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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經濟雜志》2014年第五期
通過分析現行法律以及橫向對比發達國家的非法證據排除救濟程序,結合已經暴露出的重大案件,可以發現我國目前的非法證據排除救濟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一)上級法院的司法救濟渠道不暢已經暴露出來的因刑訊逼供導致的冤假錯案,上級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原本都有糾正的機會,但由于各種“壓力”,往往對這些問題不加以重視或者刻意回避,或采取“留有余地”的判決,導致了冤假錯案的發生,這些直接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中二審程序救濟制度的不足。目前,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權力難以受到有效限制是不爭的事實,而由于兩審終審制度,當事人一般只能獲得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而從實踐中來看,即使當事人對非法證據排除提出救濟,上級法院往往采取回避的態度,難以真正實現目的。
(二)上級法院審查程序有待完善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救濟程序沒有明確可操作性的制度規定,因此在程序啟動、審查以及裁判結果做出等方面,都缺乏規范性。各地法院均采取不同方式進行操作,或者作為普通上訴的附帶審查,或者由檢察機關進行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審查,不同地區之間的差異表現十分明顯。
(三)上級法院裁判的說理性有待加強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無論對非法證據排除做出何種裁判,基本都缺乏有說服力的釋法說理,甚至簡單出現“經審查,不存在刑訊逼供”的文字。這種裁判難以讓控辯雙方甚至社會大眾信服。出現這種情況,應該考慮到我國各級法院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承受的社會壓力和其他各種壓力較大,單憑“上級法院”自身或許無法真正實現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救濟。
二、完善我國非法證據排除救濟程序的幾點思考
(一)引入刑事訴訟中間上訴程序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救濟問題只字不提,但時間上已經為中間上訴程序預留了存在的空間。《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控辯雙方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均可以在裁定5日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或者抗訴。那么,此時原案尚未審結,這時啟動的上訴程序實際上就屬于中間上訴程序。但是應當看到,中間上訴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現就是可能造成訴訟程序的繁冗。因此,并非所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處理均通過中間上訴進行救濟。鑒于可能造成的弊端,中間上訴僅應適用于一審法院明確以“裁定”的方式做出的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決定。而一旦二審法院受理關于該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原審應當停止進行,等待二審法院作出處理決定后再做處理。中間上訴程序可以為控辯雙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提出更加暢通的救濟渠道,對于證據問題可以及時予以糾正,從而保證一審判決證據基礎的正確和權威性,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保證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一審法院判決內容要求和發揮庭前會議作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一審法院以何種裁判形式做出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處理,又未明確控辯雙方的上訴權和抗訴權。這也造成目前無法要求一審法院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做出專門的“裁定”。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這一點無法改變。在目前的情況下,一是可以通過嚴格完善一審法院判決書的形式達到相關目的。即一審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必須全面反映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調查過程以及處理意見,使控辯雙方上訴或者抗訴有明確依據;二是可以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的作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一審法院可以在正式庭審之前舉行庭前會議,對相關證據問題進行聽證,并且以裁定的方式對提出的非法證據問題做出裁判。據此,控辯雙方可以上訴或者抗訴,達到救濟的目的。在庭前會議制度未完全成熟的情況下,嚴格完善一審法院的判決書可以暫時解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裁判文書規定不明確的法律技術困境;隨著庭前會議制度的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應主要在審前程序予以解決,以獨立的裁判文書,即“裁定”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作出處理。
(三)完善健全二審的程序性救濟機制在我國,刑事訴訟的二審程序實行“全面審查原則”,這一原則雖然頗受爭議,但筆者認為其還是在當前社會制度下具有極其合理的一面。①如果能夠嚴格遵循“全面審查原則”,可以較為有效地發揮二審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救濟功效。從制度保障的層面看,我國目前上訴制度已經包括實質性上訴和程序性上訴兩部分,只是由于司法傳統理念的原因,長期“重實體輕程序”,導致程序性上訴的救濟權利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二審法院應嚴格秉承“實體與程序”并重的理念。二審法院在處理控辯雙方就一審法院非法證據排除處理結果的申訴時,除了要審查處理結果本身,還要直接審查證據取得的合法性。筆者認為,二審法院應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書面審為例外,這樣可以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有效地實現上級法院的二審糾錯功能以及對一審法院審判的監督,從而最終實現對權利的有效保障。在我國目前的審級制度下,二審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做出的裁判是終局裁判,如果對裁定有異議,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獲得可能的救濟。
作者:張東方單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