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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偵查階段中被害人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偵查階段忽視被害人的知情權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在偵查階段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的保護。比如,當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時候,偵查機關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即使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也沒有明確被害人在偵查階段相關的權利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中規定當不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責任:“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撤銷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了就應該釋放,并且出具釋放證明。必須通知原來批準逮捕的檢察院。該法條比較好的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卻疏漏了對被害人的保護。如果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責任對被害人來講非常難以接受,需要及時知道偵查機關的處理意見才能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但是該法條中卻沒有規定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時對被害人的通知的義務,實質上損害了被害人對案件的知情權。
(二)偵查階段忽視被害人的委托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中明確規定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委托訴訟人。然而,卻沒有偵查階段被害人是否可以委托人的規定。法律規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有相等的法律地位,既然法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都可以委托律師,那么只有保障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也享有相應的權利,才能真正做到法律地位的平等,更大程度上維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刑事被害人在更早階段用法律維護自己被憲法保護的權利。如果法律也規定被害人在刑事偵查階段可以委托訴訟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勢必會得到更好保護。
(三)賠償的范圍受到很大限制刑事犯罪不僅使被害人受到不只是損失,大部分情況下,使得被害人的精神也受著重創。但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民事訴訟中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損害賠償金。但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卻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即使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侵犯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實際上,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等。每一個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所以,相同的犯罪行為對不同的被害人來講所造成的影響也是不同的。但是大部分的犯罪行為對一個善良的公民的不利的影響都是巨大的,許多時候甚至嚴重影響了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
二、完善偵查階段的被害人權利保護
(一)明確規定被害人的知情權現在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偵查階段對被害人知情權的保護不是特別的充分。在偵查階段因為證據不足撤銷案件或者釋放了犯罪嫌疑人,及時合理地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但是卻疏漏了對被害人的保護,對于被害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刑事訴訟法應該明確規定在偵查階段被害人的知情權。當出現法定情形的時候,撤銷案件或者釋放嫌疑人時應當及時通知被害人并說明理由。這種情況下當被害人不服偵查機關的做法時可以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比如申請復議。同時可以防范犯罪嫌疑人被放出后對被害人可能的打擊報復,盡量減少對被害人的傷害。同時偵查公開應是偵查程序的公開而不僅僅是偵查手段的公開,也包括與被害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案件進展情況。
(二)完善被害人在偵查階段的委托權在偵查階段賦予被害人委托權,允許被害人委托訴訟人,有利于緩解被害人和偵查機關的緊張關系。人基于對法律的了解掌握,能夠更好地配合偵查機關開展工作。由于有些偵查工作需要保密。偵查機關出于偵查工作的需要,不能告知被害人相關的案件情況。但是大多情況下被害人并不理解偵查機關的做法,于是就會產生出強烈的敵對情緒。如果有了人作為溝通的橋梁,那么偵查機關和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會緩和許多。人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可以及時發現偵查機關不適當的偵查行為,可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收集證據,可以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現在的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般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對被害人進行了懲罰,但是卻沒有很好的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在許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傷害比物質傷害要大得多。比如在強奸案中,被害人可能存在很小的物質損失,但是精神卻受到了重創。根據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該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包括物質的、肉體的、精神的全部損失”。所以,《刑事訴訟法》有必要明確被害人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偵查程序的完善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是至關重要的。如果在偵查階段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不力的地方進行一些改善,必將使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對推動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進步和訴訟程序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
作者:徐閃閃單位:安徽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