承糾紛的解決,人命的賠償制度等方面進行研究,分析其適用原則。對現代的影響則從歷史傳承的角度,講到民族特征的形成,在民族心理素質、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沒有大的變革的情況下,藏族習慣法依然有很大的市場⑥。

三、清代對藏族的司法研究

目前尚未有專門論述藏族司法制度的專著,有關這方面的研究主要是論文。清代藏族司法審判方面。牟軍簡述了清朝以來西藏地方司法行政體制以后,對訴訟、證據和執行等制度進行論述,雖然沒有具體的案例分析,但分析了《法律十三條》的應用[6]。陳柏萍談及藏族傳統司法制度形成、發展的同時,提到起訴、調解、審判和執行等司法程序[7]。楊華雙對四川西部嘉絨藏區習慣法中現存的調處和神明裁判進行了分析,認為調處往往由土司、守備主持,先向雙方罰款,理由是“好人不做,卻吵嘴”;神明裁判則主要適用于疑難案件的審理,有盟誓、神托、神罰等形式[8]。何峰將藏族傳統“天斷”形式歸納為起誓、視傷情、視征兆三大類,認為這些形式廣泛地應用在疑難糾紛和案件的處理[9]。馬青連注意到理藩院定期不定期派遣司員、理事官巡視的問題,少數民族與漢民族發生糾紛的案件,常常由這些巡視官會同地方土司及官員進行裁斷[10]。清代藏族糾紛解決機制問題。多杰從經濟、政治、法律關系來分析藏族部落特征,認為財產、人身權、婚姻等糾紛,能夠以調解、審判、特殊審判等方法進行解決,審判是有法律規范的,調解則是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過程[11]。后宏偉則論述了藏族習慣法中的調解特征,分析民間調解權威、調解評價依據、調解的強制力、調解的適用與排除、調解的維系力量等糾紛解決的優點與不足[12]。王玉琴等從藏族民間調解的成文法基礎、宗教淵源,來論述藏族糾紛解決的歷史淵源,然后在田野調查的基礎上,提出新時期藏族民間調解對國家法補充的問題[13]。佴澎從清代云南藏族糾紛解決的一些案例分析,談到地方性的《團規》,認為云南藏族固有糾紛解決機制的變遷,也是中央王朝的政策調整和變通,因此呈現出多元化和趨同性的特點[14]。潘志成對歷史上藏族的調解人:官方、部落頭人、領主、活佛、喇嘛、老人,及其他調解者的調解方式進行解析,分析了藏族社會傳統調解制度在現代社會的境遇[15]。楊多才旦注意到藏族草場糾紛的成因和危害,并嘗試性地提出了相應的對策[16]。李虹則通過調查,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解析藏族聚居區存在著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劣,認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是解決草場資源糾紛的最佳選擇[17]。馮海英對安多藏族牧區常見的草場和婚姻沖突及其解決機制康熙分析,提出牧區社會沖突治理的可行策略[18]。熊征基于近年來有關藏族牧區犯罪治理的理論爭鳴,分析了藏族牧區刑事司法現狀,提出傳統刑事司法的功能失調,刑事和解之契機的問題,設想一種刑事和解模式[19]。

四、清代藏族聚居區法制研究展望

本文以清朝藏族聚居區、西藏、藏族、法制、立法、司法等為核心關鍵詞,并注意了這些關鍵詞的相互組合。例如,在總體研究部分選用的既有成果多是有關清代藏族部落、清代藏族聚居區社會、清代西藏、清代法制、清代司法方面;在藏族聚居區立法部分則又注重對清代藏族聚居區立法成果、清代藏族習慣法、清代西藏法制、藏族部落習慣法等的考察;在對藏族聚居區司法部分,由于藏族司法傳統的傳承性和對藏族聚居區立法的特殊性,主要回顧以藏族司法制度、清代藏族糾紛、藏族民刑事審判、藏族聚居區案件處理為中心的論著。因此,本文雖然為與藏族法制相關研究的綜述,但縱觀全篇,仍主要以藏族聚居區和藏族的法制為中心,以民族關系、藏族史、對藏族聚居區治理為外圍,而諸如宗教、經濟、文學、哲學等其它方面的資料并未列入評述范圍。故研究藏族與其他民族之間出現的民事糾紛,發生的刑事案件,分析其解決的方式,既是藏族法制史的重要內容,也是中國法制史不可或缺的部分。學者們在對藏族聚居區及藏族法制史研究的基礎上,也會逐漸將研究重點轉到以上問題,下面對今后研究作幾點展望:

第一,清代處理不同民族的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是什么?這些法律體現出哪些不同于當今法律的特點?以清代治理西藏政策而言,經歷過“以蒙治藏”、“以藏治藏”、派遣大臣治藏三個階段,這是對前、后藏而言,其適用的法律是西藏地方《十三法典》、《法典明鏡二十一條》等,以及后來的《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條》、《設站定界事宜十九條》、《酌議藏中各事宜十條》。對于在青海、甘肅、四川、云南藏族與其他民族雜處的地方,適用的法律則主要以《大清律例》為主,而在關注各民族習慣的情況下,制定一些條例,是“以伸國家之法,以服番眾之心”[20]。同時,從清廷及地方官府插手解決的涉藏民刑案件來看,民族雜處地區發生的民事糾紛及刑事案件,多由官府負責調解與審理,因此《大清律例》為優先適用,又因為清王朝有各民族的特別法規,在具體處置過程中也必須予以考慮。由于清王朝對藏族采取的是安撫政策,在事涉藏族的案件處置過程中,也會考慮到藏族習慣法,但畢竟是王朝,所以在處置時也會有總體考慮,尤其是牽扯到其他少數民族時,也要關注其他少數民族的習慣法。那么,《大清律例》之外的特別條例都有哪些呢?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層級如何?司法適用中如何處理法律形式之間的關系?這些都是在今后研究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第二,清代對民族沖突和糾紛的實踐過程,其基本政治理念是什么?案件處理以后的政治與社會效果如何?是激化民族矛盾、還是促進民族和諧呢?清代滿、蒙、漢、回、維等民族關系,不但是清王朝立國的基石,也是清王朝得以延續的根本,其原則是“恩威并濟”“治內地當先寬而劑之以嚴,治邊夷宜先威而繼之以恩”[21]。從清廷及地方官府審理藏族與其他民族發生的糾紛來看,無時無刻地在體現這種理念。如乾隆四十四年(1779),出現藏人慘殺撒拉回民之案,此事涉及藏族與其他民族,在處理過程中,督撫僅將主犯正法。乾隆帝認為:“慘殺回民五命,且敢將被殺之尸,剝皮支解,兇惡已極,自應將現獲各犯嚴訊明確,即于番境集眾正法梟示,庶足以警兇頑而戢殘暴”。“至該番頭人,雖于事后將兇犯綁縛獻出,然其平日約束不嚴,致所屬番人兇橫不法若此,自有應得之咎”。[22]不但處死兇手,還將頭人罰贖,并且用罰贖來安撫回眾。在處理藏漢之間的民刑案件時,往往對漢人罰重而對藏民罰輕。如乾隆五十二年(1787),青海藏族搶掠出卡外牧放的牲畜,乾隆帝則要求地方官約束所屬,毋得任意出卡,“如有違例,一經搶掠,不但不為辦理,并將被掠之人治罪”。[23]在保證各自生存領域的同時,盡量避免民族沖突。當然,這里只是就某些方面分析,要完整解答以上問題,就要對涉及藏族聚居區、藏族的沖突和糾紛案件進行更深入考察。

第三,不同區域發生的民族沖突和糾紛處理存在哪些異同?其具體原則是什么?清王朝在藏族居住地區設有交易場所,并制定條例規定:不許漢民用強短價及兵役借端掯勒,其或私入藏民居住地交易,要從重治罪,因此在交界之處發生涉藏案件,首先要查內地人是否有不法行為,然后再行處置。對于藏民進入內地,如果藏民違法,則按照內地的法律處置,如規定喇嘛容留犯罪盜賊者,與犯人一律科罪等。至于藏民與其他民族之間的民刑案件,則因為他們之間的爭訟及犯人命竊盜等事,多系罰贓減免,所以不能夠按照內地律例科罪,而具體的罰贖則要看各民族的習慣。總之,不同區域發生涉及藏族的民刑案件,處理方式存在很大差異,但自始至終體現著政權的不容侵犯與質疑,有值得總結和研究的價值。

第四,清代對民族沖突和糾紛案件處理的程序問題。按照清代規定的案件處理程序:一般人到官府投訴,稱之為“告”、“控告”、“首告”、“舉告”;重大刑事案件還需要呈報,相關責任人必須協同當事人,直接到官府報案,稱為“報”、“呈報”、“首報”、“舉報”。此外還有投首、自首、聞拿投首的區別。案件受理之后,有緝捕、申報、審理、擬罪、執行等程序。即從涉藏民刑案件來看,這些程序在實際處理過程中基本上得到應用,但在“因俗而治”的前提下,還出現許多特殊程序,與《大清律例》規定的程序不盡相同,因此分析這些特殊程序,乃是深入理解涉藏民刑案件處理的基本原則及適用法律的重要環節。瞿同祖先生認為:“研究法律自離不開條文的分析,這是研究的根據。但僅僅研究條文是不夠的,我們也應注意法律的實效問題”。[24]對涉及到藏族的民刑案件處置過程的研究,就是法律條文與社會現實的問題,條文與實施的關系,也是深入研究涉藏民刑案件所必須關注的問題,因為有大量的案例存在,相信這方面的研究會日益得到學界的關注。

作者:柏樺馮志偉單位:南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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