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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我省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交流與合作,維護國家及我省經濟安全和利益,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企業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科研教學機構等簽署或承擔執行的涉及應對氣候變化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方面的合作屬于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
第三條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應遵守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及我省可持續發展戰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技發展規劃及應對氣候變化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在省應對氣候變化領導小組統一領導下,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實行歸口管理、分工負責、加強指導。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全省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的規劃和政策,協調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工作,并對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進行審核監督管理。
第五條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的審核監督管理,是指對全省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的合作申請進行審核,對合作條件、協議簽署、協議執行進行監督,并對合作效果進行評估,使之符合國家及省方針政策及其相關規定,促進全省應對氣候變化工作開展。
第六條各設區市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及各級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中,應接受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規范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相關合作,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同時將合作方案或相關資料送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執行機構(即與外方簽署合同,并承擔具體實施任務的單位)實施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實施,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需組織專家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15個工作日內。
執行機構提交的申請應包括合作雙方情況介紹、合作目的、合作范圍、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以及效果評價等內容,并明確合作完成后提交執行報告具體時間。
第八條在合作過程中需要調整合作內容、實施區域或執行機構的,原執行機構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變更申請。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組織專家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15個工作日內。
變更申請應包括變更原因、變更內容、變更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應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告執行情況;合作結束后,執行機構要及時編制合作執行報告,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執行報告應包括合作雙方執行情況介紹、合作目的、合作范圍、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效果評價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條公開或對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關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及我省相關規定。涉及下列三種情況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同意,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15個工作日內。
(一)與國家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相關的合作。
(二)與國家及我省履約信息通報、溫室氣體排放清單、排放預測、觀測和監測、行業排放數據等相關的合作。
(三)與國家及我省應對氣候變化戰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術選擇相關的合作。
擬公開或對外提供信息是否屬于禁止范圍尚不明確的,執行機構應向主管部門查詢,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已頒布的有關對外合作管理辦法在管理程序上與本《實施細則》不相沖突的可繼續執行。屬于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的,適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號)。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從其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或可能危害國家及我省經濟安全和利益的合作須及時采取措施終止執行。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可暫停其合作,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門可終止其合作:
(一)未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申請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對外合作的;
(二)拒不接受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
(三)執行機構違反規定或提供信息、損害國家及我省經濟利益的;
(四)在執行過程中,不按照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報告執行情況;合作結束后,不及時編制合作執行報告,報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