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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通訊》2017年第3期
摘要:1990年,美國國會通過《協商制定規則法》,對試驗已近十年之久的協商性規章制定程序予以正式1996年,在重申其高效、省時和減少法律爭端的基礎上,議會以《行政爭議解決法》,再次永久性地批準了《協商法》,本文從美國《協商制定規則法》的角度出發,對此進行概述和其特點進行分析,提出了協商行政在我國發展的可行性。
一、美國協商制定規則法概述
(一)協商制定規則法的內涵
199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協商法》,這是對十年之前就已經開始試行的協商性規章制定程序的正式認可,1996年,在再次強調效率、注重政府與人民溝通的基礎之上,最高權力機關以《行政爭議解決法》,最終敲定、批準了《協商法》,這代表著立法者堅定、強烈地以協商為解決爭端的方法,更好的為公眾利益著想的服務意志!而這也成功的為協商行政立法的規范性文本草案提供了制定法的框架。
(二)協商制定規則法的類型
在美國,適用協商立法程序的條件大致包括:(1)必須是能夠選出代表的一種利益性團體,而這個團體的所有成員的利益都受到了侵害,并且是可認定的;(2)協商委員會的成員可以代表各方代表的心聲,表達民眾內心的真實想法;(3)當事人對于議題的討論需要能夠做出相當程度的妥協,已使每方代表都可獲益;(4)各方當事人的力量是彼此制衡的,而且相信協商程序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實現而進行;(5)有達成合意的最后期限,協商程序不會不合理地延誤擬制定規章進入傳統的“通告-評論”程序。
二、協商制定規則法的優勢
(一)協商行政的合法性
在協商行政規則下,只要行政決定是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由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溝通的方式所產生的,那么這就足以說明該行政過程是“合法的”。協商行政不只是在程序方面,在實體方面也必須確保行政的合法性。由于行政權的自由裁量性,協商行政對合法性是及其重要的。首先,協商能夠對行政合法性作出貢獻。其次,協商是行政合法性價值的必要條件。最后,協商是行政合法性價值的唯一來源。
(二)協商行政的效率
協商行政可以大大提高行政過程的效率。效率的提高不僅要求行政主體加強自身素質,而且行政相對方在這其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視。協商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一種商量、平和的更利于行政相對人接受的方式進行的,可以說,行政的效率與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是成正比的,所以,協商行政最終的結果是更容易讓行政相對人接受,進而就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協商行政在我國面臨的阻礙因素
(一)協商行政的傳統平等理念根深蒂固
平等性是行政協商最本質的屬性,也就是將公民“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上升至“行政主體”的平臺,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與行政機關進行溝通、協商。隨著我國現代行政法理念的持續發展,現在雖然已經打破了“公權力不可處分”的傳統行政法原則,但是我國行政立法所做的讓步限于將行政權力“讓渡”一部分給公民,而并不是真正意義上強調在法律上公民與行政機關擁有平等的地位。而要實現行政協商這一最本質的屬性———平等,對于我國現行行政法理念和發展進程來說將是一個重要的突破。
(二)協商行政的實踐舉步維艱
對于我國來說,協商行政所體現的“協商”,迄今為止停滯于理論層面,平等協商的理念必須突破傳統,但法律的變遷以“慢”和“穩”為特色,所以自古以來,我國的法治實踐永遠落后于法治理論,在我國這一特殊國情的情景下,協商行政的實踐變得舉步維艱。
四、解決我國協商行政困境的辦法
(一)加強協商行政過程的溝通程序
協商行政的過程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相互了解、理解的過程。如果將互相溝通的程序抽出,沖突的利益無法獲得對方的想法或者訴求,很難達成相互的諒解,照此演變,行政主體的強勢地位壓得行政相對人喘不過氣,依然將自己的意志強加在行政相對人身上,何來平等。而協商溝通是最好的處理辦法,此過程將雙方的利益和訴求在公開的程序亮相,使彼此間達到相互了解、理解的效果。
(二)加強我國行政程序治理
在我國,伴隨著政治文明的發展與社會主義法治的全面推進,行政治理主體的多元化及治理過程的參與性特征日益彰顯。這意味著,行政治理對行政程序的依賴日益增強—畢竟,行政程序能夠以一種“看得見”的方式來促進行政權力運行和權利參與;行政權力運行的程序化,既是保障國家公權力和社會公權力行使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是防止公權力濫用、遏制腐敗的要求。行政協商對行政程序有著極高的期待和標準,所以加強我國行政程序治理勢在必得。
[參考文獻]
[1]姜明安.改革、法治與國家治理現代化[J].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14(4).
作者:孟一雪;劉瀟陽 單位:山西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