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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資產經營管理,提高資產運行效率,確保國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是指各主管局、各街道辦事處所有的自有產權房和直管公房。
第三條公有房屋遵循管理、經營分離原則。管理權歸屬國有(集體)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經營權(包括出租、向房管所租賃及出租后的現場管理)歸屬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
第四條國資辦負責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所管轄的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做好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㈠將區政府有關資產管理新的政策和要求及時下達,做好信息傳遞工作;
㈡統一合同文本,加強合同管理,防止租賃中的糾紛;
㈢加強合同檔案管理。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公有房屋的出租合同簽訂后需送一份歸入國資辦檔案中;
㈣每月底匯總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填報的房屋租賃月報表,為政府部門做到下情上達;
㈤編制租金收入月計劃(完成)表和到期合同簽訂計劃(完成)表,為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提供規范性文本;
㈥加強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間橫向信息交流,努力提高公有房屋的出租率;
㈦對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的公有房屋出租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條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需成立房屋出租管理小組,并報國資辦備案。該小組具體負責本級和下屬單位公有房屋的出租、租賃合同的審核及合同履行的檢查等。
第六條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需建立和健全房屋出租集中管理制度,明確職責權限,做到內部控制、相互監督,增加房屋出租情況的透明度,同時將管理制度報國資辦備案。
第七條公有房屋的出租價格要按照“隨行就市、公平合理”的原則由單位領導集體討論確定最低和最高房價,定期書面報告國資辦。有條件的可按市場規則采取公開拍租的形式。
第八條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每月底需填報房屋租賃月報表并報送國資辦,報表須真實反映房屋租金收入情況。
第九條各主管局和街道辦事處應敦促房屋承租人從事生產經營后保證在區范圍內納稅。
第十條公有房屋的銷售、擔保和拆遷等處置須按規范程序操作,先由國資辦審核,報經分管領導同意后才可實施。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國資辦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