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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對于寬限期實行的是保險人催告后計算寬限期和不經催告而自繳費期限屆滿日起計算寬限期的“雙軌制”。當前,在兩種寬限期計算方式并駕齊驅的情況下,對到期欠繳保險費的投保人的催告并不是保險人的應為行為,而是可為行為。實踐中,保險公司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選擇不催告投保人的情況,進而導致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甚至終結,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此外,催告的對象范圍過于狹窄以及對催告書的書面要件沒有采用強制性要求的缺陷也不利于充分發揮催告行為的效用。為了防范損害投保人利益,在立法層面上尚需對保險人的催告行為進行更細致的規范,并對催告的對象范圍以及催告書的書面要件進行立法完善。
實踐中,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大多采用分期繳付的方式,使得其具有長期性的特點,但這也使得在保險實務中基于種種因素的干擾,導致投保人沒能對到期保險費進行按期繳付,偏移了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原有的權利義務關系,甚至到某種程度上將終止保險合同的效力。無論是對投保人,還是對保險人而言,這樣的結果都是不利的。因此,為了保證合同效力的持續性,寬限期和保險人催告繳費制度便應運而生。但是我國現行立法對此規定不甚明晰,導致保險實務中的混亂。
一、催告行為規制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國內對催告行為的立法規制1.催告的性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對于其到期的保險費沒有進行繳付,那么保險人有著兩個選擇的權利:一是自催告后投保人超過30日沒有支付到期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模式;二是不催告投保人,自投保人應當繳納到期保險費期限屆滿超過60日而自動產生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換言之,保險人的催告行為在我國《保險法》中的性質屬于可為行為。即便存在寬限期制度,但保險人是否必須承擔繳費催告的義務,這在法律上是沒有要求的。2.催告的構成要件。其一,催告的時間要件。當投保人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履行催告義務的時間節點是在到期后,換言之,只有當履行期屆滿后保險人實施催繳保險費的行為才是契合我國相關規范的催告行為。其二,催告的地點要件。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保險合同中應有有關人員的姓名或名稱、住所,當其中住所發生變更時,投保人須就此對保險人進行通知,在接到通知后保險人應當以變更后的住所為催告地址。其三,催告的對象要件。依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條款和實踐中保險合同的約定,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依期繳付應繳保險費的是投保人,因此投保人作為催告的對象較為妥當。其四,催告的形式要件。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務中,多采取書面形式。其五,催告的內容要件。其內容應當包括繳費的時間、金額以及不繳費的惡果等。我國《保險法》對于其中的繳費時間、金額并無明確地規定,僅簡單地規定了保險人催告繳費事項。而《保險法》對于不繳費的后果是進行了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設計。換而言之,如果在保險人催告后,投保人在寬限期內對到期保險費仍然是不予繳付,那將導致保險合同發生效力中止的不利后果。
(二)存在的問題及分析1.催告行為的性質認定上有誤。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可知,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較之原《保險法》而言,增加了保險人的催告義務。但我國對此的規定卻沒有仿照大法法系中多數國家和地區所采取的將繳費催告規定為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也沒有采取類似于英美法系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即否定繳費催告為保險人的義務的存在,而是別出心裁地采取了“雙軌制”。所謂的“雙軌制”是指保險人一方可以催告投保人,在實施催告行為之日起,寬限期開始計算。但是保險人一方也可以不實施催告行為,等繳費到期日屆期后計算寬限期,甚至允許當事人對此自行約定。繳費催告并不是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必要條件,保險費繳納期限屆至后六十日內不繳納保險費的,即使沒有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催告,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有學者認為,我國的“雙軌制”合法合理。雖然表面上看這更加圓全,但實則大謬不然。因為寬限期的存在本就是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和分期繳納的方式造就的,在此期間常出現基于種種緣由而導致投保人非本意地沒有依期繳付到期保險費的情形。若保險人沒有實施催告行為,那么在60日寬限期經過后,投保人仍舊很有可能無法知悉保費繳付的最后期限。這招致當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時方才驚覺由于續期保費的欠繳導致保險合同停效的不利后果。如此一來,投保人的處境就較為被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的補救。由此,若保險人擁有是否予以催告的選擇權,那么當保險人不予催告時,投保人將失去他人提示其處于未繳費狀態的機會,這對投保人的權益保護而言是不利的。所以,如此規范有違寬限期制度設立的初衷。從投保人的角度出發,由于一時疏忽或一時的經濟困難而沒有繳納應繳的到期保險費的情況比比皆是,也實屬情有可原,若法律能將當投保人欠繳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的催告規定為保險人的法定義務,能更好地貫徹《保險法》側重與保護作為弱勢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若沒有催告,導致更多的保險合同在經過三十日寬限期后即告中止,投保人申請復效時,可能出現保險人以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情況惡化為由拒絕回復保險合同的效力,這會導致道德滑坡的出現,最終受損的是投保人一方的權益。2.催告的對象范圍過于狹窄。如前所述,當投保人欠繳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可催告投保人盡快繳付應繳保險費。但是,催告的對象范圍僅僅包括投保人是否顯得過于單一?對此,各國立法不盡一致。根據韓國《商法》第六百五十第二款和第三款特別規定,[1]在韓國,保險人不僅負有催告欠繳到期保險費的投保人的法定義務,而且在投保人欠繳到期保險費時,對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主體也有催告的義務。如此一來,由于催告對象的范圍擴大,摒棄原有單一催告對象的制度設計,催告行為的作用得到擴大。此種法律設計所帶來的良好的法律效果,值得深思。對于此種“復催告義務”,有學者認為過分加重保險人所負擔的義務。但實則不然,對于保險人來說,“復催告義務”的存在弊遠大于利,較之寬限期制度,更能發揮提示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相關主體通知和轉達投保人,協助投保人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險知識的普及,增強投保人的保險意識。3.沒有強制性要求催告書采用書面的形式。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保險人是否需要采用書面形式對欠繳到期保險費的投保人進行催告。而在實務中,通常采用書面形式。該立法上的疏漏可能是由于我國采取“雙軌制”,即使保險人沒有實施催告,只要其靜待60日寬限期經過,在此期間投保人沒有繳付應繳保險費,即發生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正是由于即便沒有催告也有其他的法定解決措施的原因,催告的形式要件的再設定或許就稍顯累贅。然而,各國大多都規定了保險人以書面形式對投保人進行催告,催告投保人及時繳納到期保險費。此做法更能達到提醒投保人及時繳納保費的效果,所以有必要對催告的形式要件進行明確。4.沒有規定利息。當投保人由于欠繳到期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而后又向保險人申請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負擔繳納相應利息的義務,這在我國法律層面上尚未明晰,不利于催促當事人及時繳納到期保險費。對此,德國《保險合同法》將到期保險費及相應利息作為催告的一項內容的規定。[2]由于投保人沒有按期繳納到期保險費,而其未繳費期間,保險人仍然承擔著保險義務,所以理應收取投保人欠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息。而該利息的缺失應歸責于投保人的欠繳行為,為了補償保險人遭受的損失,達到公平的目的,而在催告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欠繳的到期保險費的利息。
二、催告義務的國內外立法比較
(一)境內外對催告行為的不同規定1.部分國家或地區將催告行為定性為保險人權利。部分國家和地區將催告行為定性為權利,當投保人欠繳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的催告行為為可為行為。如美國人壽保險通例規定,如果保險費給付遲延,保險合同即依其約定或當然停止效力或自動變更為一次繳納的保險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保險人不負有催告的義務。[3]在一些判例中,保單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應向其通知保險費交付延遲這一事項,法院駁回這一主張。[4]但是,在實務中,保險人大多還是會在保險費繳納期限屆至前對投保人予以催告。在形式上,保險公司一般會在保險費繳費期限屆至前的一兩個星期內,向投保人遞送書面形式的繳費通知單,或者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發送繳費通知單。告知投保人近期應繳的保險費金額以及逾期的不利后果,以此推動投保人及時補繳保險費。之所以保險人主動催告,是因為保險單的失效對其有弊無利。2.部分國家或地區將催告行為定性為保險人義務。部分國家或地區將催告行為定性為保險人的義務,如韓國《商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5]的規定,又如我國澳門地區的《澳門商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6]規定。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的特征以及實務中對此大多采用分期繳付的方式,而導致實務中投保人沒有按期繳納到期保險費的情況屢見不鮮,而對此的應對措施是將保險人的催告定性為應為行為,即當投保人欠繳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必須履行催告義務,并適用寬限期。如此一來,便能更好地保證保險合同效力的延續,并減少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糾紛。簡言之,部分國家和地區將保險人的繳費催告義務規定為法定義務,如果保險人不履行該義務,便要承擔相應的后果,即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欠繳保險費而中止。最后,保險人的法定催告行為應當在到期保險費繳納期限屆滿后采期后催告的方式為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普遍接受,如澳門地區《澳門商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規定。[7]多采用期后通知的方式是因為,“履行期屆滿前的催告,違反了保險人不得在到期日期要求支付保費的規定,如此積極的提前行為對保險人和投保人而言都失去了應有的作用和意義。”[8]基于此,我國也是采納此種期后催告的做法,即《保險法》規定的催告行為指當履行期屆滿后保險人所實施的催告行為才是合乎我國法律規定的催告行為。
(二)催告行為應當屬于保險人義務的理由在實務中,由于保險公司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收費方式基本采納分期繳付的做法,在投保后,投保人按照與保險人的約定,依據已簽訂的保險合同繳納到期保險費。但倘若由于外在因素的影響導致投保人非故意地欠繳到期的保險費,使得其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天平失衡,甚至產生保險合同效力終止的結果。該結果對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來說,都是不利的。投保人由于欠繳到期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喪失保險合同的保障,而對于保險人來說,則是損失了保險費。因此,各國對于投保人出現欠繳到期保險費的情形時都會在立法設計上對此給予相應的保障,即名為“寬限期”的時間緩沖設計,并對作為其前置程序的“催告行為”給予相應的規定,由此提醒投保人如期繳付保險費,維持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基于保險合同帶來的權利義務關系。筆者認為,如果能在法律設計上對保險人課以繳費催告的義務,可更加切實有效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避免投保人由于種種原因導致非本意地欠繳到期保險費并中止保險合同的效力,進而喪失保險合同的保障。
三、催告義務的立法建議
(一)明確催告義務的強制性并刪除寬限期六十日的規定1.明確保險人的催告義務。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以及實務中基本采用分期繳付的支付方式,因此,如果能在法律的層面上對保險人加以催告投保人支付到期保險費的義務,這一方面既能給予一時疏忽的投保人及時在規定的寬限期內完成保險費的繳付,繼續保障投保人基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權益,又能有效地減少由于這方面原因導致的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爭執。對此,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或許能夠成為一個借鑒。在該地區,當投保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付應繳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當對其進行催告。從法律層面上對催告所涉及到的催告方式、內容以及催告后投保人該如何繳付保險費也都一一列明。首先,催告須以書面的形式送達投保人的住所,且須由投保人或其近親屬簽收方可視為送達。其次,催告的內容包括告知投保人欠繳保險費的情況和欠繳的金額,以及經催告后仍舊不繳付保險費會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的變化等,由此達到督促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的目的,避免中止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保證被保險人仍舊處于保險合同的保護。最后,可以按照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雙方約定的保險費的支付方式來進行保險費的繳付。而且,由于投保人在與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之時已經在保單上注明了自身的聯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這使得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催告提供了可能性。此外,進行催告也是需要經費的,保險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在附加費用的計算中不遺漏催告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使得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催告不會造成保險人的支出負擔。2.廢除對寬限期實行“雙軌制”。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我國對于寬限期是實行“雙軌制”的,既保留了修訂前《保險法》規定的60日寬限期,又增加了催告后30日的寬限期,此種并存的立法模式給實務帶來了一層迷霧,如何適用該“雙軌制”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是有一定爭議的,在實務中表現得甚為明顯,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和保險人往往就寬限期的計算存在爭議,無法確定寬限期長短時,保險人容易采取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式,推脫責任,損害作為弱勢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正是“雙軌制”的存在和實務操作中的非嚴謹性,既不能有力地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也不能很好地促進保險這一傳統行當的良性發展。
(二)確立催告書的書面形式要件并完善其內容縱觀各國和各地區,大多采用以書面形式寄送催告書的方式。1.催告采取書面方式的理由。一方面,由于書面形式比起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非書面形式更加正式,所以催告書如果能采用書面形式可以更好地督促被催告人及時履行義務。另一方面,催告書采用書面形式有利于保全證據,更好地解決以后可能出現的保險糾紛。如保險人可根據曾經發出的書面催告書和曾經送達的相關證書以反駁投保人對催告行為的否認。[9]此外,此種做法也更加符合經濟合理的需要,在我國,掛號信附回執的收費低廉,有利于減少費用支出。因此,我國應當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以書面的方式進行催告。2.催告書的內容應予以明確。其一,應寫明繳費的時間。在催告書中不僅應載明按照保險合同約好的投保人應當繳納保費的時間,以示其已經違反合同規定的事實,而且,還應載明投保人享有的寬限期的時間,以示投保人所享有的補救期間,應利用這段緩沖期盡早補交保險費。其二,應寫明欠繳保險費的金額,旨在提醒投保人欠繳保費的金額。其三,催告書中應載明不如期繳付應繳保險費的不利影響,方可彰顯催告書提醒之本質,使得欠繳到期保險費的投保人在權衡利弊的基礎上或為保險合同帶來的保障而在寬限期內繳付相應的保險費,否則將自擔其責。
(三)建立“復催告義務”制度如果能在我國《保險法》的法律設計中規定保險人的“復催告義務”,即在投保人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間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不僅可以催告投保人,而且對于保險合同涉及到的其他有權主體也有催告的權利。基于雙重催告的作用下,能更有效地實現催告的效果,維護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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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黎耀斌 單位:深圳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