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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建立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住房保障體系,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和建設部等七部委《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面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城鎮住房保障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要堅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市場運作,規范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對州(地、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州(地、市)人民政府對所屬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行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應嚴格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介、經營服務性收費按不高于應收費用的50%計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一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可按規定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可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或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土地供應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十三條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劃撥前,由市、縣規劃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劃撥的依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以下條件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予以明確。
(一)項目的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項目控制性詳細規劃設計條件(地塊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程、綠地率及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三)須配建的公共設施;
(四)建筑總面積、住宅建設的總套數,其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套數,以及其他套型住房的單套控制面積和套數;
(五)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必須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套數、套型面積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購的條件等。
第十五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計劃改變土地用途搞商品房開發。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后進行轉讓和囤積。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年度計劃管理,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要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可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適用住房需求和當地住房市場供應情況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規模。每年新建經濟適用住房面積一般按上年住宅竣工量的10%左右確定。
第二十條新建經濟適用住房以集中建設和在商品房項目中配建等形式進行。其中,配建比例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適用住房需求和建設規模要求確定。
開發商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按經濟適用住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確定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減免稅費的優惠。
第二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功能齊全、安全美觀和節能環保的要求;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對日照間距、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以及公共設施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不得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產品及部品。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組織制定物業服務制度,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五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加利潤。
第二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各地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六章 申請、審核與產權管理
第二十八條城鎮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第二十九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應按公布的價格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組織銷售。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街道辦事處(社區)初審,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復審并分別進行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并對申請人情況張榜公示10個工作日以上。
第三十一條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三十二條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第三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可售可租。符合購買條件的家庭只能按規定的標準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已參加福利分房或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因購買能力不足的,可以申請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第七章 集資建房
第三十五條集資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是在政府和單位的扶持下,通過職工個人籌集資金,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住房建設的一種形式,是職工享受房改優惠政策的途徑之一。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困難企業和破產改制企業危舊住宅區改造項目,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集資建房。
第三十六條集資建房項目要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集資建房的面積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三十七條已購買房改房或參加過單位集資建房、已按住房貨幣化分配辦法領取住房補貼或已領取了住房補助費的職工家庭,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建房。
第三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不得進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建房;不得借集資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十九條單位集資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統一向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及管理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條件的家庭,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建房的個人,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和對購房對象資格審查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各州、地、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下發之日前批準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已銷售的仍按原規定執行;未銷售的或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事項的,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