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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的思考
第一,外包中政府與承包方的關系如何把握?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改變的是服務方式,而不是責任主體,政府仍然是社會保障的最終責任人,并依據契約合同對承包方的行為進行監管。但是,湛江模式中,建立了“合署辦公、人員混崗、共建平臺”的運行模式,這種模式雖然提高了辦事效率,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合署辦公混淆了社保經辦機構和商業保險公司之間的角色。政府是服務的購買者,商業保險公司是生產者,二者是契約關系,合署辦公,容易誤讀服務外包的本質。二是人員混崗,易導致職責不清。三是共建平臺,特別是信息共享,存在著參保人私人信息安全維護的問題,即便是市場化程度很高的美國,社會保障一線經辦服務和電話服務也不進行外包。第二,是否需要競爭?如何競爭?有效的簽約外包首先取決于成熟的市場,尤其是如何提高市場競爭程度②。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即公共服務外包是否需要競爭?從理論上講,競爭性的外包可以控制運行成本、提高服務效率和質量,但是,與之相對的是無法保證社會保障經辦服務的穩定性,需要在一個合同期結束后重新確定承包人。隨著承包人的更換,必然會帶來參保人信息的轉手,如前所述,信息安全問題難以保障。但若建立非競爭性的外包關系,則會改變政府和私人部門之間的關系,也就失去了外包的意義,還可能出現“尋租”。第三,服務費應如何確定?缺乏盈利基礎的外包是否具有可持續性?
盈利是商業機構參與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提供的第一考量。這就涉及到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中的服務費率如何確定的問題。理論上,政府主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將部分業務外包給商業機構運作,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務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經費由財政預算撥付,不能提取管理費。這就意味著,如果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將一部分職能外包給商業機構承擔,所需支付的服務費也應由財政資金予以撥付。我國許多地方的商業保險公司介入社會保險經辦的服務費,就采取了這樣的支付方式,如新鄉模式。但湛江卻采取了另外一種方式支付服務費,即將個人醫療保險繳費的15%劃給人保健康,作為購買大額補充醫療保險的保費,經辦機構不需另外支付服務費。如果保費收入高于當年的大額補充醫療保險總報銷額度,其差額就作為外包的服務費,成為公司盈利;如果收支虧損,則由保險公司承擔。這是一種社會保險的再保險制度,即將基本醫療保障體系中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以再保險的方式委托給商業健康保險公司管理。2009年,“人保健康”實收保費1759萬元,總賠付2925萬元,保費缺口1166萬元,處于虧損狀態。湛江市政府按合約補償了1115萬元,這相當于第一年保費費率為25%。基于第一年的經驗,“人保健康”與湛江市政府協定,2010年將保費費率由15%調整為30%,再經過一年的數據累積后,最后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保費分拆方案③。
這種服務費支付機制固然有其現實合理性,可以激勵保險公司積極主動地對醫院的醫療行為和參保人的就醫行為進行監督,盡可能降低醫療費用,有助于減輕百姓的看病負擔,也可以減輕統籌基金最高封頂線以外的需由保險公司支付的大額保費的負擔,增加其盈利水平。但存在兩個問題:第一,雙方協商確定大額補充醫療保險保費費率是否合理?第二,由個人繳費形成的資金變相支付管理費是否合理合法?在僅有一家保險公司介入的情況下,由承包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費率,理論上存在尋租的可能。此外,按照我國現行政策規定,管理費和服務費不能從保費中提取,因此,湛江這種服務費支付方式以及可持續性還有待于進一步觀察。
二、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的建議
第一,明確哪些業務可以外包。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的最終目標是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務能力,政府仍然是社會保障事務的責任人。這就意味著,政府需要對自身的行為以及承包方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因此,社會保障經辦的核心業務不能外包,尤其是登記申報核定、待遇核定等履行法律執行職能的業務不能外包。此外,參保人基本信息只能在社會保障經辦機構的主機內操作,不能外包;涉及參保登記和待遇支付的信息,可以編制成“指令信息”,發送給合作伙伴(受托方),并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未經甲方允許不得改變用途。第二,建立公共服務外包的準入機制。完善的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招投標程序,需要公開、透明、標準、規范。同時,建立公共服務外包退出機制,防止和應對因承包人更換給參保人帶來的不便與利益損害。第三,建立科學合理的外包服務績效考核體系。基于不同服務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評估指標體系,并盡可能地在外包服務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第四,建立合理的服務費定價機制。服務費是關系到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外包業務可持續性的關鍵。社會保障經辦機構要基于廣泛的社會調查,并參考同類業務的市場價格,確定服務費的參考標準。
作者:劉德浩單位:海南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