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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5年第二期
(一)具備調解員可以行使調解終結權的法定情形調解員認為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一致,或者調解員無法期待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時,調解員有權利終結調解。這些法定情形應當包括:1.經反復調解后,當事人之間依然分歧甚大,無法達成協議,調解員可終結調解。在調解員看來溝通協調工作已盡職盡責而達成調解協議的可能性卻不存在時調解員即可終止調解程序并通知當事人。2.調解員有充分的理由認為當事人患有不能期待其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的疾患,包括情緒障礙、行為障礙、精神和神經心理障礙等,調解員可放棄調解,并告知當事人及其家屬去醫院治療。3.當沖突已經成為當事人生活的一部分,經過調解員的風險評估后短期內矛盾不會惡化,調解員可放棄調解。所謂沖突已成為當事人生活的一部分,是指當事人有對處于沖突中的喜好,甚至以從沖突中獲利為業。對沖突有特殊喜好的當事人按照心理學的評判標準并不屬于人格障礙,但喜歡從緊張沖突的社會關系中占據優勢從而獲取滿足感,甚至通過在上述沖突中處于上風而獲取物質利益(典型的如醫鬧)。調解員若在調查研究中發現上述事實存在,為防止調解程序被用于其他目的而非解決問題,則應當及時終結調解。4.如果調解程序的繼續可能對一個或更多的調解參與人造成傷害或偏見,調解員可終止調解。調解員尤其應當警惕當事人或其人濫用調解程序以達到非法目的的情形,例如故意拖延調解進度以達到拖延進入訴訟程序或浪費資產、轉移或隱瞞財產等目的,以不誠信的方式作為等。5.調解協議的達成不合法或不合理,經調解員勸說后當事人依然堅持,則調解員應當終結調解或者退出調解。所謂意思自治,用日本學者棚賴孝雄的話來說就是“個人從根本上能夠以自己的意思來營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會空間”。但調解自愿原則是尊重公序良俗的自愿,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是不能以犧牲依法調解原則作為代價而達成的,否則便構成民法中所謂的當事人惡意串通的行為,亦系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所列的無效行為。6.調解參與人存在其他濫用調解程序的行為。此外,當調解員面臨可以預見的人身與財產威脅,而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時,調解員可暫時中止調解,待危險狀態解除后繼續調解。前述調解員可以行使調解終結權的法定情形往往是很難量化的。這樣的一種調解終結權,其實質是依賴于調解員的一種主觀感受和看法,當然這種主觀印象必然是借助于一些阻礙調解繼續進行的客觀事實所達成的。[3]同時調解終結權的行使需要調解員具備相當的外圍知識,以判斷上述客觀事實是否構成無法期待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或者調解協議的達成已不可能等阻礙調解繼續下去的因素。這就使我們不得不關注其他的配套制度,如調解員入門制度、培訓與進修制度以及資質認證制度等———但這已超出了本文討論的范圍。
(二)行使調解終結權的調解員本身應具備一定的資質條件或者該調解組織具備相關的人力資源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就其本質而言是調解員基于自身的專業能力而作出當事人雙方難以通過調解解決爭議的判定,從而終止調解程序的一種酌情權。這一決定的作出有賴于調解員在掌握了一定心理學知識與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形成的研判能力,基于這種能力而對當事人的調解心理的發展和糾紛調處結果作出了規律性的預測。上述專業能力可以通過調解員是否具備相關的資格證書(如心理咨詢師資格證書,心理學或法學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來衡量,也可以通過一定課時的培訓與進修來培養,如調解員每年學習相關的培訓課程也可以視為具備相關的資質條件。但各地的調解員隊伍建設水平參差不齊,若調解組織本身能夠整合相關的資源,在上文所說的當事人患有不能期待其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的疾患的情形,可由具有診療資質的第三方出具評估意見,調解員即可依相關程序終止調解程序。
(三)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在案件受理后,調解協議達成之前。調解員應在案件受理后,調解協議達成前行使調解終結權。若是調解員發現該案不屬于調解組織的受案范圍,則應從接待當事人時就明確告知當事人,并作出不予受理的處理,此時并不涉及調解員的調解終結權問題。若調解協議已然達成,則此后的爭議只圍繞著調解協議的履行問題,而不涉及調解員是否行使調解終結權。只有在案件受理后,調解協議達成之前,才談得上調解終結權的問題。
(四)調解員應書面知會當事人調解即將終止的事實、主要理由及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等。對于調解員究竟應以何種形式將終止調解的決定告知當事人,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基層的人民調解存在著“簡單案件條文化,普通案件協議化,重大復雜案件案卷化”的做法。換言之,在人民調解的實務中,關于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的情況,往往是相對復雜的案件才能通過“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中“因調解不成,于某年某月某日告知當事人某事項”的字樣才能窺見端倪。然而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是調解員終止調解程序的一種處分行為,關涉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能否通過調解的方式得到實現,因此建議調解終結權應由調解員以書面的方式行使。告知的內容應包括下文所述調解員在依法終止調解時對當事人及其人或者近親屬的告知義務。調解員書面知會當事人調解即將終止的事實、主要理由及當事人的權利等,能使當事人對相關的權利以及如何解決自己的困境有所了解,使當事人及其他調解參與人感覺到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被慎重對待,從而維系對調解程序及其組織的信任,保護調解員的職場安全。
二、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應履行的附隨義務
這里所謂的附隨義務,是指調解員在行使調解終結權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而產生的義務,如協助義務,通知義務,評估義務、保密義務等。此時調解員應以對待自己事務的注意對待當事人的事務。
(一)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時應依法履行各項告知義務。1.對相關職能部門的告知義務我國《人民調解法》第25條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調解員受理案件后,調解協議達成前,無論是否行使調解終結權,只要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便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尤其要指出的是,對當事人通過沖突來獲利的情形,如職業醫鬧,“碰瓷”而產生糾紛,對于已突破民間糾紛范疇的案件,人民調解員理應秉承法律原則,向上述相關部門履行告知義務,如此則隨著調解員行使其調解終結權,糾紛調處的程序可能由人民調解轉化為行政程序甚至刑事訴訟程序。2.對當事人及其人或者近親屬的告知義務。首先,對經反復調解后,當事人之間依然分歧甚大,無法達成協議的,調解員可終結調解,但應在終結調解的同時,向當事人或其人說明已無充分理由繼續調解的事實,以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其次,調解員有充分的理由認為當事人患有不能期待其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的疾患時,可以選擇繼續調解或者終止調解,若決定終結調解程序的,同時履行以下義務:一是告知當事人及其家屬不得不終止調解的結論和理由;二是告知能負責的當事人的人該當事人應當去醫院治療的必要性以及治愈后再重啟調解程序的可能性;三是對于有疑問的當事人的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出具專業的評估意見。再次,如果調解員認為當事人之一人或多人存在著欺詐、惡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濫用程序的行為,調解程序的繼續可能對一個或更多的調解參與人造成傷害或偏見,調解員可終止調解,調解員應告知當事人終止調解的事實和理由,包括禁止如此作為的法律依據及其法律后果。最后,調解協議的達成不符合法理或者情理,調解員可選擇終結調解或者退出調解,同時應履行對當事人的告知義務,書面知會當事人調解程序終止的事實、理由,以及當事人可通過何種方式解決糾紛。
(二)如有必要,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時應依法履行評估義務或協助評估義務。這里所說的調解員所作的評估,是指調解員在行使調解終結權的同時,向當事人書面出具相關評估文書,或者協助當事人就未來的糾紛解決作出評估,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通過人民調解以外的程序解決糾紛的程序選擇權。這種評估義務對調解員而言是一種義務,對當事人而言則是一項程序權利。調解員的上述評估義務主要體現在:1.調解員有充分的理由認為當事人患有不能期待其進行自我負責的溝通的疾患時,調解員若選擇終止調解的,對于那些對終止調解的理由存在疑問的當事人及其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出具具有診療資質的第三方對此當事人的評估意見,或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特聘的心理咨詢師作出評估;上述資源均缺失的,可由具備心理學專業知識的調解員直接作出評估,上述評估均應書面作出并歸檔保存。2.調解員選擇退出調解或者終止調解程序時,除了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以外,還應當接受當事人的咨詢,協助當事人評估將來程序的選擇以處理未結的糾紛。調解員不應以對當事人施壓為目的而純粹從經濟的角度出發作出帶有傾向性的評估,“雖然向當事人指明訴訟風險(費用、時間、上訴)手段合法且常常是恰當的”[4]。
(三)調解員行使調解終結權時應履行保密義務,遵守相關的職業倫理。我國《人民調解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二)侮辱當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在調解員受理糾紛至行使調解終結權前后,調解員的保密義務以及其他應當遵循的職業倫理不因其行使調解終結權而受到影響。
作者:王紅梅 單位:浙江警官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