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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故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
1.處理依據性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按照國務院2007年頒布施行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事故調查報告經過人民政府批復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經過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是對事故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依據,也是將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
2.行政確認性事故調查認定在行政法學上屬于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在我國還是一個學理概念,現行法律尚未將其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使用。行政確認行為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行政確認包括非獨立的行政確認行為和獨立的行政確認行為。事故調查認定即是行政機關所作的獨立的行政行為,其行為效果就是制作生成具有法律意義的事故認定結論。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經過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具有行政確認的法律效力。
二、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利用存在的問題及風險
1.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直接采納事故調查報告的結論并據以作出刑事裁判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應當承認,事故調查報告完整地闡述了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事故發生原因等內容。經過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相關行政機關必須依據經過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對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而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要求,對被告人定罪應由人民法院進行,認定案件事實只能以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為依據。不經過刑事證據認定而直接采納事故調查報告結論的做法違反了證據裁判原則。
2.違反直接言詞原則作為一項證據法原則,直接和言詞原則對證據的法律資格提出了專門要求,也就是所有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由法官親自接觸,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消極的角度來說,那些未經法官當庭接觸,未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的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具體而言,這一原則要求所有提供言詞證據的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所作的庭外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如果對公訴方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不加區分地一律采納為定案的根據,就違反了刑事證據法的直接言詞原則。
3.在崇尚行政權威的法制環境下,事故調查報告容易成為司法機關辦案的唯一依據有觀點甚至認為,“事故批復的實施機關,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兩類國家機關。”這種將司法機關視為行政命令執行者的觀點背后所蘊含的司法工具論是不可取的。同時,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在面對經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事故調查報告時,怠于行使判斷權和裁量權,只對其進行形式審查,幾乎不可能改變事故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和結論,以求得刑事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高度統一。
三、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的規范和限制
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利用固然存在上述問題和風險,但完全排斥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做法也不值得提倡。一方面,事故類犯罪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案件事實和責任的認定上,專業性比較強,行政機關比司法機關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另一方面,一律由司法機關重新調查取證的做法也浪費了本已非常緊張的司法資源。應該將解決問題的視角放在如何對待調查報告的證據效力上,即事故調查報告的哪些內容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被告人、辯護人對調查報告有異議時如何處理,法官應該如何審查事故調查報告。
1.調查報告應附具原始證據材料國家安監總局印發的《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經過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的正文部分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在政府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全文公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據此可知,一份完整的事故調查報告,至少包含了“正文部分”和正文以外的部分。從安監總局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的相關論述中也可以得到印證:調查報告及其證明材料包括主報告及其附具的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鑒定報告、物證、書證、視聽材料和其他相關材料。所謂“主報告”大致可以視為能夠公開的“正文部分”,而調查報告中事實認定所依據的證據,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不對外公開。但在刑事訴訟中,調查報告所附具的證據材料應當為被告人、辯護人、審判人員所知悉。未附有證據材料的調查報告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更不得以國家秘密為由,拒絕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調查報告所附具的證據材料。
2.調查報告正文不具有證據效力在刑事訴訟中,調查報告所附具的證據材料應當為被告人、辯護人、審判人員所知悉。不僅如此,在庭審中就事實部分進行的法庭調查環節,公訴人應該優先出示調查報告附具的證據材料,而不是直接引用調查報告正文中的文字內容。這是因為附具的證據材料才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第一手材料,而報告正文是行政機關根據所調查收集的證據得出的事實認定意見,報告正文不具有刑事證據的效力。調查報告正文只對法官具有參考意義。法官通過審查判斷后對于報告主文中的結論意見可不予采信。
3.在辯方提出異議時,調查報告所附言詞證據應由司法機關重新收集在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就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關于證據銜接的問題已經有了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結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形式的規定,行政機關收集的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鑒定意見以及勘驗筆錄等筆錄類證據在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尚有爭議。在事故類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對于行政機關在制作事故調查報告過程中收集的所有證據沒有異議,法官對其予以采納,確認行政機關所收集的證據具有證據資格尚不成問題。但如果被告人、辯護人對于調查報告所附言詞證據提出異議時,就不能夠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應由司法機關重新收集。
4.法官應對調查報告中關于事故責任認定部分進行實質審查事故調查報告所認定相關人員對事故發生是否負有責任以及責任大小的結論,僅僅是行政機關的意見,而該責任人員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仍要根據犯罪構成的要求來認定。經審理后不能滿足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的,不能認定構成犯罪。法官不能機械化地直接采納行政機關的責任認定,應嚴格區分行政法范疇對違法行為評價標準與刑法范疇對犯罪行為評價標準之間的差異。經審查,法官對事故調查報告中不符合案件事實的責任認定不予采信。
作者:王中石 單位:吉林大學 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