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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辭職法律性質辨析
正如前文所述,在董事辭職這一公司內部董事與公司關系中,董事與公司是一種委任關系,以此為基點考察董事辭職的法律性質可以發現,董事辭職首先應當是董事的一項積極的權利。董事的權利是指董事基于立法、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與公司訂立的契約的而享有的處理公司事務的各種權利。不同類型的董事其權利會出現差異性,但董事辭職應被確定為董事的基本的積極權利,即董事辭職權是董事的一般權利。委任關系的建立前提就是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的信任,當董事對公司無法盡職時,信任便瓦解,委任關系也無需繼續存在,辭職這一權利既是公司董事擇業自由的權利,又是公司能夠良性發展的保障。其次,董事辭職是一種單方行為。在民事權利的分類中,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可以僅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形成權的特點就在于其權利的行使不需要相對人的協助,完全可以根據其權利人的意思表示使已經成立的法律關系的效力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所謂委任即是當事人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的契約。我國合同法規定委托合同中,合同當事人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董事與公司對其之間的委任關系享有解除權,董事提出辭職的權利就屬于解除權的一部分,因此董事辭職權也屬于形成權,具有單方行為性,不需要公司的協助便可以行使,可以依據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其與公司間的委任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然而,盡管董事與公司的內部關系屬于委任關系,公司制度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卻注定了要單純以民法上委任關系構建起董事辭職法律制度是不夠的。因為公司經營活動不僅僅涉及公司自身的利益,還包括公司股東、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甚至還有整個社會經濟的利益。若單從委任關系明確董事享有積極的辭職權利,卻忽略董事制度作為一種公司法制度的特殊性,那么就極易產生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情況。董事的辭職很多情況下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比如公司上市后一些持股董事立即辭職以求盡快“套現”,但如果董事短時間內相繼辭職就會導致董事會中人數達不到法定要求而致使公司無法正常決策、運營。所以需要在公司法上考慮到其特殊性而做出規定,包括限制性的規定。將委任關系作為公司法上直接規定的補充,優先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而在公司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再尋求以民法中委任合同的規定解決。
二、我國現行董事辭職法律制度的現狀分析董事辭職的法律制度應該包含董事辭職權利確認和具體辭職程序兩方面內容的規定。
而我國現行董事辭職制度則十分欠缺,立法上多為空白致使權利不明,而實踐中缺乏統一規范致使程序混亂。
(一)立法上缺乏對董事辭職權利的明確規定一方面,我國《公司法》上沒有明確規定董事在任職期間可以提出辭職的權利,這在立法上是一個缺失。雖然按我國學界普遍觀點將董事與公司間法律關系界定為委任關系,繼而用民法中的委任關系與委托合同的內容規制董事辭職的確可行,然而單獨依靠民法理論規制董事的行為具有抽象性、不確定性的特點,使得法官在適用的過程中難以把握。另一方面,雖然有些規范性文件對董事的辭職權利略有提及,但是它們的立法層次普遍偏低且適用的對象過于狹窄?!渡鲜泄菊鲁讨敢肥俏覈C監會的,只適用于境內上市公司的董事。《保險公司獨立董事管理暫行辦法》是我國保監會頒布的,只適用保險公司的獨立董事?!豆煞葜粕虡I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則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僅僅適用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這些規定都屬于部門規章,其效力層級明顯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在適用范圍上遠不如法律法規普遍?!渡钲谧C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備案及培訓工作指引》三個工作指引是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上海證券交易所頒布的行業規定。行業規定的效力層次更是低于部門規章,且只能在該行業內可以適用。目前我國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公司的組成中還占有較大比例。這些公司同樣存在著應當對董事的辭職權利進行立法明確的必要性,若出現糾紛顯然不能通過前述兩個規章解決。而且,我國中小企業的董事也沒有規章制度和行業指引來引導他們形成合理的董事管理制度,這對公司的發展和董事權利的維護都很不利。
(二)董事辭職具體程序的各項規定不盡一致《公司法》對董事辭職的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但其他規范性文件都或多或少涉及到了董事的辭職程序。但對董事辭職程序的規定卻并不完全一致。一是董事的辭職是否需要經過批準。大多都認為董事辭職不需要經過批準,只有《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規定: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股東大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做出是否批準獨立董事辭職的決定。這項規定是值得商榷的,忽視了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系的特點,誤將其視為上下級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二是董事會收到董事辭職報告后的義務不同。《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規定辭職董事要向股東大會提交書面說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則要求應向董事會辦妥所有移交手續并對公司和股東承擔的忠實義務。允許特殊行業特殊主體的不同,但仍應需要在統一的立法基礎上再區別規定才能更好的指導實踐。正是由于這種混亂的各執一詞在具體的實踐中造成了制度運用的困難和爭議。
(三)制度缺失下實踐操作中的兩個爭議
1、董事辭職報告應向誰提交?由于對董事的辭職程序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關于董事應該向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辭職存在著爭議。本文認為提交到董事會較股東大會更適合。首先,我國現有部分規范文件中已經明確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出,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6條:“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再者,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常設機構,處理公司內部與外部的日?;顒?,可以方便董事行使辭職的權利,也使得公司較快處理經營管理主體的變更所帶來的問題。董事會是公司常設機構,能夠處理公司日常經營事務,由其接受方便董事辭職的意思表達較快地傳送至公司,并辦理辭職后續事務。這一規定符合便捷的公司法原則。也有學者認為董事是由公司股東大會選任,參與到董事會中擔任公司經營管理者,由股東大會選任理所應當由股東大會解任,董事會作為公司的經營管理組織,是代表公司的公司內部組織,并沒有權利接受董事的辭職。但是在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董事會已經成為公司的經營核心,股東會的召開并不經常,且召集程序復雜。如果靠股東大會來解決公司日常經營中的突發狀況,必然會費時費力。因此,董事會是董事辭職報告提交機關的最為合理的選擇。
2、董事辭職何時生效?目前,有關董事辭職生效時間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董事辭職需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才能生效。董事將辭職報告遞交至董事會只產生董事辭職意思表示到達董事會的通知效力,只有等到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時辭職才產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董事辭職報告提交至董事會即為生效。我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規定,除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人數少于法定最低人數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到底董事會時生效。即董事將辭職報告遞交至董事會后不僅僅產生董事辭職意思表示到達董事會的通知效力,還產生董事辭職的法律效力。本文認為,辭職報告以書面形式提交至董事會后立即生效。正如前文所述,董事的辭職是董事單方面解除與公司間委任合同的意思表示。董事的辭職權是形成權,其特點就在于其行使不需要相對方的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董事辭職的特殊性要求辭職權利需要被合法限制,但這并不意味著需要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同意,而是出于董事人數法定的考慮以維持公司運營保護公司正當權益。除非,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或者訂立委任合同時明確約定董事辭職需要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同意。
三、完善我國董事辭職制度的建議
(一)在《公司法》中明確董事辭職權利。《公司法》中唯一一條規定董事辭職的款項還是對董事辭職的限制,辭職權作為董事的資格權也應被立法明確。雖然較之勞動者,董事在市場經濟中常常被視為“強勢主體”,但是董事較之公司,其并非永恒的強者。為了維護董事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平衡,保證董事積極規范的管理公司,確定公司平穩運行,有必要明確董事辭職的權利??疾靽饬⒎?,有明確將董事辭職權利寫公司法中的,例如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規定:“董事可向董事會、董事會主席或者公司遞交書面通知的形式于任何時候辭去其董事職務?!蔽覈侮P系在公司法上實際處于缺位的狀態,缺少如日本在公司法上直接的規定,董事辭職的權利并不明晰。雖然現階段有些低位階的立法對董事的辭職權利有所規定,一些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有提及,但都無法完全涵蓋整個范圍,所以在《公司法》中有必要明確委任關系或直接在公司法上指明董事有辭職的權利。
(二)增加“董事辭職限制性條件”期限的規定。我國現行《公司法》46條中規定了:“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這是第一次在《公司法》中提到了董事辭職的概念,可謂是一項進步,但這條對董事辭職限制性的條款基于董事辭職的特殊性而加以辭職限制時并沒對這種限制性條件加以期限,這不利于保護董事的權益。董事為公司盡職,履行其職責的前提是和公司構建了以信任為基礎的委任關系,董事提出辭職的意思就是表示其不愿繼續為公司服務,如果一味地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而要求董事繼續履行職務,就可能導致董事繼續履行職務時消極工作,而公司希望董事為公司的經營活動創造最大利潤的目的將無法達成??紤]到董事在現代公司管理結構中重要的地位,對其辭職有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肯定董事辭職限制性條件同時也要明確規定該限制性條件的具體期限??梢栽诹⒎ㄏ嚓P條款上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內盡快選任新董事,即使在該期限內仍未成功選任董事,董事辭職也應生效,無需再繼續履行董事職務。
(三)建立董事空缺填補制度。董事辭職必然導致董事席位的空缺,而董事席位的空缺將會影響董事會的工作進程和工作效率。對此法國在《商事公司法》第94條規定:“因死亡、辭職,一個或者若干個董事席位空缺時,董事會可在兩次股東大會之間任命臨時董事?!狈▏⒎ㄉ线@一“填補空缺”的董事制度為董事辭職提供了一種救濟方式。因為當董事辭職引發董事會空缺,造成董事會工作難以繼續、公司經營活動發生困境時,“填補空缺”制度就可以解決這一問題最大地保護公司、股東及利益相關人的權益。在董事辭職或導致不滿足法定人數時,現階段采用的是延緩辭職的生效的方法,但這并不合理,因為就算辭職效力被延緩但董事依然拒絕履行董事職責而消極怠工,則實際上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空缺填補的機制。董事辭職作為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系解除的方式的一種,理應在制度上得到完善,這也將有助于清晰董事離任義務和責任,能夠更好平衡董事與公司間權利的分配,實現公司和董事利益的雙贏。
作者:閻維博張丹單位:西北政法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