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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吸引國內外優質創業資源向我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資體系,推動我市戰略性新興產業和成長性產業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16號)、國家發改委等十部委《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令第39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省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政辦〔〕19號)等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市政府設立并按市場化運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重點扶持商業性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引導社會資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
第三條引導基金初始規模2億元,并建立基金補充機制。
第四條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支持企業發展的各類財政性專項資金;
(二)國有資產運營收益;
(三)中央、省補助專項資金;
(四)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擔保收益、存量資金的理財收益。
第二章基金管理與運作
第五條市政府設立市引導基金理事會,市政府分管領導任理事長,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市城投集團、市政府金融辦、市科技局、市經信委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具體成員名單附后)。理事會辦公室設在市城投集團,負責承辦具體事宜。
第六條市引導基金理事會行使引導基金的決策管理職責,采取記名制投票,對外行使引導基金的權益和承擔相應義務與責任,負責引導基金的重大事項決策和協調,包括資金籌措、合作方選擇、管理制度、運行方式、績效獎懲和監管指導等。
市引導基金理事會不參與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日常管理與運作,但擁有其投資決策委員會不少于1席的投票權,對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原則的項目,擁有一票否決權。
第七條引導基金主要通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也可適當對創業早期企業或需要政府重點扶持和鼓勵的高新技術等產業的創業企業進行跟進投資。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最高不超過該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的25%,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引導基金可通過以下途徑退出:
(一)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其他股東;
(二)公開轉讓股權;
(三)參股企業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八條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形成的股權,其他股東可以隨時購買。自引導基金投入后2年內購買的,轉讓價格為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超過2年的,轉讓價格不低于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參股創業投資企業股東之外的投資者購買引導基金在創業投資企業中的股權,以公開方式進行轉讓。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創業企業中的股權,以公開方式進行轉讓,可以按同期市場價值優先轉讓給合作方或創業投資企業。
第九條引導基金參股的企業發生清算時,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根據事先約定,股東共有的剩余財產優先清償引導基金。
第三章投資控制
第十條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并按《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令第39號)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二)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后的3年內補足不低于10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四)《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令第39號)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創業投資企業成立投資決策委員會,負責對項目的審核決策,進行投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投資于市范圍內注冊設立的創業企業不得少于年投資總額的50%,其中投資于早期創新型企業的投資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資總額的25%。
創業企業,是指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二)為保證資金流動性和分散風險,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對創業投資企業其他股東關聯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0%。
(三)重點投向符合我市戰略性產業發展規劃的企業,所投資創業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四)不得以企業名義對外提供擔保和借出款項。
(五)不得以企業資產對外抵押或質押,對外負債。
(六)投資其他企業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二條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由專業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管理公司”)管理。管理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市注冊獨立的法人機構,并有3人以上的基金管理團隊常駐;
(二)最近3年需保持良好財務狀況;
(三)有豐富的基金運作經驗、良好的專業背景和至少3個成功的管理案例;
(四)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激勵措施
第十三條管理公司按創業投資企業年度實收資本總規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費。
第十四條在期末清算時,創業投資企業可以約定在各投資方收回投資本金之后,將利潤的20%分配給管理公司;創業投資企業對市范圍內注冊設立的創業企業投資超過年投資總額的50%,可給予管理公司一定的獎勵。
第十五條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員實際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5年內市政府按80%的標準獎勵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