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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改善市容市貌提升廣告檔次和城市品位,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下列戶外廣告的設置管理適用本規定: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空間等設施設置的立柱廣告、墻體廣告、樓頂廣告、霓虹燈、燈箱廣告等;
(二)利用各類汽車車身為載體的車體廣告。
第三條設置戶外廣告的設施或場地的使用權。由權利人協議出讓。
使用費通過招標拍賣或議價等方式確定,設置戶外廣告應當交納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費。拍賣、招標或議價的底價,按城區不同區域性質分為三類(規范詳見附件)
第四條取得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后。由市城管部門負責,法律法規規定還需其他部門審批的由市城管部門統一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作出審批決定。
第五條廣告主或廣告經營單位須在本規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廣告經營證件;
(二)持有與設置地點權屬單位或權利人簽訂的有效場租協議書;
(三)廣告施工單位資質證明;
(四)持有廣告設置現場黑色效果圖、施工結構圖等相關資料。
第六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審核批準的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不超過五年(如因鄉村規劃調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撤除的應及時拆除)許可證一年一審。期滿后需延長的應于期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料理延期手續;
(二)廣告載體的公益性廣告比例為20%可按使用面積或期限計算;
(三)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鄉村規劃和平安規范要求。廣告使用的漢字、字母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圖案亮麗,內容真實、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七條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設置審批之日起2個月內設置。廣告經營單位應按規劃位置、設置形式及時組織廣告,未能及時廣告的應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在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后。
第九條廣告經營者應當對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應及時維修、更換或拆除。
無安全隱患,裝置廣告牌匾、霓虹燈應安全牢固。并定期對廣告設施進行平安檢查,遇臺風、汛期等災害性天氣,應當采取平安防范措施,如有意外事故發生由設置單位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需延期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一條戶外廣告資源有償使用費是鄉村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村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撤除。撤除費用由戶外廣告經營者承當:
(一)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二)不按照規劃的地點、設置圖、效果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戶外設施到期后未申請延期或雖已申請但未獲得批準的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或經營活動中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十三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管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