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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在城市內以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交通工具和場站設施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客運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具體承辦城市公共客運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公安、物價、交通、稅務、工商、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配合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公共客運應當優先發展大運量的客運方式,貫徹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七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有償出讓。有償出讓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在一定的期限內有償出讓給經營者的行為。有償出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體規定制定。
第八條申請參加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競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停車場地、經營場所和資金;
(二)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城市公共客運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2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2年內不得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服務。
第十條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活動,應當取得客運主管部門核發的客運資格證件。
客運資格證件是指客運主管部門對經營者核發的經營許可證件、對客運車輛核發的營運證件、對客運從業人員核發的服務資格證件。
第十一條有償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的經營者,經客運主管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件,并按規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到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辦理由省建設廳統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設廳、交通廳聯合監制的《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權證》,從業人員辦理服務資格證件。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接受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對其經營條件進行的年度審驗。
經批準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經營的,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并在規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件,并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歇業、停業、合并、分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等,應當按規定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客運資格證件的變更、注銷手續,并在30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證照的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城市客運車輛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準予繼續從事營運;審驗不合格或逾期6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注銷其車輛營運證和客運資格證件。
第十四條經營者要求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轉讓雙方須向客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轉讓手續期間不得停止正常營運。
第三章服務管理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營運管理、車輛檢修、安全責任、車輛容貌、投訴處理、客運票據管理等規章制度和服務規范;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專用發票或計價器打印的車費發票;
(三)按規定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營運報表,并接受對其營運資料的查閱;
(四)服從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氣候和搶險救災需要而采取的臨時措施;
(五)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六)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營運車輛及場、站設施用途;
(七)不得將無營運證件或者營運證件未經審驗合格的車輛投入公共客運業務;
(八)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城市公共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務資格證件、服務標志齊全;
(二)遵守交通規則,安全行車;
(三)不得擅自拆卸車內安全、服務設施;
(四)執行收費標準并且按規定出具車費發票;
(五)出租汽車按規定使用計價器、頂燈等客運服務設施;
(六)按乘客要求和季節性需要,使用車內音響、空調等設備;
(七)公共汽車按照核準的線路走向、班次正點運行,不得擅自縮線、改線;報清線路名稱、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
(八)不得將營運車輛交與無本車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經營;
(九)出租汽車不得拒載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駛離市區營運,必須到治安卡口點登記;
(十)接受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十一)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公共客運車輛營運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性能完好,設施齊全,車容整潔;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的名稱、標識、編號和監督投拆電話,張貼服務標識,公示服務資格證件;不得擅自在車身上設置商業性廣告;
(三)應當裝置符合規定的服務設施;
(四)營運車輛不得超員載客;
(五)公共汽車的頭牌、腰牌、尾牌齊全醒目;
(六)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專用號牌。退出營運車輛在退出營運之日繳銷專用號牌。
第十九條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并按規定支付乘車費用。出租汽車乘客還應當按規定支付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乘客違反前款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
(三)出市區或夜間去偏僻地區,不出示身份證件的;
(四)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不愿按里程計價器計費標準付乘車費的。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資:
(一)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按規定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一條外地出租車不得從事起、訖點均在市區范圍內候客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場站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共客運場、站建設由客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公共客運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公共客運場、站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政府鼓勵市內、外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對公共客運場、站的建設進行投資。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同步實施公共客運場、站等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公共客運場、站應當面向社會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和侵占公共客運場、站;不得將公共客運場、站擅自關閉、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從事危害公共客運場、站安全的活動;不得向停車候客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
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包括:用于客運交通的公共汽車、出租車等工具和調度室、車場、供電線網、線桿、通訊設施、站臺以及站桿、站牌、雨棚、欄桿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毀壞、占用;
(二)向車輛、站點及配套設施投擲物品、傾倒污物、亂貼亂畫;
(三)在線路站臺沿道前后15米內停放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
(四)其他損壞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必須干凈整潔、完整無損,各種營運標志必須明確明晰醒目,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五章監督投訴
第二十八條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的檢查監督,在城市公共客運場、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道路上,可以對營運車輛及其駕駛員、乘務員的經營服務行為實施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標志,兩人以上檢查執法,并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和公共客運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在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并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號等有效證據。對非法營運車輛的投訴,經查實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乘客與經營者之間對營運服務質量有爭議時,可以到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申請處理。
乘客投訴出租汽車計價器失準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及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由城市客運、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