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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補償標準不合理
目前,我國采用的征地補償標準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執行的。征用耕地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補償費按征用前三年土地平均產值的6~10倍計算,安置補助費按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4~6倍計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按成本或市場價格補償。同時規定,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征用前三年土地平均產值的15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30倍。簡言之,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低限是10倍,高限是16倍,最高不得超過30倍。這種帶有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補償政策,從實踐來看,至少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現行補償標準難以保證失地農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如果按我國東部地區每畝年平均收入800元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項之和僅有8000元~12800元,即使達到補償最高限30倍,每畝土地的補償也不過24000元,只相當于東部地區2002年農民人均純收入(3400元)的7倍而已。也就是說,即使達到最高補償標準,也只相當于東部地區農民7年的人均純收入。收入的減少導致大量失地農民生活水平的下降。據抽樣調查顯示,福建、陜西、廣西、江蘇分別下降了17%、16%、5%和33%,下降最大的是甘肅禮縣,降幅達48%。
(2)測算依據不合理,嚴重偏離土地的應有價值。土地的功能至少應體現以下三個方面,即所有權功能、就業發展功能和保障功能。土地被征后,三功能應相應轉移,而現有的政策卻并沒有充分考慮到農民的基本生活、就業和保障問題。據浙江大學2002年典型調查顯示,被調查對象按當地目前物價水平,僅能維持2年半的基本生活。
(3)違背市場分配原則,忽略土地升值收益。現行征地制度以產值作為補償標準不盡合理。農業在我國是個弱質產業,尤其是糧經作物的收益率非常低。而且,現在農業已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農業,正逐步轉變為現代都市型農業,如生態、休閑、觀光等,其產值已遠遠超出傳統農業產值。
現行的補償方式,其顯著特征是補償金額與土地市場價值相去甚遠,大大低與土地的市場價格,未能反映土地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經濟因素。伴隨著土地用途的轉移,土地價格也會從農用土地價格上漲到建設用地價格,即土地增值。從增值的原因看,主要是由政府投資建設、對土地的規劃以及土地資源稀缺性帶來的,并非土地使用者對土地投資和勞動形成。因此,土地的增值價值應當由社會所共享,而不能由土地所有者獨吞。
2、失地農民安置方式上存在明顯缺陷
目前,失地農民安置方式概括起來有六種,即貨幣安置、招工安置、入股安置、劃地安置、住房安置和社會保險安置。在安置方式上,貨幣安置方式的比例最高,但存在的問題也最多。由于貨幣安置只能解決失地農民近憂,難以化解遠慮,從而導致部分農民失地又失業。
安置補助費數額各地也有很大的差異。一些欠發達地區一般只有幾千元甚至幾百元,這樣低的水平實際上等于不安置。失去土地后,他們就成了“種田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人員。失地又失業的農民徘徊在鄉村和城市的“邊緣”,實際上變成了城市貧民。正如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陳錫文所言:“農民失去土地以后,他當不成農民了,而領到那些補償金,也當不成市民,既不是農民也不是市民,只能是社區游民,社會流民。”
3、失地農民安置分配過程混亂
征地過程中出現了大量的“暗箱操作”與“尋租”行為,補償分配過程混亂,致使失地農民只能得到應得補償的一小部分。各地在具體執行補償辦法時,往往盡量采取最低限,有的甚至遠遠低于最低限。在安置過程中,政府與民爭利,賺取“低征高賣”中的巨額差價,直接導致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與此同時,在已經很低水平上的補償費,還被各級政府層層截留,真正到農民手中就更少了。據報道,京沈高速公路遼寧省凌海市某段的征地補償費,經過市、鄉、村各級截留,到村民手中每公頃僅剩3900元(260元/畝)。有的補償款長期拖欠,遲遲不發到農民手中,造成失地農民的生活困難。
各地在安置補償的形式上也有很大差異。在補償安置分配比例上,有的全額到戶,有的部分留村;在發放時間上,有的一次性到位,有的分期發放;在發放對象上,有的按人頭,有的按被征土地面積進行分配;有的征到誰的就發給誰,未征到者分文不發。由于缺乏統一標準,造成分配比較混亂,糾紛不斷。
二、失地農民利益損失的原因分析
1、農業土地產權制度模糊
失地農民問題實際上是一個產權問題。我國憲法規定:“農村和城鎮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國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按該規定,農村集體擁有對土地的所有權,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在土地轉讓中他們是真正的市場主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發包。”這更進一步明確了農民是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按理說,只要擁有對土地的所有權,就自然擁有對土地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但現實中,政府成了土地交易的主體,農民集體沒有權利進行土地“買賣”,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虛置。政府在土地征用中處于壟斷地位,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農民只有無條件服從,沒有能力爭取自己的利益。
2、二元經濟是農民利益受損的體制原因
在我國工業化過程中形成了典型的城鄉分割二元經濟結構。歷年來,城市居民在教育、醫療、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都處于優越地位。同時,戶籍制度又增加了農民進城的成本。長期以來,我國農民在政治、經濟、文化上享受不到應有的權利,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歧視。
據專家估算,從1953年到1978年的25年中,由于“剪刀差”致使農民損失3000億元左右。而改革開放后從1978年到2001年的23年中,通過征地從農民手中剝奪的利益超過2萬億元。改革開放之后農民的利益損失比之前高6倍之巨。
前面分析的征地過程中農民利益損失,其根源在于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沒有把農民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甚至有些人根本就不考慮農民利益。征地過程中農民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在目前的征地制度下,農民的“權”和“利”被雙重剝奪了。農民失權、失利、失家園。
3、征地管理缺乏規范
目前,對領導干部政績的考核,主要看GDP的增長情況,看財政收益狀況。前些年為了解決城市建設資金短缺和城市建設滯后等問題,提出了“城市經營”口號,這一思路無疑是正確的,但政府用什么來經營?最容易經營的就是土地。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并對被征者給予補償。90年代后,經營性用地進入市場調節,政府可以通過出讓土地,收取土地出讓金。與此同時,征地政策卻并沒有改變,還是計劃經濟條件下的強制征地。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法律沒有明確解釋。是否是“公共利益”完全由政府說了算。如設立開發區招商引資,開發房地產用于解決居民住房困難等。
三、關于失地農民問題的對策建議
1、必須高度重視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
有目共睹,失地農民為我國城市化發展作出了巨大的犧牲,在失去土地的同時,又失去了很多自己合法的、應有的權益。失地農民承擔了很多本不應由他們承擔的社會代價,他們的利益遭受了很大損失。為此,國家政府必須千方百計地保護失地農民的利益。
2、修改法律,完善農地產權制度
失地農民問題實質上是個產權問題。憲法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是農民,不僅是農民,還有農村集體,卻并沒有取得對農地的所有權,以及由此基礎上產生的使用權、處置權、轉讓權等。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虛置。造成農地產權模糊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法律之間的相互沖突。法律之間的相互矛盾,造成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問題。
按制度經濟學觀點,制度變遷及其隨之所帶來的觀念創新、技術創新、管理創新是經濟增長的源泉。其中,尤其是產權制度的創新最為關鍵,在所有創新中處于核心支配地位。要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保障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必須對現行的農地產權制度進行改革,理順農村中的土地產權關系。在此基礎上,改變現行分配機制,為廣大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設計制度性的保障。
3、必須按“農轉非”實際成本來決定補償和安置標準
農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土地對農民來說,三大基本功能集為一體,即就業、養老和最低生活保障。土地是農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財產,應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和處置權。農村集體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也是農民的寶貴財產。失去土地的農民自然轉為城鎮居民。對失地農民的補償不能再按農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來衡量,而應該按城鎮的標準來計算。農民被城鎮化后,其補償安置應考慮以下基本因素:生活費用、就業和創業資本、住房、社會保障以及土地增值收益等。正因為如此,大城市和城鄉結合部的土地征地費很高而且補償和安置費已遠遠超過法定標準。有些地區在確定征地補償標準時,已開始考慮諸如土地類型、人均耕地面積、土地位置、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等合理因素。實踐中,補償標準已逐步突破了政策性征地補償制度框架。改革勢所必然。
4、加強立法,規范征地用途
目前,征地秩序混亂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現行法律沒有對土地征用條件、要求和標準進行嚴格界定。法律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里,公共利益的標準模糊,致使其與一般經營性項目沒有嚴格區分開來,也為一些人提供了鉆法律空子的機會。
所謂公共利益項目,應該是不以贏利為目的,為社會公眾服務,效益為社會共享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項目,以及對國民經濟發展起基礎性作用的重大建設項目。如公路、鐵路、機場、水利工程、石油管道、電力、煤氣、自來水、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國家公園、廣場等。必須在經營性用地上嚴格把關,對違規用地必須給予嚴厲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