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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流通、經營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酒類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縣(市、區)商務局是本市和各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局(以下統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和各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衛生、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酒類商品流通、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酒類商品的稽查管理,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及檢驗檢疫部門,加強對酒類商品的檢查、抽檢和管理;酒類商品的抽檢費和檢驗損耗費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稽查酒類商品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銷售可疑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的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銷售可疑酒類商品的嫌疑人用于銷售可疑酒類商品的包裝物及其他相關財物,對經查證屬實的假冒偽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詢、復制與銷售可疑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物有關的協議、帳冊、票據和其他文件資料。
酒類商品流通經營者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的稽查活動,接受調查和詢問,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酒類商品經營、流通中的違法行為。政府對舉報行為予以保護。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受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對于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認真予以查處;對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該案首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七條酒類商品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符合《甘肅省酒類流通備案登記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試行)》)第八條之規定。
從事酒類商品批零兼營的企業或個人,應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批零兼營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辦理《甘肅省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批發許可證申辦程序:
(一)酒類經營者向所在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對酒類經營者提交的申請書和材料初審后,報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審核;
(三)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收到縣(市、區)的初審意見后,在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并報省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予以答復。
申領《許可證》應當提交《實施辦法(試行)》第九條所規定的材料及登記費。
第八條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買賣和復制。
第九條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條酒類商品零售實行備案制度。
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應按照《實施辦法(試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向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機構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完整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兼營零售的,不再備案。
第十一條《許可證》、《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在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變更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許可證》、《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應定期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注銷或吊銷情況,并及時收回失效的《許可證》。
第十三條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辦理批發許可、備案登記或變更批發許可、備案登記時,可收取經省物價局核定的登記費或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四條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商品營銷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管理。
酒類商品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銷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并組織參加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的專業技能培訓。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銷售的酒類商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實物狀況及明示條件。
外地酒類商品進入本市各縣(市、區)銷售的,應當由原生產廠家或者設在本市的總經銷商向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須附有認證證書。
第十六條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將外地進入本縣(市、區)銷售的酒類商品的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市行政區域內獲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啤酒暫不納入《隨附單》管理范圍),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復印件加蓋供貨方印章。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要嚴格管理、妥善保管《隨附單》,建立購銷臺帳,保留3年。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商務部《辦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類經營者,若使用自制的單據代替《隨附單》,須經逐級報商務部認可。
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并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十九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名示,明示語內容:“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明示標牌規格、式樣由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統一設定。
酒類經營者無法判定購酒者實際年齡時,應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一條酒類商品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碼標價,誠實守信,亮證經營,一點一證;
(二)從持有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批發者中進貨,并具有合法票據。
(三)經營的酒類商品經出廠檢驗合格并附檢驗合格標識,其中被國家確定必須認證的酒類商品須有認證標識;
(四)經營的各種進口酒類商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其包裝物和酒瓶瓶身加貼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標注的內容與進口酒類商品相符。
第二十二條酒類商品生產和流通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廠名、廠址或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無生產日期或偽造生產日期;
(二)偽造、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三)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四)摻雜假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五)轉讓、買賣、出借、冒用酒類商品檢驗報告;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重復使用、轉借、代開、偽造和買賣《隨附單》。
(七)銷售、儲運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八)銷售、儲運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九)銷售、儲運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
(十)銷售、儲運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過保質期、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十一)銷售、儲運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十二)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不按規定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內容。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市、縣(市、區)酒類商品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四條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帳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五條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并適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酒類商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照《辦法》、《條例》及有關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二)涂改、偽造、轉借、買賣、騙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及備案登記表。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未取得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銷售,或未按規定辦理酒類批發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四)銷售、運輸、儲存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根據管理權限,由酒類商品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酒類商品,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50%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直至停業整頓,依法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酒類零售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未向登記注冊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未向酒類商品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六)酒類經營者(供貨方)不按規定使用《隨附單》,不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七)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未按規定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批發許可證、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未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填寫完整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未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未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帳(含《隨附單》)并保留三年。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八)散裝酒經營者不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盛裝容器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未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未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在離污染、高輻射地區儲運酒類商品,酒類商品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內容。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酒類經營者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予配合,不如實提供情況,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逃稅、抗稅。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兩個和兩級以上主管部門對酒類商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都具有監督、檢查管理權的,不得進行重復檢查;對同一違法行為,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復處罰;已經實施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部門,應當將檢查和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告知相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物價部門不得越權審批酒類商品管理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采取變相手段審批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已批準的從本辦法之日起予以撤消。
第二十九條酒類商品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辦法》、《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本單位依法責令改正,視其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違法執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進行稽查活動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將合格酒類商品人為確定為不合格的,或者將不合格的酒類商品人為確定為合格的,或者將已經查證屬實應當扣留、封存的假冒偽劣及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會公布尚未查證確定的可疑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四)限制、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流通的。
第三十條酒類商品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辦公場所公示辦事程序、辦理要求、辦理時限、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一條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備案登記
第六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七條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
(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二)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
(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
1、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3、經商務部認可并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并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注銷或吊銷情況。
第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二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類經營者,經商務部認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據;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帳,保留3年。
第十六條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并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十七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
(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五)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并適時向社會公布。
商務部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酒類流通管理和酒類商品安全信息系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酒類經營者應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或被侵權企業的鑒別報告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已依法實行酒類流通行政許可管理的地區,應繼續執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流通按本辦法實行溯源制度,酒類流通許可證書視同《登記表》。
第三十五條《登記表》和《隨附單》由商務部統一制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一、檢點
1、酒類經營者是否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
2、批發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是否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是否做到一貨一單,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3、零售、餐飲以及酒吧等娛樂場所的酒類經營戶是否索取隨附單。
4、進口酒經營者提供隨附單的同時,是否有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的復印件。
二、處罰規定
1、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未辦理備案登記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2、酒類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未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3、酒類經營者采購商品時未索證,提供不了隨附單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4、批發、零售、儲運《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中的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由商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檢查單位
批發類15家、零售類20家以及餐飲類經營戶20家,并安排1月18日下午隨機抽查。具體經營戶相關信息見附表。(附表一)
四、檢查路線及時間安排
按照“零售——餐飲——批發”的順序,具體時間安排如下:
五、執法檢查要求
1、參加檢查的人員須帶商業執法檢查證上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