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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建設,鼓勵先進,調動調解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獎勵適用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
第三條獎勵必須實事求是,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獎勵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集體獎勵:
1、組織健全,制度完善;
2、調解糾紛和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成績顯著,續三年無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殺事件和群眾性械斗;
3、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預防民間糾紛效果顯著;
4、積極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為減少糾紛發生和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作出突出成績。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調解員,給予獎勵:
1、長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維護社會安定、增進人民團結作出突出貢獻者;
2、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積極疏導,力排隱患,臨危不懼,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對制止惡性案件發生或減輕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貢獻者;
3、在糾紛當事人準備或正在實施自殺行為的緊急時刻,及時疏導調解,采取果斷措施,避免當事人死亡的;
4、刻苦鉆研人民調解業務,認真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勇于改革開拓,對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理論,豐富人民調解工作實踐作出突出貢獻者;
5、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忠實于人民利益,秉公辦事,不徇私情、不謀私利事跡突出者;
6、及時提供民間糾紛激化信息,為防止或減輕因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眾性械斗事件發生,作出較大貢獻者;
7、在維護社會安定、增進人民團結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第五條獎勵分為: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模范人民調解員;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優秀人民調解員;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先進人民調解員。
事跡特別突出、貢獻特別大的集體或個人,給予命名表彰。
第六條對受集體獎勵者發給獎狀或錦旗;對受個人獎勵者發給獎狀、證書和獎金。
第七條獎勵的審批權限
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模范人民調解員以及集體和個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準。
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優秀人民調解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準。
地(市)、縣級司法局(處)表彰的統稱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分別由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批準。
第八條凡報上一級機關批準獎勵的集體或個人,呈報機關應當報送擬表彰獎勵的請示報告、事跡材料和獎勵審批表。
第九條獎勵工作具體事項,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基層工作部門商政工(人事)部門辦理。
第十條表彰獎勵集體和個人,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每一年或兩年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每兩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對有特殊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隨時表彰獎勵。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調解人員,符合本辦法獎勵條件的,應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凡發現受獎者事跡失實、隱瞞嚴重錯誤騙取榮譽的,或授予稱號后犯嚴重錯誤,喪失模范作用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并收回獎狀、證書或錦旗。
第十二條獎勵經費按司法部、財政部(85)司發計財字384號《關于修訂司法業務費開支范圍的規定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由批準獎勵機關編造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調解費開支。
第十三條按本辦法受過獎勵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仍可受各級人民政府依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給予的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