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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收費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持市場物價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本省境內從事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活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經營性收費,系指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服務所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系指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服務或為彌補國家撥款不足所收取的補償性費用;行政性收費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加強社會管理和經濟管理而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本省范圍內的收費,實行省、市、縣三級管理。各級物價部門是收費管理監督的主管機關,省、市、縣物價部門要配備與任務要適應的管理人員。
第二章收費原則
第五條經營性收費,按其提供服務的社會中等成本,加所納稅金和合理利潤。考慮供需情況,相關行業比價、毗鄰地區收費水平和政策要求等制定收費標準。
第六條事業性收費,在堅持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本著補償合理費用支出為原則,以提供的技術水平、服務內容、受益程度、事業發展需要和付費對象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收費標準。國家全額撥款單位,履行經濟技術管理職能時,原則上不收費,如需發放證照的,以收回工本費為原則;國家差額補貼的單位,按以收抵支、彌補補貼不足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沒有國家撥款或補貼的,按以收抵支、略有結余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單位,可參照經營性收費原則制定收費標準。
第七條行政性收費,必須根據法律、法規確定,凡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管理職能,辦理公務,履行簽證手續,除國家規定外,一律不收費;確因管理需要所發的證件、牌照、執照、本簿等,只收取直接消耗的工本費。
第三章管理形式
第八條經營性收費,按照價格體系改革的要求,實行下列形式:
(一)統一收費標準。凡是關系國計民生、涉及面廣的重要收費項目,必須制定統一收費標
(二)浮動收費標準。凡是季節性區域性較強的收費項目,可以規定適中的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或者規定最高收費標準,允許向下浮動。
(三)同行業議定收費標準和收費、付費雙方協商議定收費標準。放開的收費標準,要區別對待,凡與群眾關系密切的收費項目,實行主管部門指導下的同行業議定收費標準;對影響不大的勞務收費和技術市場收費項目,可實行收費、付費雙方協商議定收費標準。
第九條事業性收費,原則上制定統一收費標準。其中某些區域性、勞務性、技術性較強的收費項目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收費項目,可以逐步實行浮動收費標準。
第十條行政性收費,國家授權地方管理的收費項目,必須由有權機關制定統一收費標準。省物價部門委托業務主管部門管理的收費項目,接受物價部門監督。
第四章權限分工
第十一條國家統一管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各級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管理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經營性收費,由收費單位提出申請,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報送物價部門審批,重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物價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事業性收費,原則上由省、市管理,某些影響不大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委托縣管理。制定和調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時,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財政部門意見,報送物價部門審批。重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物價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行政性收費,由國家統一管理。在國家授權范圍內,按下列權限辦理:
(一)屬于收取工本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根據管理權限和執行范圍,報送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批,抄報上級物價、財政部門備案。
(二)以地方規章形式制定的特種收費,凡是增設新項目,改變原收費標準和收費范圍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送省物價、財政、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或轉報國務院批準。
(三)省(不含省)以下各級政府或部門,無權決定特種收費。
第十五條以集資為目的的收費項目,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送省物價、財政、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或轉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業務主管部門原文轉發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有關收費文件,要抄送同級和執行地區的物價部門,對群眾影響較大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要征得同級物價部門同意或聯合發文。
第十七條省級各部門設在市縣的直屬單位,要服從所在地物價部門統一管理。省規定以外的收費項目,凡是當地有權部門規定了收費標準,必須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需要新訂收費標準的,由所在地物價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以勞務為主的服務性收費項目,要逐步放開。放開的項目由市、縣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明文公布,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指導。
第五章管理監督
第十九條對行政性、事業性和國家管理的經營性收費,要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凡是向社會收費的,必須經所在地物價部門審核批準,領取《省收費許可證》和《省收費員證》后,方可收費。
第二十條經營性收費憑證由稅務部門制發,事業性、行政性收費統一使用財政(稅務)部門審查制發或認可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活動,均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銀行的監督。經營性收費應按規定繳納所得稅;事業性、行政性收費,除國家規定以外,應沖抵國家財政撥款,不得將所收費用用作非生產性建設和消費基金。
第二十二條制定或執行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有權主管部門下達的正式文件為準。會議材料、領導講話,口頭答復不得作為制定或執行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正式依據。下一級政府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上級物價部門有權糾正;業務主管部門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同級物價部門有權糾正。
第二十三條業務主管部門和收費單位,要配備專職或兼職收費管理人員。建立收費管理制度,如實地向物價管理部門收報費標準執行情況和財務收支情況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亂收費行為:(1)未領取《省收費許可證》而自行收費;(2)超越規定權限,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降低服務質量;(3)不使用統一票據;
對于亂收費的行為,付費單位或個人者有權拒絕付費,有權向上級機關或當地物價檢查部門檢舉、揭發或控告。
第二十五條對經營虧損企業或確屬無力按規定付費的單位,按收費管理權限,辦理減免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不服從收費管理和亂收費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物價部門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價格管理條例》、《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進行查處。經教育、處罰仍不改正的,物價部門有權吊銷其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
第二十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標準、計量和銀行等部門,應積極配合物價部門對收費活動的檢查監督,做好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