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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賠償;擴大賠償范圍
一、被害人未得到充分賠償的原因
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致殘、甚至死亡,是被告人犯罪造成的,是一種最嚴重的侵權。不能單獨用民法規定或其他部門法來調整。最終需用刑法來解決,體現了刑法的保障性與嚴厲性的屬性。被害人權益上應得到充分、有效的維護。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侵害的是身體權,無論致殘還是死亡,均無法挽回。在價值評價中,優先于財產權,最終以經濟賠償救濟,也是無奈之舉。其二,犯罪中,所傷害的人身權往往重于民事侵權,被害人往往處于正常的生活秩序中,突然遭到犯罪嫌疑人的不法侵害,是很無辜,沒有任何過錯的。但在現實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并未有獲得充分的賠償。其原因,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有重刑事輕民事的思想因素雖然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現實中,無論是法院、檢察院還是公安機關,都是有意識或無意識的重刑事輕民事的思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賦予相關部門的權利,是國家追訴。因此,上述部門在處理刑事案件中,追求程序合法,量刑準確,認為民事部分屬于附帶部分,并沒有得到充分的重視。衡量案件質量,民事上也往往體現在賠不賠的層面上。
(二)不易進入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有賠償責任的除被告人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43條:用列舉式的方式確定了賠償責任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2、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3、死刑犯罪的遺產繼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最后,用一個兜底的條款概括。5、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該兜底條款應作擴大解釋,只要符合民事理論規范,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或單位,都應進入到訴訟中。現實中,能進入訴訟中的具有1-4類,第5類有些法院不準許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有的讓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各地法院適用的也不統一,比如: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保險公司,強制措施中的保證人等往往都被排除在訴訟之外,缺少了賠償義務人,使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造成各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是:第一,一個刑事案件庭審過程往往得半個工作日,尤其共同犯罪案件,有些一天也審不完,為了簡化程序,而少列附帶民事被告人。第二,還是重刑事部分審查,不愿過多地牽扯到民事法律關系,把案件簡單化。第三,認為有救濟途徑,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害人真正提起民事訴訟時,又存在是否屬于重復處理的問題,存在相互推諉的情景。
(三)被害人地位被弱化傷害、搶劫案件中的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年齡在三十歲以下,經濟基礎薄弱,性格偏激,易于沖動,占相當一大部分。而其中,又以臨時起意,沒有蓄謀的居多。在民事賠償上,往往是我同意賠,但沒錢,態度明確,并且民事賠償成了減輕刑罰的手段。這部分人,往往是結婚的與配偶有共同財產,沒成家的,與父母財產混同。一間房,幾畝地,還得給家人留有生活保障,最終也難于執行。近親屬代為賠償的前提是必須給被告人減輕處罰或判處緩刑。其目的,不是真正的悔過,這與立法目的相悖,尤其是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傷害,交通肇事罪等案件中,被告人及近親屬要求判處緩刑,才能使被害人有可能獲得充分賠償。而在故意殺人搶劫致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判處在無期徒刑以上,賠不賠對量刑上起的作用不大。被告人認判,往往使這部分傷害最重的被害人,反而得不到賠償。筆者曾過這樣一個案件,甲、乙在網吧為爭奪游戲機,甲殺死了乙,刺丙重傷、八級傷殘。甲有自首情節,庭審前,乙近親屬要求賠償五十萬元,丙要求十五萬元,否則,告到中央也要甲的命。結果庭審中分別調解,賠償乙近親屬價值七萬元左右的一座房屋,賠償丙一萬元。甲表現出,反正我自首,不賠你也判不了我死刑立即執行。這類案件往往是被告人處于主動,被害人處于被動的地位。乙近親屬、丙很無奈地接受了賠償,為被告人出具諒解書,這能是真正意義上的諒解嗎?在能否判處緩刑、死刑緩期執行,涉及到刑種變更情景的。被害人容易得到賠償,而在有期徒刑具有量刑幅度時,被害人不易得到賠償。法官在處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就民事部分,往往也是聽被告人的一面之詞,確定有沒有財產,而不認真核查。被告人沒有財產,也是建立在能陪就不能錯了的心理上作調解工作。法官每天都在處理相應的刑事案件,時間久了,心理情緒已然固定,而被害人一方。往往是頭一次,也許是一生中唯一的一次面對刑事案件,心理沖擊力大,有一種有苦都要說的感覺,期望值與實際所得落差大,并沒有達到很好的社會效果。
(四)執行力度不夠刑事判決宣判,被告人服刑,往往意味著民事案件的結束。在附帶民事判決上,被害人往往拿到一個很高的判決數額,執行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3條:“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查明被告人有沒有財產,不能得到充分的貫徹落實,判決結果無法實現。以上原因使被害人徹底被害到底,無辜傷害也只有自認倒霉,最終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一)查清被告人的財產必須查清被告人的財產,包括共同財產中屬于被告人的部分。偵察機關應作為一項偵察內容,并且要采取相應的偵查措施,收集被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這樣有利于減輕被害人在民事賠償上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從而降低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難度,并且必須體現在卷宗內,列明所要審查的內容,是否有房產、存款、收入、工資、債權等,注明每項背后所采取的偵查措施。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優先于財產刑賠償被害人。法院也應做為一項審判內容,提高到定罪、量刑同等重要地位。
(二)擴大附帶民事被告人范圍以刑法中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規定作為框架,以民法規范為法律依據,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都應該很容易進入到訴訟中,以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法律關系為基礎,最終是否承擔責任,在于實體審理。但進入訴訟程序,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就應當充分參加訴訟,如被告人轉移財產,提起的撤銷權訴訟,怠于行使權利的代位權訴訟。如上述案件中,應允許網吧作為附帶民事被告人參加訴訟,審查網吧在安全保障上,是否存有過錯;能否預防或減輕危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有條件的刑、民分離審判對于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實行刑、民分離審判,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上升到同等的訴訟地位。
(四)建立最低賠償制度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規定最低的賠償標準,調解必須建立在最低賠償標準之上,才考慮是否應當減輕處罰。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法院應審查賠償被害人,如果只是單純地追求量刑上的給予從輕,而不是對被害人真正的悔過,就不應給予從輕。
(五)服刑中被告人繼續履行賠償義務被告人因犯罪應承擔刑事與民事的雙重責任,不能以沒有賠償能力而中止,對被害人的賠償在服刑過程中,國家應安排其相應的工作崗位,獲取勞動報酬,來履行對被害人未完成的賠償,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六)國家建立救濟制度對于確實沒有賠償能力,確實沒有勞動能力的被告人,國家應建立相應的救濟制度。當然,對獲得救濟的條件,應當嚴格,如傷害到何種程度,賠償數額在多少,被害人是否有人供養,是否有收入,自身是否有過錯,什么類型的犯罪等方面做出規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是無辜的,正常的生活中,受到損害,應當獲得賠償,國家救濟可以作為最后的救濟途徑,使被害人感受到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該規定應當與法律的形式實施,而不是體現在政府在行政中的政策關懷或人文關心。
(七)精神撫慰金應納入賠償范圍刑事傷害不同于民事侵權,其傷害程度嚴重于一般違法或侵權帶來的傷害,被害人應當獲得精神撫慰金。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并不能抵消被害人精神上帶來的傷害;而這種精神傷害往往是終身的,難以平復的。《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該規定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63條的規定,這為被害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雖然《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以上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但程序法應當受民事實體法調整,應當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以上對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方面做一初步探討,真正如何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使其落到實處,還有待于立法上進一步完善;并且真正實施還需要一個漫長過程,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最終會得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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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編:高銘暄,馬克昌,執行主編:趙秉志.刑法學(第四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
作者:馬永林 單位:黑龍江雙峰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