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一第一條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業務管理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部頒規章和規則而制定,以本事務所章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為依據,是本事務所業務管理的準則。
第二條業務管理規定的宗旨是: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事務所實行科學管理;本事務所實行律師分工負責制;建立健全本事務所的業務檔案制度,真實記錄律師活動,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堅持重大案件向有關部門請示匯報,疑難案件集體討論,為委托人負責,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本事務所的部門劃分如下:
一、辦公室:負責本事務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財務總務工作。
二、知識產權部:負責辦理:商標、專利、專有技術、出版著作權、名譽權、稅務、保險、注冊登記等項法律事務。
三、房地產業務部:負責辦理房地產開發、買賣、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工程承包、招標、合同見證等各項法律事務。
四、金融、證券業務部:負責辦理引資、融資租賃、借貸、抵押、擔保、企業股份制改造、公司設立、股票發行、上市等各項法律事務。
五、國內外經濟業務部:負責辦理涉外及國內的經貿、期貨、海商、國際保險,企業破產清算、分立,合并等項法律事務。
第四條本事務所按上級下發的工作規程要求,統一接受委托,統一填寫受案通知單,按標準收費,收案表應經主任簽字。
第五條本事務所建立收案制度,以與當事人簽訂委托協議之日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決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期。常年法律顧問以合同規定的起止日期為收結日期。非訴訟事件以完成當事人的委托事項為結案日期,無論訴訟還是非訴訟案件都以收案、收費、交卷為統計標準。收結案應由該案的律師專人負責并應建立登記手續。
第六條本事務所對律師承辦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業務工作實行集體討論的制度,以保證辦案質量。討論案件至少應有一名部門負責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師參加,并作詳細記錄。重大、疑難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請全體律師討論的案件須由部門負責人或事務所主任召集全業務部律師或全所律師參加討論,必要時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門報告或備案。
第七條本事務所建立會議記錄制,所內所作的各項決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應作出詳細記載,并于年底裝訂成卷,由事務所主任簽字蓋章存查。
第八條律師辦結的各項業務應及時立卷歸檔,立卷歸檔工作由承辦律師或律師助理按照《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負責辦理。
第九條事務所承辦下列案件為重大、疑難案件:
一、xx案件;
二、對做無罪辯護有爭議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國影響較大的各類案件;
四、涉及各級人大代表、各級政協委員、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難案件。
第十條事務所對下列行政事務應向司法局報告或備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設立或撤并新機構;
二、與外國律師建立協作關系或舉辦工作交流活動;
三、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一條本事務所可聘請知名專家、學者和其他有豐富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作為本所顧問,顧問有權得到相應的報酬。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二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律師工作的社會主義方向,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從業思想。
2、遵守憲法和法律,培育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3、努力提高律師人員的政治素質,對律師進行經常性的從業宗旨、職業道德、從業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師人員保持良好的精神風貌。
4、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為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5、積極參加局、所組織的政治、業務等學習,建立經常性的學習制度,樹立堅定的政治立場、服務大局意識。
6、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三第一條為實現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規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負責本所行政管理事務。
第三條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主任負責全面行政管理事務,副主任、部門負責人協助主任管理某類或某項行政事務。各項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實到人并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四條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會議、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本所每月召開數次所務會議,研究解決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所務會議參加者為:合作律師會議全體成員、相關問題涉及部門的負責人。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會議決定經與會者多數同意通過。特別重大的事項須經三分之二的與會者通過。
第六條本所每周二、五下午為學習日。周二下午為業務學習日,學習新頒行的法律、法規、文件,討論疑難案件;周五下午為政治學習日,學習時事政治及有關文件。
第七條本所實行輪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專職律師一至二人負責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詢等事務。值班人員應對辦事項進行處理并登記。
第八條收案、收費均由本所統一辦理,禁止個人私自收案、收費,具體辦法見本所收、結案管理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第九條本所重視并加強財務管理,詳細制定了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對印章、介紹信嚴格管理,辦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
(二)須經所主任批準;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明確專人保管,禁止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責任并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本所重視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義制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并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交所主任簽發。公文應用本所稿紙擬就,以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專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本所重視檔案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具體規定見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本所重視人事管理工作,具體規定見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辭退及辭職管理辦法、考勤制度以及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本所按《章程》的規定,定期召開合作律師會議,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條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關制度開展后勤服務工作,以便順利開展日常業務。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條本所根據主管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議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負責,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管理,保障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的監督和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律師事務所執業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變更、注銷及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市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及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監督管理的職責,依法維護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包括合伙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和國辦律師事務所。
合伙律師事務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
第六條 申請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伙協議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伙協議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二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名稱預核準。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由北京+字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組成。
第十二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可以使用設立人的姓名連綴或者姓氏連綴作字號。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二)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其簡稱;
(三)國家名稱,重大節日名稱,縣(市轄區)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簡稱;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六)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全部由中文數字組成或者帶有排序性質的文字;
(七)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中心、集團、聯盟等字樣;
(八)帶有涉外、金融、證券、專利、房地產等表明特定業務范圍的文字或者與其諧音的文字;
(九)與已經核準或者預核準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號中包括已經核準或者預核準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的;
(十一)與已經核準在中國內地(大陸)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與已經核準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譯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適當的內容和文字。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應當由設立人或者設立人代表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申請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名稱預核準,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申請表》和設立人本市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個備選名稱,并標明擬選用的先后順序。不申請英文名稱的,應當注明。
第十六條 區(縣)司法局自受理名稱預核準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規定的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對于所有備選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
市司法局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名稱預核準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
第十七條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復的檢索結果三日內,根據檢索結果,向區(縣)司法局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對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中說明理由。
區(縣)司法局自收到《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四日內,通知申請人名稱預核準結果。對名稱預核準申請沒有通過的,告知申請人可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 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預核準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據區(縣)司法局收到申請的先后順序辦理名稱預核準。
第十九條 經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設立人未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律師事務所未經設立許可前,不得使用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應當由申請人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合伙協議;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設立人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六)住所證明;
(七)資產證明;
(八)推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決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設立人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律師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七)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應當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能夠滿足日常辦公需求。
律師事務所使用住宅作為辦公場所的,應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申請人選定的辦公場所進行實地檢查。對于不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或不能滿足日常辦公需求的辦公場所,應當要求申請人更換。申請人拒絕更換的,區(縣)司法局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同意;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個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二十七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其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二十八條 區(縣)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受理,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申請人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應當即時受理。申請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區(縣)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準確核實申請人情況及申請材料真實性。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具體情況,與申請人面談,制作談話筆錄,應當實地檢查辦公場所,形成審查意見,并同全部申請材料一起報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必要時可以與申請人進行面談,并實地檢查辦公場所。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六十日內,按照規定辦理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變更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的,應當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名稱預核準。
名稱預核準通過后,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請變更材料:
(一)名稱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發生終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滿一年,但發生組織機構形式變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獲準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注銷的,其變更或者被注銷前使用的名稱,自獲準變更或者被注銷之日起三年內,其他律師事務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負責人變更,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變更,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章程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合伙協議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協議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具體程序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自市司法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區(縣)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跨區(縣)變更住所的,應當經遷出地區(縣)司法局審查同意后,持申請材料到遷入地區(縣)司法局辦理變更備案登記。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備案的,應當向遷入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場所變更備案申請表;
(二)新辦公場所使用協議的復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
遷入地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辦公場所進行實地檢查。對于不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或不能滿足日常辦公需求的辦公場所,應當要求申請人更換。申請人拒絕更換的,遷入地區(縣)司法局對其申請不予備案。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第四十七條 新合伙人應當從本所專職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新增合伙人,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新增合伙人備案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現有合伙人與新合伙人簽訂的書面入伙協議;
(四)新增合伙人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伙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伙備案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擬退伙合伙人與律師事務所就財務、業務,執業風險責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證明。
第五十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準予備案的,制作準予備案通知書,由區(縣)司法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上進行備案登記。不準予備案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備案的,應當在辦理完畢后,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的變更。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依法就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作出合理安排,并對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個人律師事務所除外);
(三)變更后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后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注冊資產驗資報告;
(五)變更后合伙人執業證書復印件;
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后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執業證書復印件。
(六)業務、人員、資產、債務承擔已作合理安排的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變更、注銷、設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終止
第五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自行決定解散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區(縣)司法局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五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機構進行清算。清算機構可以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個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會議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擔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依法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律師事務所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理債權、債務;
(四)處置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五)其他應當由清算人執行的事務。
第五十九條 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律師事務所終止事項通知債權人及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刊上公告。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后,對剩余的財產,合伙律師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個人律師事務所歸設立人所有;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歸國家所有。
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伙律師事務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依法承擔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由設立人依法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銷申請書;
(二)清算報告;
(三)報刊公告復印件。
清算報告應當包括財產處置清單、案件處理清單、律師事務所人員安排清單、律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執業風險承擔協議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清算審計報告及律師事務所完稅證明。
第六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注銷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出具準予注銷的決定。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管理機制和決策機制建設,合理劃分管理職責,明確負責人、合伙人的管理責任,依法強化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一定規模或具備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設有專職的管理合伙人或設立專職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專職管理副主任根據合伙人會議的決議行使下列職責:
(一)負責律師事務所和本所律師的日常管理;
(二)負責律師事務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費管理;
(三)負責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和組織本所律師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要求,組織本所律師開展各項專題活動;
(五)本所合伙人會議決定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發生重大管理問題的,應當依法追究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和行業紀律處分的,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決策程序、人員管理、風險控制、利益沖突審查、質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規管理本所律師、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及聘用人員。規范勞動關系,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險規定,保障律師正當執業權利。
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對律師變更執業機構設置障礙,侵害律師正當權益。
律師因與律師事務所發生執業糾紛爭議的,可以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處理。
第七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律師協會規定接收和管理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不得指派其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七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所申領律師執業證書人員進行嚴格審查,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七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備案。
第七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嚴格管理本所律師執業活動,妥善處理對本所律師的投訴,配合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案件調查和處理。本所律師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
律師事務所對于本所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要根據內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和處理。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
第七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進行登記。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律師收費管理的各項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七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執業風險保障機制,保障律師事務所正常經營。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七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要積極支持開展黨建工作。黨員人數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成立律師事務所黨支部,黨支部書記應當參予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沒有成立黨支部的律師事務所,要安排專人負責黨建工作。
律師事務所黨支部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促進律師事務所業務發展和規范管理。
律師事務所要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本所黨員律師的關系接轉工作。
第七十八條 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十九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律師事務所加強本所的職業道德建設,不斷提高律師事務所的誠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依據行業規范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及負責人、合伙人和新執業律師的教育培訓,進一步完善培訓體系,健全培訓機制,提高培訓水平。
第八十一條 律師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加強對律師事務所辦理業務的監督和指導,并依法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九)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十)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審查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十二)組織指導本區(縣)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十三條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市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區(縣)司法局的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區(縣)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核準、決定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或者備案、設立分所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六)指導全市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律師執業資格第一、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被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但從事法律事務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稱公民、黑律師,而不能叫作律師。
第二、律師必須既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有執業證書。如果只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也不能被稱為律師。
第三、律師的服務對象是整個社會,沒有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師代為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