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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刷單行為的刑法規制探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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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刷單行為的刑法規制探討

摘要:隨著網約車的興起,為套取平臺補貼與獎勵的司機刷單行為也逐漸顯現,對網約車平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都造成嚴重的損害,達到一定數額的,應受刑法規制。目前,對網約車司機刷單行為的刑法規制如何定性存在爭論。通過對“網約車”司機刷單行為的解讀,并在網約車平臺法律性質剖析和處分行為的有無問題上的分析上,提出對于“一人分飾兩角型刷單”“協助作戰型刷單”“平臺參與型刷單”等三種刷單行為進行刑法規制。

關鍵詞:網約車;刷單;處分行為;詐騙罪;盜竊罪

一、“網約車”刷單行為的問題意識

(一)問題來源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迅猛發展,必然造成網絡與商業的碰撞。致使以“云+端”技術為基礎的電子商務平臺應運而生,并主要表現為四種運作模式:B2B即Business-to-Business(如:阿里巴巴、聰慧網),B2C即Business-to-Customer(如:當當、京東商城),O2O即Online-to-Offline(如:大眾點評、攜程旅游),C2C即Customer-to-Customer(如:淘寶)。[1]網約車平臺通過對閑散車輛資源予以整合,集中調度,采用O2O(線上線下)模式將乘客、駕駛員連接到平臺,正好填補了城市出行供給能力不足與服務水平不高的缺口。[2]正如交通運輸部副部長劉曉明所言,共享經濟下的“互聯網+”日益表現出如下特征,即凡是基于信息不對稱的行業都將被互聯網打擊;凡是基于信息不對稱的環節都將被互聯網顛覆;凡是基于信息不對稱的既得利益都將被互聯網清剿。[3]致使作為共享經濟代表的“網約車”由于其便捷的移動互聯性、主體的多元性和準入的簡單性,在網絡構架信息平臺,充分調動了可用車輛資源,消除乘客與用車信息的不對稱性和相應價格與補貼等方面的優越,迅速搶占原始的出租車行業市場,成為普通民眾短暫出行的首選。顧名思義,網約車是網絡預約出租車的簡稱,是“互聯網+”科技發展的產物。交通運輸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聯合公布,并于2016年11月1日實施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中對網約車作出了定義,即“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暫行辦法》加強對網絡預約出租車經營服務的管理,并將網約車明確限定為出租車的一種。網約車的代表有滴滴、優步、高德、美團、飛嘀、易到等平臺,其服務種類也拓展為專車、拼車和順風車等①。各個平臺為搶占市場不惜開啟瘋狂的“燒錢”大戰,為提高訂單量、吸引司機參與和培養用戶的使用習慣,開始提供大幅度的獎勵與補貼,造成司機的補貼金額遠遠超過正常接單的收入,并將補貼大戰作為其吸引司機和參與市場競爭的主要手段之一。面對如此大的補貼力度和網約車作為新興產業本身制度的不健全,再加之網約車司機們的收入本來就不容可觀,造成很多的司機加入平臺的目的就是為了補貼和獎勵。于此,催生出刷單行為的產生。

(二)如何理解刷單

刷單只是網絡環境中的一個籠統用語,在不同的網絡環境中有不同的含義,其外延也隨著網絡的不斷發展而逐漸擴大。根據刷單目的的不同,將刷單行為分為三種:聲譽型刷單、財產型刷單以及競合型刷單。顧名思義,聲譽型刷單即為了提升聲譽而自己刷單或請別人刷單的行為。財產型刷單是指一些商家和用戶為了獲取補貼和獎勵,采用各種手段虛構交易訂單,套取補貼和獎勵的行為[4]。有部分學者認為,競合型刷單是聲譽型刷單和財產型刷單的結合,刷單目的具有復雜性,出于聲譽、財產、擴大規模、搶占市場等復雜的原因,而進行的刷單行為。所謂網約車司機刷單就是指網約車司機利用平臺的監管漏洞,進行虛擬的交易,套取平臺補貼優惠券,賺取高額利潤的行為。其中網約車的刷單行為大多屬于財產型刷單,少部分屬于競合型刷單。網約車刷單的實質就是虛構交易。禁止虛構交易所保護的對象是網約車平臺獲得訂單數據的真實性與給予補貼、獎勵的正確認識。司機刷單套取平臺大量獎勵和補貼,并沒有真實的訂單數據與乘客習慣的養成做出任何貢獻。網約車刷單行為的危害性,有以下兩方面的分析。一方面,網約車司機刷單套取平臺補貼和獎勵,致使平臺遭受重大損失。優步剛剛引入中國市場時,就有大數據表明,在中國至少有20萬個虛假的司機賬戶用于刷單,30%至40%甚至更高數據比例的訂單都是司機制造的虛擬訂單。為優步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致使優步在中國水土不服嚴重虧損,后無奈與滴滴合并,“體面”退出中國市場。另一方面,刷單的虛構交易不僅導致了大量交易的繁榮表象,而且也使得網絡時代市場秩序遭受嚴重的危害。市場秩序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和諧、競爭適度,受益共享的資源配置狀態和利益關系體系。[5]刷單之風的盛行,無疑是對市場秩序的破壞。正如某位學者所言,刷單行為直接導致的是泡沫式的虛假繁榮,這使得普通民眾對網絡發展真實情況的判斷受到影響。[6]這種虛構交易的方式同時也損害了投資者和消費者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隨著刷單現象的發展,其不僅僅只局限于司機一人的操作,刷單行為也越來越向普遍化、專業化、集團化和規模化方向發展。正是眾多的司機刷單行為讓網約車平臺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已經達到需要刑法對其危害性規制的不可避免性。

二、網約車平臺的法律性質剖析

現實生活中的刷單行為均發生在網約車平臺和司機(或者假借司機之名的行為人)之間。故此有必要對網約車平臺與司機之間法律關系進行辨析。對此,就有必要先對網約車平臺法律地位作出認定。關于網約車平臺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網約車平臺僅僅只是交通信息的提供者。該部分學者認為:網約車平臺在網約車運營的過程中,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均非網約車平臺所有,其主要功能在于向乘客提供交通信息。網約車平臺收取乘客支付車費的行為僅為司機和乘客雙方交易提供便利,并保障交易安全。第二種觀點認為:網約車平臺是居間合同的居間人。該部分學者認為:在乘客與汽車租賃公司、勞務派遣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是,網約車平臺通過客戶端收集乘客的乘車需求、乘車路線、乘車位置、最近網約車位置等關鍵信息,并將此類信息與其他參與主體間相互分享以促進交易的順利達成。此外,平臺還通過各種補貼獎勵等手段,刺激并鼓勵司機與乘客之間交易機會和交易數量的提升。第三種觀點認為:網約車平臺是整個運輸服務合同中的承運人。即乘客實際上是與網約車平臺訂立的運輸服務合同。[3]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都太過于表象,并未深思網約車平臺的實際作用。1.從實際情況來看,網約車平臺在整個網約車運營行為中起著組織者、主導者和調度者的地位。司機和車輛均是由平臺招募和組織,且網約車出現交通事故、侵權以及投訴等問題時,一般負責任的仍是平臺。2.網約車運營過程中,平臺還可以自己的名義開具并為有需要的乘客提供發票。3.第三方交易平臺具于很強的品牌性。乘客在選擇使用何種哪家平臺的車時,往往具有很強度傾向性,消費者均認為自己是與自己認定的平臺進行交易。4.《暫行辦法》在第16條中明確了網約車平臺公司在運營中承擔承運人責任,影射平臺的承運人法律地位①。故此第三方交易平臺是整個營運過程中的承運人。網約車中的第三方交易平臺搶占了司機的承運人地位,那么平臺與司機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學術界對兩者法律關系仍有多種爭論,主要集中在勞動關系、居間關系、勞務關系這三種爭論。筆者贊成勞動關系說。主要依據有二:1.中國的網約車是從國外學習發展并壯大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參考國外的網約車平臺與司機的法律關系做為認定依據。以作為共享經濟網約車發展進程的排頭兵———Uber為例,最典型的案件就是英國Uber軟件的駕駛員Aslam、Farrar等訴Uber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英國勞動法庭就Uber司機與Uber公司之間的勞動糾紛作出裁判。法庭認為Uber公司與Uber司機之間是雇傭勞動關系,Uber司機有權享有全國最低工資和帶薪休假等員工待遇。[7]雖然目前中國的網約車發展制度沒有英國的發展完善,但是在基本法律關系上相同。2.在《暫行辦法》第18條中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可知,網約車平臺與司機簽訂勞動合同或協議,確定兩者之間的勞動關系。通過上述的分析,可知網約車平臺是整個運營交易中的承運人,且平臺與平臺司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關系。

三、網約車平臺的處分行為有無分析

在網約車平臺作為承運人法律地位確定和平臺與司機之間是勞動關系的基礎上,司機刷單行為對網約車平臺造成的財產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應以何種罪名認定?目前主要有兩種爭議,即盜竊罪說與詐騙罪說的爭議。在刑法理論上,盜竊罪與詐騙罪都屬于占有轉移的犯罪,即盜竊行為與詐騙行為是使財物占有關系發生轉移的原因。盜竊罪中的竊取行為的基本構造表現為:行為人違背權利人的意志破除其對財物的占有,建立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對財物新的占有。即盜竊罪屬于他人損害性犯罪,其法益保護側重的是對所有權和占有本身的保護,其首要保障的是權利人對財物既有支配狀態的存續,并通過對權利人支配狀態的保護來確保權利人對相應財物進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8]詐騙罪的基本構造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致使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導致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故此,詐騙罪屬于自我損害性犯罪。詐騙罪與盜竊罪的保護重點不同,詐騙罪保護的重點不是權利人對財產靜態的占有與支配,而是通過保證權利人在對財產進行支配、利用和處分的過程中獲取正確的關鍵信息,從而防止遭受行為人錯誤信息的誤導,陷入認識錯誤處分財產,遭受財產的減損。我國通說認為處分行為是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關鍵。[9]陷入認識錯誤是處分行為的前提條件,處分意識是處分行為的主觀要素。對此,有必要對網約車平臺能否陷入認識錯誤和處分行為中處分意識的必要性進行探討

(一)網約車平臺能否陷入認識錯誤

網約車平臺能否陷入認識錯誤,是司機刷單行為刑法罪名認定的關鍵因素。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認定,學術界存在以下兩種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網約車平臺不能被騙,不能陷入認識錯誤。刑法學者柏浪濤指出:打車軟件系統對司機作弊而產生的載客單數,致使自動的機械的加以認定,并以此自動生成對司機的獎勵數額,其中沒有人的參與、人的認識與判斷,故此不存在欺騙,司機構成盜竊罪①。網約車平臺是在計算機上構建的互聯網服務型平臺,其對司機的載客單數只是計算機機械的相加,該平臺認定單數的操作完全依靠電子計算機來進行。那么,電子計算機能不能被騙?刑法學者張明楷教授曾經提出:“機器不能被騙理論”,該觀點認為:電子計算機、自動取款機等機器不能被騙。[11]張教授認為:“機器不能被騙”得到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的公認,并認為只有對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才可能構成詐騙罪。英美刑法理論也認為成立詐騙騙取財產,客觀上必須存在欺騙的行為,且這種行為作用于人的大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物,欺騙行為與被禁止的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另外日本學者平野龍一和福田平教授均認為:詐騙罪中陷入認識錯誤的對象是他人。在日本的判例中也認為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張明楷教授與劉明祥教授關于用拾得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行為之定性的幾番激烈爭論可知,用拾得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行為的性質認定為盜竊罪,而非詐騙罪或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依據就是“機器不能被騙理論”。故此,該部分學者認為:網約車平臺的在認定單數的過程中為計算機操作,計算機不能被騙。故此,網約車平臺在不能被騙不能陷入認識錯誤的基礎上,不成立詐騙罪,“網約車”司機利用平臺漏洞進行刷單獲取經濟利益的行為與撿拾他人信用卡去ATM機上取錢的行為性質相似,應以盜竊罪進行認定。第二種觀點認為網約車平臺能夠被騙,能夠陷入認識錯誤。此種觀點的提出主要依據為中國首例“網約車”刷單案常某被判處詐騙罪。有學者人認為:網約車平臺在運營的整個過程中承擔營運人的角色,承擔著責任人和調度人的重要作用,且網約車平臺與司機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此時的網約車平臺認定單數的過程并不僅僅是計算機的操作可以一言概之的。臺灣部分學者認為:科技的飛速發展,通過人的操作,機器也可以接受人所傳達給它的訊息并做出認所預期的反應,并且該機器的反應能力和模式都是都是由人透過軟體(程式)來控制的。[12]計算機被騙反應的是計算機背后的操作者意志,即人為設置程式的計算機將司機靠刷得出的單數進行的認定,實際上反應的是網約車平臺的意志。網約車平臺是網約車交易中的第三方交易主體。故此,司機刷單騙取補貼和獎勵,網約車平臺能夠被騙并陷入認識錯誤。筆者觀點:由于市面上網約車平臺發展層次的不平衡性,決定對網約車平臺能否陷入認識錯誤的問題應分情況進行分析。網約車發展層次的不平衡性,決定了網約車市場具有“滴滴出行”、“易到”這樣的排頭兵,又有“之道出行”這樣的曇花一現。其發展的不平衡性決定不同網約車平臺的內部的管理機制與規章制度的完善程度不同。刷單行為由來已久,網約車平臺深知司機刷單行為對其造成的危害,部分平臺會選擇通過計算機技術進行風控和審核,達到檢測和篩選出被刷訂單的目的。比如通過對重復多次的相同路線、較短里程、相同賬號多次進行的訂單對接等項目進行檢測和篩選。以“滴滴出行”為例,該平臺已經通過技術、大數據和運營規則提高刷單作弊門檻,并對其進行定期篩查。同時,“易到”也推出“易盾”平臺系統,根據以往收集的數據中的不同場景建立幾十種反作弊規則,即使發現新的問題并進行實時攔截,職能處罰。[13]通過此種監控和篩選后,平臺只選擇通過檢測和篩選后自認為沒有刷單可能的單數予以獎勵和補貼。“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行為人面對如此嚴格的檢測和篩選,仍會選擇用各種違法手段規避并通過刷單騙取補貼和獎勵。在這情形下,網約車平臺認定司機訂單的過程不再是計算機機械地相加,而有作為第三方交易主體(即網約車平臺)的主觀選擇和認定的過程。因而此時的網約車平臺能夠被騙并陷入認識錯誤。網約車迅速發展的時代,眾多的投資者面對這塊美味蛋糕爭相參與瓜分。部分新加入市場的網約車平臺在規制和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并沒有對司機的刷單行為進行計算機網絡的風控和審核。面對司機提供訂單的完成,網約車平臺也僅僅只是系統自動的機械的加以認定,沒有平臺作為第三方交易主體選擇和篩選意志的體現。此種情形下,網約車平臺在認定司機單數的過程中僅僅只是計算機機械的操作。此時的網約車平臺認定司機呈報單數的過程認定為機器的機械操作,此時的平臺不能被騙,不能陷入認識錯誤。網約車司機的刷單行為,套取平臺補貼和獎勵,給平臺造成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以盜竊罪認定。

(二)處分意思必要性分析

經上文分析可得,在網約車平臺不能被騙處分財產的情況下,平臺遭受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網約車司機刷單行為以盜竊罪認定。若網約車平臺能被騙,具有處分財產行為的,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能否就判定網約車司機的刷單行為觸犯詐騙罪?此時還要考慮處分行為的主觀要素———處分意思。即成立詐騙罪是否需要被騙人具有處分意思?對此爭論,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處分意思不要說認為,成立詐騙罪只要客觀上存在處分行為即可,不以處分意思的存在為必要。處分意思必要說認為,成立詐騙罪不僅要求被騙者客觀上具有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且還要求主觀上具有處分財產的意思。沒有處分意思,就難以說明處分行為是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而做出的。處分意識必要說更加符合詐騙罪自我損害的特質。如果不要求處分意思即可成立詐騙罪,那么將難以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的間接正犯。[14]我國的通說觀點是處分意思必要說。[15]在堅持處分意思必要說的前提下,就處分意思的內容不同,又分為嚴格論者和緩和論者。嚴格論者主張,處分者不僅要對財產和財產性利益的占有轉移給對方的認識外,而且還需要對處分財物的內容,包括交付的對象、數量、價值等有全面的認識。周光權教授認同此種觀點。但是這種學說會造成盜竊罪成立的范圍過寬,詐騙罪成立的范圍過窄。緩和論者主張被騙者處分財產時認識到自己講某種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價格等具有完全的認識,但要求認識到財物的性質、種類,才成立詐騙罪,否則只能成立盜竊罪。[16]張明楷教授支持此種觀點。司機刷單行為騙取網約車平臺的獎勵與補貼,在平臺能夠受到欺騙,陷入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并以金錢的方式給司機獎勵和補貼。這種財產的處分行為,顯然符合處分意思必要說中的緩和論者。故此,將網約車司機刷單的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以詐騙罪論處。數額較小的,也應當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①。

四、刷單行為的刑法規制

刑法作為國家的部門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其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調整對象是最為嚴重的沖突,擁有國家強制力,使得人們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所預設的行為范式進行。在上文對網約車平臺法律性質的剖析和網約車平臺處分行為有無認定的基礎上,需對現實生活中的網約車司機刷單行為進行刑法規制。根據眾多的刷單案例表明,網約車司機的刷單的行為大致可分為以下三種,并分別對三種不同的刷單行為進行刑法規制。

(一)“一人分飾兩角型刷單”

“一人分飾兩角型刷單”,即在平臺進行充值返現和給補貼的時候,司機自己一邊充當乘客,在乘客端充值并下單或者直接下單,該司機再接單,然后跑空車或者直接利用計算機技術完成里程,結束訂單,以此獲得平臺的補貼和獎勵。這種刷單行為是網約車司機常用的刷單模式,此種模式涉及兩個主體,即司機與網約車平臺。“一人分飾兩角型刷單”簡而言之就是司機一人充當乘客與自己進行訂單的虛假行為。此種情形下,司機刷單套取現金達到一定數額時,應以何種罪名規制?筆者認為應分為兩步走。第一步,應當先對該網約車平臺處分行為的有無進行分析。如果該網約車平臺有平臺設置的風控和審核程序,經過篩選和檢測后仍存在的刷單行為,認定網約車平臺受到欺騙,陷入認識錯誤,以金錢形式給予司機補貼和獎勵的處分財產行為。若網約車平臺沒有風控、審核、篩選和檢測,平臺對于訂單數量的計算和認定僅僅只是機械的自動的疊加,然后給予補助和獎勵的,認定平臺沒有被騙的能力,平臺不能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第二步,若具有處分行為的平臺在對處分意思內容的性質和種類有正確認識(即以金錢的形式給予補貼和獎勵),造成網約車平臺經濟遭受嚴重的損失,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情形下。此時,網約車司機的刷單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若平臺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行為,此種情形下司機的刷單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根據刷單行為的調查數據研究表明,大多數司機的刷單技巧與能力均從網上的刷單教程與刷單軟件中習得。此時,針對刷單教程與軟件的提供者應以傳授犯罪方法罪,進行處罰。

(二)“協助作戰型刷單”

“協助作戰型刷單”,即司機在“職業刷單人”或“刷單產業鏈”的下單幫助下,跑空車或者直接利用計算機程序完成里程,結束訂單,獲取平臺補貼和獎勵,雙方并按一定的比例分配收益。其中,“職業刷單人”和“刷單產業鏈”甚至只需司機提供自身的賬號密碼,定位跟蹤、自動行駛、自動接單以及乘客端自動下單等操作均可由職業刷單人進行操作。即“協助作戰型刷單”是司機在“職業刷單人”或“刷單產業鏈”的協助下進行的刷單行為。此種刷單行為涉及三方主體,即司機、協助者(“職業刷單人”和“刷單產業鏈”)和網約車平臺。此種刷單行為中各主體罪名認定,應從以下三個層次進行。首先,認定該網約車平臺處分行為的有無進行分析。即如果該平臺擁有風控和審核程序,經過調查和刷選后仍存在的刷單,認定平臺受到欺騙,陷入認識錯誤,并以金錢的形式給予司機補貼和獎勵。此時,認定網約車平臺具有財產處分行為。若網約車平臺對司機呈報的單數的認定不加以任何形式的風控和檢測,沒有審查與篩選,直接機械式的相加認定,則認為司機呈報虛假交易的單數,并不能使平臺遭受欺騙,平臺對財產的損失并無處分行為。其次,依據網約車平臺行為處分的有無對司機刷單行為進行詐騙罪和盜竊罪的認定。即若平臺有財產處分行為,且對處分意思的內容有性質和種類的正確認識,致使平臺遭受財產損失的,且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則認定司機的行為觸犯詐騙罪。若平臺不能被騙,不具有財產處分的行為,則認定司機為盜竊罪。最后,應對“職業刷單人”和“刷單產業鏈”的行為進行認定。即“職業刷單人”、“刷單產業鏈”和司機無疑是共犯關系,即和司機的罪名一樣按照盜竊罪或者詐騙罪論處,應從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進行量刑。

(三)“平臺參與型刷單”

“平臺參與型刷單”是指部分平臺為圈錢,作假數據吸引投資,表面命令禁止刷單行為,私下卻悄悄鼓勵,并傳授各種刷單技巧與教程,司機在已知或者未知情況下參與刷單的行為。在平臺的參與下,司機開始肆無忌憚刷單,后平臺以刷單現象太為嚴重為由,大量凍結司機賬號,致使司機賬號內的錢無法正常提現的情形。比如“之道出行”的模式與鼓勵司機刷單的行為。此種刷單模式不僅有司機刷單的行為,而且還有網約車平臺非法集資的可能性。“平臺參與型刷單”的情形下對平臺犯罪性質的認定,應以其鼓勵司機刷單行為的目的為出發點。如果出于圈錢、作假數據吸引投資的目的,鼓勵司機刷單的違法行為,后凍結司機賬戶致使其資金無法正常提現的,平臺則有以非法集資罪進行認定的可能性。此時司機刷單行為的性質認定,如若其明知平臺的違法目的,仍予以刷單的行為認定為對平臺犯罪的幫助,應以平臺犯罪的幫助犯進行處罰。若司機不知平臺的違法目的而進行的刷單行為,則可將其簡單看做“一人分飾兩角型刷單”和“協助作戰型刷單”,達到一定數額的,對其刷單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即根據該平臺財產處分行為的有無,進行詐騙罪和盜竊罪的認定。即若平臺具有風控和審核程序,會對司機呈報的單數進行篩選,則認定該平臺具有財產處分的行為,且對處分意思的種類和性質具有正確認識的,平臺遭受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以詐騙罪論處。若經分析得出平臺不能被騙,不能陷入認識錯誤,不能處分財產,此時的財產損失達到一定數額的應以盜竊罪論處。正如維克托•邁爾•舍恩伯格在《大數據時代》中指出:技術創新可以很快,但是社會適應總是需要時間的。“網約車”的飛速發展,致使現今世界每三個使用網約車的訂單中就有兩個發生在中國。“網約車”監管和法律規制的不完善在面對如此迅猛的發展,必然會造成現今刷單行為等灰色地帶的產生。刷單行為嚴重損害平臺的利益,刑法具有對該行為介入的必要性。關于網約車司機的刷單現象,平臺應該盡快修正系統漏洞,并對司機的刷單行為進行有效管控。筆者認為:為了網約車市場的健康、穩固發展,當市場出現問題時不能僅僅依靠法律解決,更重要的是發展“政”+“企”的監管模式。即政府監管網約車平臺公司、平臺公司監管網約車車輛和網約車司機,建立符合“互聯網+”發展方向的“政府+企業”網約車監管新路徑。[2]只有通過政府與網約車平臺的合作監管,才能在根本上管控網約車司機的刷單行為,從而實現技術創新與秩序穩定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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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永輝 單位:吉林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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