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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的審前主導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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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的審前主導權

內容摘要:隨著“以審判為中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刑事司法改革項目的深入推進,特別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全面鋪開,檢察機關的法律功能重構勢在必行,尤其需要盡快明確其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藉由羈押控制權、程序控制權以及救濟控制權的交替運用,檢察機關無疑可以成為刑事審前程序中當仁不讓的主導者。在刑事審前程序中,檢察權的角色定位基本具有三重屬性:一是偵查質量的評價主體;二是司法資源的調控主體;三是訴訟權利的保障主體。這種“三位一體”的類型設定,既可以大致勾勒出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動態脈絡,也可有力地促成“審前—審判”的無縫對接,進而實現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流暢與和諧。

關鍵詞:檢察機關 審前主導權 “三位一體”

引言:新形勢下的檢察變局

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全面推行,特別是相關轉隸工作的塵埃落定,中國司法權能的配置樣態也將導向史無前例的重大變局。①而這其中,檢察機關的法律功能重構將占據牽一發而動全身的要津地位。一方面,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將促成其內部職能的關系模式再分配;另一方面,監察權的橫空出世無疑會引發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性回應,隨之投射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重新定位。②不遑多論,對于檢察機關而言,重新明確其在刑事訴訟———特別是審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乃是當務之急。而在這種劇烈變革的新形勢下,檢察權的演進路徑也必然會影響到“以審判為中心”作為固定體制的可接受性。③在過往,鑒于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強勢屬性,檢察機關作為一體化的司法主體面臨著內外秩序的雙重紊亂。對內,“自偵中心主義”排列組合范式的衍生,嚴重限制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司法判斷權力的正常延展。④換言之,偵查中心主義的異化趨向,其實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凸顯了更加鮮明的烙印。根本上,偵查、逮捕以及起訴的集于一身,不免嚴重掣肘了其相互之間的制約預期,進而容易以利益共同體的形式迫使裁判權就范于有罪認定。“每一個原則的發展趨勢都是在創造自己的反命題或對手。”⑤在上述場域內,后續環節的甄別效用,無論審查逮捕,還是審查起訴,都難以被激活,無法有效限制職務犯罪偵查的恣意性。⑥而一旦切換到對外關系上,職務犯罪偵查權內在的擴張性,亦對其他司法主體形成了不當壓力。盡管該項職能被解讀為法律監督的兜底性保障手段,卻在實質上與前者的內涵及外延格格不入,而難以構成自洽的整體。⑦某種程度上,檢察權對于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兼容吸收,客觀威脅到了刑事訴訟結構的穩定目標,觸發了其內在的“專橫”因子。如此來看,將職務犯罪偵查權剝離出檢察范疇,恰恰為其自身的規范化乃至訴訟關系的理順創設了契機。表面上看,檢察機關的權力比重似乎在監察體制改革之后受到了削弱,實則暗含了持續勃興的機遇和潛能。“事實上,鑒于人們公認檢察官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權力最大的官員,應當說,他們應該比其他官員的責任更大而不是更小。”⑧基于中國的權力配置實踐,這一觀點更是毋庸置疑。譬如,被追訴人的人身約束強度,往往出自檢察機關的決策。而案件是否進入審判權的視野范圍,亦離不開其縝密的審查把關。此外,法律監督職能的存續,對于程序正義的維護而言,也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此,其很可能成為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所必須著眼的業務增長點。立足于更加宏觀的視野,“以審判為中心”的結構性訴求,絕不意味著所有案件的司法決策都匯總于法院。未來,隨著刑事審前司法控制的日臻發達,檢察機關或將在更多的案件中擁有徹底終止訴訟進程的力量。這一切都昭示著,檢察機關將成為刑事審前程序中當仁不讓的主導者。

一、“三位一體”的審前架構

考慮到審判階段的主導力歸屬于法院的基本事實,檢察機關真正的決策著力點恐怕將聚焦于刑事審前程序。在縱向的流水作業格局內,審前程序指向了偵查和起訴兩個環節。在這兩個環節中,檢察機關可以藉由羈押控制權、程序控制權以及救濟控制權的交替運用,確保“審前—審判”的二元關系均衡。在由此衍生的審前框架中,檢察機關的角色定位基本具有三重屬性:一是偵查質量的評價主體;二是司法資源的調控主體;三是訴訟權利的保障主體。這種“三位一體”的類型設定,大致勾勒出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動態脈絡。

(一)偵查質量的評價主體在時下中國的本土司法語境下,案件事實的查明與核準依舊是首屈一指的價值目標。某種程度上,“以審判為中心”也可以精煉至“以事實為中心”的闡述形態。⑨尤其是在審視了相關政策性文本的出臺背景后,對于案件事實的還原探究,更是不遑多讓地構成了中國刑事訴訟構造的分類依據。瑏瑠既然如此,作為一種國家干預方式,偵查權的功能優位就自然凸顯了出來。眾所周知,偵查活動的存在恰是以重現犯罪原貌為己任的,而其所憑借的恰為證據材料的強制性收集。“刑事程序之目的不應只是在于判處刑事被告之罪行,而應是在公正與客觀,并在符合正義理念之先決條件下,探索犯罪之事實真相,偵查與控訴犯罪,審理與判決被告,以實踐法律正義。”瑏瑡正因為如此,偵查結論的質量評價,將直接決定案件辦理的走勢。如果任由其自主發揮,難免陷入謬誤循環而無法警覺。故而,即便訴訟進程處在偵查權主導的時序階段,也應當適當容忍其他權力機構的介入,以評估策略層面的得失比重。否則,偵查權就存在過度膨脹的失控風險,進而危及犯罪事實的準確查明。瑏瑢何況在中國特有的刑事程序格局中,擺脫偵查中心主義的困擾本就是極為不易的。如果我們將“以審判為中心”和審判中心主義等同視之,法院似乎才是評價偵查質量的適宜選項。正可謂“失之毫厘,謬之千里”。二者的本質差異決定了上述推斷的非妥當性。作為一種典型的域外經驗,審判中心主義實質上將裁判權置于訴訟推進的各個關鍵節點。瑏瑣因此,法官可以直接作為評價偵查質量的主體,哪怕此時尚處于審前環節。反觀“以審判為中心”所塑造的組織架構,由于訴訟階段論的基礎性支持,裁判權主導下的“等腰三角形”被局限在了程序的最后一關。瑏瑤于是,審前階段針對偵查權的有限約束,就必然以下列要求為前提:絕不能破壞刑事訴訟的整體緊湊性和相互銜接的流暢度。盡管檢察機關在監察體制改革之后已基本上不再直接享有職務犯罪偵查權,同時也難以像域外某些國家那般與警察機構形成“一體化”的關系模式,瑏瑥但卻并不妨礙其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以及偵查行為監督等職能路徑向偵查施加積極的影響。檢察權在審前程序中對于偵查主體的工作質效評估,既遵循了事實查明的規范基調,也為后續程序環節的職能界分作了鋪墊。“總之,檢察官職與法官職,應視為一體機構,一動一靜,性格雖然有別,但相輔相成,始能真正達成司法權所要達成保障民權、抗拒立法及行政專擅或獨大之目的。”

(二)司法資源的調控主體不容置喙,公正與效率是評估司法權運行妥當與否的永恒指標,瑏瑧而二者之間的此消彼長通常影響著刑事訴訟主體的行為模式。這實質上是一種涉及功能路徑的選擇。在理想狀態下,貌似將所有案件置于“偵查—起訴—審判”的遞進流程內,才是確保公正裁斷的唯一通道。從人們的日常經驗來看,對一個案件所施加的程序越繁復,似乎越意味著公正度趨向更高的閾值。然而,這其實僅僅屬于假想范疇。“由于通過增加法律的威懾功效,裁判的準確性可能收益授予非當事人,故當事人可能在一些案件中對證據搜尋投資不足,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則可能基于尋租的原因而投資過度。”瑏瑨當案件數量遠遠超出司法主體的能力承受限度時,不堪重負的心理認知的強化,就不免刺激資源投入的再分配。作者在對部分地區的審判機關進行田野調查時,就經常會感慨于這種現象:有些明顯是異常簡單的案情,追訴機構收集的證據資料卻總是存在紕漏,而令身處程序下游的司法決策者時常感到無可奈何。結果是,要么案卷材料被頻繁地回流至審前,以訴諸補充偵查,但真正的成效卻可謂微乎其微;瑏瑩要么頂著“帶病裁判”的高危風險予以消解。而近年來曝光的不少刑事錯案,都與此種綏靖策略有著千絲萬縷的關聯。究其原因,忽略效率值而貿然訴諸正當程序的介質功能,往往會導致適得其反的結果。不僅案件辦理落入遲滯的困窘境地,也會大大減損實體正義的可欲性。“認為無需一種理論也能找到任何事物的因果關系,或這樣的理論會在事實累積到足夠多時自動出現,這純粹是一種幻想。復雜的社會事件尤其如此,缺少系統的理論所提供的分析工具,人們幾乎注定會對它們作出錯誤的解釋。”瑐瑠為什么在那些類型簡單的案件中還會生成證據鏈條的斷裂呢?這恐怕不能完全歸咎于辦案個體的道德瑕疵,而是資源配置緊張局面下的必然后果。為了避免在重大疑難復雜的犯罪處置中出現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悖反情勢,加大司法資源的投入力度成為必然選項。而在總的人力物力財力恒定的前提下,某些案件在事實查明過程中的張力收縮就不足為奇了。瑐瑡為了在公正與效率之間達成正態平衡,就需要在審前環節建構起一種有效的調控機制。畢竟,等案件流入審判階段,再多元化的程序簡化手段怕也于事無補。這也間接佐證了,為何刑事速裁機制的改革方案并不足以從根本上緩解司法資源負荷引發的壓力,而必須訴諸于更加系統的認罪認罰從寬試點。瑐瑢畢竟,“在現實世界中,案積如山,預算緊張,因此對理想模型的勾勒要比在繁雜的實踐中實際實施要簡單很多。”瑐瑣但毫無疑問的是,在審前階段能夠有效控制司法資源配置的主體唯有檢察機關。一方面,訴訟階段論的結構自洽性,將檢察權布局于承上啟下的時空維度,具有衡量不同價值比重的先天條件;另一方面,起訴裁量主義的漸進流變,賦予了其對司法資源進行合理配置的方法手段。

(三)訴訟權利的保障主體在公權力主導的刑事訴訟模式下,相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始終都會面臨著被侵犯的危險。而這種潛在危險的極值一般都投射在審前階段,特別是偵查階段,尤其是在偵查權得不到有效的制約時,更是如此。總的來說,訴訟權利可以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即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形式意義上的訴訟權利。所謂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權利,通常指向了以被追訴人為代表的個體參與者的人身財產權利,也就是狹義的基本人權概念。鑒于公安機關在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難免會采取強制性措施,這勢必會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受到波及。瑐瑤而伴隨著訴訟樣態的不斷演化,先前并未被外界高度側目的財產權利,已引發了實質意義上訴訟權利的外延拓展。瑐瑥如果刑事訴訟法關于被追訴人的財產權保護缺乏相應的制度建構,就無法有效保障其私有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進而也將威脅市場經濟體制的穩定系數。畢竟,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因此,從建構制度正義的角度,必須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以防范公安司法機關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利。瑐瑦再看形式意義上的訴訟權利,主要指代了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度問題。顯而易見,鑒于在刑事訴訟場域內實力對比懸殊,公權力難免形成限制個體參與的主觀傾向。其中最為典型的,無疑就是對辯護權的非法限制。在非審判中心主義的本土化結構內,以辯護權為代表的私權主體,都只能在公檢法機關掌控的不同訴訟階段中起到補充作用,而難以與其形成同位關系。瑐瑧縱觀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流觴與發展,總是夾雜著辯護權的據理力爭和痛苦掙扎。瑐瑨而在其背后,則折射了被追訴人的程序參與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基本事實。除此之外,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權利所遭遇的諸多困境,瑐瑩更代表了對正當程序精神的無端蔑視,亦具備了極強的代表性。這兩種類型的訴訟權利都不存在受到忽視的客觀理由,而在進入審判之前的時序階段亦需開通必要的救濟渠道。否則,對于上述權利的申明就無異于“繡花枕頭”。“沒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更為重要了,據此,當事人才可能保持其自身和名譽不受無端的損害。”瑑瑠為了保持這種純潔性,就應當藉由某種監督機制的經驗支持。在中國的司法語境下,承擔此項救濟職責的自然非檢察權莫屬。從宏觀角度看,法律監督屬性的配給,加之其自身的非剛性特質,既塑造了某種中立化導向,又同時消解了破壞訴訟結構的蓋然性動機。而立足于微觀視野,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打造出的投訴機制雛形,則增添了檢察機關這一角色定位的可操作性。

二、羈押控制權的導向性

顯然,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前程序中“三位一體”的角色扮演,并非憑空臆想的產物,而是奠基于明確的權力授予。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功能預判也絕非以爭取新的職能為直接訴求,而是對檢察機關的固有權力加以有機整合后的結論。其中,以審查逮捕為代表的羈押控制權,實際就已突破了規范預期中僅關乎人身狀態的決策類型。

(一)“提前介入”再審視在職務犯罪偵查權確定將被剝離出檢察權之后不久,檢察機關就曾經試圖將未來的工作著力點落腳于偵查監督領域。2017年伊始,檢察機關提出的“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機制”———即在公安派出所設立駐所檢察室(官)———無疑是被寄予厚望的亮點設計。瑑瑢但不無遺憾的是,這項改革尚未及全面鋪開,便因為偵查權的強力抵制而不得不以“雷聲大雨點小”的尷尬處遇收場。其實,上述結局本就是不難預料的,除了政治權力分配結構導致的關系失調以外,多年來圍繞檢警一體化改革所呈現的種種爭論,早已提供了未卜先知的依據。瑑瑣一直以來,檢察機關都試圖以域外的一體化經驗為藍本,盡可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形成引導、指導乃至指揮地位。瑑瑤即便排斥摻入“動奶酪”之類的惡意忖度,其操作難度之高也是可想而知的。在縱向排列的訴訟格局中,此種努力顯然被認為影響了偵查機關的地位,特別是其主導偵查程序的能力。而事實上,雙方的妥協最終以局部性的“提前介入”模式得以存續。瑑瑥之所以留下這樣的豁口,并非出于提升偵查質量的目的,而更多傾向于審查逮捕的便宜性。換言之,目前的檢察介入偵查并沒有將公訴權導入其中,而是指向了審查逮捕的承載主體。對于享有偵查權的公安機關來說,審查逮捕的前置介入,可以削弱日后的制約力度,從而疏通了潛在的程序壁壘。尤其是對于那些大要案的辦理而言,“提前介入”無非是為了鞏固檢察權的配合,而根本無涉于偵查取證的針對性。這也就解釋了,為何在存續“提前介入”的背景下,最高檢察機關仍然執意將公安派出所的派駐,作為控制審前程序的切入點。不難看出,在缺少了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強制性之后,檢察機關已經認知到了自身在刑事審前領域的權力空間。但是,其在方式的抉擇上可能犯了致命的錯誤。實際上,從規范文本上看,立法并非沒有授予檢察機關介入偵查階段的楔子。換言之,偵查程序并非絕對意義上的封閉狀態。審查逮捕的功能設計,本來已為檢察機關適度控制偵查權預留了空間。只不過,由于審查批捕作為司法判斷性質的權能,明顯具有被動性的特征,即只能在其他偵查機關提出報捕申請以后才能進行。瑑瑦不過,如果檢察機關單純依賴偵查行為監督抑或立案監督手段進行盲目出擊,不僅偵查部門的置之不理會或將成為常態反應,檢察機關也無法對偵查部門的辦案質量形成實質影響。也可以說,過往檢察權試圖向偵查環節延伸所做的嘗試,有些其實屬于舍本逐末的認知偏差,錯失了本該發揮效能的羈押控制手段,反而求助于相對弱勢的監督權能。“制度是人為‘設計’的發現真相的工具,您或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我們已經認識到了制度的各個組成部分與發現真相的偉大理想之間的關系。但嚴酷的現實是,我們所知甚少。”瑑瑧上述局面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們對于審查逮捕機制在中國法治場域的功能外延,尚欠缺深邃的理解和把握。

(二)逮捕實體化的辯證邏輯作為帶有司法裁斷權性質的權力,審查逮捕直接決定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審前程序中會否處于羈押狀態。而這種羈押措施的施加與否,并不完全取決于證據材料所反映的罪行情狀。就性質而論,審查批捕更多的關注點在于人的個體狀態,而非訴訟結論的事實性裁斷。也就是說,一方面,針對被追訴人的人身控制本來是貫穿于各個程序階段的,而不必拘泥于特定的時序節點;另一方面,羈押決策的作出與否,亦難和后續的罪行認知達成同一。令人驚奇的是,幾乎所有的訴訟主體都會默認,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作為一個事實上的獨立程序環節,實際上與偵查、起訴以及審判呈鼎足之勢。瑑瑨這當然是一種非常奇怪的現象。更有甚者,就連不少作為法律“門外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已開始將其視為未來刑罰的重要風向標。瑑瑩盡管一直以來,立法決策層都在試圖以摒棄“構罪即捕”的立場為切入點,通過社會危險性的要素評估,來弱化審查逮捕的異化趨勢,但反饋到司法實踐領域的效果卻始終未能如人意。瑒瑠對于偵查主體來說,個案的辦理如果能夠在審查逮捕環節得到檢察機關的規范支持,就意味著后續程序環節的流轉將更為順暢。反之,其工作成果就可能受到否定性評價,直至訴訟進程的戛然而止。不可否認,審查逮捕的實體化傾向,會引發某些負面效應,譬如削弱審查起訴的客觀立場。但是,“擅自破壞習慣會激起權力服從者的不滿與社會的非難,因此習慣也可算是個有效的保障。……一切事務最終都得取決于‘傳統’———亦即,對‘永存的昔日’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力量。”瑒瑡也可以說,審查逮捕的地位重塑,顯然不是無端生成的,而是相應的傳統力量所鑄造的既成習慣。那么,當我們仔細審視此項權能,就不難發覺蘊含其間的端倪。檢察機關時下并未將審查逮捕視作一種獨立的制度形式,而是將其內嵌在偵查監督的范式邏輯內。所謂“一體兩翼”之說,更是直觀反映了羈押控制所附加的覆蓋范疇———對于偵查質量的評價。瑒瑢如果脫離了審查逮捕的基礎性框架,檢察機關的權力觸角其實是無法著力于具體偵查活動的。阻遏非法取證等不當偵查的預期,自然也就成了無稽之談。為此,審查逮捕與偵查質量之間的連線,也便較為清晰地呈現出來。從結構主義立場出發,偵查階段的非閉合性,既然濫觴于未決羈押的檢察控制,恰恰反映了一種審前分權的思路。為了避免偵查權的過早失控,羈押控制就被寄希望于超出解決人身狀態的限度,而擴張至衡量前者的范疇。考慮到偵查活動作為刑事訴訟起點的現狀,羈押控制權的這種擴張實際上就具有了某種導向性。

(三)非法證據排除的時機選擇不過,目前羈押控制權在審前環節的這種導向價值,尚未發揮到最佳狀態。這是因為,羈押決策只是給予偵查某些有益的指引,引導其隨后進行的證據收集和事實拼圖。從嚴格的規范主義立場出發,羈押決策權尚不足以遏制偵查權的濫用。何況,人本主義的大勢所趨,亦漸漸難以容忍羈押比重與罪行事實之間的絕對正相關。瑒瑣因此,其他富有針對性的控制手段必須被納入羈押決策權的外延。就目前的情況來看,非法證據排除無疑是最合適的方式,其不僅可以有效地遏制偵查違法的動力,也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權利獲得程序上的救濟。這其實涉及到非法證據排除機制的適用時機問題。眾所周知,在域外的經驗性示范中,這項權能只被授予給了職業法官,且大多避免于在審前階段的操作。瑒瑤而一旦轉換到中國刑事法治的語境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時序發生了前置效應。也就是說,偵查與審查起訴均可通過這種機制來實現證據印證的規范化。瑒瑥之所以存在這種中國特色的全覆蓋式排除,正是奠基于訴訟格局的縱向性,且依舊以層層甄別、篩選的控制思維作為主導思想。瑒瑦而在這樣的布局體系中,本不存在審查逮捕與非法證據排除之間的規范性聯系。至少從立法文本上,我們很難直接得出審查逮捕期間可以否定證據資格的論斷。但是,既然審查逮捕早已演化為獨立存續的程序環節,以此為平臺操作非法證據排除又有何不可呢?藉由王玉雷案的造勢,支持性的觀念還是為司法實踐所鞏固。瑒瑧客觀而論,在審查逮捕期間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的處置,其實是非常符合中國刑事司法需求的審前運作模式。盡管偵查與起訴環節也具備了此項資質,可實踐中投射的經典范例卻寥寥無幾。這也間接證明了立法文本中的理想預期總是難以轉化為客觀鏡像。瑒瑨作為案卷材料的制作源頭,偵查環節的自我修正,很多時候是難以指望的。畢竟,排除證據對其而言無異于“自毀長城”。但是,反觀羈押控制權的存續環境,倒是不必憂慮,排除決定的形成會導致訴訟進程的突然中斷。畢竟,偵查活動的主導來源并未更張。而且,還可以此為契機在證據鏈條中明確薄弱點,并可防止其中的缺口被刻意掩蓋。如果偵查主體無法填補由此造成的漏洞,便只能就此止步。而一旦彌補了缺陷,程序機器就能更加自如地流轉。這樣一來,羈押控制權的導向價值就能凸顯出來。

三、程序控制權的機動性

在大多數法律人看來,公訴權才是檢察機關的核心職責,代表了其最本質的功能內涵。某種程度上,“自偵中心主義”的長期存續,掩蓋了審查起訴活動本應引人側目的光芒。甚至,由于內嵌了這種強勢屬性的主動性權力,檢察機關通過審查起訴的審核把關功能還受到弱化。而隨著監察體制改革的落地生根,公訴權在檢察機關的主業地位無可爭議地凸顯出來。當然,公訴權的概念演繹應當涵蓋著“一體兩面”的意味。具體而言,享有這項權能并非指代檢察機關只是如同“二傳手”一般將案件訴至法院,更表明了其具有通過案件情節的裁量而終止訴訟程序的能力。后一點是常常受到忽略的,甚至在實踐中裁量權的行使還總是為人所懷疑和詬病。究其原因,刑事訴訟法文本中對于起訴裁量主義的取舍歷史為我們提供了最好的注腳。意欲探求檢察機關怠于行使不起訴裁量權的根源,也必然要回溯至規范文本中相關條款的形成基礎。

(一)刑訴法第12條之辨析在談及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表述———即“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很多人總是將其與無罪推定原則發生關系。的確,單就字面表達來看,上述闡釋似乎是可以成立的。瑒瑩然而,一旦融入了歷史背景的變量因素,事情或許就不那么簡單了。甚至,還可以得出與之相悖反的論斷。如果對立法決策的初衷加以解構,也就是針對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期的聚焦點重新予以回顧的話,就不難發現無罪推定理念在當時實際尚未被接納。這一點,從立法機關的表態中也可以窺見一斑。瑓瑠既然如此,那該新設條款在當時的政策環境中又具體指向了什么“依賴命題”呢?“企圖對一具體現象的存在全貌,在因果關系上作透徹而無遺漏的回溯,不僅在實際上辦不到,而且此一企圖根本就沒有意義。我們只能指出某些原因,因為就這些原因而言,我們有理由去推斷,在某個個案中,這些原因是某一事件的‘本質’性成素的成因。”瑓瑡結合一定的歷史情境,就刑訴法第12條來說,其背后的“本質”性成因則非檢察機關的免予起訴莫屬。瑓瑢或許,在二十余年之后,不少人已對檢察機關這項塵封已久的權能印象模糊了。但是,其對司法生態的影響至今并未徹底根絕。免予起訴對于審判機關定罪權的侵蝕,以及由此衍生的諸多弊端,客觀上已然塑造了一種思維定式。在1996年修改刑訴法期間,關于免予起訴存廢的爭執,代表了權力分配格局的改良方向,也是控審分離原則作為基本訴求的必由路徑。瑓瑣客觀地講,免予起訴的廢除自然有助于審判權的統一,但也因此嚴重限制了檢察機關的裁量能力。可以說,自此之后,縱然立法規定了三種不起訴權限,檢察機關在裁量權的行使上“不敢越雷池半步”的審慎性格已被定型化,進而起訴裁量主義陷入一蹶不振的窠臼。瑓瑤但是,如果將公訴權放置于更加宏觀的場域內來觀察,檢察機關的自主決策的范圍事實上卻始終處于擴張進程之中。而從資源優化配置的角度,這已然成為一種不可逆的趨勢。可見,目前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不起訴率居低不上的狀態,是與外部世界格格不入的,且因此窒息了檢察機關在審前調控司法資源的能力。

(二)認罪認罰從寬的刺激效應如果說當年的立法原意排除了公訴權的膨脹機會,那么今日再來審視規范文本中的第12條,恐怕就不宜停留在往日的思想框架內。特別是隨著《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的出臺,與原文一致的表述又出現在了開端位置。瑓瑥此時再來分析其中的內涵指向,顯然不能再局限于審判權的統一性上了。既然經歷了2012年的刑訴法再修,加之免予起訴的壽終正寢,決策層早已不必憂心于法院的統一定罪權被檢察機關所侵犯。如果結合上下文的聯系,其實可以就此推斷,中國的刑事訴訟格局實際上認可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主導地位。畢竟,緊隨這句內容表達的并非公訴權的運用方式,而是涉及司法主體的行為范式要求。這在某種程度上意味著,阻礙起訴裁量主義充分釋放能量的法律淵源已然不復存在。然而,僅僅在文本規范層面取得突破,尚不足以解決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公訴權機械化運行問題,而必然需要藉由一定的體系創新。瑓瑦于是,認罪認罰從寬機制改革的推行就為上述問題的解決創造了難得的契機。毋庸置疑,二者之間是存在共生關系的,而且不起訴裁量權的激活對于認罪認罰從寬機制改革的成敗也將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試想,如果不是仰賴于審前階段的訴訟資源調控來達成繁簡分流的最終目標,改革決策又何必在施行速裁機制的基礎上展開認罪答辯的嘗試?殊不知,針對案件辦理的效率命題,速裁機制在設計規劃上已然盡力做了種種程式簡化安排。瑓瑧但通過仔細審視就不難發覺,這項改革的主導力量始終集中在裁判權主體,縱然對審前階段亦有所要求,但總歸未能實現刑事訴訟的全流程簡化。瑓瑨對于“以審判為中心”的預期格局而言,單憑辦案效率的有限提升尚不能從根本上緩解刑事司法進程中日益凸顯的“成本—收益”負荷。倘若大多數案件依然流入審判環節,即便構建批量式的處置模型怕也無濟于事。因而,認罪認罰從寬機制的設想是在前項改革基礎上的自然延伸,更是刺激檢察機關積極運用程序控制權的一劑猛藥。值得注意的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機制改革啟動后,各個層級的檢察機關承擔了更多的試點任務。瑓瑩可以說,這項制度探索本就寄希望于檢察權能夠挺身而出,為審判主體的角色扮演起到關鍵作用。如果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不起訴裁量權的運用,對更多控辯雙方已達成合意的案件予以終局處理,就相當于掌握了訴訟資源分流的鑰匙。當然,認罪認罰從寬機制改革只是代表了機遇的存在,假使檢察機關依舊固守起訴法定主義的僵化理念,恐將導致此項程序控制手段的失靈。

(三)分流系統的精密設計“法治依靠法律本身和可見的管理機構———法官、律師、法庭等,也依靠制度運作的正式程序。”瑔瑠就認罪認罰從寬機制的建構而言,激活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裁量權只是一個方面。在免予起訴的濫用警示猶在耳畔之際,要塑造真正意義上的分流系統,避免不起訴裁量權的激活可能產生司法腐敗的副作用,確保檢察機關的行為模式始終處于合理妥當的軌跡內,尚需從以下幾個維度來闡釋審前程序控制權的要素內容:首先,“以事實為依據”的基本立場不能輕易動搖。中國的認罪認罰從寬之所以區別于英美國家的辯訴交易,其關鍵點就在于不會忽視主要事實而盲目追求合意的達成。瑔瑡換言之,檢察機關對于裁量起訴的操作,是以相應的事實信息為前提的。如果案件事實尚未厘清就訴諸程序的終結手段,一方面會損及自身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更易造成無辜者被錯誤定罪。因此,刑事訴訟體制不應以過度犧牲公正價值為代價追逐效率價值的提升。為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于偵查成果的評價就顯得至關重要,由此也構成了羈押控制權之后的第二道閘門。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審查起訴對于證據鏈條的核實把關并不意味著錙銖必較,對于基本事實無礙的細枝末節自然可以忽略。在這一時間場域內,“兩個基本”的行為導向仍舊奏效。瑔瑢其次,控辯力量需要予以適當的平衡。在中國開展認罪答辯活動,最大的難題就在于,由于國家追訴權的強勢地位,容易導致被追訴人迫于壓力才簽下認罪認罰具結書。訴訟階段論強調的第次流轉夯實了公檢法的程序主導能力,而辯護律師的功能發揮則往往只是接近于補充性質的。瑔瑣這當然是中國刑事司法格局的重要缺陷,而認罪認罰從寬對于雙方合意的要求則極易放大其中的危險因子。目前在制度層面針對值班律師的設想,無疑是化解這一難題的最佳方案。瑔瑤但是,如何防范值班律師的參與異化為一種“站臺效應”,或許是今后亟待加強研究的攻關命題。否則,一旦值班律師的功能異化為見證人,隨后的公訴裁量就不免面臨恣意的危險。再次,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需要進一步調整。現有的起訴裁量方式大致包括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以及附條件不起訴四種類型。其中,附條件不起訴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顯而易見,時下的方法路徑并不足以支撐起認罪認罰從寬所需要的資源調控強度。從長遠來看,附條件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才是檢察機關在審前進行程序控制的主導要件,而恰恰也是這兩項權力需要更寬泛的施展空間。對于前者而言,建立在暫緩處置基礎上的靈活度賦予了其優位屬性。2012年的刑訴法再修本就將其視作一種局部試點,而未來的適用范疇普遍化也是具備可期待性的。瑔瑥后者的彈性缺失則早已成為飽受指摘的對象,不起訴制度的整體萎縮可謂直接誘因于此。如果酌定不起訴的適用范圍無法得到擴展,不僅起訴裁量主義的主流化預期會落空,認罪認罰從寬的分流設計亦將成為水月鏡花。最后,有限引入裁判權的制約。從刑事程序模式的范式邏輯出發,檢察機關掌控審查起訴環節的程序主導權本來無可厚非。然而,控制力的加強卻也加重了權力濫用的風險。瑔瑦借鑒于檢察機關通過羈押控制權對偵查活動的適度約束,可以考慮將裁判主體的制約予以有條件地前置。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檢察機關的任意裁量,而確保訴訟關系始終遵循“配合制約”的主線。具體而言,如果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是法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程序的終止自然無需法院的審查制約。但如果檢察機關作出的是酌定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似乎可考慮將案件處理情況報備給法院審查。

四、救濟控制權的中立性

“國家干預與當事人處分,彼此相關,互相制約,構成了訴訟制度的矛盾運動。”瑔瑧在這樣的進程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被追訴方難免會受到權利減損的威脅。而礙于時空階段的后位特質,裁判權不可能迅疾地在審前環節提供救濟,更何況其核心要旨主要體現在實體責任的確認方面。據此,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在審前承擔權利救濟的責任就是理所當然的選項,而這項控制機制的定型則必須以自身趨中立化的角色扮演作為基礎。

(一)法律監督的理論支持很明顯,之所以說由檢察機關承擔權利減損的救濟義務是最合適的選擇,主要是因為其承擔了法律監督的功能。隨著監察權的橫空出世,之前還有不少人擔心,檢察機關怕將喪失這一角色扮演。現在看來,這種擔心完全是多余的。至少從規范層面來看,二者不僅可以實現共存,還能夠相互彌補,達成均衡狀態。瑔瑨對于監察權而言,盡管其具有明顯的政治屬性,且通過調查權的概念界定回避了自身被納入偵查邏輯之可能;但是,由監察程序生成的職務犯罪案件,畢竟還是要由司法程序予以終局裁斷的。這也就意味著,即使是像監察委員會這樣具有特殊地位的機關,也不能凌駕于“以審判為中心”的程序格局之上。瑔瑩“我們改進事物的所有嘗試,必定是在我們無法完全加以控制的運作體系內完成的”。瑖瑠即便監察權否認偵查與調查的聯系,卻終究難以切割自身與司法程序的整體關聯。而在這樣的動態進程中,被調查人的權利危機也是客觀存在的。不遑多論,監察權的運作更需要接受訴訟體系內的法律監督。與前者指向具體的職務犯罪行為不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只是一種規制程序性違法的提示性手段,且對監督對象并不具備剛性的強制力。借助立案監督、偵查行為監督以及刑事執行監督等多種方式,檢察監督的權力觸角可以覆蓋到整個審前環節,以保障程序運轉始終能夠圍繞正當程序的主基調,而不至于破壞結果與過程之間的妥當關聯。如果說連監察權都不應游離于檢察監督之外,那么其他類型案件的審前運作就更需要后者履行上述救濟控制義務了。“程序法應當為目的服務,以幫助實體法的實現,但是它是無條件有效的,即使它并不幫助法律實現這一目的,甚至還可能對其加以阻礙。”瑖瑡對于整體性的訴訟結構而言,法律監督的存在不僅不會損害其穩定性特質,更會大大裨益于所有的程序參與者。至少在審前,檢察機關可以向被追訴人提供一種即時救助的渠道,而法律監督所內置的程序參與性、中立性、對等性以及非剛性等基本要求,也完全契合此時的訴訟情境。當然,鑒于審判程序的中心地位,法律監督在此階段需要保持必要的克制,以符合此訴訟模式架構的預期。

(二)啟動路徑的二元分野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審前程序的救濟機制不能頻繁啟動。否則,就會對刑事司法的正常權力流轉造成困擾。我們當然都很清楚,中國的刑事訴訟體制固然存在缺陷,卻也不至于呈現問題頻出的局面。故而,針對訴訟權利的救濟,只可能歸屬于個別情形。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不能頻繁地啟動救濟控制權,亦需杜絕對正常的偵查辦案構成過度干預。于是,依當事人申請而啟動救濟審查的模式勢必要占據主導。而從法律依據上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扮演了基本淵源的角色。瑖瑢無論是人身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受到侵犯,還是辯護權、知情權等其他程序參與權利受到剝奪,相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人)均可利用檢察機關的控告申訴渠道尋求救濟。即便是審查起訴部門自身存在的問題,亦可溯及上級人民檢察院來借由一體化原則予以處置。一言以蔽之,這種類似于“不告不理”的啟動模式可以打造出一種審前的投訴處理機制。在此框架中,存在著三方基本關系———投訴者、被投訴機關以及作為裁決者的檢察機關。其中,具體承擔救濟控制權的是掌管各個監督職責的內設單元。由此,“準等腰”的模型圖式即初步確立。位于投訴兩端的雙方形成近乎對抗的競爭關系,而作為決策主體的檢察機關必須保持一定的客觀中立性,以便更準確地辨明程序事實。如此一來,就需要申請救濟一方提供必要的材料或者線索,以防止其濫用救濟渠道。如果不加辨識地接受所有投訴申請,不僅會導致訴訟秩序的紊亂,也將影響檢察機關作為監督主體的信譽度和權威性。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檢察機關在審前就不能主動啟動救濟機制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在很多時候,是不能指望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的對象能夠主動申請救濟的。畢竟,大多數當事人更關心的是最終的刑事責任認定。倘若因為程序性維權而衍生了實體結果的負面效應,不免會令其后悔不迭。為此,選擇隱忍就會成為具有廣泛性的行為傾向。“正規的程序是如此必要,‘以至于一旦偏離了它,這個行為就喪失了司法之名,淪為武力和暴力……刑事司法……包括更多行為的形式化因素,而不僅僅是行為本身’。”瑖瑣正如前文所述,法律監督在審前的全覆蓋特質為檢察機關的主動作為帶來了便利。盡管不宜高頻次地運用監督權發現程序違法事實,卻應當在把握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羈押必要性審查等訴訟基準的同時,兼顧權利救濟事項。需要注意的是,一旦缺失了上述訴訟權力的常規性前提,憑空操縱監督職能不僅會日臻艱辛,更容易異化其自身的中立屬性。因此,作者并不贊同個別地區將監督權與訴訟權從組織層面予以截然分立的做法。瑖瑤這樣不免會使前者輕易陷入無從著手的困窘境地。

(三)調查處理的格局規劃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范式邏輯下,審閱書面文件被認為是判斷爭議事項是否存在的最佳路徑。通過核實相關的證據材料以及法律文書,往往能夠察覺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是否受到侵犯。然而,“由于文檔中所包含信息的準確性并非不可動搖,所以官員們需要做大量的權衡工作。”瑖瑥某些時候,通過準司法式的聽證程序不失為辨明是非曲直的良方。在這樣的場域中,投訴與被投訴方各自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資料且各抒己見,從而將檢察機關置于審前控制的核心地位。誠然,考慮到被追訴人所受到的一系列客觀限制,譬如人身自由受到禁錮、無力聘請辯護律師、信息收集能力低下等,恐怕很難拿出真正的“砝碼”來維系自身利益。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能夠徹底摒棄認知偏見,瑖瑦付諸必要的調查,以避免救濟機制的流于形式。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一直以來都是法律監督權運作的基本方式,卻也因為約束力有限而時常為檢察機關的內部人士所“吐槽”。其實,法律監督的非剛性特質完全符合對其訴訟地位的理想設定。假若被監督對象對于監督意見必須照單全收,檢察機關就會在審前階段異化成缺乏制約的權力實體,這無疑會突破“配合制約”原則所設定的關系定式。在作者看來,時下檢察機關的監督決策之所以有時會受到輕視,并非源于其手段柔軟,而是缺乏有效的公示渠道。在中國特色的政治體制框架中,檢察機關的職責履行是以國家權力主體———人民代表大會———作為負責對象的。具體來說,訴訟監督的效果損益都應以公開形式進行呈報。試想一下,如果其他權力主體無視檢察機關的正當建議、意見的情況,被量化在了每年向全社會公開的工作報告之中,并成為各級人大施加針對性質詢的客觀依據,又有誰還會對法律監督權置之不理呢?說到底,檢察機關其實沒有必要將監督的落實情況與自身的法律地位掛鉤,而應更加重視意見建議的規范性與合理性。一旦法律監督所內附的說理性得以凸顯,被監督對象便更容易給予尊重,而無需訴諸任何強制手段的施壓。較之職務犯罪偵查權所營造的威懾效果,面向權力來源的公開化機制或是更有效的渠道。

結語:

層控模式的關鍵一環從頂層設計的角度,國家監察委員會的設立自然是非常正常的權力配置安排,其對檢察機關造成的影響也僅僅是暫時性的。對于檢察機關而言,短期內的情緒低落甚或茫然失措,亦是符合經驗理性的應激反應。但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如果“四面出擊”,以求自身權力的新擴展,卻也大可不必。畢竟,任何公權力的設定,都不能出于某個部門的私益初衷,而是為了實現國家權力的優化配置。某種程度上,檢察機關只有回歸本源,抓住主業,才不至于因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剝離而陷入盲目的危機心理無法自拔。瑖瑧就目前的情勢看,把握好審前控制權,或是檢察機關應對當前局面的適宜出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實質上呼喚一種局部調整后的模式格局,即建構層層控制、把關的程序結構。所謂的“層控模式”,是強調將審判機制設定為事實真相查明的終極方法,以替代過往的偵查中心邏輯所觸發的秩序失衡。瑖瑨而如果審前環節不能達成一種主體之間的均勢,就斷難奢望后續的裁判機制能夠有效地發揮把關作用。為此,唯有激活檢察機關的審前控制權,打造“三位一體”的協調性架構,方可促成“審前—審判”的無縫對接,進而實現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流暢與和諧。

作者:李奮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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