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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法理辨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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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法理辨析

論文摘要:仲裁;意思自治;價值平衡

論文摘要摘要:仲裁作為一種社會沖突的解決機制之所以存在并不是人為決定的,而是爭議解決的社會需求和仲裁制度內在構造的合理性之合力促成,仲裁制度的出現是不以人意志為轉移的。是一種社會歷史發展的必然。

仲裁是一種社會沖突的解決機制,是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最為制度化的形式。一般認為仲裁是來源于商人們的發明創造。

沖突或爭議自人類社會產生以來就一直存在,糾紛和矛盾和人類如影隨形,它反映了人的個體性和人類的社會性內在矛盾。無論人們怎樣避免矛盾,矛盾依舊存在;無論社會學家、法學家們如何設置一道道防線以預防糾紛,糾紛依然發生?;钌娜祟惿鐣褪且粋€紛爭不斷的社會,人類的歷史就是一部爭議和解決爭議的歷史。

在人類歷史的不同發展階段,由于人們的觀念不同,社會對解決沖突的要求不同,因而解決社會沖突的手段也不完全相同。人類社會開始以后的相當長時期內,人們所實行的是自力救濟,即當人們受到他人侵害時,往往是通過自身的武力迫使對方停止侵害或者自我臣服。但當這種最原始、最簡單的糾紛解決方法無法適應和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時,非凡是這種自力救濟方式開始日益違反社會的主流道德,統治者們便通過法律禁止自力救濟,同時逐步確立了公力救濟的糾紛解決模式,訴訟便成為這種公力救濟的象征。然而,在否定了原始的自力救濟的今天,在沖突雙方無法自行消除矛盾的情況下,尤其是在人們飽嘗了訴訟帶給他們的程序繁瑣,費時費力費錢,裁判者由于不了解某些專業知識而造成不公正裁決的痛苦后,公正、迅速、經濟的糾紛解決方式便成為人們的迫切需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立,社會主體的平等地位得到確立,自由意志得到認可,人和人之間原來的身份關系也逐步轉變成為理性的契約關系。和此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方式——仲裁,越來越得到人們的承認和接受,仲裁制度便由此產生和發展起來。

和自力救濟相對的訴訟和仲裁解決矛盾和糾紛,不是由當事人雙方的任何一方來主持解決爭議并最終作出裁斷,而須有公正的第三方主持程序,并且按照雙方均能接受的是非標準進行裁斷,最終當事人服從這種裁斷而平息紛爭,這種糾紛解決方式是具有理性聰明的人們之必然選擇。此種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和獨立、公正的第三方所形成的“三角結構”的爭議解決模式被稱為一種必然的“社會邏輯”。

一、仲裁制度的基石——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立足點和依據,是仲裁制度產生、運行的重要原則??梢哉f,沒有意思自治就沒有仲裁制度,也就不可能有行使仲裁權解決糾紛的方式。

(一)意思自治界說

意思自治原則即契約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它是16世紀法國法學家杜摩蘭(CharlesDumoulin,1500~1566)明確提出的。從根本上講,意思自治是一種法哲學理論,此原則的主旨則是當事人意志決定論,即當事人有權依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選擇,并可以而且應該對依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選擇負責,從而當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約束其契約關系的準則,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意思自治的理論基礎是“私法自治”理論,羅馬法曾深刻闡述道,公法的規范不得由個人之間協議而變更,而私法的原則是“協議就是法律”(即私法規范可以由私人的協議變更)。這一原則的法律精髓就是摘要: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執法者。即作為意思自治的最基本的體現和實現的契約,對于締約人本人來說就是法律。

此外,意思自治和市民社會之間亦存在著非常密切的聯系。市民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以契約性關系為網絡組合而成的社會系統,而聯結契約當事人的紐帶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構成了市民社會發展的原動力,并給市民社會注入了新鮮的活力。市民社會觀念強調應充分關注個體利益和最大限度發揮個體的主觀能動性和積極性,以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和社會的公平正義。因此,幾乎各國的法律皆強調個人私有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約自由,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以避免國家對個人權利的侵犯?!霸谒椒ǚ秶鷥?,政府的唯一功能就是承認私權,并保障私權之實現,所以應在國家的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參和”。意思自治理念的確立,在人身關系上徹底否定了封建身份關系對個人的束縛,強調人格獨立,擯棄人身依附,宣揚人格平等,使人性第一次獲得真正的解放,極大地促進了人類文明的進步。由此,權利神圣是市民成為法律主體的最基礎的條件,身份平等則是市民社會中真正能夠確立私權神圣的路徑,而意思自治作為以上兩個理念共同功能的對象,也便成為了市民社會的最高理念。

意思自治原則是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伴隨民商事主體交往日益頻繁,社會沖突亦日趨激烈,人們在意思自治的觀念的影響下,將維護私人自由締約的權利設計為法律的首要目標,尋找著更有利于達成自身初期預設目標的救濟方式。因此,民商事主體為了重新確定自己的權利義務,而選擇最佳的糾紛解決方法。訴訟制度自然是一種必不可少的糾紛解決制度,但訴訟制度的各種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有鑒于此,各種非訴訟解決方式應運而生;在形形色色的對抗和沖突中,由于其性質、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決沖突和糾紛的手段、方式也勢必呈現多樣化的狀態,各種社會力量在社會利益的交換、沖突和整合中博弈,單一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已顯得力不從心,尤其在經濟交往領域,商事仲裁在訴訟之外尋求爭端解決機制的突破,成為司法解決爭議方式重要而有益的補充。

(二)仲裁意思自治的體現

仲裁的整個過程,即是一個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過程,具體而言,包括下面幾個方面摘要:

首先,仲裁能成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式,必須源于雙方的自愿,它是雙方自愿的選擇。仲裁庭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所擁有的審理當事人爭議的權力,并非直接源于國家強制力,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合意授權,這種授權方式一般表現為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所簽訂的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仲裁協議(A.greementofArbitration),而假如沒有這種仲裁協議,當事人就不能將爭議交付仲裁解決,仲裁庭也就無權受理此類爭議。因而,仲裁這一糾紛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和基礎的,假如沒有當事人的自愿合意,就沒有仲裁的產生。

其次,仲裁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除了表現在選擇仲裁方式上的自愿性之外,它還體現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所享有的廣泛的自主權。當事人根據雙方合意,可以自行確定仲裁庭的仲裁事項,可以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地點、仲裁所使用的語言、仲裁過程中爭議所適用的實體法律,甚至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進行所依據的程序規則。仲裁作為解決社會爭議的機制,一般被認

為是當事人自己的發明創造,仲裁程序的所有內容一般情況下均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和決定,仲裁體現出顯著的自治性,這種自治性就是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廣泛意思自治權的表現。

最后意思自治為當事人履行仲裁裁決提供了理論依據,有助于仲裁裁決得以順利執行。仲裁裁決是仲裁員在仲裁協議的授權下,對仲裁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進行裁斷之后所形成的一種實為契約的協議?!俺兄Z必須遵守”的原則,使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約束力,仲裁當事人據此應該履行仲裁裁決。

意思自治原則之于仲裁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摘要:一是有利于當事人形成權利義務的預期,當事人可根據自己選擇的準據法預見法律行為的后果,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約爭議的迅速解決,節約交易成本;三是使當事人可以徹底擺脫身份關系的影響,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人的平等和自由。總之,仲裁制度根源于意思自治,因為其本身就是一種契約制度,仲裁制度產生的前提、仲裁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根據都無不歸因于意思自治原則。

(三)仲裁意思自治相對性原則

在仲裁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意思自治不僅是當事人主體性法律地位確立的原則,是當事人“自己為自己的立法者”的依據,也是仲裁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取得和行使仲裁權的基礎。它確認了當事人自主決定糾紛解決方式、自主設定仲裁程序、自主選定仲裁員,甚至自主確定所適用法律以及承認并履行裁決的自由,并且不僅從法律上承認了其行為的有效性,同時也確認了仲裁庭行使權力的合法性以及仲裁權受當事人意志約束的局限性。

然而,現代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并不是絕對的,恰恰相反,從杜摩蘭提出意思自治這一原則時起,包括杜摩蘭自己在內的絕大多數法學家都認為該原則所確定的自由是有限制的,是相對的,并且隨著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的加強,已經把這種限制發展得十分系統化和制度化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盡管是當事人主體性的本質,是仲裁制度的靈魂,但這種自治、自由并不絕對。黑格爾曾指出,“當我們聽說,自由就是指可以為所欲為,我們只能把這種看法認為完全缺乏思想教養,它對于什么是絕對自由的意志、法、倫理等等,毫無所知”。作為當事人的意志,它必然無法和國家強制性法律相抗衡,必然無法超越仲裁法律中的禁止性規范,相反,它卻要受到這些強制性、禁止性規范的限制和制約。

體現絕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是調解或協商,較為嚴格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處理方式是法院訴訟,而仲裁是介于調解或協商和法院訴訟之間的體現相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的相對性是仲裁作為一種有效地解決當事人爭議之機制的前提,是仲裁體系得以建立的基礎,是仲裁區別于其他解決非訴訟爭議方式(ADR)而成為除法院訴訟之外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的根源。仲裁意思自治的相對性,就是仲裁具有強制性的體現,它根源于仲裁制度的本質,是仲裁具有司法權性的表現。仲裁的意思自治相對性主要體現在兩個層面摘要:其一,是仲裁程序的開始和進行。這一階段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相對性,即意思自治受到限制,根源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本身。這是因為,仲裁程序的開始雖然以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自愿簽訂的仲裁協議為前提和條件,但是一旦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他們就開始受到仲裁協議的約束,此時當事人就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的爭議,而一般不能再到法院進行訴訟;并且在仲裁進行中,當事人必須按照仲裁協議的內容進行仲裁,除非雙方一致同意更改(這在本質上就形成了新的仲裁協議),否則仲裁的過程完全按照仲裁協議的規定進行;假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仲裁程序,有關仲裁庭有權進行缺席審理,進而作出缺席裁決。其二,是仲裁的執行層面。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據法律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性,當一方不履行裁決時,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協助進行強制執行,這時根本不考慮亦不需要考慮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愿意。仲裁的意思自治相對性在執行層面的表現,根源于國家的意志,即由體現國家意志的法院協助仲裁裁決的執行,它亦是國家法律對仲裁制度合法性的確認。在這一層面上,仲裁制度顯著地表現出本身所包含的司法權性,表現出了其作為法律所確認的社會爭議解決方式的性質。

仲裁僅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夠的,國家法律對意思自治的補充和適當限制十分必要。這里關鍵的新問題是國家法律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限制這種權利濫用之間如何平衡。

二、仲裁的性質

仲裁的性質,乃仲裁的根本,它是仲裁制度的本質屬性,是仲裁制度基本特征的根源,是決定仲裁的具體規定以及實踐運作的依據,也是我們熟悉和探究仲裁制度的根本出發點。

綜觀仲裁制度的演化發展歷史,國內外眾多學者以各自獨特的理性視角,憑借對仲裁體系的整體把握和對仲裁制度未來發展趨向的合理猜測,大致提出了包括契約理論、司法權理論、混合理論和自治理論等四種不同的理論主張。綜合分析這些各具特色的理論,有助于我們全面把握和熟悉仲裁制度,以期達到和接近對仲裁本質的真理性認知。

(一)仲裁的契約論

仲裁的契約理論認為,仲裁是一種契約,具有契約的屬性和特征。即仲裁是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設定的,仲裁程序也是根據當事人在協議中的約定確定的,仲裁就是履行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有關解決糾紛的協議的結果。這種理論之所以強調仲裁的契約性,是認為仲裁員的權力不是來自于法律規定,而是來自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由此仲裁權即是一種契約性權力。

仲裁的契約性是基于仲裁來源于雙方當事人的授權,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一種協議即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自己的愿望和合意使仲裁庭獲得仲裁權,從而作出裁決,解決糾紛;同時,在仲裁庭和當事人之間也存在著一種契約,這種契約是一種委托契約。法國學者尼布耶那認為摘要:“仲裁裁決具有契約性質,這是因為仲裁員權力的取得,不是來自法律或司法機構,而是來自于當事人間的協議。仲裁員是按照當事人在協議中的意愿去裁定爭議的。當事人讓仲裁員以公斷人身份作出裁定是一種真正的委托。由此,裁決也被注入了契約性……,如同所有協議一樣,裁決必然具有法定效力,而且具有終審判決的權威?!?/p>

契約論一般被分為兩個發展階段摘要:傳統契約論和現代契約論。傳統的契約論者堅持認為仲裁是當事人協議一致的結果,并據此反對國家對仲裁的干預。他們認為,仲裁員是當事人的人,仲裁員在進行仲裁時扮演著當事人的人的角色,而作出的裁決也是當事人協議的結果,因而對被人有約束力?,F代契約論者已經放棄了“仲裁員是當事人的人,裁決是一項基本的契約文本”的觀點,但是,他們仍然堅持仲裁的契約性質,強調仲裁活動是當事人協議一致的結果,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應有充分的自由。因此,當事人有權選擇法律來決定仲裁過程而不應受到國內法的約束。

我們認為,契約論學者的主張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仲

裁制度的特征,明確了契約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功能,闡述了仲裁制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理論根源,有助于現代仲裁制度體系的進一步完備。現代仲裁制度的理論和實踐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一點上是一致的,這是因為充分發揮仲裁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制度區別于法院訴訟的最重要特征,這是仲裁機制的立身之本;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提高了仲裁制度的效率,增強了仲裁制度的靈活性,進而彰顯了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

然而,我們不能同意契約論學者將仲裁制度的本質視為契約性的主張。因為在契約論學者看來,現代仲裁制度在本質上體現了當事人的完全自愿性,仲裁是純粹的私人機制,不是國家行為的體現;仲裁員正是依照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意愿來行事的,仲裁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是仲裁員權力的唯一來源??梢?,契約論學者將契約性視為仲裁制度的本質特征,并且認為仲裁制度和國家權力無關,即和國家司法權無涉。必須指出,在充分肯定契約性在仲裁制度中的重大功能的同時,不能隨意夸大,以致一葉障目。不難發現,在法律出現后,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能夠在社會中合法地存在,必須依靠法律的確認摘要:爭議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作為解決彼此爭議的方式,必須以國家法律答應為前提,假如國家法律不答應某種爭議事項以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那么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就是無效的;仲裁當事人對于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庭、仲裁地點和時間、仲裁所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等方面的選擇,必須以國家法律給予當事人此種權力為前提;對于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一般也要遵守執行地的法律和有關國際公約。因此,契約性在仲裁制度中并不是絕對和無限制的,它終究無法擺脫一國法律的控制和支配。事實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其本身就是法律認可的結果,意思自治原則在仲裁制度中的種種表現從本質上說就是國家法律內容和價值的反映??傊俨弥贫戎械囊馑甲灾卧瓌t是有限度的,這種限度是由國家法律所確定的,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能在這一限度內部分地排除國家法律對仲裁活動的干預。

(二)仲裁的司法權理論

仲裁的司法權理論是指國家對于仲裁所具有的控制權和調整功能。該理論認為,仲裁雖然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但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的仲裁行為、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方面,其權威性來自于國家的法律,來自于國家授權以及對國家司法權力的分割和讓度,因此仲裁具有司法權的性質。

根據該理論,仲裁權即是一種司法性權力。司法權是國家所有的權力,是國家授權法院行使的一種權力。認為仲裁權是一種司法權,實質上就是認為仲裁庭是國家司法組織的一個組成部分,仲裁員的權力來自于當地的法律,仲裁裁決和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意義。法國學者曼(Mann)認為,對于爭議的最終裁斷是體現國家意志的一種國家主權行為,它只能由國家法律所設立的特定機構來行使,當事人選擇仲裁來解決彼此間的爭議必須是在仲裁地法明示或默示的范圍內進行。仲裁制度雖然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具有一定的自治性,但是Mann指出,雖然在不同國家內存在互有差別的規定,然而沒有人能夠指出,在哪一個國家的國內法中具有某項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給予當事人以超越該國法律管轄的權力,而且我們所謂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必須在特定的國家法律制度內行使。仲裁在本質上說是一種私人之間處理彼此權利和義務關系的私法制度,而私法是一種國內法,因此仲裁活動的合法性必須要得到內國法律的認可。國際公約在仲裁中的運用實際上就是國家將其合并到內國法中予以適用的結果,因此在仲裁領域根本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國際仲裁,仲裁本質上就是一種國內法律制度,受內國法的約束。日本學者喜多川篤典認為摘要:“盡管仲裁裁決基于私人間的協議,但是仲裁制度內在本質的理論依據,仍然來源于國家審判權的授權,從這種意義上說,仲裁裁決也是一種經過授權的法院判決。”由此不難看出,主張仲裁權為司法性權力,實質上是認為仲裁權是司法權的一部分,是國家司法權的一種讓度。

毋庸諱言,現代仲裁制度從其產生時起,就是一種國家法律所認可的爭議解決方式,現代仲裁制度從不曾真正地游離于國家法律體系之外,但是我們又必須看到,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和包括法院訴訟、調解和協商在內的其他社會沖突解決機制存在著本質上的差別。法院訴訟是我們所公認的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機制,法院的判決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法院訴訟的過程雖然也尊重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但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被限制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調解和協商,雖然兩者存在形式上的差別,但是它們都是完全民間性、自治性、徹底服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爭議處理方式,無論是調解和協商的具體進行程序,還是對爭議處理結果的履行,均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是當事人具有不同意見,調解和協商程序就可能終止,即使處理爭議的結論已經形成,當事人也可以自由決定履行和否。在法院訴訟和調解和協商之間,仲裁突顯一種非凡的爭議處理機制摘要: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司法強制為后盾,高效而不失靈活地處理社會紛爭。

概而言之,仲裁的司法權理論將仲裁權和司法權同視為源于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權力,漠視仲裁的相對獨立性,這不僅使仲裁權和司法權相混淆,使仲裁權成為變相的司法權,也使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權的過程中只能嚴格遵從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權力受到了極大的限制,這不僅阻礙了糾紛的公正、及時解決,也限制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發展。

(三)仲裁自治理論

一般認為,自治論是由法國學者呂貝林—德維希(Rubellin-devichi)首先提出并予以全面闡述的。該理論指出摘要:我們探究仲裁制度性質的關鍵是要考察仲裁是否已經在司法性和契約性這兩者之外構成了一個獨立的自治體系。這種考察的進行和順利實現應該借助于我們對于仲裁的目的以及仲裁當事人不愿采取法院訴訟方式的承諾和保證,而不應該一味地參照既有的契約制度和司法體系。仲裁制度是一種由商人們所自創的制度,它完全擺脫了契約原則和司法權的羈絆,已經成為一種超國家的自治體系。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之所以具有強制性,既不是因為契約,也不是因為執行仲裁協議或仲裁裁決的法院所屬國法律的授權或讓和,而是因為這是國際商業關系的基本需要或內在要求。因此,這一理論既反對將仲裁制度歸結為純司法性或純契約性,也反對混合論的觀點,而是主張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權或契約聯系起來判定仲裁的性質,仲裁實質上是超越司法權或契約的。

自治論的核心是在探究仲裁制度本質的新問題上,強調不應該著重分析仲裁體系內部結構的特征,而應該將考察仲裁制度的重心放在探究仲裁的目的、功能、方法以及實際功能等的仲裁自身新問題。自治論認為仲裁制度純粹是商人們自發創建和發展完善的體系,由獨立的商人們所形成的商業社會是仲裁制度得以建立、發展和完善的土壤,仲裁制度建立的目的和功能也就是為了解決商業社會中所形成的

商業糾紛,而仲裁制度較法院訴訟更為商人們所青睞的原因在于摘要:仲裁制度更為高效地處理商人之間的爭議。然而,仲裁制度具有這種高效的體系特征并不是基于國家司法權的行使,亦不是契約原則發展的產物,而是商人們為了達到這種高效解決糾紛的目的在創建仲裁制度時精心設計的。仲裁是基于滿足商業社會解決糾紛的需要而產生的,和國家司法權的運用和契約原則的存在均沒有直接的關系,它是一種超越司法權和契約性的完全自治的體系。

自治論學者是在全面批判歷史上已有的仲裁性質的司法權論、契約論和混合論三種學說基礎之上創建和發展的,它將探究的重心放在仲裁制度自身的目的、功能、程序以及功效等方面,不僅深化了對其探究的理論深度,而且也拓展了對仲裁制度探究的視野,尤其是自治理論從一個全新的角度審閱和考察仲裁制度,強調仲裁制度的自治和獨立,充分肯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享有的高度自由和決定功能,無疑深刻地揭示了仲裁制度的自治性質,值得肯定。然而,自治理論矯枉過正,在批判和否定以往理論的基礎上,卻走向了事物的另一極端摘要:仲裁制度是一個獨立自治發展的體系,仲裁制度不受主權國家的制約和管理,仲裁制度在一國法律支配范圍之外存在和發展,并且不受一國法院的干預和監督。事實上,我們考查歷史,不難確認這樣一個基本事實,就是仲裁制度在國家出現后就成為了主權國家所承認的一種評判社會是非的方法和手段,從那時起仲裁制度就開始受到一國法律體系的支配和制約,仲裁制度本身亦構成這種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和此同時,既然仲裁制度作為國家法律所認可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那么它就和代表國家司法權的法院不可能不存在必要的聯系,法院對仲裁制度實施有限的監督,不僅維護了社會正義、保證國家法律適用的協調和統一,也是仲裁制度自身健康發展所必需的。只要國家這種主權形式存在,只要法院這種國家機器還在運轉,仲裁就不可能成為一種完全擺脫一國法院監督的完全自治的體系。

三、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

仲裁的價值取向是仲裁理論探究中的基本的新問題,也是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機制存在的原因和根據,更是其自身發展的邏輯起點和歸宿。它從理論層面上決定和影響著仲裁制度的相關立法以及實踐運作,并且為在仲裁實務中缺乏法律規制的仲裁行為提供原則和依據。

理論界對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已經進行了諸多具有啟示性和科學性的論爭和探索。例如,陳彬先生認為,仲裁的首要目標是公平,因為公平是程序制度的首要價值目標,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平性;仲裁的第二價值目標是經濟,市場經濟作為一種對社會資源進行高效、合理配置的經濟模式,除了渴求一種以公平作為基本價值目標的裁決機制以外,還要求這種裁決機制具有同市場經濟相契合的新的價值,以提高資源優化配置的水平,通常這個新的價值目標被概括為“經濟”,或者“效益”。楊榮新先生認為,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目標是程序公平和程序主體性,而程序的主體性是仲裁的特有價值目標。肖永平先生在論述如何維持仲裁制度的效益和公平之間的平衡時指出,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應以效益作為價值取向。陳安先生則認為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應該以公平為先,而非效益為先。宋連斌先生指出摘要:“從根本上講,仲裁之所以發揚光大,是因為它以效益為價值準則,即通過當事人自愿選擇的私人中介,在不違反社會公共的利益和盡量不動用公共權威情況下解決糾紛,從而實現市場的有序運轉及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使當事人和社會都能得到較大利益或避免較大損失?!?/p>

綜合以上學理分析,不難發現,學界目前對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的論爭是緊密圍繞效益和公平孰重孰輕而進行的價值選擇,當然在探索仲裁的價值取向時,還應該將仲裁和訴訟制度進行對比,即橫向比較仲裁制度和訴訟程序誰更重視效益還是首選維護公平。其實,效益和公平是所有爭端解決程序追求的目標,仲裁自不例外。

仲裁以效益為其價值目標是顯而易見的。仲裁程序靈活、一裁終局,極大地縮短了仲裁周期,減少了當事人的成本;仲裁員是兼職的,無需耗費國家公帑供養,仲裁是當事人自愿選擇的私人解決糾紛的過程,一般不需要國家公共權威的介入,節約了社會公共資源;仲裁以平等主體(商人)之間的財產性糾紛為裁決對象,客觀決定了仲裁必須以效益為其價值目標,在市場經濟中,經濟人(商人)的行為都是以效益為取向,迅速快捷地解決糾紛是商人對仲裁制度的基本訴求。有關仲裁制度較之訴訟體現效率優先原則,前面在制度特征里已作闡明,在此毋庸贅述。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以及法院在大多數情形下只對仲裁進行程序審查,不審查裁決的實體。一些學者因此對仲裁的公正性表示懷疑,甚至認為仲裁只強調效率不重視公正,選擇了仲裁就等于選擇了風險。這是對仲裁公正性的一種誤解。

如何熟悉仲裁的公正?公正有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之分。在仲裁中,仲裁員是獨立的,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仲裁員需要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是平等的,有平等、充分陳述案情的機會;雙方當事人對仲裁程序如何進行有較大的選擇權和決定權,可以充分、自主地參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如違反了自然公正,仲裁裁決則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承認及執行;等等。因此,仲裁追求程序公正是顯而易見的。

實體公正同樣決定著仲裁的命運。假如仲裁只是快、只是程序上公正,但缺乏實體公正,無疑會打擊整個社會對仲裁的信心,仲裁制度不可能延續至今,更無未來發展可言。仲裁制度有其自身保證實體公正和消解錯案的內在機制。第一,當事人在仲裁中享有極大的自主權,可以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和仲裁員來處理爭議,假如當事人懷疑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員的公正性,則完全可以不作此選擇;仲裁機構是民間性的,仲裁員也是兼職的,仲裁又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基礎,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聲譽和能力假如得不到當事人的信賴,該機構或者仲裁員勢必被淘汰。能否做到實體公正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生命線所在。第二,對仲裁員在道德行為準則和專業水準上的高標準要求,本身即是確保仲裁實體公正重要而有效的手段。第三,程序公正自身就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途徑和保障。在一個公正的程序里,仲裁員由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獨立人士,當事人地位平等且又受到平等對待,程序是高度透明的,對當事人無秘密可言,枉法裁決的可能性是極小的。第四,一些仲裁機構為了謀求仲裁實體公正,采取了一定的監督辦法。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設立了裁決書形式核閱制度,仲裁員在簽署裁決書之前應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對裁決書的形式提出修改,并在不影響仲裁庭自主權的前提下,提醒仲裁院注重裁決實體新問題。此外,在極端的條件下,法律答應法院對仲裁進行實體審查,法律沒有完全禁止法院對仲裁進行實體監督,而是為其留下一定余地。例如,裁決內容違反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的,法院可以撤銷或者拒絕承認及執行。這是各國普遍接受的作法。

總而言之,在全球化迅猛發展的今天,一個高效、公平的民間爭議解決機制,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客觀要求;立足仲裁自身的發展,也應該將公平、效率之平衡作為自身追求的目標,而且這種追求是沒有止境的。否則,仲裁就必將失去其生存、發展的空間。其一,離開了公平的效率必定毫無意義;其二,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離開了效率的公平所造成的不經濟亦會導致對于仲裁當事人最終的不公平;其三,拋卻了效益,當事人甚至就不會想到仲裁這種爭議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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