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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主要探討為殘障者提供合理便利義務問題。合理便利一方面打破了傳統認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另一方面打破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間的涇渭分明界限,它在人權法領域能起到獨特的橋梁作用。《殘疾人權利公約》要求締約國在社會生活的重要領域中推行合理便利義務。以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人群為例,闡述締約國應如何履行此項義務。
【關鍵詞】
長期以來,殘障者被邊緣化并被排除于主流社會生活,但恰恰是邊緣化和被排斥的經歷為殘疾人權利運動提供了動力。不同類別的殘障者所經歷的排斥不同,本文重點關注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peoplewithpsychosocialimpairmentsorconditions),討論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在解決這一人群普遍持續的被排斥和邊緣化方面的愿景。《殘疾人權利公約》的核心是“充分和切實地參與和融入社會”原則(《公約》第三條第三款),幾乎《公約》所有實體性權利條款都體現了這一原則。第十九條“獨立生活和融入社區”重申這一原則,第一次在國際人權法上承認“所有殘疾人享有在社區中生活的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的選擇”。《公約》責成締約國采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確保殘障者在實踐中能夠享有該項權利,并充分融入和參與社區生活。雖然《公約》第十九條強調居住,但充分融入和參與社區生活的實現有賴于《公約》其他方面如教育、就業、交通、健康、公民和政治生活、文化和體育領域為此做出的改變。《公約》還要求締約國在生活的所有領域都禁止殘障歧視(《公約》第五條第二款),這一跨領域的不歧視義務及其所蘊含的合理便利觀念是本文焦點內容。本文將討論《公約》中合理便利概念及其實踐方式。介紹合理便利促進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社會融入和參與的可能方式,及合理便利有效落實的影響因素。
1合理便利概念
1.1內涵及外延《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要求締約國“禁止一切基于殘疾的歧視”。歧視在《公約》第二條的定義如下:“是指基于殘疾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損害或取消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殘疾的歧視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該定義極其寬泛,目前尚不確切,但隨著《公約》實施會逐漸確立(《公約》第三十四條)。然而,不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卻非常明確。合理便利(《公約》第二條)“是指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提供合理便利義務是要求義務承擔者識別殘障者享有人權過程中的障礙,并采取適當措施消除障礙。各類障礙需要根據殘障人士的特定情況而定,解決辦法也必須適合殘障者。合理便利義務要求在無明顯花費情況下對標準做法或程序進行調整,但很多情況下改變確實需要經濟支出,對義務承擔者而言具體費用的合理性取決于具體情況。合理便利義務可以“過度或不當負擔”為由進行抗辯。卡耶斯和弗蘭奇(KayessandFrench2008:section5D)對此進行了批判。首先,她們擔心義務方認為“過度的”和“不當負擔的”兩個詞只要滿足其中一個就可以。其次,“不當負擔”這個詞具有潛在的消極內涵,認為這一用語“精準地激活了把殘障者作為社區負擔的建構性思考,而這正是《殘疾人權利公約》試圖‘克服’的”。盡管擔心有些道理,但是“過度負擔”一詞已經出現在歐盟《就業指導性框架》第五條中。因此,歐洲人對于實施《框架》中的合理便利要求非常熟悉。盡管存在上述擔憂,《公約》第二條對合理便利還強調了“合理性”和“成比例”。與小公司相比,對規模大、效益好的公司而言,具體調整措施不會過度艱難。利用國家資金的可能性成為義務主體評估、采取合理措施的相關因素。因此,盡管《公約》要求所有締約國提供合理便利,但具體落實可能迥然不同。《公約》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國應當采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要求締約國不僅要求雇主、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相關主體履行合理便利義務,還應采取措施提升全社會對合理便利的認識,以便履行義務。綜上所述,“合理便利”通過第五條和第二條緊密地融入《公約》中,幾乎每一實體性權利條款都已隱含。此外,針對教育(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五款)、就業(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條第二款)等實體性權利條款也明確提到“合理便利”。另外司法保護(第十三條第一款)也提到“合理便利”。正如卡耶斯和弗蘭奇所言:“納入國家義務以確保合理便利協助殘障者行使《殘疾人權利公約》確認的權利,或許是《公約》最基本、最有用的因素。”
1.2合理便利和人權法中的積極義務不論是聯合國還是歐洲人權法體系,傳統上一直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區別對待。這兩類權利適用于不同的法律文書,前者適用于聯合國框架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后者則適用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大公約分別由執行力不同且司法權限各異的監督委員會執行。締約國一旦同意遵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應當立即實施該公約。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可以遵循“逐步實現”原則,允許締約國逐步或漸進地實施相關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所以被區別對待,意味著實現前者課以國家承擔消極義務,而后者需要國家承擔積極義務。消極義務的后果僅僅要求國家克制采取干涉相關權利的行動,例如不剝奪人的生命、自由、法律權利或選舉權。另一方面,積極義務要求國家采取積極措施,確保其公民能夠切實從相關權利中獲益,如教育、醫療保健、就業或基本生活水平等。一般認為課以消極義務的權利只需承擔最少費用,而課以積極義務的權利則明確需要資源。長期以來,眾多知名學者和殘障倡導者都強調不同形式的權利之間相互依賴和彼此重合(Alston,1995;Quinn,1995;Degener,2003;Gavison,2003;andDander,2005)。最近,桑德拉•弗雷德曼(SandraFredman,2008)指出,人權理念不應受制于錯誤的二分法,任何一項人權都有可能對締約國既施加積極義務也施以消極義務。“人權中積極義務不應繼續遭到忽視或被不同權利類別人為劃分所掩蓋。自由、平等、民主和社會團結等基本價值是所有人權都強調的,也蘊含著積極義務和對義務的限制。我們在適應這些價值時面臨的挑戰,不僅要以一致、可持續的方式,還有如何凸顯這些價值的問題。”盡管《公約》提供的逐步實現原則只適用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并不適用于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二款)。但《公約》也明確表示,無論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還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都要求締約國采取與影響資源相關的積極措施。《公約》第十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與自由相關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就是例證。《公約》第十九條承認殘障者有權選擇在社區生活并因其選擇有得到國家提供適當援助的權利。《公約》第二十條涉及“個人行動能力”,要求締約國采取有效的措施,確保殘障者得到適宜的助行器具及訓練而實現自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要求施以積極義務的另一個例子就是免于歧視的權利。《公約》中的歧視定義有對合理便利的要求,締約國及權利相關服務或活動主體,必須采取積極措施,確認經營中對殘障者造成的障礙,并考慮如何合理地消除這些障礙。由于費用問題總是和合理便利掛鉤,在《公約》的協商階段,針對合理便利是否屬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領域一直爭論不休。但是“合理性”和“不當負擔”已逐步融入實施合理便利義務中。不論是對需要便利的殘障個體,還是對承擔義務的人們,這些概念在某些情況下必然敏感。這些情況很可能隨著時間流逝而改變,即某個時候認為是課以了不當負擔的便利義務,而后來卻并不認為如此。合理便利在人權法情境中起到橋梁作用,是不歧視的組成部分,屬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范疇。但合理便利確保殘障者以有意義的方式獲得權利,無論這些權利被劃分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還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由此,合理便利質疑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劃分的傳統方式。
2合理便利和社會心理損傷及有此狀況者
2.1相關性合理便利義務要求締約國、雇主、教育者、服務提供者和其他社會主體“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二條)。“必要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取決于殘障者具體狀況以及可能面對的實際障礙,消除不同障礙需要不同改變。在制定和發展合理便利法律和政策時,人們往往更關注肢體損傷或感官損傷者,而忽略社會心理損傷者,主要有以下兩個原因:首先,識別標準設計或程序對肢體損傷或感官損傷者的障礙較簡單。如臺階讓不能走路的人對大樓望而卻步,打印資料讓視力障礙者不能獨立閱讀,口頭材料或討論讓聽力障礙者不能獨自理解。大多數人不能識別社會心理損傷者面臨的障礙,當然不是障礙少,而恰恰說明需要更大投入,制定合理便利立法的實施細則和公眾信息倡導行動。其次,殘障個體或醫學模式對社會心理損傷領域的關鍵影響遠遠勝于對其他損傷的影響。合理便利戰略在個體或醫學模式占主導地位的領域仍需努力。醫學或個體模式強調治療殘障者和調整殘障者行為改變個體。而合理便利強調改變殘障者所在社會環境,因此合理便利制度只有在社會模式中才能生存和發展。《公約》認為社會障礙可導致損傷者致殘,《公約》序言第五段“殘疾是一個演變中的概念,殘疾是傷殘者和阻礙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和切實地參與社會的各種態度和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的結果。”《公約》的目的在于消除障礙,而合理便利是重要工具。如果方法得當合理便利幾乎可應對所有社會阻隔,包括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所面臨的障礙。合理便利與社會心理損傷和有此狀況的人息息相關。下文案例選自英國判例法和各類法定實施規則。本文將案例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和就業有關,第二部分考慮其他領域,如教育、醫療健康、住房、交通、獲得司法保護。
2.2案例
2.2.1就業情境。傳統上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遭到排斥的主要是就業領域。證據表明,絕大多數社會心理損傷者希望工作,當損傷或病情加重時雖然工作能力會有所下降,但還能繼續工作。社會心理損傷者維持就業與其在工作中獲得的支持及適當調整密切相關。有效調整會因個案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工作、性格、經歷以及總體狀況不同,相同損傷個體可能要求不同的便利方式。合理便利義務包括“程序要件”和“實體要件”。“程序要件”強調雇主有必要與殘障雇員或應聘者交流以了解其真實需求,并找到個體化解決辦法。在具體個案中,多種組合對策也被認為是合適的。本文參考1995年英國《殘障歧視法案》及其《就業實施細則》中關于此問題的指導意見。根據《殘障歧視法案》第18B(2)規定,可能的便利包括:調整房屋;把殘障者的部分職責分配給他人;將殘障者調到現有的空缺職位上;調整殘障者工作或培訓時間;將殘障者分派到不同的工作或培訓地點;允許殘障者在工作或接受培訓的時間段中因康復、評估或治療而缺勤;(為殘障者或其他人員)提供或安排培訓或指導;獲取或調整設備;修改說明手冊/參考手冊;修改測試或評估程序;提供閱讀輔助工具/人或口譯員;提供督導或其他支持。《就業實施細則》還強調具體情況下可能需要一種以上調整,還可能要求雇主采取更多措施,包括對所需合理調整進行恰當評估;允許彈性工作;允許殘障員工享有殘障假期;參與支持性就業計劃;雇傭支持性員工以協助殘障雇員;修改懲戒或申訴程序;調整裁員標準;修改績效相關的支付制度,以上很多措施能夠幫助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如果工作環境開放且嘈雜不安,可能有必要進行房屋改造,給當事人提供安靜的環境或設立安靜空間。此時要求得到(隔音耳機或額外的隔音屏等)設備也是適宜措施。《殘障歧視法案》明確指出提供合理便利需要工作重建,這對某些人群如自閉癥者很有必要。自閉癥者雖能勝任核心工作,但有些任務(如無法預期的團隊配合任務)困難且倍感壓力。彈性工作有時也是需要的。例如,社會心理損傷者在接受醫學治療期間,每次服藥后數小時內極度昏沉,因此調整工作時間是適宜措施。允許殘障個體就其損傷或病情離開工作赴醫學治療也是適當措施(s18B(2)(f);EmploymentCodeofPractice)。《殘障歧視法案》還提及調整可能包括把殘障者轉移到另外的工作地點。2003年在英國博爾特訴女王陛下監獄服務一案中(BeartvHerMajesty'sPrisonService,2003),上訴法院認為如下調整形式合理:原告博爾特因與同事發生矛盾而抑郁,她無法回到原來的監獄繼續工作。不過她可以去其他監獄工作,而授權工作調換并不會給她的雇主造成任何不當負擔。2002年,在皇家護理學院訴艾迪一案中(RoyalCollegeofNursingvEhdaie,2002),法院認為允許殘障員工臨時在家工作也是一種合理便利。另一種調整是在同一機構內為殘障員工調換工作。當處于社會心理損傷發作或加重期時,員工會很難應對某項具體工作,對工作進行調整也是適宜的。2004年在阿奇博爾德訴法依夫地方議會案中(ArchibaldvFifeCouncil,2004),法院主張在不競爭情況下將員工調至更高級職位可能也是合理的。《殘障歧視法案》要求修改工作說明,與某些類型的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密切相關。例如,不采用口頭形式而采用書面形式,或者使用并不復雜難懂的圖像語言,甚至通過口譯員進行工作說明,對自閉癥員工都可能有幫助。在測試或評估中也需要進行類似調整。不僅雇傭測試和評估需要調整,應聘程序相關部分也需要調整。懲戒程序也需要調整,既涉及懲罰決定(內容),也涉及程序問題。在《16歲后教育實施細則》(第9.19段)中有一個實例可以很好地說明這一問題,這個案例也和就業相關。案例內容如下:“一名有自閉癥的學生對他導師大喊大叫、言語不當。通常學院會由于這樣的行為考慮用停課的方式處分學生。不過,學院也考慮到了這名導師之前曾耽誤了一堂輔導課,而這導致了該生情緒低落。因此,學校并沒有讓這名學生停課,而是決定對該生采取不同方式。這可能也是一種合理調整。”《殘障歧視法案》還提倡提供額外的督導或支持,這對社會心理損傷者而言,尤其在他們工作早期是非常有用的便利形式(Crowtheretal,2001)。在此階段得到工作教練支持是非常必要的。2004年,在保羅訴國家試用期服務案(PaulvNationalProbationService2004)中涉及額外指導和支持問題。在這個案子中,保羅先生通過職業健康評估獲得工作邀約。但當雇主收到負責職業健康評估官員的報告后撤回了工作邀約。報告指出保羅先生有抑郁癥病史,并說明他并不適合該工作崗位。該報告主要基于保羅先生全科醫生的一封來信,可是這位全科醫生此前并未治療過保羅先生的抑郁癥,并且不十分了解。雇主未采取任何措施調查這份報告的準確性(例如,堅持要求負責健康評估的官員與保羅先生面談或咨詢保羅的精神科顧問等),也沒有考慮做出適當調整以緩解工作崗位可能對保羅先生造成的壓力(如延長他的正式就職時間或為他提供額外的輔導支持)。法院認為,雇主的做法未能履行合理調整的義務。該《就業實施細則》也明確指出雇主所提供的指導與培訓有時不僅針對殘障者本人,也應該包括其他人。盡管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和隱私,但對和社會心理損傷者打交道的同事和其他人進行培訓極其重要。對此類病情認識不僅有利于緩和無知造成的恐慌,也有利于減少由于(殘障者)不尋常行為產生的尷尬,這可能也有助于其他員工協助雇主有效地為殘障員工提供合理便利。以上合理便利措施旨在消除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在工作環境中可能遇到的不利情形。我們在探討某項措施頗有成效的同時,還需考慮這項措施是否合理,或者是否造成了“過度或不當的負擔”。這個問題使得人們關注合理便利的實用性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支出和間接支出,當評估一項措施是否對雇主產生不當影響時,雇主的具體情況應該予以考慮。
2.2.2非就業情境。《公約》要求締約國除了對雇主,還應對其他領域社會主體都課以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在這些領域中,合理便利無疑會與前文內容有很大程度重合。然而,考慮到就業領域之外的合理便利的重要性,單獨討論非常必要。與就業領域合理便利重合最多的非教育領域莫屬。在這兩個領域中殘障者和承擔義務的主體之間關系非常緊密持久。在考慮合理便利的措施是否合理時,這可能十分重要。教育情境如就業領域一樣,調整也需要評估(Wilhelm,2003)。例如,為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學生提供安靜的房間(遠離其他考生)作為考場,或允許其有中間休息并有額外考試時間也是恰當的。某些時候應更改考試時間,避免讓殘障學生處于不利狀態。下面的例子可以說明這一問題:“一名有精神健康問題的學生得知她的德語課口試將在上午8:30進行。由于這名女生在早晨服藥后數小時內會產生昏昏欲睡的副作用,導致她的注意力難以集中,所以這個考試時間對她相當不利。學校同意了她的請求,將考試安排在當天晚些時候。這就是學校做出的合理調整。”教學方法和教學安排也需要做出適當調整。例如,對患有嚴重焦慮癥的學生而言,不在課堂開放式討論中對他點名提問是很有必要的。一般學校不會為特定學生預留座位,但自閉癥學生可以固定座位。提供額外的情感支持也是一種合理便利,這對于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的小學生和中學生而言非常需要。2004年英國邁克考雷天主教高中訴西西案(McCauleyCatholicHighSchoolvCC2004)說明了這一點。在這個案子中,法院認為該校忽略了為一名患有自閉癥的小學生提供教師支持以協助他順利升級,故未能履行合理便利義務。當小學生或高年級學生因殘障缺勤重返校園時,提供這類支持尤為重要。英國《16歲后教育實施細則》(第9.17段)提供了如下實例:“一名修讀三年制學位課程的學生精神健康狀況不佳,他的狀況導致他在一段時間內無法聽課并上交作業。這個學生與學校討論可能提供的最適當調整。結果這名學生享有了一段和殘障有關的短暫休假,而學校也為他安排了漸進的復課計劃,由他的個人導師安排學習任務,而學校的殘障辦公室支持他達到大學生活的其他要求。”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的學生可以不受某些具體規定約束,或者放寬要求。例如,出勤制度可能會對患有抑郁癥的學生不利,因此需審慎考慮。學校禁止持有任何藥物或藥劑,但對有特定損傷的學生而言可能是個問題。有關得體行為標準方面的規定如果不夠敏感和細心,就可能對患有自閉癥和其他狀況的學生產生不利結果。在住房方面也是一樣,提供便利能極大地增加社會心理損傷及有此狀況者在社區中獨立生活的機會。房東或房屋管理員或許需要改變自己與自閉癥住戶的交流方式。在合理的范圍內,需要更加寬容地對待那些通常被認為是反社會的行為。合理便利對社會心理損傷及有此狀況者的好處也體現在公共交通領域。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合理便利的表現形式可以是更加寬容地對待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離經叛道行為。當然也可能有其他形式,如下所示:“通常情況下,大巴運營商有不得為乘客預留座位的政策,而是讓乘客上車后自行選擇座位。一名有精神健康狀況的殘障者上車時,要求司機把靠近大巴前部的座位留給他。由于他的殘障,若不坐在靠近車前方緊急出口的位置他就會感到焦慮。所以,大巴司機就不再遵守不得預留座位的規定,而給這名殘障乘客預留一個前面的座位。這一舉措就是大巴運營商提供的合理便利。”這一概念同樣適用于主流商品和服務供給領域,調整要求同前。下面這個需要免受標準規定約束的具體案例選自《商品和服務實施細則》(第7.9段):“一家錄影帶租賃店要求只有能提供駕照證明自己身份的人才能成為該店的會員。這就將一些殘障者拒之門外了,因為殘障使得其無法獲得駕照(如盲人、癲癇病人或有精神健康問題的人)。所以,這家店應采取合理步驟改變這一作法。這家店也確實這樣做了,準備接受顧客其他類型的身份證明。這可能是店家不得不采取的一項合理措施。”現在談談肢體健康,有證據表明有學習困難或其他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死于可預防疾病的年齡比其他人要早十多年(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06)。英國最近一項報告(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06)已經關注到殘障人群獲得的照顧服務標準低于其他人群獲得的服務標準。該報告指出,合理便利在解決這一問題中將起到重要作用。對醫療預約程序進行包括發送提醒信息在內的簡單調整,就能取得不錯的效果。此外,該報告顯示,對醫療相關人員進行培訓以便和這類人群溝通是至關重要的。最后一個領域是獲得司法保護。《公約》明確要求便利原則適用于司法系統(《公約》第十三條)。要求所有官員(包括法官和警察)對社會心理損傷可能的影響有所了解。必須適當、合理地調整程序,以便這類損傷的人能夠有效參與法律程序。總而言之,《公約》要求締約國在社會生活的主要領域提供合理便利義務。這一概念能夠以各種方式促進社會心理損傷者參與和融入社會生活。本文并未歸納所有的合理便利,只是嘗試通過列舉一些事例來拋磚引玉,以便人們更好地探究合理便利的內涵及其廣泛應用。
3至關重要的其他必要條件
3.1需要相互協調的策略前文講述了合理便利對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的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合理便利為社會心理損傷者真正參與社區生活開拓通途。然而,單依靠合理便利自身并沒什么力量。只有通過實施其他策略、法律和政策,才能真正實現合理便利。接下來將更加深入地探討最重要的問題。
3.2反對污名化措施2001年估算世界上每四個人中就有一人在其生活的某個時點上經歷精神或神經紊亂(世界衛生組織,2001)。盡管這些狀況普遍流行,但是殘障者依然遭到嚴重的污名化和懷疑。邁克爾•伯林(MichaelPerlin,1992;1999)把這種現象命名為“(對心智健全的)歧視”(sanism)。社會心理損傷者往往被認為難以捉摸、毫無理性、遲緩、愚蠢、不可靠、對自己行為不負責、暴力而危險(Monahan,1992;ManningandWhite,1995;Scheid,2000)。與社會心理損傷關聯的污名化往往會導致歧視或敵對那些已有此癥狀的人(ReidandBaker,1996;Sayce,2000;Thornicroft,2006)。有時歧視性對待的形式是不提供合理便利。有時則采取更加直接的歧視形式,如公然拒絕雇傭、服務或教育有這類病史的人。此外,還可能表現為騷擾和欺凌。《公約》并沒有對殘障者經常遭遇的社會不利和歧視保持沉默。拒絕提供合理便利只是《公約》要求締約國禁止的、基于殘疾的歧視形式(《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事實上,《公約》要求締約國禁止“一切基于殘疾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損害或取消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公約》第二條)因此,締約國有必要采取一整套內容明確、堅定有力的反歧視措施,包括實施與合理便利相關的法律。《公約》明確要求締約國采取“立即、有效和適當的措施”提高整個社會對殘障者可行能力的認識,并抵消毫無基礎的定見和偏見(《公約》第八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列舉了國家在履行這項義務時可以采取的種種措施,包括發起并保持有效的宣傳運動、提高公眾認識;在各級教育系統中培養尊重殘障者權利的態度,包括對所有兒童從早期開始培養尊重殘障者權利的態度;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方式報道殘障者;推行提升對殘障者和殘障者權利認識的培訓方案,這些都是締約國應持續實施的重要舉措。
3.3增強信心的措施只有當義務主體意識到涉及到的是殘障者時,合理便利的義務才無法避免地存在。與其他類型的障礙不同,社會心理損傷往往是很隱蔽的。因此,義務主體能否知道這一類損傷的存在往往取決于殘障者是否選擇透露這一事實。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社會心理損傷者常選擇不對雇主暴露自己的真實情況,因此便沒有機會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合理便利。社會心理損傷者不愿將自己的狀況向潛在的雇主和他人坦言相告,也許不足為奇。考慮到污名常常與這一損傷如影隨形,并導致排斥和敵意是不愿透露的誘因(Link,1987;Boyceetal,2008)。也有研究表明,如果能夠坦言相告,雇主往往會對此做出積極的回應(Ellisonetal,2003;Boyceetal,2008)。但是,并不清楚雇主的積極回應在何種程度上會影響損傷者告知其情況的意愿。有一種觀點認為人們在要求合理便利時,可能會把自己與其他同事隔離開來或要求特殊待遇,被確認是極具影響力的因素(EngelandMunger,1996)。殘障者較低的自尊、認為是個體應該改變而不是工作環境,似乎強調了其不要幫助的個人決策(SeckerandGrove,2005;Roetsetal,2007)。簡而言之,殘障者無論是應對他人,還是對自身能力都缺乏自信,無疑都會讓他們隱瞞自己的損傷,不再要求合理便利。《公約》并沒有具體規定國家有義務采取措施、提升殘障者信心。不可否認的是,《公約》的目標是將社會心理損傷者邊緣化或使其喪失信心的做法均消除掉。此外,《公約》第八條規定了締約國有提升認識的義務,要求締約國積極提升殘障者群體以及一般民眾的認識。締約國應當采取措施讓社會心理損傷者明白其所享有的各類法律權益(例如在工作場所獲得合理便利),并鼓勵其積極看待自己的能力和潛力。日益強大的“幸存者”運動或許能極大地幫助社會心理損傷者提升信心,不再隱瞞自己的病情。《公約》明確認可殘障者組織(disabledpeoples’organizations/DPOs)在這一過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規定締約國應當鼓勵殘障者組建或參與這樣的組織(《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段))。這一條款包含了使用者參與的原則。根據《公約》第四條第三款,締約國應當在“為實施本公約而擬訂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時以及在涉及殘疾人問題的其他決策過程中”與殘障者及其組織“密切協商”,使他們能“積極參與”。
3.4定義類措施盡管《公約》并沒有對“殘疾”一詞做出明確定義,但提供了指導性意見。根據《公約》第一條:“殘疾人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長期損傷的人,這些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殘疾人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和切實地參與社會。”清楚地表明國內人權法或不歧視法采納的“殘障者”定義一定包含著這些人。不過,《公約》顯然允許締約國更廣義地界定“殘障”。國內法可基于某個“殘障”的定義,確定有權獲得合理便利的資格。應當謹慎從事、避免將各類社會心理損傷者排除在外。例如,“長期”這個詞就很可能給有間歇性或偶發狀況的人帶來麻煩。美國和英國的經驗表明,如果對“殘障”的定義過于限制,就會削減反歧視法的效力(James,2004;Konur,2007;Burgdorf,1997;Colker,1999)。結論合理便利在國際人權法中并不是新概念。在1993年不具有(法定)約束力的國際文書《殘疾人機會平等標準規則》(StandardRulesontheEqualisationofOpportunitiesforPersonswithDisabilities1993)中,合理便利就占據中心地位。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在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二款出具的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中,也認定合理便利是不歧視的重要組成部分。不過,《公約》進一步提出了合理便利的框架,并在有約束力的國際人權法中確定了其地位(Megret,2008)。合理便利對于社會心理損傷及有此狀況者而言,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它提供改變其所處教育和工作環境的方法,也影響了各種日常互動的方式和性質。因此,在確保社會心理損傷及有此狀況者真正融入主流社會和全面參與社區生活的過程中,提供合理便利原則發揮重要作用(Cohen,2001)。總之,正像柏林指出的:“關于機構化和去機構化的問題遠比僅僅詢問一個病人是否‘在高墻后面’寬泛得多(這么說并不是將問詢的重要性降至最低),而且,這些問題在實質上關系到人與人之間相互交往的每一個重要方面。”合理便利還有重要的象征意義,明確指出主流社會有必要做出調整和改變,從而使社會心理損傷或有此狀況者能在其中發揮作用并得到更好發展。與傳統的精神衛生政策形成鮮明對比,合理便利不再強調如何治愈或改變他們的行為,而是聚焦于改變他們所處的世界。然而,單靠合理便利無法改變世界,只有把關注點和資源用于發展與合理便利相關的戰略和方法上,若不這樣做,合理便利無法得到適宜生根和繁榮的土壤。《公約》為這些戰略和進路提供了有用的基礎。殘障者及其盟友們應當盡可能發揮《公約》的最大效用,創建一個嶄新的世界,讓社會心理損傷者能夠真正融入其中并能與其他人一樣得到重視。
作者:安娜.勞森 李敬 白榮梅 單位:英國利茲大學法學院 澳大利亞悉尼大學醫學院殘障研究中心 內蒙古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