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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代保險制度源于海上保險制度,由于海上運輸的特殊性、復雜性,海上保險也有其自身的特點,一般保險法很難對其進行全面調整。其中,海上重復保險制度是海上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而我國對其研究比較薄弱。因此,結合英國海上重復保險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判例,對海上重復保險的概念,重復保險與保險條款問題,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重復保險問題,分攤的權利及分攤金額等進行探討。
關鍵詞:海上重復保險;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分攤權;海上保險法
海上重復保險作為海上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能夠有效地防止因被保險人重復投保而可能產生的道德風險,對維護保險賠償原則起了重要的作用。而我國法律關于重復保險的條文很少,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25條予以規定。而英國海上保險業作為全球海上保險業的先驅和領袖,有很多值得我們借鑒的地方。因此,本文主要結合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及相關司法判例,對海上重復保險的概念,重復保險與保險條款問題,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重復保險問題,分攤的權利及分攤金額等進行探討。
一、海上重復保險的概念
關于海上重復保險,《海商法》第225條中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敝貜捅kU,是與單獨保險相對應的概念,顧名思義,就是指同一個被保險人就同一個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并且,這幾份保險合同的保額之和超過了保險價值。如果允許被保險人從幾個不同保險人獲得同一損失的賠償,被保險人可能會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如果這樣,是有悖于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的。而判斷是否為重復保險是為了確定被保險人是否能夠在兩張或兩張以上的保單下恢復他的損失。①因此,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得到的補償超過實際損失,現代保險法對重復保險進行了規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1款中規定:“被保險人或代為投保的人對同一利益或其中的部分就同一風險辦理了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保險,而使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本法允許的賠償限額。”在這款規定中并沒有直接說“超額”是重復保險的條件之一,但是,從這款規定中看得出來,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包含了這樣的意思,即此種規定的情況并非針對所有情況的重復保險,而是針對因重復保險而使保險金額超過賠償金額的情況。因此,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關于重復保險的條款把未超額的重復保險排除出去,這與我國《海商法》中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有著異曲同工之妙,并無實質性的區別。但在下列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在Godinv.LondonAssuranceCo.案件①中,M拖欠其商A和T一筆錢,M決定用貨物償還,并把貨物裝上由A提供的船舶交付給A,M對提單做了背書,并分別向A和T做出了保證。于是,A和T分別對這批貨物辦理了保險。爾后,貨物滅失,T向其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認為他們只應該承擔50%的損失,其余部分應該由T向A的保險人主張。法院做出了T勝訴的判決,認為即使構成重復保險,T也有權向其保險人主張全部貨物損失的賠償。法院認為,其實本案并不構成重復保險,因為A作為M的商,他對M的欠款具有貨物的留置權,他的權利和利益可以投保。即使A作為M的準人辦理了保險,A作為M的商仍舊對保單享有留置權。在任何情況下,T理應不可以獲得A保單的權益,因為M并沒有明確轉讓保單和保險標的。然而,A又不無權根據其保單主張賠償,因為A所處的法律地位是具有占有擔保物的M的人,而他的保險利益正就是基于這樣的地位而取得,但由于M把貨物進行了處置并交付給了T,因此就導致A喪失了保險利益。再看AmericanSuretyCo.v.Wrighton一案。②該案件是一起有關由美國保險公司承保的雇員忠誠險和勞合社保單承保的雇員忠誠險和非雇員不誠實險如何分攤保險賠償的案件。在該案中有些損失是由于火災和竊賊造成的,有些是在某一規定地區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的損失,但損失引起的原因是雇員的不誠實。美國保險公司全額賠付了這些損失后,要求勞合社予以分攤。勞合社同意承擔責任,問題是數額問題。由于承保不同的風險以及保單在內容上的差異所產生的情況是否屬于傳統意義上的重復保險,根據重復保險的概念,要求“對同一利益或其中的部分就同一風險辦理了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保險”,但在本案中發生的事實是兩個保險人使用不同格式的保單對同一被保險人承保不同的風險,這究竟是否構成重復保險,保險人之間是否應按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法院認為,這主要取決于事實上是否有重復。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承保指定雇員Kohler的忠誠險,約定的最大賠償額為2500美元,B公司承保的風險范圍更廣,但其中包括雇員的忠誠險和非雇員的不誠實險,最高賠償額為40000美元。雇員Kohler盜用公款金額達2680美元,被保險人向A公司索賠得到2500美元,向B公司索賠得到180美元。A公司于是要求B公司分攤。B公司認為其所承保的范圍不是一個雇員的忠誠險,40000美元為所有保險累計的最高賠償限額。B公司于是提出三種不同的解決方案:第一種是損失平均分攤;第二種是獨立賠償責任,即A公司承擔2500美元的限額,B公司承擔2680美元的限額,然后按比例分攤,即A公司承擔1293.45美元,B公司承擔1386.55美元;第三種是A公司承擔的賠償金額由A和B兩公司平均分攤,超過部分由B公司承擔,即A公司承擔1250美元,B公司承擔1430美元。法院最終選擇了第二種方案。
二、重復保險與保險條款
是否構成重復保險,往往還取決于對保單條款的合理解釋。例如,在UnionMarineInsuranceCo.Ltd.v.Martin案件③中,第一份保單承保的范圍是“船舶從孟買到加爾各答的航程和安全錨泊后的30天期間”,而另一份保單承保的范圍是“在或從加爾各答到孟買的航程”。兩份保險都由同一保險人承保,僅是第二份保單進行了再保險。該船舶停泊在加爾各答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全損,保險人根據第二份保單賠付了被保險人后,又根據再保險合同,向再保險人要求賠償。再保險人提出的抗辯認為,被保險人的兩份保單構成重復保險,按照分攤的原則,第二份保單的承保風險應按照分攤的原則而減輕,從而也應減輕再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根據對保單條款的合理解釋,第二份保單替代了第一份保單,從而避免發生重復保險”。同樣,兩份同時存在的保單雖然被保險人相同,承保的風險相同,但條款的規定能起到避免任何臨時性重復的作用,①或者通過對條款的合理解釋,其中只有一份保單承保有關的利益,②都不構成重復保險。兩份保單都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根據另一份保單有權取得賠償的,保險人對此不負賠償責任,這就有可能生產重復保險。在保單中出現如此規定的條款就會使另一份保單中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于是就會發生每一個保險人都應該負責的結果。因為,根據另一份保單做出如此規定的除外條款,只有當被保險人根據另一份保單得到賠償時,經保險人證明確實存在如此的保單時,保險人才能根據該保單中的除外條款不負賠償責任。反之,保險人就得負責。但保單中訂有比例條款的,由于根據該條款,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責任都限于損失的適當比例,就可以避免重復保險。例如,《1995年協會船舶運費定期保險條款》第14條第2款就規定:“損失發生時除本保險外還同時存在運費保險的,任何這樣的保險在計算本保險的賠償責任時都應考慮,不論本保單或任何其他保單的保險價值是多少,根據本保險取得的賠償額不得超過損失的總運費的比例部分?!蔽覈逗I谭ā返?20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2款第1項也規定“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本法允許的賠償限額”。上述規定都體現了一個相同的原則,就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取得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賠償限額。協會船舶保險條款規定若干允許的附加保險,③此項規定是一項保證,任何列明利益的保險超過允許的金額的,其中包括由保險人、船東、管理人或抵押權人或以其名義在本保險期內辦理的保險超過允許的金額的,是違反保證的行為。例如,在TheSeaBreeze案件④中,被保險人、船東、管理人違反了保單的此項規定,抵押權人援用抵押合同中的但書規定辯稱,他接受保險并不知道保證被違反,而該項但書規定應起到保護抵押權人的效力。銀行兩次致函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均遭拒絕。法院認為該項但書不能起到這樣的效力。辦理了第一份保險后,第二份保險有可能會出現與第一份保險相重復部分,這也未必一定會違反保證。例如,在AustralianAgricultureCo.v.Saunders案件⑤中,一批羊毛辦理了火災保險,責任期間是“由陸運運至悉尼,或在任何堆場或倉庫,或悉尼的任何碼頭直至裝上船舶為止”。保單還規定“保險財產以前或以后在其他地方辦理保險的,除非向保險人提交了第二份保險的書面通知,否則,不得根據本保單主張任何索賠”。被保險人隨后對羊毛辦理了海上保險,保險的責任期間是“通過船舶或從Hunter河運至悉尼,隨后由船舶運至倫敦,其中包括從羊毛第一次水運開始的駁船風險,在悉尼的轉運或陸運和轉船的風險”。該批羊毛在悉尼的倉庫因火災而滅失,火災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提交辦理過海上保險的書面通知為由拒賠。法院認為,火災保單中的該條款是針對那種真正的重復保險,因此對該條款的解釋應受到限制,可以為人們理解的那種重疊不足以構成違反保證。其中一名法官對此表示懷疑,“風險的某一部分由于偶然的巧合而由兩份保單同時承保的,這是否也屬于通常所指的重復保險”。
三、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重復保險
被保險人根據定值保單主張賠償的,不論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是多少,被保險人必須提供貸記憑證,以證明根據其他保單收到的任何款項的價值。在兩份保單的保險價值相同的情況下,此項原則沒有受到任何爭議。例如,在Morganv.Price案件⑥中,兩份保單約定的船舶保險價值都是2500英鎊,被保險人根據一份保單得到了2500英鎊的賠償,被保險人在一份保單下就得到了充分的賠償。在Irvingv.Richardson案件①中,兩份保單約定的船舶保險價值都是3000英鎊,一份保單的保險金額是1700英鎊,另一份保單的保險金額是2000英鎊。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根據兩份保單所得到的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3000英鎊。然而,兩份保單約定不同的保險價值時,上述原則就引發了非議。例如,在Brucev.Jones案件②中,一艘船舶同時有四份保單,保單中有四個不同的保險金額,三個不同的保險價值,被保險人根據三份保單共收到了3126英鎊的賠償金額,第四份保單中的保險價值是3200英鎊。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應受到保單中保險價值的制約,必須對根據其他保單收到的款項提供貸記憑證,并有權取得3200英鎊的差額部分。③法院對如此結果也認為是不能令人滿意的,但又是難以避免的。在Bousfieldv.Barnes案件④中,一船舶在倫敦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價值8000英鎊,保險金額6000英鎊,船舶沉沒,倫敦保險公司賠付6000英鎊;該船舶曾經還在另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價值6000英鎊,保險金額600英鎊,船舶滅失時,證據表明其實際價值超過8000英鎊。第二份保單的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第一份保單中已得到6000英鎊的賠償,而本保單的保險價值也是6000英鎊,因此被保險人已得到充分的賠償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保單中約定的保險價值6000英鎊僅是在該份保單中為確定損失賠償具有最終效力的證據,除非確有證據表明被保險人從另一份保單得到的賠償已完全彌補其全部損失,否則,保險人就不能以這樣的抗辯拒絕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最后,保險人承擔了600英鎊的賠償。對于不定值保單,除了對全部可保價值必須提供貸記憑證外,同樣適用定值保險所確定的原則。被保險人收到的賠償總金額超過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限額的,超過的部分應視為由被保險人按照保險人之間攤回的權利,代各保險人保管超過的部分。
四、分攤的權利及分攤金額
“被保險人因重復保險而構成超額保險的,各保險人之間應按各自合同承擔金額的比例,對損失負相應的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的,有權對其他保險人提起要求分攤的訴訟,有權像償還債務超過其比例的保證人那樣,取得相同的救濟”。我國《海商法》第225條也規定:“……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比欢?,此項上述規定中的分攤的權利是基于公平的原則而產生,而并非基于合同而產生。在Legal&GeneralAssuranceSocietyLtd.v.DrakeInsuranceCo.案件⑤中,被保險人在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人的傷害,但同時有兩份保單對被保險人提供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保險公司A承擔了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但與此同時,在事實調查中得知被保險人還有一份對第三人的責任保險。由于保險公司A的保單中訂有按比例分攤的條款,因此,要求保險公司B分攤其賠付給第三人的金額。上訴法院認為,保險公司A無權要求分攤,因為保險公司A賠付超過其比例部分的金額是自愿的,雖然有按比例分攤的條款,但要責令被保險人要求其保險人對第三人做出全面賠償,于法無據。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從賠付給第三人的金額中退回超過其比例部分的金額,同樣于法無據。而在兩個保險人之間,超額賠付的金額是自愿的,也是不能挽回的。對于各保險人之間如何分攤賠付給保險人的保險賠償,中英兩國的法律存在著很大的區別。海上保險承保的對象主要是財產保險和責任保險,任何具體的財產可以有可保價值、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而責任保險不可能有可保價值或保險價值,只有保險金額的概念。按照重復保險的定義,“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或“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本法允許的賠償限額的”為重復保險。從這種意義上而言,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的,這樣訂立的合同并不是完全的重復保險合同。正是由于這樣的原因,在英國的判例法中產生了一個有爭議的但值得探討的問題,即責任保險是否適用財產保險的分攤的原則。1977年發生的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Hayden案①就是兩家責任保險公司之間如何進行分攤的案件。在該案中,根據保單規定,A公司承受的最大風險額是100000英鎊,B公司為10000英鎊。每份保單都訂有按比例分攤條款。A公司全部清償了4425.45英鎊的索賠請求,然后請求分攤。B公司認為,分攤應按照“最大責任”來計算,也就是根據各自的保單按照他們最高的風險額的比例來確定損失的分攤。這樣產生的比例是10:1,結果是B公司承擔損失的1/11。上訴法院認為應采用“獨立責任”確定各自的分攤金額,按這種方式分攤應把每個保險人視為一個獨立的平等主體,對于同一個請求項目,每個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是相同的,每個保險人應該按照50%的比例分攤損失。這種觀點認為,每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合同都是相互獨立的,合同中確定的承保范圍和保險費率也不可能為其他保險人知道。責任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承擔意外發生的大額賠償,是人為地在保單中使用限制的方式,調整各保單承保的賠償責任。此外,兩份保單收取的保險費只有1英鎊的差額,這也反映了這種分攤方式是符合商業活動的現實。根據目前的英國法律,重復責任保險的分攤是按照獨立責任的原則來計算的。只要損失的金額不超過最低的責任限額,就按50%的比例來分攤損失。然而,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盡管對第三人的責任是無法確定其保險價值的,《海商法》第219條第4款仍規定,“其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但在考慮重復保險的情況下,《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結合《海商法》第220條“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的規定,財產重復保險為定值保險的,“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應該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限,財產重復保險為不定值保險的,“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最多也不應超過“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由于財產重復保險中各保單的保險金額事實上仍受到保險價值的制約,因此,即使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得到的賠償金額不可能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或“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因此,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是相當合理的。
五、結束語
英國海上保險業作為全球海上保險業的先驅和領袖,自重復保險制度確立以來,隨著海上保險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該制度也在發展變化。而對于該問題的深入、全面理解和把握,對于整個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不僅能夠減少該方面的法律糾紛,而且有利于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高秋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