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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
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并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來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應該符合的條件:
(1)主體
在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當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物時,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會受到侵害,才會存在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讓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保證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一個被撤銷或無效的行為就不存在對其利益的保護問題。
(2)客體
在客體方面,從《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善意取得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以交付為其公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原則。
(3)主觀方面
就主觀方面來說,受讓人應當的善意的。所謂“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對于認定這種“心理狀態”,我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首先,受讓人是否有“知情”的義務,通過他的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了解程度,受讓人是否能夠判斷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如果受讓人明知其取得該物的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極大,則可以認定為其行為出于“非善意”;最后,應當考慮交易的場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強調的是,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為法律行為發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于時候知情與否,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4)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善意取得必須依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存在,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讓人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而受讓人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支付合理對價”的法律行為。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就充分說明了這種行為的性質必須的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方式取得的物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適用于動產,也可以適用于不動產,但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如貴重金屬、、麻醉品、國家專有財產、盜竊物、贓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1.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所謂動產是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的,移動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飾、金錢和無記名證券等。動產物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為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登記為例外,在無權處分人占有動產的情況下,很容易讓善意第三人誤認為占有人是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動產物權的交易安全,所有動產物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對于不動產而言,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至于讓第三人相信占有人為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所以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他物權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保梢娫谖覈埔馊〉弥贫冗€適用于他物權。下面論述抵押權、留置權、質權三種他物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況。
(1)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家和地區都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學說上和實務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說認為抵押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構成要件中,無權處分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占有是必備的條件之一。而抵押權的設立是以不移轉財產的占有為特點的。兩者之間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動產所有權的交易安全,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而在抵押權制度中,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88條、《擔保法》第41、43條和《海商法》第9條的規定,抵押權的設立有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但無論是登記生效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都是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即以登記作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于讓受讓人誤認為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因此也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權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國,根據《物權》第230條的規定,留置權被歸類到第四編擔保物權中的第十八章,可見留置權在我國被確定為是一種物權。關于留置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隙ㄕf認為,留置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債權人占有動產是基于先前的合同關系,留置債務人的動產是為了擔保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具有密切的關系,應當肯定留置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屬于債務人所有外,留置權的產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債權人留置動產,其主觀上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動產為目的,而是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債權人留置動產是按照合同的約定而為之,是通過民事法律行為進行的轉讓;留置的動產須交付債權人,以上幾點皆滿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3)質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質權也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是指債務人或債務人提供的第三人將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務人履行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折價、變價或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力。
關于質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擔保法解釋》第84條做出了明確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即承認了在我國質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通過該條規定不難看出,質權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構成要件。
【關鍵詞】善意取得 《物權法》 處分權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以及存在的意義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在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財產所有權的靜態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保護的優先與取舍,對于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善意取得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市場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因交易成本過高等因素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因而在市場或商店購物,如果買受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并讓買受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買受人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隨時退還,這樣會造成買受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穩定??梢姡埔馊〉弥贫入m然限制了所有權的追及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貨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現代民法上,由于該制度巨大功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普遍確認了這一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財產時讓與人為善意,受讓人為惡意,就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謂善意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是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主觀心理狀態。如何確定善意,學說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兩種主張,由于積極觀念說對受讓人要求過于苛刻,因而贊成消極觀念說的居多。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誤信財產的讓與人為財產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況,這種狀況很難為局外人得知,因此,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
2.取得的標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因為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動產的占有人推定為動產的所有人,才會發生第三人信賴其占有效力而與之交易,并受讓該動產,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權利歸屬十分明顯,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對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護。但在中國現階段,仍處于市場經濟制度轉軌時期,物權登記公示制度不完善,所以為了適應該時期的發展更好地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也適應善意取得。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些例外的規定在我國相關的法律條文中都有具體的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3.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易行為取得物的占有
受讓人取得財產主要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的。如果通過繼承、遺贈等行為取得的財產,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只能從被繼承人和遺贈人那里取得其個人的合法財產,而不能通過繼承和受遺贈而取得繼承人和遺贈人以外的他人的財產。如果允許對這些財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財產糾紛,妨礙繼承和遺贈的正常進行。如果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從事的買賣等行為是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也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應按法律關于民事行為無效和得撤銷的規定,由雙方或一方返還財產,恢復財產關系的原狀
4.讓與人必須為無權處分人
所謂無權處分,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權利。處分財產只能有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非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非處分權人的處分包括如下情況:第一,不享有所有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如承租人、租用人轉讓承租和借用的財產。第二,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并對該財產予以處分,如小偷轉讓贓物。第三,雖享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轉讓財產。第四,某個或某些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
5.讓與人需為動產標的物的占有人和不動產的公示占有人。
三、我國目前善意取得制度有關規定
我國在《物權法》頒布之前并沒有具體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釋中可以找到該制度的相關依據,并且僅僅限于動產的善意取得。2007年10月頒布的《物權法》確立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行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段餀喾ā芬粤⒎ǖ男问酱_立了善意取得適用于所有物權是一次重大的突破,我國正處在向市場經濟過度的轉軌時期,許多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預售的過程中,存在“一房二賣”,甚至“一房多賣”的情況,導致許多購房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不動產交易的領域,可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從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序地發展。該制度也成為我國《物權法》當中的一個亮點。
但是,在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時,以下兩個問題應當引起注意:第一,我國物權法規定了異議登記制度。所謂異議登記,就是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所提出的異議記入登記簿,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是,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張依照登記的公信力而受到保護。由此可見,在異議登記的情況下沒有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可能。第二,對于土地所有權和違章建筑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為我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土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不存在個人對土地的所有權,沒有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必要。同時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違章建筑的建造違反了強行法的規定,因此不能成為交易的標的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問題。
參考文獻:
[1]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4).
[2]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
[關鍵詞]票據 善意取得 構成要件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據法中的重要制度,對保護票據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保證票據流通,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進行,特別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都普遍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將財產移轉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無處分財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適應了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有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關系,因而該制度已在世界范圍內被大多數國家及地區的民事立法所確認。
對于善意取得行為法律關系的調整,傳統羅馬法的基本態度是否定的。根據“所有權絕對原則”,無論財產幾經周轉,除非取得時效阻卻,原財產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1我們從“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權利給予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諺語中,也可以看出羅馬法原則上是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見,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發源于羅馬法。
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一般被法學界認為是現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則,“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2此項原則雖未明確提出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它從維護動產占有公信力這一立場出發,規定動產真實權利人對動產轉讓的善意受讓人不得請求返還,只能對過錯人請求賠償。該原則客觀上保護了交易安全且有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因而被英國普通法所吸收。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西歐發達的立法機構逐步對原封建法制下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完善,又借鑒了羅馬法的時效制度,形成了今天各國物權法和票據法中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
二、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內涵
所謂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據的受讓人,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沒有票據處分權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據,因而享有票據上的權利。3“在這種情況下,原持票人本來享有票據權利,是合法票據權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據。最后持票人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據,但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票據。這樣就形成了原票據權利人與最后持票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所有權絕對尊重觀念一再經受時代的洗禮與滌蕩,在現代社會中得到揚棄。同時我們又滋生了交易優位的理念,以滿足現代人不斷膨脹的財富增長欲念。于是,善意取得制度,一項本來是財產所有權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們借鑒到了票據法中,以適應票據流通的需要,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保障當事人,特別是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F代各國,凡是制定票據法的國家,均將這一制度規定在各自的票據法中。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國票據法》。該法第29條第1款規定:“善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又稱正當持票人或正當程序持票人),是指根據下列條件取得匯票之持有人,且該匯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匯票預期以前成為持有人,匯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該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匯票要求對價的人,并且在受讓該匯票時,對于讓與人在匯票所有權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备鶕@一規定,如果一個持票人符合本條規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擁有為流通票據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權利,特別是有權不受所有前手權利的約束以及影響前手諸持票人的其他權益的約束5,是一個真正的善意持票人。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采取了與《英國票據法》基本一致的規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確了善意取得制度 6.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據條例》更是全盤沿襲了《英國票據法》第29條的規定。日內瓦統一法系各國票據法是從條文規定的反面解釋中確認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票據不論曾因何種原因喪失時,依前項規定取得權利之持票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放棄票據之義務。”此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即為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1933年的《德國票據法》第16條第2款、1935年的《法國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款、我國《臺灣票據法》第14條第1款都有類似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圍繞此條的解釋,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多數學者認為,第12條是關于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但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的《票據法》并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7筆者同意多數學者的觀點,第12條雖然沒有從正面直接規定票據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該條的反面解釋,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讓票據,就可以取得票據上的權利。所以該條文實際上肯定了我國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為了強化票據的流通性,由于讓與人持有的票據背書連續從而具備了作為權利者的外觀,對信賴外觀而由此取得票據的受讓人給予一種特別保護是十分必要的。8因此,作為保護票據交易安全的一項重要制度,應理解為我國《票據法》第12條采用了票據善意取得制度。
三、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實行票據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進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票據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礎在于票據權利與票據這一物質形態的緊密結合,使得票據具有了類似于“物”的動產性質;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的實質,則在于以犧牲真實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來消除票據受讓人在權利取得上的瑕疵,從而使票據受讓人不僅在形式上成為票據權利人,而且在實質上也成為票據權利人。如果將審查票據前手人的合法性作為票據受讓人的義務以及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不僅使受讓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負擔,還會直接影響到票據的流通性這一存在的本質目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的票據法制度。票據的特點在于流通,票據流通的基礎又在于票據能夠頻繁地轉讓??梢哉f票據轉讓是票據制度的核心。離開了轉讓,票據就失去了其作為票據的特點,票據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在票據轉讓流通過程中,由于諸多紛繁復雜的因素,受讓票據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轉讓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人,也很難要求他去逐一辨別查明。如果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轉讓人不是票據上的真正權利人,在轉讓完成后,因無權處分行為使轉讓無效,要求受讓人返還票據,則使受讓人產生不安全感,在票據流通的過程中,隨時擔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據,這必然阻礙票據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確認善意受讓人能夠即時取得票據,則能消除受讓人的后顧之憂,放心大膽地受讓票據,促進票據的流通轉讓,從而充分發揮票據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作用。
四、票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原票據持有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對于票據持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應該加以嚴格限制。否則,持票人有可能濫用此項制度,從而損害原票據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構成票據善意取得需要具備哪些要件,我國票據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國內學者解釋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學說:
(一)、二要件說9
二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兩項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票據善意取得的主觀要件是受讓人必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票據善意取得的客觀要件是受讓人需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且依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說10
三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三項要件。包括:1、須受讓人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2、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3、取得票據之時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三)、四要件說11
四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四項要件。包括:1、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2、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3、必須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據;4、必須是付出相當代價而取得票據。
(四)、五要件說12
五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五項要件。包括:1、須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2、須以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3、須取得有效票據;4、須無直接惡意或間接惡意;5、須給付對價。
(五)、筆者觀點
筆者基本贊同四要件說,認為構成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必須是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條件。如果受讓人系從有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當然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自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無權處分人僅以善意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對于其間接前手是否有權處分則在所不問。即受讓人如果是從有正當處分票據權利的人處(包括善意受讓人)取得票據,當然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至于受讓人是否明知其間接前手為無權處分人,并不影響其取得票據權利,只有這樣,才能使票據的流通性得以正常發揮。只是在受讓人明知其間接前手為無權處分人仍受讓票據時,其不能向失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向失票人行使追索權),失票人此時可以適用票據法中有關票據抗辯的規定。需要分析的是,何為無處分權人,其范圍如何界定?我國票據法理論中對此鮮有論述。13為了明確哪些人屬于無處分權人,有學者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及票據使用實踐,首先歸納出在票據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處分)票據行為的效力存在缺陷的幾種情況后,認為只有非法持票人和拾得票據后進行處分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據但不享有票據權利、無處分權又不屬于票據人的持票人,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無處分權人的范圍。14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在使用票據過程中,轉讓方轉讓(處分)票據行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種情況:一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轉讓票據;二是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文句使后手轉讓票據的權利受到限制;三是票據法對于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限制其背書轉讓;四是持票人以偷盜、脅迫、欺詐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據并進行轉讓,即持票人在沒有合法持票根據而持有票據的情況下進行轉讓;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據,但在并未取得票據權利也無權處分票據的情況下將該票據轉讓給他人;六是持票人雖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據,但因該票據是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取得而欠缺票據行為生效的實質要件時又將票據轉讓;七是取得該票據的票據行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的情況下又將票據轉讓。在上述幾種情況下,轉讓方是否均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無處分權人的范圍,并無明確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屬于法定的無票據能力的人,不論受讓人是否知道其沒有票據能力,轉讓行為均一律無效。受讓人不能以善意為由主張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無處分權人,沒有必要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處分權人,系指讓與人對于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處分權而言,若讓與人原為實質上之權利人,僅其行為能力有所欠缺,則受讓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惟第三人若自受讓人處取得票據,仍有善意取得之適用?!?5對于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來講,轉讓人轉讓票據的權利雖然受到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權利人,票據不能轉讓或限制轉讓屬于票據記載事項上的要求,即該票據的性質屬于限制轉讓的票據,而不是因轉讓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轉讓,再者受讓人取得該票據時只是對前手的追索權受到影響,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在這兩種情況下,轉讓人均不屬于善意取得中的無處分權人。在第五種情況下,如果在票據上載明的字樣,則是無權的問題,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處分權人。在第六種情形,轉讓人雖然因他取得票據時不具備取得票據權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但他將該票據再次轉讓時,基于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據權利。這一問題在我國票據法第61條中有專門規定。故此,此種情況下轉讓人不屬于本文意義上的無處分權人。就第七種情形而言,轉讓方在形式上就是無票據權利人,不具有權利外觀的信賴關系,也就不可能成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處分權人。綜上分析,不能對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制度中的無權處分人作寬泛的理解,而應當限定在以下范圍內: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四種情形,即無權處分人指基于盜竊、欺詐、脅迫等法律強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據的人,嚴格意義上講應當稱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據后進行處分的人。這一理解與我國票據法第12條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國票據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的善意主要就是針對以盜竊、脅迫、欺詐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然后進行轉讓的情形而言的。此外,無處分權人還應當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據但不享有票據權利、無處分權而又不屬于票據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種情形中不屬于票據的部分。我國票據法雖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此種情況下也涉及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沖突,在解釋上應當涵蓋這種無處分權人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無處分權人的范圍。
2、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一般有兩種,即背書轉讓和單純交付轉讓。背書轉讓適用于記名式票據,單純交付轉讓適用于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16.實際上,由于各國票據法對票據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轉讓方式也就不可能完全一致。按照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76條、第85條的規定,匯票和本票都必須記名,支票可以記名,也可以不記名。此外,按第30條的規定,背書只能是完全背書,不允許空白背書。這些規定表明,在我國,匯票、本票、記名式支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以完全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而不記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采背書方式,也可采單純交付方式。17受讓人如果系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票據,如通過繼承、公司合并、普通債權轉讓等方式取得票據,則不得援引票據法的規定,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3、 必須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據
這一構成要件實際上是對受讓人主觀心態所提出的要求?!八^善意是指無惡意或無重大過失?!?8具體來講,一方面,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若存在惡意,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在票據法理論及司法實務中,對于是否構成惡意主要有以下主張:一為共謀說,即轉讓方與受讓方對于無權處分票據行為有共謀;二為故意說,即受讓方取得票據,有損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為明知說,即受讓方明知轉讓方為無權處分人,仍受讓票據。19筆者認為,共謀說與故意說都是以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無權處分票據這一事實為前提,而實際上只要受讓人明知轉讓方為無權處分人,一般情況下,他就會得知必然有一原權利人的票據權利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據,即使主觀上不存在與轉讓人共謀或故意損害原權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權益受損害而置之不顧的行為。如果確認惡意的標準時,不僅要求受讓人“明知”,還要附加“共謀”或“故意”的條件,顯然對于原權利人過苛,而對受讓人過寬,有失公正。有鑒于此,應當把“明知”作為確定惡意的標準,即只要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均為惡意。我國現行票據法第12條采用的正是這一標準。另一方面,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雖無惡意,但存在重大過失,也不得享有票據的權利。在民法理論中,重大過失是相對于一般過失和輕過失而言的,是指當事人對于某一損失的發生欠缺一般社會公眾應當盡到的起碼的注意,即普通社會成員能夠注意到而當事人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沒有關于何為重大過失的解釋,一般票據法專著也很少涉及。理論上一般認為,票據取得人只要盡一般人起碼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發現無權處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沒有注意到,即為重大過失。20筆者認為,在票據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上,應當采用更為具體的標準,即根據我國目前票據交易中通行的最為基本的常識和規則,確立一些具體的要求,當事人如未按這些要求去做,即為重大過失。
需要說明的是,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首先應以受讓人取得票據當時的情況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以事后發生的情況作為判斷標準。如果受讓時為善意,即使受讓以后得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仍屬善意,以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和無因性。其次,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還應根據法律的規定,票據交易的一般習慣以及當事人雙方本身的情況確定,同時還應考慮票據本身的特殊性質。從舉證責任方面看,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是否善意的舉證責任主要歸由受讓人(善意人),原權利人有權要求受讓人陳述可判定非惡意的具體事實,否則將不得主張善意。這勢必導致受讓人承擔因不能舉證善意即被推定為非善意的風險,有違善意取得的時代精神。所以,現代各國都認為,舉證責任應由讓與人負擔,即受讓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善意,而由讓與人舉證證明其系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讓與人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推定受讓人為善意。這不僅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目標 ,也符合舉責任的原則。
英美法系票據法對善意的認定基于下列原則:受讓人只需能夠證明他是誠實地行事的,并不知道票據轉讓人的權利有缺陷或有任何可疑之處,則說明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票據。21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90條明確了這一點:“按本法之意義,凡某件事確實被誠實地辦理,不論疏忽與否,都被認為是出于善意而為之。” 可見,只要受讓人證明他不知道這種缺陷,并未產生過任何疑問,也不是故意對可疑之處視而不見,則善意是確定的。當然這還需要法院依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來認定。
4、 必須是給付相應的對價而取得票據
這一要件主要是英美票據法的規定,大陸法國家的票據法一般無此要求,但我國票據法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有此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3 - 303 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對價取得票據的三種情況:1、約定的約因已經履行,或者持票人依法律程序之外的方式取得對票據的擔保利益或質權;2、持票人取得票據,是為了對任何人的前項權利主張作出清償或擔保,而不論這種權利主張是否到期;3、為取得票據,持票人向第三人給付票據,或作出不可撤消的承諾。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即要求取得票據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
對價一詞,來源于英美合同法22,但其被運用于票據法后,含義要比合同法中的廣。在合同法中,一般認為過去的對價是無效的,但在票據法上仍承認其效力。另外,非法的對價會導致一項合同的無效,但對于流通票據來說,只要未知有非法對價之事,那就不一定會使對價受讓人失去權利。對價必須是有價值的,但是否應當價值相等,或者說要給付多少相當于票據價值的代價才算給付了對價,各國票據法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按照《英國匯票法(第2條)的解釋,對價為“有等值的酬償”。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對價”,雖說是從英美票據法中借鑒而來的,但在解釋上與英美法有所不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對價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據雙方當事人確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認定對價一般是因時因地因人而異,“但有個通常標準為百分之五十。”23因而十足的對價并非重要,對價不足并不影響一個人對票據的完好權利,除非給付不足基于缺乏善意。
如果沒有付出合理的或相當的對價,其結果,我國票據法及臺灣地區的票據法都規定為“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彼^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權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應承繼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無權利,則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第一種情況屬于票據抗辯問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種情況而言。也就是說,沒有付出合理的或相當的對價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運用票據行為的客觀解釋原則來分析,我們應以票據轉讓的一般規則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辯析個案事實,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24如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手中以不相當之價格受讓票據,就是違反了這些原則,不能認定其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讓人給付相當對價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