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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的基本含義及特征
(一)訴前調解協議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在自愿完成調解后,調解協議制作成調解書后是具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調解書中約束的權利和義務就歸屬到調解的當事人手里。也就是說,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規定的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協議則沒有法律依據,也就是說人民調解的執行力并沒有得到強制的保護。這樣就可能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責任流失,也使相對人的權益在無形中被損害。為能更有效的解決各類糾紛,對于選擇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的人來說也是對他們品格與誠信的考驗。
(二)前調解體現了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尊重訴前調解制度對于當事人來說是對選擇權的一種尊重。隨著大眾維權意識的高漲,各類訴訟案件的激增使法院的工作量也達到了一定的高峰,訴前調解己成為了法官們減少訴源和負擔的一種方式。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法院會告知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調解,這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低成本、便捷、快速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從而體現出在調解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選擇權的高度尊重。相反如果不能達成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的,法院即使有再大的本事,也不可能選擇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二、我國現行民訴中的法院調解制度的主要弊端
(一)調解中法官的職權效應大于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法官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掌握主動的調解權,逐漸形成了法官主導的訴訟調解模式,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雙方必須處于自愿的條件下才能進行法院調解活動,不得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但有些當事人在面對嚴肅的司法程序時不能完全掌握訴訟中的支配權。
(二)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權責不明只為不傷和氣而去解決當時事人之間的糾紛就成為了一種混淆判決和調解界限的不適當的選擇,而如果只是為了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而草草結案,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即以一方當事人作出讓步而得以解決,就違背了公平與正義的社會價值理論。正如民法學專家徐國棟教授所說的,“調解本質特征即在于當事人部分的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種解決方式違背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本質。調解的結果雖然使爭議解決,但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就違背了法治的一般要求”。這是對法院調解的一種褻瀆。《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當事人選擇使用自己的處分權從而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是非不分的標簽可能就會落在法院的頭上,也就是說當事人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當事人和法院的雙向選擇都不能夠盡如法意。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有相關的規定在事實清楚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的可以進行調解。
(三)調解過程中合法原則得不到遵守合法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就是一切活動都用該符合法律的規定,包括調解雙方主體和行為。但是,對于法院的審判人員來說,降低案件的影響及復審率的同時,也使得案件的內容審核得不到保障,往往在權衡個人、集體、社會的權益中選擇性地觸碰到了相關的法律和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這其實并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案件的糾紛,反而使調解陷入不可調和的僵局,徹底地破壞了司法審判程序的肅穆外表和一向公正的審判要求。
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實行調審分離的調解制度,使調解制度重新進行整合為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那么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調解中的支配權與處分權與自愿原則的聯系就成了關鍵。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在與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為幫助雙方當事人重新定位自己的立場和主張,法官對證據舉證的責任分配以及出示就成了影響當事人選擇哪種方式結案的一種因素。所以強調調審分離的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具有一定期待性的。
(二)收緊雙方當事人的“反悔權”如果在調解完成后雙方當事人并沒有認識到這是一種嚴格的司法行為,筆者認為法官在運行這個程序時就需要強調其司法的嚴肅性。只要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就應該知道法律效力的形成。反悔權輻射到的不僅是法律的威嚴,同時也是對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因此一定要雙方當事人收緊心理的反悔的想法,當然,這也需要法院在其運行調解過程中專業以及合法化的透明的操作,真正地完成訴前調解的使命和意義。除了法院依職權主張進行調解之外,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書面的申請,當然,調解的方式、期限最好以一定為宜,不能拖拉更不能暗箱運行。
(三)規范法院的調解方式“背對背”這種調解方式已經成為實務工作中主要的表現形式,即雙方當事人在沒有面對面的情況下,法院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樣就使調解的透明度大打折扣,使得調解制度中的自愿以及合法原則被沖擊,這也方便了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一是在調解之前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二是抓住當事人的心理特點,并掌握他們的性格特點。三是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庭。如果調解時當事人不出庭公開表示對調解的拒絕,就不能體現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日耳曼的古典文獻里有時稱法官為“尋找法規的人”,認為法官的作用不在與尋找一種新的解決方法,而是在尋找符合他周圍群眾意愿的解決方法。
(四)充分明確法院調解的方式調解的運行主要是避免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連調解的手段都成為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的手段,危及到法律的嚴謹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更加不能保護好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中“背對背”模式是最為典型的,雙方當事人如果連最起碼的信任都不能做到,引起猜忌和懷疑并使調解無法再進行,那么法院的主張便會弄巧成拙。因此,調解手段的明確也是有必要的。
作者:王丹丹單位:青海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