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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自貿區過境貨物進行知識產權執法的必要性由于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為了貿易和投資便利化,必然放松相關的海關監管,而這可能會給一些不法分子實施制造、銷售假冒產品等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機會。正因為如此,經合組織(OECD)在其2007年《假冒與盜版對經濟的影響》報告中指出,由于缺乏監管,自貿區對那些參與假冒和盜版物交易者是有吸引力的地方,因為在那里這些非法行為很少或者幾乎沒有知識產權執法的危險。①
(二)對自貿區過境貨物進行知識產權執法的障礙一方面,從法理上看,地域性是知識產權保護的一大重要特征,一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目的是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對其知識產權產品在該國市場的一定期限內的市場壟斷權,所以,對于貨物的知識產權執法通常應以其進入本國市場為前提。如果過境貨物既不在中國制造,也不進入國內市場銷售,就根本談不上侵犯知識產權的問題,沒必要對其進行采取邊境措施。另一方面,從國際條約來看,不論是WTO還是《反假冒貿易協定》(ACTA)均未強制要求成員國對過境貨物采取邊境措施。TRIPs第51條規定,各成員國應在進口環節采取邊境措施,這是各成員方的義務,但是該條注釋13卻明確規定:“應注意的是,締約方沒有義務將這樣的程序應用于由權利所有者或經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國家市場之中的進口商品,或者過境商品”。可見,TRIPs并未強制要求成員國對過境貨物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ACTA第16條對一國對于過境貨物采取邊境措施進行了規定:海關對于涉嫌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過境貨物,可以采取扣押等措施,但由于其措辭采取的是“可以”,而非強制性的“應該”,所以,與WTO一樣,ACTA也并未將對過境貨物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作為其成員國的強制性義務。可見,在對自貿區過境貨物是否進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方面,存在著一對矛盾,即:如果不對其進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可能會給國際上的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帶來便利,但是另一方面,法理上和實踐中也存在確有無需進行這方面管制的理由。
二、相關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與實踐做法
如上所述,由于是否對自貿區過境貨物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在國際上并未達成一致,所以,各國(地區)對此問題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具體而言,有以下幾類:
(一)對自貿區過境貨物不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秉承此類做法的國家和地區有越南、埃及以及我國香港地區。根據《香港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第3款的規定,“香港禁止假冒商標貨物進出口的規定不適用于過境貨物。”③比如越南,其國家知識產權辦公室(NOIP)甚至將自貿區作為越南以外的區域,認為在自貿區流通的貨物不必受該國商標法的約束。②此類做法雖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貿易便利化,但是卻給假冒商品可乘之機,容易造成放任侵權假冒貨物的后果,我國自貿區不宜采取此種做法。
(二)明確宣布對過境貨物可以采取知識產權執法措施這類國家有美國、巴拿馬等。比如:在美國1991年的“海洋花園公司海產品侵權”案中,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明確表明美國《商標法》以及《海關法》完全適用于進入自貿區的過境貨物。此類做法雖可以有效阻止假冒商品的貿易,但是,這種做法過于嚴苛,其有違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進而違背了自貿區貿易便利自由化的宗旨。這種做法不值得我們效仿。
(三)對過境貨物有條件地采取海關知識產權執法措施比如:歐盟。2011年歐洲法院在“飛利浦/諾基亞案”的判決中就明確指出,只有證明過境貨物擬在歐盟銷售或者有理由懷疑、有跡象表明過境貨物將進入歐盟市場時,海關才可以對該貨物采取中止放行的措施。另外,在歐盟委員會2012年的“關于海關對過境歐盟的貨物特別是藥品的知識產權執法指南”中,明確指出,對于過境貨物采取海關知識產權執法措施的前提是:歐盟海關當局認定該貨物有進入歐盟市場的風險,同時該類貨物在歐盟成員國境內有權利人可主張知識產權保護。此類做法比較好地平衡了貿易便利化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的關系,值得我們借鑒。
三、對我國自貿試驗區過境貨物實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制度的完善
對于在我國自貿區過境貨物是否應當實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我國既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實踐經驗,存在著法律的“空白地帶”。所以,對其進行完善,迫在眉睫。
(一)我國應對位于自貿區內的貨物進行知識產權執法自貿試驗區雖然是一個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但是,其仍然屬于中國境內,其內的貨物理應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執法機構的管轄,這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同時,自貿區承擔著新一輪國際經貿投資規則重塑的壓力測試,以便為今后中國加入TPP等國際談判提供支持,自貿區在知識產權執法與保護方面也不例外,其承擔著進一步與國際自由貿易談判中形成的新規則相適應的重大任務。縱觀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新趨勢,世界海關組織(WCO)在2006年生效的《關于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修正案議定書》(《京都公約》(修正案))中強調自貿區是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海關有權在任何時候對于位于自貿區內的貨物進行檢查。美國主導的TPP談判也明確將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實施范圍及于出口、轉口貨物以及保稅區,可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知識產權人提供更為有力的法治保障是目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國際知識產權規則的發展趨勢。所以,在我國的自貿試驗區內,不應一味地追求貿易自由化,從而減弱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這是不利于自貿區的健康發展的。
(二)我國不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應對在自貿區內的過境貨物區分不同情況進行區別處理,注重平衡自由貿易與知識產權保護二者之間的關系如上所述,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國際條約的規定中,均存在對于自貿區內的過境貨物不采取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的理由和實踐。一味地嚴苛自貿區內過境貨物的知識產權執法,會影響自貿區內的貿易便利化。所以,在自貿區內仍然應當堅持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注重自由貿易與知識產權保護二者之間的平衡。具體而言,我們應當建立健全過境貨物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機制,借鑒歐盟的做法,對過境貨物的具體情況進行區別對待。一般而言,對于過境貨物在進口國和貨物目的地均不侵犯知識產權,僅從我國自貿區單純過境這種情形,不宜采取邊境措施。但是,如果該貨物在自貿區內的某些行為侵犯了我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比如在過境暫停期間,以修理貨物為幌子,實則將偽造我國商標權人的商標標識貼在貨物上,該種行為顯然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侵犯了我國商標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就有必要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
對于那些有證據表明該貨物可能進入我國國內市場并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我國也應借鑒歐盟法院的做法,對其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另外,值得我們注意的是,過境貨物侵犯著作權的問題。根據《伯爾尼公約》第3條以及第16條規定的“自動保護”原則,只要是受《伯爾尼公約》保護的作品,侵權產品即使并未進入到我國市場進行銷售,根據公約,我國也有義務對其進行知識產權執法。
作者:謝進 單位:廈門市委黨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