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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一個國外案例說起
該案例關涉到兩家大型公司,美國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MetropolitanLifeIn-surance,MetLife)與美國雷諾茲—納貝斯克公司(RJRNabisco)。案件的起因源于RJRNabisco公司與美國著名的KKR公司之間的杠桿收購計劃,該計劃使得RJRNabisco公司的債務水平升至近于百分之九十的水平,而對于MetLife公司來說,債務水平的驟升使得與其同樣的原公司債權人手中的債券價值將降低。在包括MetLife公司在內的原債權人的合同利率此時將難以保證,因為根據原來的RJRNabisco公司的資產結構訂立的合同利率在現在發生了巨大變化的資產結構下,債務違約的風險顯著的提高了。且不提新舊債權人之間的在償債方面是否具有不同的優先權利,在如此之高的債務違約風險下,任何一項債務無法償還都有可能導致整個資金鏈條的破裂,直接導致公司的破產。對原有債權人來說,此時不僅僅是債券價值的下降導致了資本損失,更為重要的是原有債權人的債權可能無法完全清償或者更甚得不到清償。然而本案的焦點在于,在MetLife公司與RJRNabisco公司訂立的原債券合同中沒有明示性的條款表明MetLife公司這樣的債權人有權阻止RJRNabisco公司與KKR公司進行的杠桿收購交易。無奈之下,MetLife公司也只能認為在原債權合同中應當隱含有而非明示的賦予MetLife公司權利的條款。經過法庭審理之后,法院的判決拒絕承認該項所謂隱含條款,認為既然沒有明示的條款進行限制,雙方也為就此在訂立債券合同之前進行協商,那么法院認為不能強加給RJRNabisco公司該項合同之中未明示的義務。在法院對此案進行判決之后,“事項風險”條款(“eventrisk”provi-sions)在公司債券發行中的普遍運用,從一定意義上充分顯示出了司法判決對于金融合同條款的影響,即在金融合約后續安排方面對金融合同條款中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促使合約條款的變化,加強了對債權人一方的利益保護。“對于一個1989年(即法庭做出判決的當年)數量超過300家的直接債券發行的樣本,32%包含事項風險條款,而1986年由相同企業發行的債券中(包含事項風險條款)的比例僅為3℅。”[1]由此,該案可以讓我們清晰地感受到,至少在國外的司法環境之中,司法判決對金融合同條款的影響是舉足輕重的,對于金融合同條款的變化有著近乎直接的作用。換句話說,金融創新的發展在金融合同條款這樣的微觀、具體的層面上,司法判決的作出頗具重要意義。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該類判決的正確性顯得并不是那么重要,因為無論正確或錯誤的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作用的產生都不會受到影響,而唯一影響的則是這種作用的導向,正確或錯誤的判決都有可能產生積極的導向,反之亦然。對于該案例,需要指出的是,作為以判例法為法律淵源的美國,上述判決的作出具有造法的效果,這是判決影響力輻射范圍大小的一個重要因素。
二、金融創新的內涵
我們分析司法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影響,首先需要準確辨析被影響的主體———金融創新的形式,即要對金融創新的具體內涵有一定的理解與認識。像大部分有爭論的學術名詞一樣,金融創新的概念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而大多數的定義也都是基于經濟學大師熊彼特關于創新的定義而衍生的。熊彼特“認為創新就是建立一種新的生產函數”并“把一種從來沒有過的關于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引入生產體系”。[2]從這一點上來看,創新既有技術上的創新,也有組織管理上的創新。就金融創新的內涵而言,不論是認為“金融創新就是創新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務,并使之運用于金融活動的一種商業行為”還是認為“金融創新乃是針對傳統和歷史而言,它指的是歷史上為存在過的、與傳統不同的新事物的創造過程”,[3]都只不過是對于金融創新的外延、范圍大小做了不同的界定,但就金融創新的動機或動因并未改變。金融創新的驅動因素包括了增加利潤降低成本的動機、防范或規避風險的要求、規避監管制約、利用新技術等,這些因素促使著金融領域的變化不論是從上至下還是從下至上都對一國的經濟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因此,我們可以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來看待金融創新的內涵。
在宏觀層面,金融創新可以從時間的縱向角度來理解,整個金融領域在金融歷史上的各種重大的變革、重大的金融事件都可以說與金融創新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比如,經濟危機、金融危機的爆發以及其后各國對于經濟領域的應對手段的變化。不僅如此,經濟制度上的創新、重大技術創新、一國金融體系的變化、各種金融中介的涌現和金融監管手段的變化也都可都可以視作是一種宏觀層面的金融創新。舉例來說,各國在金融領域經營管理的模式選擇主要是分業模式或者混業模式,而各國根據各自不同的國情決定由一種模式向另一種模式的轉化,就是一種宏觀層面的金融創新。因此,宏觀層面意義上的金融創新會對一國經濟以及金融行業產生重要的影響。在微觀層面,金融創新就相對表現的更為具體,是指金融產品創新或者說金融工具創新、金融服務創新。微觀層面金融創新不僅包括像CDS(CreditDefaultSwap,信用違約互換)、CDO(CollateralizedDebtObligation,擔保債務憑證)、MBS(Mortgage-BackedSecurity,抵押支持證券)等這類全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現,同時還包括金融合約中的舊有條款變化或者新合約條款的增加。在具體的金融活動中,這些微觀層面的金融創新會顯現出更為直接的作用。以銀信合作理財產品為例,在銀行貸款額度受到監管層嚴格制約的環境下,銀信合作這種金融創新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優勢,使得銀行可以控制表內貸款空間,將資金通過信托的更寬廣的投資渠道投入其他領域,使表內資產轉移為表外資產,既可規避貸款額度制約又可規避法律對銀行進入業務領域的限制。綜合來說,從宏觀層面與微觀層面審視金融創新,我們可以看出金融創新不僅僅是表現為國家力量對經濟環境進行調整和處理金融中的內部矛盾,同時,也表現為金融領域中的市場主體對于追求利潤最大化、規避風險與掙脫監管束縛的自然反應。金融創新的影響范圍也同時體現了包括國家經濟、金融行業以及金融消費者的利益等多個方面,任何微小的變化可能都會引發或者就是一種金融創新。
三、法院制度與司法解釋
(一)法院制度
談及司法判決的影響,就不可避開一國的司法體系,更重要的則是該國的審判制度。我國的審判制度也就是法院制度,包括了法院的設置、法官制度、審判組織及其活動在內的法律制度,這里主要談及的是法院的設置。根據我國憲法和關于法院組織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的法院設置包括了四級法院,從審判制度角度講,我國實行的是四級兩審終審制。我國法院的組織體系構成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有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其中基層人民法院包括了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包括了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則主要是設于省、自治區、直轄市。我國的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是針對特定部門審理特定案件,主要有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則是作為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其可以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不同于我國各級檢察院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我國各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并統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從審理上訴案件的法律規定來看,且不論專門法院的特殊情況,能夠做出最后終審判決的法院只能是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我國法院組織結構的設置之下,審級高的法院做出的判決對各行業而言往往具有較大的影響力,案件的輻射面也更廣,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決無疑影響更大。同時,就法院內部而言,下設審理各個類型案件的法庭,如民庭、刑庭等,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融領域,自我國浦東新區法院與2008年設立國內首個金融審判庭以來,我國其他省市的法院也先后設立了金融庭。專門的金融庭的設立對金融創新活動來說,每個案件判決的作出對于金融領域都有著特別的意義。與中國政治經濟制度完全不同的美國,具有雙重的法律體系和司法體系,美國的法院系統主要包括了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兩大系統。美國聯邦法院主要審理的是涉及聯邦法律、不同州當事人之間以及聯邦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該系統由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方法院和聯邦專門法院構成。州法院體統則包括了州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在大部分采用兩審上訴法院制度的州,州上訴法院是州中級上訴法院,而州最高法院則相當于州終審法院。處于美國的該種法院制度之下,在審理案件的實踐當中,聯邦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非常小,“以1999年為例,美國各州初審法院共受理案件34934115件,終審法院受理258356件。州各級法院受理案件35192471件,與聯邦法院同年受理案件總數374968件相比,州法院審理的案件占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審理案件總和的99℅。”[4]由此可見,美國法院體系的構成使得州法院作出的判決對社會活動各領域的影響更為重要,那么人們進行經濟活動時也更為關注各自州法院的司法判決。
(二)司法解釋
在談及美國法院司法判決的影響時,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作為判例法國家的美國,其法院的判決可以作為日后審理其他案件的先例,具有一種拘束力。因此,我們還可對于中外法律淵源的不同來比較法院判決的影響。美國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憲法以及各級行政法令、法規,其中的普通法即是以過往的案例為判決基礎。那么,在美國的法律體系中,法院作出的判決在遵循先例的原則下,對于日后其他的同類案件也會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在美國各州有著各自的州法律之時,州法院的判決對于在該州境內的經濟活動的影響就顯得更為突出了。比如美國各州有著不同的公司法,在加州的一項關于公司債券合約的新判決,就使得該州從事公司事務的主體不得不對該判決加以重視。而在作為成文法國家的中國,并不認可判例作為法律的淵源。我國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有憲法、法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和法規性文件、地方國家機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性文件、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國際條約。因此,各級法院的判決都不可能產生造法的行為,在我國的法律淵源當中,也并未包括任何可以由法院制定的法律。在前文已提及的國外案例中,法院判決的影響其實是表現在判決中的解釋性條款對訴爭事項的解釋,而這種解釋對于判例法國家而言,可以成為法律的淵源。誠然,對我國法院來說,雖然同樣也有著一種司法解釋的權力,但是這種權力完全不同于立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5]從理論上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同于判例法中的司法解釋性條款,它并不是法律,它只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具體應用法律。例如,云南省高級人民院就股份轉讓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新舊公司法時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在此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該案中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作出的答復就是司法解釋的一種形式。[6]
因此,即便我國法院的判決無法像美國的判例法那樣能夠產生造法的效力,但是,如果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就相關的具體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并適用法律作出判決,該項判決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可以達到近似的效果。因為,此時的判決代表了一種法律的傾向,對于該項判決所涉及的領域來說會產生一種無形的約束力,司法實踐中的司法解釋從某種程度上被視為了法律。而對于其他沒有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而是適用法律法規和規定類的司法解釋審理案件的法院來說,其所作出的判決則不會達到前述造法的效果。當然,對于享有司法解釋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來說,其所作出的終審判決對于案件所涉的領域,也當然會對其他案件產生一種類似的普遍法律效力,雖然從本質上講,司法解釋不是法律,不屬于我國的法律淵源。至此,在司法審判對金融創新的影響的問題上,我們可以認為,基于我國與美國的法院組織制度不同、法律淵源不同,在司法審判中,我國法院作出的判決無法像美國法院那樣對于之后的其他案件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從而判決的影響力難以具有穩定性。因此,我國法院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影響的途徑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審級高的法院由于在兩審終審制度下作為終審法院有著“一錘定音”式的權利,因此,一項判決的作出不僅僅表明了法院對該金融事項的意見,同時也向公眾傳達了一種法律上的具有權威性質的傾向;另一方面,如果在某個金融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中涉及的問題(以批復的形式)作出了司法解釋,那么法院適合用該司法解釋作出的判決對于今后的其他案件,如同判例法國家遵循先例的普遍法律效力一樣,有著近似的效果,金融活動的后續安排也會因此而發生變化。而這兩種途徑,也同時可以認為是法院判決可以發揮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作用的路徑。
經過對金融創新的內涵分析和對我國審判制度的分析之后,我們談到司法判決對于金融創新的影響需要再次明確的一點是,司法判決的影響之所以重要,就在于一項判決的作出會直接或間接第作用于金融創新中的各方主體。這些主體包括了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消費者與投資者、金融機構以及案件涉及的金融行業,如信托業、證券業等。對于金融監管機構,一項司法判決可能會適用了相關的監管法律,可能與當前的監管政策相符,尤其是在司法裁判受政策導向影響較嚴重的我國;對于金融消費者、投資者、金融機構來說,司法判決的作出不僅僅關系其自身的利益,同時也會改變其后續的金融安排,因為就前述的法院判決的影響途徑而言,判決的影響會改變他們對金融事項的預期,從而設法保護自身利益,防范法律風險;對金融行業來說,整個行業可能會因為該項判決所反映的法律傾向而可能調整該行業的盈利模式、格式合約文本等,以應對可能的法律風險。同時,因為法院作出司法判決的過程也是法律的適用過程,對于法律有明確規定事項,判決是比較容易預期的,而對于法律沒有明確的事項,法院判決對金融創新的影響就顯得格外明顯,也更加重要。
(一)以“保底條款”為例的分析
此處的“保底條款”,筆者是以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效力的委托理財合同之保底條款為例。所謂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是指“人們對各種委托理財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證本金不受損失,超額分成;保證本息最低回報,超額分成;保證本息固定回報,超額歸受托人等約定的統稱。”[7]例如,在上海里奧高新技術投資有限公司訴慶泰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一案中,[8]原告上海里奧高新技術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慶泰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資金信托合同》和一份《補充協議》,雙方在《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了由上海里奧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慶泰信托為受托人,并約定了上海里奧的信托財產的收益率以信托合同期內慶泰信托運作信托財產的實際收益率計算,超過10%的部分作為被告的管理傭金;但是,雙方同時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被告慶泰信托保證原告上海里奧的信托財產的年收益率固定為10%。因此,法院在判決時認為,上海里奧和慶泰信托在《補充協議》中另行約定的原告應收取被告支付的固定信托利益條款屬保底性質,因違反信托法律關系應當遵循的公平原則,應確定為無效條款。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對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為無效,而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我國法院對于委托理財合同當中的保底條款一般都認定為是無效條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還曾對外稱“委托理財合同中往往約定‘受托方保證委托方交付的資金或資產本金不受損失,并按期向委托方支付保底收益’之類的條款,對該類合同條款的效力,上海法院一般認定保底條款無效。對于認為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無效的認定理由,大致有如下幾個方面的考慮。其一,認為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有違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與等價有償的原則,保底條款的設定使得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嚴重不對等,理財公司也多以“顯失公平”作為抗辯。其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精神表明,不支持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比如我國《證券法》第143條規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為承諾”,又如《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中也規定了“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認為保底條款的設置有違商法精神。其三,從委托的角度認為委托人與人是平等合作關系,應當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然而,基于法律層面之上,我國法律除了對于特別的幾個領域的保底條款有明確禁止以外,在其他的金融領域,我國法律對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并未有明確或直接的禁止性規定,反而在非法律層面上的規定也有承認保底條款的效力,比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為證券公司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托人請求受托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法院的判決對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影響來看,大多數不支持保底條款效力的判決所產生的影響力應當使得保底條款在委托理財合同中出現的可能降低。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糾紛案件的數量并未降低,保底條款仍是理財糾紛的主因之一。[10]就委托理財合同本身而言,委托理財合同可以吸取大量的社會閑散資金,是民間金融中的一種籌資渠道,當大量的資金以通過這種渠道聚集時,在保底條款的刺激下,受托人的投資可能會變得更加冒險,從而增加了投資風險,加劇了投機行為,對于維持金融環境的穩定不利。并且,若承認保底條款合法,則可能“將產生整個證券市場風險放大的負外部性效應”。[11]因此,法院判決保底條款無效可以對這樣的金融活動進行限制、防范風險。但是,保底條款的設置同時也是對購買者一種吸引和對受托人的激勵,對于我國相對保守的投資者(主要是居民散戶)來說,如果沒有保底條款,大多數居民未必會去購買委托理財產品,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否定保底條款的效力則可能無法達到限制通過簽訂委托理財合同進行上述金融活動的效果。因為,既然通過判決減少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會使得居民不購買委托理財產品和居民本身就選擇不夠買委托理財產品的效果是一樣的,那么,對不少居民散戶等中小投資者來說,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可能并不是那么重要,保底條款仍然具有吸引力,保底條款才是吸引其購買委托理財產品的原因。因而,這里的問題就在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判決雖然否定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看似維護公平,在現實中卻可能導致代為理財的受托方肆無忌憚地在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因為,他們既可以籌得大量資金進行投資,賺了可以得到豐厚獎勵,賠了則可以保底條款無效為由逃避責任。“我發展客戶時當然說‘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對方向我索要20%的資金回報率時,當然是‘無效’為好。”[12]此時,投資者的利益就受到了傷害。在此,筆者并非要對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是否應該有效以及法院如何判決效果最優進行討論,而是通過法院對于該條款的效力而產生的影響來分析法院裁判與金融合同條款的關系。結合前文所述,法院否定保底條款的效力并不一定從委托理財合同中消除了該條款的設置,反而因為受托人的肆無忌憚而繼續存在或者有加劇的可能。由此看來,上述保底條款的例子可以說明幾點問題:一是法院判決確實能影響到金融合約條款創新,二是法院裁判的影響力可能與判決的正確與否無關,法院認為公平的判決也可能導致消極的影響,三是我國法院的判決不能為之后的同類事項提供普遍穩定的約束力,因為沒有以法律的形式對所涉事項進行確認,比如“保底條款”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可認為有效,當事人仍有可能簽訂保底條款。
(二)對“PE對賭第一案”影響的預期
在PE行業一石激起千層浪的“PE對賭第一案”經過甘肅省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目前已經結案。該案的焦點在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所謂對賭協議(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是指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在達成并購(或者融資)協議時,對于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投資方可以行使一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融資方則行使一種權利。我國法律對于對賭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的規定。在該PE對賭第一案中,原告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陸波以及香港迪亞有限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為一份《增資協議書》的第七條第(二)項的內容:“甲方2008年凈利潤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如果甲方2008年實際凈利潤完不成3000萬元,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予以補償,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補償義務,乙方有權要求丙方履行補償義務。補償金額=(1-2008年實際凈利潤/3000萬元)×本次投資金額。”(甲方為眾星公司,乙方為海富公司,丙方為迪亞公司,陸波為丁方)[13]一審法院認定該對賭協議無效,理由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關于企業凈利潤根據合營各方注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與《公司章程》的有關條款不一致,也損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13]二審法院也同樣認定該對賭協議無效,但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認定理由,認為對賭協議之所以無效主要是因為“海富公司有權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亞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補償的約定,使得海富公司作為投資者不論世恒公司經營業績如何,均能取得約定收益而不承擔任何風險”,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關于“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的規定。不論上述兩審法院判決的理由是否正確,從司法審判與金融創新的角度來講,對賭協議無效的判決會使得之后的PE投資的合約安排發生變化,因為上述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書中對法律的適用,將直接影響到之后PE領域對賭協議條款的簽訂,私募投資者和融資方都會考慮該內容是否會引發相應的法律風險。在具體的對賭條款內容上,本案中的對賭協議其實僅規定了乙方即原告海富公司在條件達成可以行權,而沒有規定被告何時可以行權。而相較于其他PE案例中的對賭條款,比如華潤集團與摩根士丹利、瑞士信貸的對賭協議:“兩家投行將分別以現金4.5486億港元認購1.33億股華潤勵致)增發股票,合同有效期為5年;若和約被持有到期,且華潤勵致最終股價高于參考價(3.42港元),華潤集團將向兩家投行分別收取差價;若屆時股價低于3.42港元,那么兩家投行就會各自受到一筆付款”,該協議中的雙方均擁有在可執行條件下行權的權利。那么,在作為具有最大影響力的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之前,我們可以推測的是,假若最高人民法院認可該案二審的判決,則可能會使得之后的對賭條款中雙方會明確設置雙方而非單方行權的權利,以避免因違反了判決書中提及的投資領域風險共擔的原則而被抓住“把柄”;從整個PE行業來看,假若最高人民法院不認可二審判決的理由但仍認為對賭協議應屬無效,則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影響力則可能直接導致對賭協議逐漸減少,PE投資熱潮受到嚴重影響,企業融資困難,或者投資主體今后會花費大量的成本對于所投資的項目進行盡職調查,亦或者投資者會在巨大利潤的吸引下懷著僥幸心理仍然簽訂對賭協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了最后的終審判決,關于對賭協議即《增資協議書》,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這一約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世恒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同時最高院判決書還表明“迪亞公司對于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14]因此,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對賭協議的態度在于,PE投資者與公司的對賭因損害公司利益與公司債權人利益而無效,而PE投資者與股東的對賭條款則有效。那么,最高院的這一判決就對PE領域今后的對賭條款的設置起到了標桿的作用。五、結語就像在本文開頭說的那樣,作為司法力量規制的形式之一,法院裁判的法律公信力和強制力會對金融創新產生重要的影響,這種影響可以滲透、細化到金融創新的各個方面。因此,在當前正處于重要的轉型與創新的金融市場環境之下,置身現有法院組織結構與司法權力設置之下的審判機關,應對于金融領域的司法裁判慎重考量各種因素,遵循發揮法院裁判影響力的路徑,合理處理金融創新、金融相關者利益及金融秩序之間的協調。(本文作者:倪心田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教育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