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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章網 精品范文 審判委員會制度范文

審判委員會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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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

第1篇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改革指導思想;救治措施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緣由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曾對中國審判工作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但是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就已經開始認識到,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中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然而,考慮到中國當時的現實情況,并沒有很多的學者直接正面提出廢除這一制度,而是主張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時間,至少在訴訟法學界,有關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但是,隨著中國司法制度改革呼聲的漸趨高漲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弊病不斷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評論的焦點。具體如下:

第一,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不盡合理,其成員基本是院一級和庭一級司法行政負責人,這可能使得一些業務能力強但行政職務低的審判人員被拒之審判委員會的大門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濃厚而專業色彩淡薄,與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疑難復雜案件的主要職責相違背,從而影響辦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二,當前對于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法律上只片面地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的表述過于籠統和寬泛,再加上有關司法解釋在這一問題的解釋上留下了一個彈性十足的條款,以致于司法實踐中真正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不僅遠超出該法律真正想劃定的范圍,而且其范圍還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第三,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性質決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觸訴訟參與人和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或辯護,感受證人語氣的遲疑,表情片刻間的不自然等關乎案件審理的細節,而只能以合議庭提交的案卷書面材料作為定案依據,且有可能被承審法官匯報的主觀性或個人錯誤所誤導,從而影響了審判委員會成員依事實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證裁判的科學性,這堪稱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天然”缺陷。這一硬傷亦與訴訟法的公開審判原則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不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所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形同虛設。為此,一旦審判委員會成員與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就很難保證其審判的公正性,實踐中也因此出現過一錯案。

第五,由于多數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造成當庭宣判率極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客觀上沒有時間和精力及時討論決定每一個提交上來的案件,加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必須達到法定人數,造成案件等待討論的時間越來越長,案件運轉節奏越來越慢,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第六,從表面上看,審判委員會人數較多,被“買通”的可能性較小,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它對案件的討論裁判是在不面見當事人甚至是檢察官、不聽取他們直接言詞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幕后”式的審判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給當事人的“私下”活動提供了寬松的空間,為某些不良的干擾開了后門。然而獨任庭或合議庭的決策主體受到當事人、人、旁聽者以及公共媒體等公開地監督,后者能比較有效地對法官施加影響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敗風氣的侵襲、追求案件的公正審理。

然而,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制度都不會盡善盡美,利弊相較,擇優取之直至今日,審判委員會在司法領域一直是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盡管現在它顯得不那么與時俱進了,存在著許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棄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過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來暫時補救,所以我們不應因該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葉障目,不見森林,立刻全盤否定,而應根據現實社會的具體情況和制度改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規劃。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的指導思想

1、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應從中國國情出發。中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是根據中國當時的實際需要建立的,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國的“陪審團”,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法庭”,而成為獨一無二的審判組織。一方面,我們能簡單地因為在西方國家的司法體系中沒有審判委員會制度這樣一個通例的存在,就簡單地否定該制度在中國現實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固然有缺陷,“但僅因一個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廢除,恐怕世界上過去、現在乃至將來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沒有理由存在的”。對于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我們必須綜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會條件,在此基礎上,再全面、客觀地對審判委員會的存續與否作出判斷,若為肯定,則應針對現狀的不足進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對策,若為否定,則應有充分的理由和更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廢依賴司法制度、政治體制改革的開展。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離不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環境。如果我們將這一問題孤立出來,而不作為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方面,那么審判委員會的改革必然會與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協調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實際操作中就會遇到重重困難,難以達到其預期的效果。況且,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屬于各項政治體制改革中風險最小,但社會效益卻較大的領域。如果忽視司法制度實際為政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現實,以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實現了法官的專業化,克服了法院組織和審判活動中的行政化趨向,解決了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復雜性和艱巨性。因此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還牽涉到政治體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見,該制度的改廢是一項長期、復雜的工作,我們要有平穩的心態,不能求之過急。

(二)改革的步驟及具體舉措

從中國當前司法實踐看,審判委員會不僅沒有改善法官素質低下的狀況,相反,它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日益加劇,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會使法庭審判過程喪失自治性,損害了訴訟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僅有礙訴訟程序的公正,也影響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補補的改良只能是暫時的,最終是要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但是,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只能循序漸進、穩步推進。為此,本文主張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可分兩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是針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種種缺陷和弊端盡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進行:

(1)就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幾點:一是采用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等方式把那些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的法官吸納到審判委員會;同時定期對審判委員會委員進行考核評定,實行競爭淘汰機制,從而健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樹立其權威地位。二是最高院應明確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并盡可能做出詳細的、類型化的限制性解釋,同時應由合議庭掌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程序的啟動權。三是要真正落實回避制度,應在開庭時明確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有法律規定應回避的情形,亦應自行回避,或由院長指令回避,以保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審判委員會旁聽制度。

(2)涉及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幾點:一是改革人事組織和財政制度,杜絕地方對當地法院的干預。二是提高法官素質,確保案件公正審理。除了進一步堅持司法統一考試制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外,還應增加法律職業經歷的要求。同時要增強法官職業道德素質,對于未通過年度的考核或明顯不能勝任審判工作的法官,應及時清出法院系統。三是通過終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職業永久性和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來的金錢誘惑面前不為之所動,從而確保司法廉潔和審判獨立。四是改革錯案追究制,確保法官的能動性。

2、第二階段則應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筆者嘗試對中國的審判模式作一構想,即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并采用不同的審判方式。對此,已有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重大案件必須由大法庭審理。就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方式而言,德國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國的法院審理重大、疑難案件時采取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陪審大法庭和專業審判委員會(相當于中國法院中的專業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陪審法庭審理可能判決不超過4年監禁的刑事案件,復雜的案件,還需要1名職業法官的協助,即可建立擴大陪審法庭。地區法院刑事法庭分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嚴重的一審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設有審判委員會(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組成,主要審理民事上訴和特別重大的一審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分設12個民事、5個刑事、7個專門的審判委員會,每個委負會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還設有特大的民事審判委員會和刑事審判委員會,各由9位聯邦法官組成,專門審理涉及重要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一致性問題的案件。另外還有一個大聯合審判委員會,專門負責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間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不統一性進行監督。聯邦行政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通常由5名職業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職業法官組成;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基本同此。聯邦設2個審判委員會,各有8名聯邦憲法法官組成。日本、德國與中國都屬大陸法系國家,而且中國長期以來都受著他們的影響,所以他們的做法具有可借鑒性。

此外,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立專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法學家當然是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問題、婦女問題的專家。該咨詢委員會的功能是對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咨詢意見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議庭參考、選擇,其意見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沒有約束力,審判組織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該咨詢委員會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不納入法院人事編制,不屬于法院的審判組織,各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設立,并非每一個法院都須設立,其設立的形式、成員的任免比較靈活,可以中級法院或高級法院為單位設立,其成員也可跨地區、跨行業聘任。

參考文獻:

1、伍賢華.判委員會制度研究[J].廣西社會科學,2004(9).

2、王春芳.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透析與遠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4).

3、陳迎新.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2003(3).

4、吳翔.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3(3).

第2篇

一、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應由領導型向專業型轉變

審判委員會是法定審判組織,應由符合其自身特點和職責要求的人員組成。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則沿襲了我國行政管理機制的傳統模式,委員由院長、副院長、審判業務庭庭長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這些人員大多是資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銳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較強,但是,由于受分管或從事審判業務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員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從事的審判業務,而不熟悉其它的審判業務,勢必會影響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質量。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細化,案件類型和分工更加具體明確,審判工作的專業性越來越強,要求每個委員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確實是勉為其難。因此,審判委員會應走專業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實行專業化提出了不少觀點和建議。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應符合審判規律的內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審判委員會委員的選任程序,改變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行政職務完全掛鉤的做法,通過公開竟聘,民主評議等形式把那些業務精通、政治過硬、作風正派的法官選進審判委員會。二是在審判委員會之下成立若干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如審判委員會民事、刑事、行政分會等,其成員應由從事相關專業的優秀法官組成,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只討論決定各相關業務的案件。在設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后,各級法院統一的審判委員會仍然需要保留,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接受審判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一方面可以協調各專業分會的聯系,另一方面便于對涉及多個專業的重大疑難案件以及事關全局性、整體性、普遍性的審判問題的研究,強化宏觀指導。三是要加強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委員履行職責的能力。審判委員會成員必須提高自身素質,適應審判委員會發揮職能的需要。要創造各種機會和條件,組織委員先學一步,多學一點,使其業務能力始終能夠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來,一些法院在審判委員會專業化改革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審判委員會專業組的職能主要有:一是專業范圍內討論研究重大疑難案件,對案件質量和效率進行把關。二是結合協調相關業務部門工作,加強監督和考核,落實質量目標管理責任。三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重點、熱點、難點以及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審判經驗,制定指導法院相關業務的規范性意見,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考慮到審判委員會專業尚不是法定審判組織,明確規定專業組在對案件的研究把關上,其意見只是指導參考性意見,而不是決定性意見,當合議庭與專業組意見不一致時,仍須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審判委員會專業組設立以來,由于其專業性強,熟悉相關業務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夠抓住案件的焦點和關鍵,審判委員會專業組除對案件進行把關,還加強了對全市法院審判業務工作的指導。

二、審判委員會工作職能應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觀指導型轉變

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應是研究有關審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問題,而不僅僅是對案件的討論研究。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有關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范圍沒有嚴格界定,使得許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審判委員會上討論決定。加之,有關法律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沒有嚴格規定,往往存在誰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時提交就何時提交的隨意性。從而造成審判委員會 往往陷入大量具體案件的討論研究之中,沒有足夠的精力對審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問題進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審判委員會,實質上代替了合議庭的職能,極易造成權責不分,不利于增強合議庭和法官的責任心。

鑒于上述情況,審判委員會應轉變職能,逐步減少對案件的研究討論,弱化其研究具體個案的職能,強化其指導和監督審判業務的職能,把工作重點放在分析審判形勢,總結審判規律,制定審判規范,研究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上。一是明確進入審判委員會的案件的標準,規定什么樣的案件才可以進入審判委員會研究,依法限定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范圍,使審判委員會只對少數重大、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研究。二是要規范程序,嚴把案件的進入審判委員會的關口,制定嚴格的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準入條件,減少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的隨意性。三是要還權于合議庭,強化合議庭職能,保障合議庭依法獨立審理案件,在還權同時強化責任,合議庭出現錯案,全體成員承擔責任。

三、審判委員會運行方式應從聽取匯報型向直接參與或旁聽庭審型轉變

第3篇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革新設想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的任務是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委會作為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發揮審判人員的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曾起過積極作用。但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進,審委會作為“瓶頸”的負面效應漸趨顯現,從而受到了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的廣泛質疑。我們以為,應當在當前國情的基礎上對一項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簡單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張在反思其存在的問題的基礎之上,改進完善審委會制度,從而將其功能充分發揮。在此指導思想之下,我們撰寫拙文,以陳管見。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問題

應該說,程序公正是個永恒的話題。,審委會的運作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我國審委會制度所存在的最為根本的缺陷,這種斷言主要是基于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體表現在它違反了一些基本訴訟制度或訴訟原則,也表現在它的許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習慣,缺乏理性分析。我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審委會制度進行分析:

1、違背了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但是,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匯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很顯然這是與審判公開原則相矛盾的。此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訴訟當事人并不在場,一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的相悖,對準確判斷、分析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顯然是不利的。(1) 因為直接審理的意義就在于,它創造了一種對立雙方進行平等論證、抗辯和說服的環境,保證對立雙方的攻擊、防御活動對裁判結果的制約和的機會對等,直接審理還有助于審委會委員直接運用自己的五官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促使他們減少預斷和偏見。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現有審委會制度對二原則的直接影響了程序公正的實現,因此應當在完善審委會的具體制度時應考慮充分體現二原則。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貫徹。設立回避制度旨在從審判主體中立性的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審判中立性更為注重訴訟程序結構內部來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即法官應當與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雙方及訴訟人無關聯而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2) 從這種意義上說,審委會委員在必要的情況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見,從而保證訴訟的公正性。司法實踐中,依據三大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一些應當回避的委員不自行回避,當事人又無法申請回避,因為案件在審委會討論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審委會委員名單,對當事人是相對保密的,而對當事人公開的合議庭卻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權。實踐中,審委會委員不回避的現象降低了當事人對司法程序和審委會委員的信賴度,使得回避制度對審委會委員形同虛設,亟待具體落實。

3、割裂了審理權和裁判權,出現“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有些地方將獨任審理的案件也提交審委會討論,(3) 此舉值得懷疑,具體理由我們在下文中將要論及),判決者則是審委會,造成審、判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是“判而不審”、“不審而判”。有人將此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生卻不看病”。這類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而且會從實質上影響到審判的質量。

4、抵御外部壓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著“案件一進門,各方都托人”的情況,法官承受的外部壓力的確很大,這種壓力事實上在不斷地給法官施壓,當這種壓力達到極限后,就會使其“崩潰”,從而置公平、正義于不顧,徇私枉法。所以從實踐意義上來說,為法官設置一個“抗壓”的機構能夠幫助其抵御外部壓力和誘惑,但這種作用還是十分有限的。賀衛方先生認為,審委會的存在不僅不能成為抵御外部壓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為外部壓力進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們總是想著讓普通法官向干預他的人說:“這個案件是要上審判委員會的,我作不了主。”為什么不能換個思路,建立這樣一種制度,讓院長們“無奈地”對試圖干預他們的人說:“我實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體案件如何處理我作不了主,我沒有權力干涉法官辦案。”(4)

5、不利于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落實。審委會制度由于存在較多問題,很難確保案件的質量,一旦出現此類案件被認定為錯案的情形,則很難追究審委會委員個人的責任。基于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合議庭并未實際裁判,若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似顯不太公平。從理論上說來說應由審委會集體承擔責任,因為審委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負責。 但在司法實踐中,所謂集體負責實際上是往往無人負責。如果出現錯案,無法追究個人責任,至多在自我批評會上,說一聲“我也是有責任的”就可完事。這就使得個別執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機。

6、審委會職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法律規定的任務有待進一步落實。目前, 我國各地審委會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個案、案件討論上,而在總結經驗、指導實踐、開展宏觀調查研究等方面顯得極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地院都是將審委會作為“工具”對待的,較為現實地重視個案討論,而不宏觀、長遠地發揮審委會的職能。

二、革新設想

在考察了我國審委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之后,我們擬從組織構成、工作規則以及審委會委員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進設想:

(一)優化審委會的組織構成

優化審委會的組織構成,是實現審委會公正、高效的前提條件。在審委會人員的組成上,要改變那種論資排輩,且要摒棄那種與行政級別掛鉤的狀況。在目前,我們可以考慮將審委會組成人員分為若干個層次,例如可分為:(1)常設委員。由院長、副院長、研究室主任擔任,參與對所有提交案件的討論。(2)專職委員。從本院選任若干名精通一門或多門法律的審判人員擔任,參與其所精通的一個或幾個方面的案件的討論。(3)專家咨詢委員會。從有關院校、科研機構、專業部門聘請通曉法律或其它與法院審判業務相關的專家、學者若干名。專家咨詢委員會及其成員提出咨詢意見或審判方案,供法院審理時考量。這其實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覺為之,并總結了許多成功的經驗。(5) (4)常務辦事機構。可設立秘書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員負責處理審委會的日常事務。這在司法實踐中已有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內部制度上體現出來。如:北京一中院審委會工作規則(6) 第四章第14條就規定:“審判委員會設秘書一人,負責處理審判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并擔任會議記錄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嶼區法院審委會工作規則(7) 第四章第24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本院研究室。審判委員會的日常活動由研究室負責作出安排”。

(二)完善審委會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論制度本身設立的合理與否,制度的運作是制度能否實現其設立鑒于審委會運作方式的不規范,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審委會的運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審委會工作規范。各級法院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自行制定出審委會工作規范,健全具體的辦事機構,處理日常事務,使審委會的工作得以具體落實,明確其權利和義務,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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