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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范化,促進城鄉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標準化處理、地名標志的設置和地名檔案的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稱;
(二)門牌號、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峽、溝、灘、草場、林地等名稱;
(四)工業區、開發區、林場、牧場、礦山等名稱;
(五)公園、廣場、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紀念地、歷史文化保護區等公共場所和文化體育設施名稱;
(六)小區、花園、城、苑等居民地名稱;
(七)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水庫、堤壩、灌渠等水利、市政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堅持從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相對穩定性,并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地名工作規劃;
(三)負責地名命名、更名、注銷的審核、承辦以及推行地名標準化、規范化等工作;
(四)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負責地名標志的設計、制作、設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咨詢服務;
(七)編輯出版地名資料和地名工具圖書;
(八)依照法律、法規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章地名的申報和許可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條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本市與相鄰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聯合或單獨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跨縣(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市轄區和市轄縣內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按照管理權限由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五)工業區的名稱,由開發區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場等名稱,在征得市、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七)市轄區和市轄縣新建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和住宅小區名稱,由主管部門或者產權所有人在工程開工前提出意見,分別報市、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八)市轄區和市轄縣有償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由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設施、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采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
(三)擬用地名的漢文用字、拼音;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第十條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4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審批機關對于符合國家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命名、更名申請,應當予以批準。未予批準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注銷
第十一條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經濟特征,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尊重當地群眾和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三)不得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四)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區)內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內的居民區、街、路、巷、廣場名稱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內的各種大中型建筑物名稱不得重名;
(六)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場等名稱,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八)地名命名應使用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已淘汰的異體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十二條地名更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含義不健康和低級庸俗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應當廣泛征求群眾和有關方面意見后,予以更名;
(四)當地群眾反映強烈,要求更名的,應當予以更名。
第十三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可以有償命名、更名。有償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務建設。
具有重大紀念意義、列入世界遺產名錄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地名不得有償命名、更名。
第十五條因行政區劃調整、地形地貌發生自然變化、城市建設等原因不能存續的地名,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和程序予以注銷并公示。
第四章標準地名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符合地名管理規定,并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專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標準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通名或專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八條標準地名必須使用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范漢字。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第十九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公文、圖表、廣告、出版物中應使用標準地名。
市、縣規劃部門編制的城鄉發展規劃中涉及路、街、巷、橋梁和隧道等公共設施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應當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五章地名標志設置和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地名標志是用于標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義、指位功能的牌、碑、樁、匾等標志物。
標準地名標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制作、設置,并由市民政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二條行政區域標志、城鎮路、街、巷、居民區、樓、院、單元、鄉、鎮、村、公路、橋梁、交通要道、風景名勝、游覽地、文物古跡以及臺、站、場和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及其他需要設置地名標志的地方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三條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鄉(鎮)、建制村地名標志由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市轄區和市轄縣的路、街、巷地名標志設置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由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門牌標志由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志,并保持地名標志的準確和完好。
第二十四條新建的道路、橋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區和廣場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置完成。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竣工綜合驗收。
第二十五條未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標志應當及時更換,地名注銷后,地名標志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六條建設、公安、房產、規劃等部門應當與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管理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居民區、院、樓、單元、門牌等標準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產權人承擔;專業部門負責設置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專業部門承擔;其它地名標志,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地名檔案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碼和歸檔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現實性和實用性。
第二十九條地名檔案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接受上級民政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擅自出版發行地圖、書刊等與地名相關圖書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及時辦理或逾期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拆卸、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名標志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新建城鎮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制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